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檢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網頁宣稱「我國第一家以中藥漢方基礎,應用在保養化妝品上,也是目前最具R&D 的公司」、「2007年成立群麗上海分公司」、「中國北京分公司」、「各分公司資料內容臚列台北等62個服務據點名稱及地點」、「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唯一全球性保養品授權連鎖加盟事業權利」及「唯一針對專門為東方膚質所研發生產的產品」等不實內容,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7年10月9 日公處字第0971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依其文義所禁止者,係事業在商品自身及相關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所指原告於網頁列載內容不實之廣告計有下列3 部分:1、「我國第一家以中藥漢方基礎,應用在保養化妝品上,也是目前最具R&D的公司」、「唯一全球性保養品授權連鎖加盟事業權利」及「唯一針對專門為東方膚質所研發生產的產品」。 2、「2007年成立群麗上海分公司」、「中國北京分公司」、「各分公司資料內容臚列台北等62個服務據點名稱與地點」。3、「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惟上開網頁所列載廣告,均非就商品自身及相關內容為表示或表徵,網頁列舉之廣告是商品本身以外事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不實廣告表示或表徵之事項應係列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稱公平交易法第21條是例示規定,只要跟商品有關都可列為虛偽廣告的標的,顯係誤解。上開網頁所載廣告,並未提到原告販售之任何單一商品名稱,亦未對於商品就其與前開法條所列舉之「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加工地」同等意含或同性質之內容為表示或表徵。原處分擴張解釋,不無羅織入罪之嫌。 (四)原告設立於83年間,致力於草本植物配方之化粧品研發,申請多項專利,已於96年9 月11日取得第I286483 號發明專利。成立之初,據悉當時並無與原告相類似之產品及製造廠商,基此,前曾使用關於原告為第一家將中藥漢方應用研發在化粧品領域,也是唯一專門針對東方膚質研發生產之草本植物配方化粧品,唯一通過德國ISO9002 國際品質認證(意指從事草本植物配方化粧品研發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以此為基礎,致力全球化經營授權加盟事業等敘述,乃對於自身所研發化粧品品質之自信與肯定,期待建立1 個由台灣出發之草本植物配方化粧品國際品牌,成立迄今普獲消費大眾喜愛。網站網頁縱有系爭廣告,亦不致使相當數量之消費者陷於錯誤,並成為決定是否購買之主要因素,自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要件。 (五)被告據以裁罰之經公證後之網頁列印頁,是否真實,頗值可疑: 原告實際負責人劉繼春曾於93年間經由陳振興介紹劉淑真經營之名翊印刷社替原告設計廣告,後來劉繼春與陳振興交惡互控,陳振興即指示劉淑真持其所有電腦內為原告設計之網頁前往法院公證後,向被告檢舉,該公證之網頁應非經由公證人當場操作電腦,鍵入網址或文字所列印取得之即時網頁,原告網頁是否確有被告裁罰之網頁列載內容,顯有可疑。況被告曾於96年3 月30日以公處字第096069號處分書,略以:被處分人於相關網頁登載「群麗漢方生技在劉繼春董事長的領導下...今年一舉拿下4 項專利」等語,處40萬元罰鍰(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被告同樣以原告於網頁列載不實廣告云云,予以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原處分處60萬元罰鍰,咸屬過重: 原處分並未提列相關審酌資料,已有不當。原告於被告處分前已將網站重新整編,現有網站已無系爭廣告,原處分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原告網站列載之廣告縱有不實,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原告已停止不當行為,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宜從輕處分,遽予重罰60萬元,顯屬過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以事業如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即違反上開規定。(二)原告於系爭網頁www.chiunli.com.tw及www.charmingbio. com 中廣告刊載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1、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中所為「1994年設立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第一家以中藥漢方基礎,應用在保養化妝品上,也是目前最具R&D 的公司」、「唯一全球性保養品授權連鎖加盟事業權利」及「唯一針對專門為東方膚質所研發生產的產品」之表示,所使用之「第一」、「唯一」等性質上屬客觀陳述用語,因缺乏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相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2、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中所為「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之表示,原告雖於被告調查程序稱係因誤信陳振興電子郵件之告知內容而為上開廣告宣稱,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記載「有關中醫藥研究所已經正式於2004年7 月16日取得設立之批文...」,其中並無原告宣稱於「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之事實。 3、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中所為「2007年成立群麗上海分公司」、「中國北京分公司」之表示,經查實際上乃係代理銷售原告產品之其他公司,亦為原告所自承,而非原告之分公司,上揭宣稱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或參加人誤認原告之營業據點業擴及至中國北京及上海等大都市,而具相當之招徠效果,難謂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 (三)原處分送達原告時,系爭網站雖已刪除系爭內容,惟該等內容既經認定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免原告爾後繼續使用,仍有命其停止之必要,爰於原處分主文第2 點命原告應停止該等違法行為,從而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四)原告無法提出北京首都醫科大學有於西元2002年12月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之事實佐證,則系爭網頁廣告所為「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之表示,即與事實不符,無論原告係誤信陳振興口頭告知,抑或於接獲陳振興電子郵件後始刊登廣告,均不影響原告身為廣告主,卻疏於查證即於廣告刊登不實內容之責任。 (五)原告稱陳振興與其集團成員刻意蒐集,大量濫用原告早已未再使用之舊文件或影本,對原告及經銷商濫訴云云,惟查原告所謂陳振興等集團,與本件認定原告刊登不實廣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兩者並無關涉,系爭廣告內容曾經檢舉人於96年7 月2 日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登錄相關網頁並下載公證,據檢舉人97年7 月23日之檢舉函,原告網站於97年7 月17日仍載有系爭廣告內容,原告所執前詞亦與事實有違。 肆、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系爭網頁、公証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網頁內容是否真實?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系爭網頁所列載廣告,是否係就商品自身及相關內容之表示或表徵? (三)原處分處60萬元罰鍰,是否過重?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系爭網頁內容係屬真實,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系爭網頁之內容,雖已因網頁改版而移除,惟系爭廣告內容曾經檢舉人96年7 月2 日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登錄相關網頁,並下載公証,該公証書記載:「經本公証人檢視授權書內容無誤後,由電腦進入http://www.chiunli.com.tw/advertisement.php 網頁後,該網頁內容詳如後附件」(見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818號公証書)、「經本公証人檢視授權書內容無誤後,由電腦進入http://www.chiunli.com.tw/introduce/index-2.php 網頁後,該網頁內容詳如後附件」(見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819號公証書),可知系爭網頁確有「1994年設立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第一家以中藥漢方基礎,應用在保養化妝品上,也是目前最具R&D 的公司」、「2007年成立群麗上海分公司」、「各分公司」、「中國北京分公司」、「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唯一全球性保養品授權連鎖加盟事業權利」及「唯一針對專門為東方膚質研發生產的產品」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網頁「並非由公証人當場操作電腦,鍵入網址或文字所列印取得之即時網頁」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96年3 月30日以公處字第096069號處分書係因被處分人於相關網頁登載「群麗漢方生技在劉繼春董事長的領導下...今年一舉拿下4 項專利」,而裁處40萬元罰鍰,與系爭網頁所刊登不實廣告之內容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是主張同一網站的內容有關專利的部分已經被處罰過了,但並不是這個廣告」(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處分所裁罰之標的,與前揭96年3 月30日以公處字第096069號處分書所裁罰者並非同一,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規定係以「各個虛偽不實之表示(廣告)」為裁罰對象,「同一網站」所刊登之不同廣告,亦得單獨裁罰,原處分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網頁所列載廣告,係就商品自身及相關內容之表示或表徵: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只是例示之規定,若就「產品所須具備之科技」、「產品已經銷售之市場」、「廣告主之資力、信譽、規模」等所為之表示,既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與否之決定,均難謂非「就產品之自身及相關內容」所為之表示。 2、本件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中所為「1994年設立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第一家以中藥漢方基礎,應用在保養化妝品上,也是目前最具R&D 的公司」、「唯一全球性保養品授權連鎖加盟事業權利」及「唯一針對專門為東方膚質所研發生產的產品」之表示,係表彰其「公司所擁有之科技領先全國、全球」、「系爭產品就對東方膚質具有領先地位」,而其所為「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2007年成立群麗上海分公司」、「中國北京分公司」、「各分公司資料內容臚列台北等62個服務據點名稱及地點」用語,則係就其「公司規模」所為之表示,均係就產品之自身及相關內容所為之表示,原告主張系爭網頁用語並非就「產品之自身及相關內容所為之表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中所所使用之「第一」、「唯一」等用語,性質上屬客觀之陳述,但缺乏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相佐,自屬虛偽不實,又訴外人陳振興電子郵件之告知內容僅記載「有關中醫藥研究所已經正式於2004年7 月16日取得設立之批文...」,並無原告所宣稱於「2002年12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同意成立群麗漢方醫學研究所」之事實,又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中所稱「2007年成立群麗上海分公司」、「中國北京分公司」、「各分公司資料內容臚列台北等62個服務據點名稱及地點」,均僅代理銷售原告產品之其他公司,而非原告之「分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且經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站,原告並無設立分公司,則系爭廣告所使用之前揭用語,顯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原處分處60萬元罰鍰,並未過重: 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情狀,處以罰鍰60萬元,自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網頁爾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仍有命其停止之必要,原處分爰命原告應停止該違法行為,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