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3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電子、電器、資訊物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9月11日至13日,至原 告營業處所辦理92年1月至96年6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之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有關冷、暖氣機、監視器、液晶監視器25吋以上及25吋(含)以下等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乃於97年7月2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4658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252,847元,如逾期未完納,移 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按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復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責 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6條第1、2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由上開規定可知,若屬於被告所公告製造或輸入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容器之責任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㈡依被告即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年8月27日環 署廢字第097006561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8月27日函) 之表一「電子電器及資訊物品建議列管項目」,將「顯示器」列為資訊物品可知,目前顯示器應非被告公告列管之責任物,是原告所生產之監視器、液晶顯示器25吋以上及25吋(含)以下應非被告所公告列管之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資訊物品。訴願決定書(第4頁倒數第4行)雖記載:「嗣該署為釐清公告應回收物品不明確或於執行時易生疑義之處,以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函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即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總說明,其重點二、(二)載明監視器包括CRT(Cathode Ray Tube即陰極射線管)及 LCD(Liquid Crystal Display即液晶顯示器),而公告列 管之監視器(monitor)指經與傳輸線連結可呈現影像者, 包含顯示器,而監視器(包括CRT及LCD)係指可以訊號傳輸線連結個人桌上型電腦呈現影像者,是凡可連結、使用於個人桌上型電腦之監視器或顯示器(含CRT及LCD),無論有無其他使用用途,皆為環保署列管之責任物。」等語。惟查上開公告總說明二、(二)僅載明:「監視器:包括CRT及LCD」,並未對監視器做任何定義性之說明,僅係說明監視器之種類CRT及LCD2種,訴願決定自行擴張被告公告之內容,並 非適法。故原告於92年1月至96年6月生產之液晶顯示器,自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所違誤,自應予撤銷。 ㈢次查被告97年11月27日環署基字第09700902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11月27日函)雖載明:「查貴公司係惟本署登記在案之資訊物品製造業責任業者(於96年6月27日完成登記 ),是以貴公司應依上揭相關法規規定,自動如期申報繳納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免受罰。……」;且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縣環保局)97年12月4日北環 衛字第0970102543號函(以下簡稱北縣環保局97年12月4日 函)及98年1月23日北環衛字第0980006934號函(以下簡稱 北縣環保局98年1月23日函)所附之「列管責任業者查詢」 ,其上之「登記日期」均為96年6月27日。由於本件係因被 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9月11日至 96年9月13日,至原告處查核92年1月至96年6月間之營業( 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後,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為之處分。然查原告既係於96年6月27日始登記為資訊物品製造 業之責任業者,則自斯時起,始應依相關規定繳納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而不得溯及原告登記前之行為;況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係液晶「顯示器」,而非液晶「監視器」,亦與被告公告列管之責任物不同,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非適法,自應予撤銷。 ㈣復查關於「監視器」與「顯示器」之差別,除有被告97年8 月27日函表一「電子電器及資訊物品建議列管項目」將「顯示器」列為未列入公告之資訊物品,可知目前顯示器應非被告公告列管之責任物為依據外,依被告96年8月22日環署基 字第096006085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8月22日函)釋示 :「一、本署公告列管之電視機其定義為:包含影像管類,非影像管類(本類限使用交流電)及彩色影像投射機(指內投式影像投射電視機)。監視器則包含CRT及LCD。二、有關本署公告電視機及監視器責任物判定原則如下:(一)電視機係指內建調諧器(TVTuner)可直接收看電視節目者。另 依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解釋令,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 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撥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二)監視器係指經與傳輸線連結,可呈現影像者。另95年10月5日「監視器責任物之認定研 商會議」補充說明,監視器如連結使用於個人桌上型電腦,並作為資訊物品顯示器者,依法令規定為本署公告列管應回收廢棄物。三、如生產、進口之產品符合上述原則,不論其用途為何,皆應負起營業量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顯見如未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並非屬於彩色電視機;且該彩色顯示器(已非彩色電視機),如非係為連接於使用桌上型電腦作為顯示者,亦非屬該監視器之範圍,足證彩色顯示器與監視器定義有所不同,此為依該解釋之當然。 ㈤本件原告所委託工廠產製者,即為被告96年8月22日函所指 之彩色顯示器(未具有電視調諧器,故非彩色電視機),而該彩色顯示器,亦非供桌上型電腦呈現顯示之用,是系爭商品亦非屬於「監視器」,而係新型態之獨立資訊產品。故被告97年8月27日函表一「電子電器及資訊物品建議列管項目 」,方交該產品以「顯示器」列為未列入公告之資訊物品內。從而今所稱本件應徵收責任物清理費繳納期間,及未將該新型態之資訊產品「彩色顯示器」列入,本件主張不應繳納,即係合法。且事實上,被告所引用之能源之星之解釋稱:「…附帶有選台器(tuner)/接收器(receiver)的電腦監視器,只要其銷售給消費者時…是電腦監視器與電視機兩用機種,則依據本規格也可以被視為合格產品…」,且此項定義因我國與美國環保署於88年7月日簽署「中美環境保護技 術合作協定第四號執行辦法」,引進美國能源之星(ENERGYSTAR)制度並建立我國能源之星標章運轉機制,應得在我國境內援用…」,惟本件既係非附帶有選台器(tuner)/接收器(receiver)之顯示器,亦非供電腦所使用之監視器,被告所引用之上開出處,自是無法援用,且該能源之星之解釋方式亦未經過公告成為法令解釋之補充內容,自不得直接作為法令補充之依據,此為法律解釋原則所當然。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解釋,自不得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此實為法所當然。 ㈥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53號判決:「…末查「監視器」由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資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固經被上訴人以87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號公告、8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027821號公告、90年5月7日 環署廢字第0028112號公告、91年6月19日環署廢字第 0910041426號及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 ,但將『LCD』(liquid-crystal display之縮寫,即液晶 顯示器)明確列入『監視器』之範圍,屬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係遲至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始 出現。且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號公告『監視器(包括CRT及LCD)』此一段文字,係為明確界定監視器之範圍,以釐清疑義。足見於92年6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以前,確實存在疑義…。」。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同,就所謂公告中「監視器」之範圍,是有須探究之空間。 ㈦再原告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回收冷、暖氣機之責任業者:⒈本件原處分關於冷氣機部分,經查原告公司並非生產製造商,而係由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家電OEM部門生產,並由原告整機購買,原告係一般買家 ,故原告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回收冷、暖氣機之責任業者甚明。 ⒉且原告公司因認知並非生產製造商,而係整機購買聲寶公司家電部門生產之系爭冷氣機,是聲寶公司方為製造商,自應由聲寶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然本件鈞院如認原告方應為申報業者(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則原告立場則為於收獲鈞院判決理由後,再與聲寶公司協調給付事宜。 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1項)。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依前條第 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 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 ,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北縣環保局97年12月4日函與98年1月23日函所附該局對於原告之「列管責任業者查詢登記日期」均為96年6月27日,足證原告係於96年6月27日起,始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資訊物品製造業之責任業者,在登記日期之前依法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其所製造液晶電視機與液晶監視器,依被告95年11月3日環署基字第0950086343號公 告之內容,應於96年1月1日起始歸屬應回收之資訊物品,而原告於96年1月1日後所製造之液晶顯示器在輸出入、影像處理或電視調諧器等部分均與被告公告之監視器不同,非屬被告公告列管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資訊物品,依法無庸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查: ⑴被告早於87年5月15日以環署廢字第0030418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87年5月15日公告)「資訊物品製造業者」與「資訊 物品輸入業者」應將「監視器」加以回收,此節應無爭議,有爭議者厥為原告所製造生產之系爭LCD是否屬於「監視器 」之範圍。依美國環保署「能源之星」計畫之定義,所謂「監視器」者,係指:「一項可以用商業方法取得之電子產品,有一個安裝在單一機架上的顯示幕與相關的電子裝置…本項產品通常需要使用陰極射線管(CRT)、液晶顯示器(LCD)或其他的顯示裝置。本定義主要涵蓋設計來使用於電腦之標準監視器…為能符合本規格,電腦監視器需要具有大於12英吋的可見螢幕對角線尺寸(viewable diagonal screen size),並使用來自牆上插座或是與交流整流器(AC adapter) 合併出售之電池組的電力。附帶有選台器(tuner)/接收器(receiver)的電腦監視器,只要其銷售給消費者時 …是電腦監視器與電視機兩用機種,則依據本規格也可以被視為合格產品…」,且此項定義因我國與美國環保署於88年7月簽署「中美環境保護技術合作協定第四號執行辦法」, 引進美國能源之星(ENERGY STAR)制度並建立我國能源之 星標章運轉機制,應得在我國境內援用。 ⑵由上述定義,可知原告所生產之液晶監視器或液晶顯示器均包含在「監視器」之定義範圍內,是被告於87年起就廢資訊物品應回收物品種類內僅記載「監視器」,其定義當然包括原告所製造、使用液晶顯示器(LCD)之監視器而無待另行 特別規定,亦不因原告所生產之液晶監視器或液晶顯示器在其附屬規格或配備上另為設計而有所例外。