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883,754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0,938 元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9,672,816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9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6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說之未分配盈餘,是依據被告認定原告虛開不實發票後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加以計算,但被告要先證明原告有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有不法所得,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才有所謂未分配盈餘之問題。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則無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當然更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委託會計師簽證,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額…」之問題,因為原告既無虛開發票,又怎會申報不實的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當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親自至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申報之部分,當然是只有原告實際有營業之部分,所以係有申報而非未申報。原告除了於93年12月向被告依法報備發票遺失外,原告並從94年6 月起,陸續向內湖稽徵所及被告行文十幾次說明遭暴力集團脅迫及取走發票之事。此外,原告主動於94年4 月27日與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振輝先生請教如何處理遭不法集團控制的問題,後於94年5 月再經由陳振輝介紹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犯罪防治組的胡國華先生,因不法集團皆使用假的稱呼、幾乎每週都換手機號碼、且居無定所,故原告無法提出不法集團首腦的名字、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無法立案。原告於94年5 月18日與胡國華介紹之法務部南區機動工作組蔡組長談過後,蔡組長轉介法務部南區機動工作組陳小姐,並於94年5 月18日和94年7 月26日,與陳小姐電話聯繫過,其中有電話錄音的語音內容和文字翻譯,都已呈給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有光碟備查。最後於94年5 月18日經胡國華介紹,與被告審三科之吳定陽先生電話談及此案件,以及和吳定陽指定,編號為3323之審三科小姐聯繫,並當面交予該小姐許多資料和光碟,但光碟並未被接受,因為害怕有電腦病毒。以上情事,經士林地檢署傳喚陳振輝出庭作證無誤。以上述原告之做法,和被告所稱「訴願人對於何人所為?何時所為?有無報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均無完整說明,有違常情,尚難謂系爭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他人所為,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此種說法與事實不符。 ㈡本案中經不法集團盜開之銷項發票,以及被冠岳公司不實申報之進項發票,只能說明下列3 種可能之情況,但不能據此論斷絕對就是哪一種情況:⒈此案件純為原告獨立犯案;⒉此案為原告與不法集團合力犯案;⒊此案純為不法集團犯案常見之標準犯案手法,原告係受害者。被告與原告應先就上述3 種情形,提出其他更多證據來佐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告提出之事證如下: ⒈士林地檢署花費超過半年之時間,在多次開庭後,針對被告所告發之事項,對原告代表人作出不起訴處分,並說明原告代表人非不法集團之成員,而係受害者。既然士林地檢署經過調查後,研判原告代表人並非共犯,那麼被告是經過何種調查,或是有何有力之證據,證明原告係不法集團之成員或既得利益者之一? ⒉遭暴力集團搶走之發票,原告已依規定辦理遺失,並有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可稽。 ⒊原告於94年間,多次與調查局以及南北機動工作組電話聯絡之時間、聯絡人,呈給士林地檢署的部分聯絡內容(參照原告所提之光碟內容)以及當時之聯絡人之一陳振輝於97年出庭作證的事實。 ⒋為說明原告絕非虛設行號,請見光碟中: ⑴原告代表人十餘次出國參展之護照影本。 ⑵多年的國外參展照片。 ⑶產品目錄。 ⑷產品通過安規認證(e-mark、CE、FCC等)之資料。 ⑸產品使用手冊。 ⑹跟國外客戶報價、國外訂單、國外匯款等資料。 ⑺參展所獲得大量客戶名單之部分資料。 ⑻參展時之海報、電子廣告、英文的公司簡介等。 ㈢針對原告行文被告聲明發票作廢一事: 原告在93年12月初登報,12月22日行文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後來並多次解釋及行文告知但不被接受,試問: ⒈原告在事發當時即立刻告知,被告為何不能認可? ⒉為何當時被告未立即發文說明不認可之理由? ⒊被告為何不告知原告應當如何做才會被認可? ⒋或者是如原告這種無背景之小老百姓,不管如何做皆不可能被認可? ⒌被告應當知道任何人之身分證、支票、信用卡等資料,只要依法申請作廢即刻生效,為何原告向被告立即申報遺失作廢卻不能生效? 既然原告已依規定立即申報遺失作廢,被告應依法行政,否則被告即應找出法律依據來解釋發票無法作廢。規定是被告所定,發票進項與銷項之申報,把關者亦為被告,而被告之電腦亦與銀行或是警察局一樣是連線的,原告早已於93年12月,距離94年1 月15日之報稅日前20多天即已函請被告處置,但被告卻無法及時甚至在事隔數十天(不法集團是在94年2 月在外縣市申報)都還無法防堵此案件之發生,難道是被告之電腦軟體設計有問題?被申報註銷之發票,理應由被告之電腦把關,讓該經註銷之發票不能經由網路申報或其他任何管道繼續申報,否則等於是開方便之門讓有心人利用,進而影響國家稅收。 ㈣被告應證明原告有犯案再談如何處罰: 被告認定原告開立不實發票,是犯罪人而非被害人,係受益者而非受害者,但士林地檢署不起訴之理由是因為認定原告並非犯罪人亦非受益者,被告逕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由,但被告應先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謂「各自認定之事實」,才不致造成誤判。 ⒈原告93年11、12月份之發票(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遭地下錢莊之不法份子以暴力脅迫取走,經士林地檢署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到庭結證證稱:當年甲○○(即原告代表人)確實有多次打電話跟伊講有關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一事,以及原告於93年12月12日於中國時報刊登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之發票遺失作廢聲明啟事,並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1 份等,均已交給士林地檢署,且經士林地檢署開庭證明屬實。但訴願決定理由中,除了被盜開之不實發票外,完全找不出任何證據(如通聯紀錄、報價紀錄、出貨紀錄、進貨紀錄、資金流動紀錄等)能證明原告是蓄意與其他廠商勾結,試問原告有上述已提供給法院之證據,但被告並無足以佐證之證據,則如何能清楚確定原告與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共謀犯案?亦或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整個事件調查近8 個月之結果有誤? ⒉原告曾多次提出並在給被告或其所屬內湖稽徵所之行文中提出,以及在士林地檢署出庭時對書記官提到下列事項:請求被告將被盜開之遺失發票中,請所有或部分廠商的負責人到國稅局或士林地檢署來跟原告對質,請他們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證物,例如原告對該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通聯紀錄、傳真,或是該公司對原告之匯款單、劃撥單、支票、現金領據等,但一直都得不到被告對此一請求之回應,請被告找該發票本上之廠商來與原告對質,或是提出有力之證據,即可查出真相。在被告給原告之資料中,有關被盜開之發票部分,目前仍有營業之廠商計有:00000000蘇文忠,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00000000吳瑞真,品器有限公司、00000000劉啟駿,啟申有限公司、00000000喻瑞祥,永信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陳日芳,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呂建順,和鍵實業有限公司。 ㈤被告與原告間一共有3 個案子,其中2 個案子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目前第3 個關於「補徵營業稅57,334元」一案,當初係以假出口真退稅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經原告多次提出詳實之證據解說,被告已於98年2 月25日之復查決定註銷補徵營業稅額57,334元。亦即,原告之進項發票和銷項發票之項目吻合,原先被告認定之不實出口,經原告提出明確之證明後,被告以「申請人主張有實際進貨,確有外銷事實乙節,核屬可採。」而予以註銷。而該外銷之產品,與原告長期國外參展之照片內容及原告在光碟中提供之眾多證據完全一致,足見原告係一技術很強且積極拓展海外市場之人,亦獲得眾多國外客戶之肯定,使業績呈現爆炸性之成長,原告豈有自毀前程,為不認識之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之理?