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3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DRIED SEA CUCUMB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6/5108/1270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0307.99.26.10-0 號「其他乾海參」,輸出入規定為F01 ,重量為1,520 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2,027 元,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印尼產製,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屬行為時(96年10月23日,下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以97年4 月28日09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732,027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1,464,05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13,755 元(包括進口稅73,202元、營業稅40,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97年9月1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之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要旨之反面解釋、第394 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本件應適用97年4 月28日被告最初裁處時業已公布之97年2 月27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方為適法: 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及第394號解釋分別著有要旨是以依前揭第103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知「對於變更後走私行為之處罰,即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最初裁罰之處分時間為97年4 月28日,惟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布變更之管制物品內容之時間為97年2 月27日,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已於97年2 月27日公告,刪除本件之產地申報不符,不予處罰,是以本件應適用97年4 月28日被告最初裁處時業已公布之97年2 月27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方為適法。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3號及287號解釋要旨,經查,本批貨物係原告向設址於香港之信達實業公司所購買,並自香港出貨,且賣方信達實業公司具函確認本批貨物係在香港加工製造。再者,本件來貨之船舶動態、貨櫃動態及BILL OF LOADING 等相關文件均載明本案貨物裝貨起運港為香港無訛。俱見原告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乃係據實申報,並無不實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更改產地為印尼,實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貨上標示有「印尼」字樣及賣方西元2007年10月25日之說明書,業已陳明係由於其疏忽及工人不查而寫錯產地。被告未向賣方求證,亦未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僅憑賣方錯誤之標示及說明,即認定產地為印尼,並予論處,自難信服。 ㈢原告並無逃避管制情事: 按進口貨物應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本件貨物之海關進口稅則規列第0307.99.26.10.0號,輸出入規定為FO1,並無WMO,MPI等其他規定,故原告並無逃避管制情事。至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已於97年2 月27日公告,刪除本件之產地申報不符,不予處罰;再者,財政部於96年7 月9 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 號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草案亦載明:考量實務上報運進口現行丙項第五款物品虛報貨名或產地,但其虛報之貨名或產地同屬得進口且應施檢疫或檢驗品目,應無逃避管制之意圖,倘仍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似失之嚴苛且不符比例原則;另因實務上該款走私猖獗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為兼顧緝私、防疫及法律之衡平性,並配合第五款移列第二款,爰修正丙項序文但書為「但私運第二款之物品,非屬大陸地區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經查,原告所進口之貨品既非來自大陸地區,依法即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洵無疑義。準此,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俱未審酌前情,顯非適法。 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為之公告,其內容如有變更時,對於變更前之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俾合於刑法採取從新兼從輕主義之本旨,與授權命令之性質: ⒈查我國刑法,對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之處理,採從新兼從輕主義,故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所謂法律,無論由文理或法理上觀之,似均非專指有關處罰規定之法律而言,而宜包括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蓋在文理上,該條既未定為『行為後處罰法律有變更…』,而僅泛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已不容任意縮小解釋,排除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該條所稱法律之外矣。由法理上言之,刑法之構成要件規定,與其處罰規定,恆同氣連枝,互為一體,亦未容遽予割裂,謂該條所稱法律,專指有關處罰之法律而言,而置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不問。次查法律一語,學理上有廣狹二義,廣義之法律,兼指中央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及行政機關公布之命令而言,狹義之法律,則專以中央立法機關通過者為限。依照現代刑法理論,刑法之用語,不利於行人者,固宜採嚴格解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宜從寬解釋,俾符國家慎刑恤獄保障人權之至意,故該條項所謂法律,應否採取廣義解釋,包括行政機關公布之命令在內,已可研究。矧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是行政院依照上開條項所為之公告,具有授權命令之質性,所以填充法律之空白規定,而具有代替法律之效力,與一般命令不同,甚為明顯。如拘於一格,謂行政院依照上開條項所為之公告,不具法律之性質,故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上開規定,將根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矣。綜上所述,足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法律,並非專指有關處罰規定之法律而言,而宜包括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且非專指中央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而言,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就其空白規定,予以填充者,亦應包括在內,故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為之公告,其內容如有變更時,對於變更前之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俾合於刑法採取從新兼從輕主義之本旨,與授權命令之性質。(林紀東大法官著釋字103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⒉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已於97年2 月27 日 公告,刪除本件之產地申報不符,不予處罰。是以,本件應適用97年4 月28日被告最初裁處時業已公布之97 年2月27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方為適法 ㈤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495 號判決及85年判字第 1790號判決意旨,暨財政部關稅總局81年12月31日台總局緝字第04173 號函釋之意旨,系爭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自有應行使裁量權而無故不予行使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上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仍空言抗辯本件係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等情,洵無理由。蓋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利於人民者,固宜採嚴格解釋,但有利於人民者,則宜從寬解釋。是所稱之「法律」,自宜解為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如該法規命令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者,自亦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意旨。 ㈥復按98年4月20日財政部關政司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要旨,原告所進口之貨品既非來自大陸地區,依法即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洵無疑義。 ㈦又按97年9 月1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決議,就前揭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應認屬於法規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云云。 ㈧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行政院97年2 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96年7 月9 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 號財政部公告、98年4 月20日財政部關政司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網路資料及97年9 月10 日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 1,000 公斤者: 一、…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前之規定為: 「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係將管制進口物品由泛指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及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涉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修正為「僅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限,合先陳明。 ㈡次按「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辯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經以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時,發現貨上標示有「印尼」之字樣,產地存疑,原告雖檢具香港賣方西元2007年10月25日及西元2007年11月22日之說明書,堅稱系爭貨物確屬香港產製,惟查,西元2007年10月25日函稱系爭貨物係自印尼購買(原處分卷附件8 ),西元2007年11月22日函卻改稱向香港本地漁民購買(原處分卷附件7 第3 頁),前後說詞不一,原告復未能提供產地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系爭來貨原有產地標誌認定來貨產地為印尼,並無不合。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產地情事,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萬元,為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 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原處分卷附件10)核示,系爭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準此,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36條規定論處,洵屬適法。 ㈢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書:「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意旨及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1)說明二,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是究屬「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及95年判字第56號判決)仍認屬「事實變更」之釋示,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屬「事實變更」,應無疑義。準此,本件違章行為之裁處,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之。如是,本件最初裁處時,上揭丙項內容雖已公告修正,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認屬已涉逃避管制,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修正後公告之內容准予免罰乙節,顯屬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乃係據實申報,並無不實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貨上標示印尼字樣,原告對產地說詞前後矛盾,且未能提供產地證明等,被告爰據以認定產地為印尼,已如前述,原告雖稱係疏忽寫錯,惟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進口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自不得以賣方疏失為由,冀邀免罰。另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應向賣方求證或由公正單位鑑定乙節,核無必要,原告訴訟理由,顯為推諉之辭,殊無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設有規定。且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發布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另按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即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管制」之意涵,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DRIED SEA CUCUMB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6/5108/1270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0307.99.26.10-0 號「其他乾海參」,輸出入規定為F01 ,重量為1,520 公斤,完稅價格為732,027 元,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印尼產製,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產地情事,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萬元,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香港所產製,其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辯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經以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時,發現貨上標示有「印尼」之字樣,產地存疑,原告雖檢具香港賣方2007 年10 月25日及11月22日之說明書,堅稱系爭貨物確屬香港產製云云,惟該2007年10月25日函稱系爭貨物係自印尼購買(原處分卷附件8 ),同年11月22 日 函卻改稱向香港本地漁民購買云云(原處分卷附件7 第3 頁),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未能提供產地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來貨原有產地標誌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印尼,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所報運進口之系爭乾海參,於被告裁處前已屬公告開放進口之產品,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被告引用原告行為時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而為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一、…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修正前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前揭97年2 月27日之公告,係將管制進口物品由泛指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及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涉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修正為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限。原告雖主張97年2 月27日之公告,屬於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8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告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 103 號解釋理由書謂:「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1)說明二略以,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是究屬「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採「事實變更」之見解等語。是以管制物品之公告改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旨,非屬法律之變更,而係事實之變更。準此,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修正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即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依據。經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6年10月21日,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核發本件處分書時(原處分卷附件2 ),依行為時即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之丙項規定(即修正前規定),核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引用原告行為時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 0920056338號公告而為處分,應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且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萬元,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732,027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1,464,05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13,755 元(包括進口稅73,202元、營業稅40,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2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來貨上標示印尼字樣,原告對產地說詞前後矛盾,且未能提供產地證明等,被告據以認定產地為印尼,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雖稱本件系爭貨物之印尼字樣係疏忽寫錯云云,惟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又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報運本件系爭貨物進口,自應注意查明系爭來貨產地,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爭貨物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