至於被告雖於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2 年6月13日公告)內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視器」加註「 (包括CRT及LCD)」等文字,但因CRT及LCD本即符合上開監視器之定義,故被告僅係就監視器之內容提出例示範例,以避免認定上之爭議,並非為將原本不屬於監視器範圍之CRT 及LCD納入應回收物品種類而變更或擴張上開監視器之定義 。故原告指稱其所生產之液晶監視器或液晶顯示器非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資訊產品云云,實有誤解,此觀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示:「…該署…以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其容器,及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總說明,其重點二、(二)載明監視器包括CRT…及LCD( Liquid Crystal Display即液晶顯示器),而公告列管之監視器(moniter)指經與傳輸線連結可呈現影像者,包含顯 示器,而監視器(包括CRT及LCD)係指可以訊號傳輸線連結個人桌上型電腦呈現影者,是凡可連結、使用於個人桌上型電腦之監視器或顯示器(含CRT及LCD),無論有無其他使用用途,皆為環保署列管之責任物…」等語益明。 ⑶從而被告雖於92年6月13日公告中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 視器」加註「(包括CRT及LCD)」等文字,然依「監視器」之定義,原告所製造之LCD本即屬於「監視器」之範圍,故 原告所生產之液晶監視器或液晶顯示器均包含在上開「監視器」之定義範圍內,不因原告所生產之液晶監視器或液晶顯示器在其附屬規格或配備上另為設計而有所例外,即堪以認定。 ⑷又一般廢棄物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如其所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性質含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或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特徵,經被告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者,製造或輸入上開應回收廢棄物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即依法當然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不因責任業者有無主動向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程序而有所差異。 ⑸本件原告自承其為應負回收責任之電子、電器、資訊物品製造業者,其亦知悉其所製造之冷暖氣機或監視器等物品屬於被告上開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此由原告起訴狀內檢附之被告公告函文即足徵之。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被告歷來公告之回收處理範圍,原告就其所製造之冷暖氣機與監視器等物品,當然依法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況上開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之成立,與原告有無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列管稽核無關。是以,原告依法本負有就其所製造之應回收物品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所稱伊係於96年6月27日經向縣(市)主管機關 登記列管,並於該日始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憑採。 ⑹再查被告對「廢資訊物品類」責任物之判定,向來係以「功能別」為主要依據,亦即在功能上足供個人電腦使用之資訊物品,不論材質為何,均屬依法應回收之責任物,敘述如下: ①本件系爭應回收之監視器,係指功能上可供個人電腦使用,將電子訊號轉換為人類視覺可見影像之顯示裝置;至於該監視器係使用映像管(CRT)或液晶顯示器(LCD)作為顯示元件、能否直接與個人電腦連結或須透過轉換線(器)始能連結於個人電腦,或監視器除供個人電腦使用外有無其他用途,均非所問。本件原告所稱之「顯示器」或「液晶顯示器」,因符合上開監視器之定義,性質上屬於應回收之廢資訊物品類責任物,故原告自應依法繳納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 ②依被告95年10月26日內簽暨附件、被告95年10月5日與11 月20日「監視器責任物之認定協商會議」會議記錄,可知訴外人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0年間,向被告就其應否就該公司所生產之電腦顯示器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提出釋疑之請求;被告當時認為該公司所詢之「安全監視器」屬於封閉性設備,無外接線路連結電腦之功能,乃以90年5月10日(90)環署基字第0027700號函復表示不在列管範圍內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變更以「功能別」作為認定依據之立場,此觀95年11月20日「監視器責任物之認定協商會議」會議記錄之內容即明。本件原告所稱之「顯示器」或「液晶顯示器」,在功能上既足以連結使用於個人桌上型電腦時,即屬應回收之責任物,原告自應依法繳納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甚明。 ③又被告既係以功能為區分標準,不論名稱為何,祇要在功能上係足供連結電腦使用,即屬應回收項目。況被告係以92年6月13日公告認定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給付 義務人,至於私人間如何約定並不影響被告認定之結果,附此述明。 ㈦至原處分有關冷暖氣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 ⒈本件經被告調取聲寶公司94年7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申 報資料,發現聲寶公司在94年間,曾向被告申報受有原告委託代工生產冷暖氣機,並經聲寶公司將該部分製造量由該公司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冷暖氣機製造量中扣除,足證原告自應就其委託聲寶公司生產之冷暖氣機負擔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故原告所稱伊係向聲寶公司整機購買冷暖氣機成品銷售,並非委託聲寶公司代工生產云云,顯與客觀真實狀態相違,不足憑採。 ⒉又查本件系爭冷暖氣機之營業量,係因查核當時,原告表示若受被告委託之查核人員逐筆登載其銷貨發票資訊,恐有洩漏該公司商業機密之疑慮,故查核人員乃與原告另行協調,雙方同意首先執行原告銷貨交易流程內部控制程序之遵行測試(Compliance Test),若測試結果顯示其內 控程序確實有效執行時,再以原告公司所提示之「庫存進銷存明細表」之當期銷貨數量,據以核算本次查核期間之營業量。經當時查核人員執行銷貨交易流程內部控制之遵行測試後,並未發現原告之銷貨交易流程存有重大不符之情事,故相信其內控制度係有效執行。