又原告代表人與原負責人劉小姐之各種帳戶中,自始至終皆無任何異常資金出入,天下豈有犯案卻不求任何不法利益之事? ㈥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購買之空白統一發票遺失後遭人盜開,負責人甲○○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陳稱該遺失發票係被暴力討債集團拿走,足證該空白統一發票並非不慎遺失乙節,經查原告自行申購93年11、12月(期)空白統一發票3 本,發票字軌起訖號碼分別為CU00000000-CU0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及DD00000000-DD00000000號,而93年12月15日僅申請字軌CW00000000-CW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 本遺失,觀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發現,除前揭發票字軌為CW之統一發票外,另字軌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亦有虛開情形,其中10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5,000,000元經前揭虛設行號士桓公司全額扣抵在案,與原告主張統一發票係遺失遭人盜開情事不符,更何況原告對於空白之統一發票何時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後有無報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及拾得發票者,如何知悉係原告所遺失,而加以虛開,均無完整說明,尚難謂系爭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他人所為,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負責人甲○○刑事移送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按「…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出借牌照之東喜公司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涉嫌刑事犯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無罪,惟該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補徵稅款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之結果作為本件應免予補稅及處罰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本件原核定不因上開刑事裁定公訴駁回而必然違誤,仍應就其實際交易情形覈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查原告於涉案期間(93年11月、12月)取得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開立5 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65,472,000 元,占同期進項金額165,896,181 元比例99.74%,而冠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本案原告,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涉案期間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在案,亦證原告進貨來源顯有不實。無銷貨事實部分:原告93年11月至12月止,無任何進口資料,並分別於94年1 月17日及2 月4 日申報93年11、12月(期)401 表銷售額分別為1, 146,672元及165,735,223 元,異常比例高達99.31%【(1,146,672 元+165,735,223 元)/165,735,223 元】,經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發現,該期間不實銷售額並經提出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75,903,756 元,其銷貨對象中,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090號函將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偵辦中,餘者大名科技有限公司、士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鑑實業有限公司等4 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渠等負責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 度簡字第722 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案可稽。綜上,原告之進項來源既屬不實,自無貨源銷售予上開公司,則原告虛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至為明確。是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兆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被告依據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進出口報單資料,查得原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756 元,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在案。綜上,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委託會計師簽證,被告依首揭規定據以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0,938 元及未分配盈餘9,672,816 元,並無不合。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如變更課稅所得額,致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得另循更正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0,938 元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9,672,816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查獲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刑事偵辦部分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應俟判決確定再行裁定繳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委託會計師簽證,經核定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及應納稅額3,210,938 元,嗣經復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62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查依首揭規定據以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0,938 元及未分配盈餘9,672,816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如變更課稅所得額,得另循更正程序辦理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是否為新臺幣(下同)12,883,754元?被告以此事實為基礎,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672,816 元,而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 元,是否適法? ㈢經查: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⒉次按,對於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⒊本件爭點係在: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是否為新臺幣(下同)12,883,754元?如其確為12,883,754元,則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0, 938元後,即應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672,816 元,而應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 元,就此爭點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 ⒋查關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據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進出口報單資料,查得原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756 元,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又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委託會計師簽證,被告依首揭規定據以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參原處分卷第106 頁原告93年度營所稅資料),原告不服上開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 元為爭執,在上開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之處分被撤銷前,本院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672,816 元,而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67,281 元,於法洵無不合。 ㈣末查,依被告90年12月7 日北區稅一第90061674號函附之「87年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應配合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通報之處理方式」規定,原告就上述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12,883,754元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告自應援引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而於原告權益無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