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柏青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48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取得小廚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小廚公司)讓渡資產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被告查獲就查明認定之總額8,000,000元,處以5%罰鍰4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4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取得銷貨憑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該等租稅行為並無可非難性,當不構成違法行為: ㈠相關法令及函釋: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緩。」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⒊「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稽徵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所規定。 ⒌「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予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所明文。 ⒍「羽毛業廠商直接派人向農民或住戶收購羽毛,因實際困難無法取得普通收據,而由業者員工按日填具載有數量、單價之採購報告單者,除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45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辦理外,得以該項採購報告單作為內部記帳憑證,免移送處罰。」為財政部71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5557 號函釋所闡明。 ⒎「冷凍鰻加工業及活成鰻輸出業所需之原料鰻如係向養鰻戶直接購入,應由養鰻戶出具收據以憑核定。如未能取具養鰻戶出具之進貨憑證,稽徵機關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45條第3 款(現行準則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7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2194 號函釋所明示。 ㈡原告受讓小廚公司當時所有固定設備、生財器具及食材物料,共支付頂讓費用8,000,000 元,由原告代小廚公司償還上海銀行本金及利息借款計7,118,072 元,餘額部分則另行開立支票881,928 元以為支付,此有讓與契約書及支票存根可證。期間,原告向小廚公司負責人袁兆英要求開立銷貨發票以為合法入帳,惟袁兆英隨後因涉及餐廳勞資糾紛而滯留國外,對原告請求皆未回應;惟為盡納稅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仍不懈向其在臺代理人張靜律師要求依法出具該銷貨發票(即資產出售之原始憑證),惟張靜律師仍多次以該公司已呈歇業狀態,無專任會計人員辦理由拒不給與。 ㈢承上,原告已多方向小廚公司索取合法憑證,但卻因該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負責人及代理人彼此卸責之故而難以取得合法憑證,故原告雖於客觀上未取得該銷貨憑證,然主觀上並無應取具合法憑證而不取得之故意,亦無可得而知可取得而未取得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此等租稅法上協力義務之違反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不構成違法行為,從而不應予以處罰。又租稅實務上因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而未能取得憑證者所在多有,被告對於此等憑證因事實上困難而未能取得者亦認為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則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當不應處罰原告。 ㈣且於復查期間,原告依被告諭示,特於97年7 月10日向小廚公司代表人張靜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取得張靜律師對該交易之聲明書,並函呈被告以為補充說明。張靜律師於該聲明書表示:「小廚公司……因本身內部因素,無法給予…進貨相關之憑證,為證明……進貨交易事實,特此聲明」。該聲明應可相當明確讓被告了解,原告已多方向小廚公司索取合法憑證,實因其本身內部因素無法給予憑證,原告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又,依營業稅第32條規定可知,有責任開立憑證之當事人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買受人僅能被動取得該發票,且若出賣人蓄意不開立發票,買受人亦無以強制力取得之權力,故稅捐稽微法第44條要求買受人取得銷售憑證之規定應僅為買受人之協力義務並非租稅責任,然稽徵機關要求納稅人盡協力義務的範圍必須是在其可以履行、有期待可能性並合乎比例原則下方屬合法,否則即構成違法的稽徵栽量;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㈢可知,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故若被告真認原告於協力義務有故意或過失,則應由被告函請交易對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說明或表示意見,以了解原告無法取得該銷貨憑證之原因,及該過程中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方屬合法。被告於裁罰前未函請交易對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說明或表示意見,復查時由小廚公司代表人張靜律師提出之聲明書,相當明確聲明係「……因本身內部因素,無法給予進貨相關之憑證」,被告仍未考量而予駁回,實難令人信服。 ㈥另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云:「第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10月6 日取得小廚公司讓渡資產8,000,000 元,除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統一發票,亦未於申報書自行揭露,已構成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統一發票,縱非其故意不取據進貨憑證申報,其未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亦難謂無過失,……」,惟查,今實情為,原告於94年度結算申報時,已將頂讓費用8,000,000 元誠實入帳,並誠實申報供國稅局查審,有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科目及「財產目錄—裝潢設備器具頂讓」項目附卷可查;且原告於國稅局發現前即於96年4 月19日自行發函向被告說明無法取得銷貨憑證之情形,因而有後來96年12月26日被告來函調查未取具銷貨憑證情事。如無原告誠實入帳申報及自行發函告知,被告怎會於96年12月26日來函調查未取具銷貨憑證情事?原告將頂讓費用誠實入帳申報即是要讓被告查明。況且,如被告主張其發現之時間點,早於96年4 月19日原告自行發函告知之日期,被告應於原處分卷宗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為憑,以昭信服。故依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之意旨,原告實已遵守協力義務,將交易原貌誠實主動呈報被告查明,今被告仍予以處罰,扼殺原告之誠實行為,實屬不當之處分。㈦再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係免受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特別規定,如不符合該條免予受罰之要件,亦不必然表示滿足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要件。今被告以原告未符合查核準則免罰構成要件(即未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即認定原告「亦難謂無過失」而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要件,實屬用法有誤。