因此,本件查核期間之營業量,乃依據原告所提示之「庫存進銷存明細表」當期銷貨數量核算,核算結果如99年2月23日所提行政訴 訟陳報狀附表所載。是本件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有關冷暖氣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其基礎事實既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且查核彙總結果亦經當時有權代理原告之總經理郭曉藝簽名確認無誤,該查核結果自有拘束原告之法律上效力,至為灼然。 ㈦另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係該事務所受被告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在受託範圍內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該查核報告內所記載之營業數量又為原告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證該查核報告自足以為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 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⑵本件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查核報告,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專業人員(即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在案,故該查核報告在性質上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在受託範圍內所作成之公文書,先予說明。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在性質上既屬於公文書,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況該查核報告內所記載之營業數量,業經原告當時在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證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確有製造冷暖氣機(材質細碼:1640)、監視器(材質細碼: 1706)、25吋以上或以下之液晶監視器(材質細碼: 1712、1713),該查核報告得為被告資為請求原告給付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甚為顯然。 ⑷又查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將監視器材質細碼與回收清 除處理費收費標準區分為1706(CRT監視器,每台127元)、1712<液晶監視器25吋以上,每台233元)與1713(液晶 監視器25吋(含)以下,每台127元),主要係因被告當時 發現業者常將外觀相似液晶電視機申報為費率較低之監視器,為杜絕業者之規避行為暨有效掌握各該責任物市場狀態與數量統計,被告遂於95年11月1日起就監視器材質細 碼與收費標準作如上區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認原告應補繳冷暖氣機、監視器、液晶監視器25吋以上及液晶監視器25吋(含)以下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1,252,847元, 所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1項)。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依前條第 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 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 ,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項 、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電子、電器、資訊物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9月11日至13日,至原告營業 處所辦理92年1月至96年6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之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有關冷、暖氣機、監視器、液晶監視器25吋以上及25吋(含)以下等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乃於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252,847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並依 法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㈢茲原告雖稱其所生產者係液晶「顯示器」,而非液晶「監視器」,與被告所公告列管之責任物不同;且「顯示器」係至97年8月27日始經被告列管,其又係於96年6月27日完成登記,縱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亦於此時方發生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有關產品項目為「監視器」、「液晶監視器25吋以上」及「液晶監視器25吋(含)以下」部分,析述如下: ①被告87年5月15日公告業將「資訊物品製造業者」與「資訊 物品輸入業者」應將「監視器」加以回收明白揭示,嗣被告雖於92年6月13日公告中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視器」加 註「(包括CRT及LCD)」等文字,復於95年10月5日與95年 11月20日召開「監視器責任物之認定協商會議」會議討論,而予人進退失據之感,此亦係原告認本件有所謂「監視器」與「顯示器」定性爭執問題之由來。 ②然所謂液晶「監視器」與液晶「顯示器」究係兩種技術內容截然不同之舊、新產品,亦即「顯示器」係屬市場上獨立之產項?抑或液晶「監視器」與液晶「顯示器」係屬同一技術內容商品,僅係產品使用方法、角度等之不同(例如不可收訊、但可外接;及可收訊、可外接)而已,自應就該產品實際主要主體功能觀之,而非以其名稱區別。否則,苟職掌環保之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之環保管理未透過經濟手段解決,以切實落實責任業者之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實質課題,勢將因歷史順序、(計畫經濟)市場需求或變遷等因素,致有環保管理未契合實際現況,兼課徵繳納義務不公平之狀況產生,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立法本旨。由是,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監視器、液晶顯示器25吋以上及25吋(含)以下之商品,是否屬於被告所公告列管之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資訊物品,自應由實質功能角度判別,而不應拘泥於其名稱,堪以確定。 ③依美國環保署「能源之星」(ENERGY STAR)計畫之定義, 所謂「監視器」係指:「一項可以用商業方法取得之電子產品,有一個安裝在單一機架上的顯示幕與相關的電子裝置…本項產品通常需要使用陰極射線管(CRT)、液晶顯示器( LCD)或其他的顯示裝置。本定義主要涵蓋設計來使用於電 腦之標準監視器…為能符合本規格,電腦監視器需要具有大於12英吋的可見螢幕對角線尺寸(viewable diagonal screen size),並使用來自牆上插座或是與交流整流器( AC adapter)合併出售之電池組的電力。附帶有選台器( tuner)/接收器(receiver)的電腦監視器,只要其銷售給消費者時…是電腦監視器與電視機兩用機種,則依據本規格也可以被視為合格產品…」,並經我國與美國環保署於88年7月簽署「中美環境保護技術合作協定第四號執行辦法」, 引進美國能源之星(ENERGY STAR)制度,建立我國能源之 星標章運轉機制在案。 ④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視器」既包括液晶顯示器(LCD )或其他的顯示裝置在內,則原告所製造生產之LCD本即屬 於「監視器」之範疇,尚不因原告將名稱謂為「液晶『顯示器』」而異其「監視器」性質,亦不因其所生產之液晶監視器或液晶顯示器產品,在附屬規格或配備方面另為設計而排除在外。則被告以功能區分,認祇要可直接或間接連接於個人桌上型電腦,雖不含VGA端子,但可透過轉換線(器)與 電腦連接,因非僅單純為工業用,無論其用途及名稱為何,皆屬監視器範圍,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定性問題云云,顯係名稱及角度不同所致,委無可採。 ⑤故被告以系爭有關材質項目為「監視器」、「液晶監視器25吋以上」及「液晶監視器25吋(含)以下」部分之產品,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或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特徵要件,屬於應回收資訊產品監視器之範疇,其復以92年6月13日公告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公法上給付義務人在案,是原告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至堪認定,徵諸首開條文規定,於法洵無不合。 ⑥至原告所稱其係於96年6月27日方向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列管,於該日起始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云云一節。經查所謂責任業者之完成登記,乃屬管理之需求,針對義務人有無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列管稽核而言,此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之成立,而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係屬二事。是本件原告就其所製造之上述應回收物品,既依法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自不因有無為合法登記而解免其繳納義務,所稱殊無足取。 ⑵又就系爭有關產品項目為「冷、暖氣機」部分,爰敘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聲寶公司整機購買冷暖氣機成品銷售,並非委託聲寶公司代工生產,自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回收冷、暖氣機之責任業者云云。 ②惟查本件經被告調取聲寶公司透過網路向被告申報94年度第3期「電子電器物品或資訊物品業者營業量申報附表」所載 ,其「受他廠委託製造量」一欄中列有原告公司,當期委託製造(生產冷暖氣機)數量為950單位;且經聲寶公司將該 部分製造量,自該公司應負責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冷暖氣機製造量中予以扣除,有上開申報附表資料影本在卷可資參照。第以聲寶公司既係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衡之營業常規,苟非確有受原告委託代工生產冷、暖氣機之事實,按理聲寶公司當無將之特別予以扣除之必要,自堪信上開申報內容為實在。 ③且徵之稅捐法制及稅賦案件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 號判決足資參佐。 ④經查本件於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檢覈原告之營業控制等項時,原告係同意營業量以「臺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結果彙總表92年1月至96年6日」為準,並經其總經理郭曉藝簽名在案,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依常情,其時郭曉藝身為原告之總經理,自無不對原告所營業務內容熟諳之理,其於前經查核時既提供「庫存進銷存明細表」當期銷貨數量等資料文件在先,則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專業人員(即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此所核算之各期當期營業量及上揭查核結果彙總表,徵諸前開稅捐案件法理,非惟有據,更應拘束原告。 ⑤又觀之原告98年11月2日補充理由續狀第1頁第2大段所載, 原告自承係委由聲寶公司家電OEM部門生產冷氣機,亦即係 委由聲寶公司代為生產,待聲寶公司出貨予原告後,原告並以自己公司名義為行銷,故仍應認原告係生產製造商等情;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庭時,雖陳稱上開書狀以為係委託代工係因當初提供之資料所致,但嗣依原告再提供之訂購單及發票紀錄等件,發現本件係整機現貨買賣,而且該項產品亦非掛原告廠牌等語在卷。然查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商品各該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及系爭商品之進、銷、存明細暨進、銷項憑證、分類帳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⑥是被告以其業於92年6月13日公告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 給付義務人,本件經查得原告委託聲寶公司代工生產冷、暖氣機之事實,復經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且查核報告內所記載之營業數量亦經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郭曉藝簽名確認無誤在案,遂認原告與聲寶公司間之約定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即要無不合。則被告以上開查核報告資為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冷、暖氣機」部分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所為處分,尚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