蓋94年9 月當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取具進項憑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實與次年95年5 月結算申報時是否按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而免受罰,實屬二事。試問如於95年5 月結算申報前,94年交易事項尚無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之可能,當然無法滿足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免予受罰之要件,被告豈非不用查核實情,即可直接認定為有過失,而逕為處罰? ㈧綜上,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取具銷貨憑證,並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甚者,原告更無任何動機故意不取具該筆交易之進項憑證,蓋原告將因未能取得該銷貨憑證,直接喪失以該筆鉅額進項稅額扣減銷項稅額之權利;且自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租稅權益以觀,原告實為被害人。被告於處分時未能詳究原告無法取具憑證之原因,及所善盡之協力義務,並對原告自行去函告知之事實予以忽略;訴願決定又以原告無法滿足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免予受罰規定,加以論斷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受罰,被告認事用法實難謂無違誤。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系爭租稅違法行為,然原告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即已行文至被告備查此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除處罰: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微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次按「……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微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及95年判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所闡明。 ㈡被告曾於96年3 月27日來函要求原告提示各項稅捐資料,然查其主旨係為「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等一般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人之課稅資料,非屬具體掌握納稅人之違章事實,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提示函之日期,應非屬基準調查日,合先敘明。 ㈢原告因屢次請求小廚公司開立銷售發票未果,基於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4 月19日行文被告說明系爭資產未能取具銷貨憑證之原因,並佐以相關讓渡合約、付款證明以為購買事實之依據。後被告雖於96年8 月20日來文要求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補正,惟仍屬一般性課稅資料之補充,不料,被告卻突於96年12月26日來函認為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要求原告於一定時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以為查照,原告依被告所示於96年12月27日再度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難以取具銷售發票之事由,卻仍遭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而處以罰緩。 ㈣查訴願決定書云:「四、第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27日發動調查,通知訴願人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亦已涵蓋訴願人提示所有憑證,訴願人始於96年4 月19日函文報備,自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然觀之被告96 年3月27日來函要求原告提示各項稅捐資料之函文,及直至96年8 月20日來文要求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補正之函文,實看不出被告調查人員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或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被告以通知原告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之來函,即表示已對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交易發動調查,於經驗法則上實難想像,被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說明其對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調查發動時間點,早於96年4 月19日原告自行發函向被告說明無法取具憑證情形之日期,以確認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未取得銷貨憑證之違法並無故意及過失,並於稽徵機關就具體涉嫌違章案件進行調查前已向被告行文備查,基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實無違反協力義務,退步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免罰要件,原告亦無須受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為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稽徵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其他各稅列選案件、……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明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中華民國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5 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12條第1 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現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6 日取得小廚公司讓渡資產價值8,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其亦未於申報書自行揭露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統一發票情事,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又被告於96年3 月27日(調查基準日)發動調查,通知原告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並請原告編製應取具進項憑證與申報扣抵進項憑證差異原因分析表,亦已涵蓋請原告提示所有「憑證」,原告始於96年4 月19日函文報備,自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5 號及90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援引適用。 三、原告進貨對象並非查核準則第45條第3 款(現行準則第2 款)第3 目所稱之進貨對象,亦無財政部71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5557 號及7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2194 號等函釋之適用。 四、至本件小廚公司應依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罰乙節,與本件裁處之罰鍰,不同營業人觸犯不同法律規定,乃屬二事,與平等原則無涉。 五、再者,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營業人應於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94年10月6 日與小廚公司簽訂定讓渡契約書時,即應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若因小廚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即可於當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由稅務稽徵機關依法究辦,惟原告卻於被告96年3 月27日發動調查後,方於96年4 月19日函文報備,原告所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不足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乃疏不注意,縱非其故意不取據進貨發票申報,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0,000 元處以5%行為罰4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稽徵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各稅列選案件、……。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俾所屬公務員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符合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就相關案件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6 日取得小廚公司讓渡資產8,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0,000 元,處以5%行為罰4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3 月27日通知函、原告96年4 月19日說明書、被告處分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小廚公司因內部經營問題,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致原告難以取得合法憑證,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可非難性,原告向小廚公司負責人要求開立發票,惟均未獲回應,仍不懈向小廚公司代理人張靜律師要求出具該銷貨發票,亦遭拒不給與,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參酌財政部71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5557 號及7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2194 號等函釋,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被告不應處罰原告;縱認原告確有系爭租稅違法行為,惟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即已行文備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可免予處罰云云,資為爭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原告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400,000 元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發現前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未取具憑證之情事,而得免罰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三、查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又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6 日取得小廚公司讓渡資產8,000,000 元,除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統一發票,亦未於申報書自行揭露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因小廚公司未開立銷貨發票而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合先陳明。 四、次查原告未依照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自行於申報書揭露,嗣被告於96年3 月27日發函調查,通知原告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並請原告編製應取具進項憑證與申報扣抵進項憑證差異原因分析表,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3 月27日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於96年3 月27日業已因本件憑證確有疑慮,而為進行調查。原告固主張被告96年3 月27日通知函,非屬具體掌握納稅人之違章事實,故該提示函之日期,應非屬調查基準日云云,然查依被告96年3 月27日函文內容可知,乃已涵蓋請原告提示所有「憑證」,自屬本案之調查作為,即應以該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主張該日非調查基準日云云,委不足取。而本件原告迨96年4 月19日始以函文報備說明該讓渡資產未能取具合法憑證之原因,並佐以相關讓渡合約、付款證明以為購買事實之依據,乃在被告所為調查準基日後所為,核與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自動補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及95年判字第685 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係個案,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 五、又查原告於94年10月6 日與小廚公司簽訂定讓渡契約書時,即應要求小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縱若有因小廚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向小廚公司索取無門,乃原告與小廚公司內部糾葛,仍無從免其須取據銷貨憑證申報之義務。茲因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乃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予以處罰情事,原告為營利事業機構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是於上揭情形發生時,原告自可於當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由稅務稽徵機關依法究辦,亦可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此均非難事,惟原告卻於被告96 年3月27日發動調查後,方於96年4 月19日以函文報備,則原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縱非其故意不取據銷貨憑證申報,亦難謂無過失,無從免責。 六、再查原告進貨對象並非查核準則第45條第3 款(現行準則第2 款)第3 目所稱之進貨對象,自無財政部71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5557 號及7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2194 號等函釋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七、至原告主張小廚公司應依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罰云云,核與本件原告裁處之罰鍰,不同營業人觸犯不同法律規定,乃屬二事,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據此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統一發票,縱非其故意不取據進貨憑證申報,其未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亦難謂無過失,經查明屬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0,000 元處以5%行為罰400,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結決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