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21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傅忠正、劉美秀、付京平係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龍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38,052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傅忠正、劉美秀、付京平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亞龍公司董事,該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亞龍公司負責人: ⑴原告於86年3月3日進入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強磁公司)任職。88年年初,中國強磁公司負責人傅誠正欲籌組新公司,因斯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必須7人以上,且董事不得少於3人,傅誠正遂要求原告出名擔任新成立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磁公司)股東、董事長,原告因任職於中國強磁公司無法推拒負責人傅誠正之要求而勉予同意擔任上開職務。至88年8月間,原告向傅誠正及強 磁公司董事會請辭,言明辭去強磁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一切職務,關於原告於88年離職,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原證3 )。原告任職強磁公司期間,僅擔任業務部採購職務,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由原告離職時必須辦理移交,將移交清冊及離職手續清單(原證4 )交由主管簽可,可證原告不僅並非亞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層級甚低。原告離職之後,不知何時,強磁公司更名為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自強磁公司離職芝後,又先後任職於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安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鉦麒抖技股份有限公司、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任職於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到97年11月13目,原告突然接獲財政部函文,表示因亞龍公司欠稅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公司法定清算人,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至此方知傅誠正雖有向經濟部申請原告解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手續,但並未將原告董事職務一併解除。由上述可知,原告並非亞龍公司負責人,因傅誠正之惡意欺瞞,致使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而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基上,董事及清算人與公司間屬民法上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由此可知,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均可任意解除,而原告前已向亞龍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事後又表示不願就任清算人,則原告顯非亞龍公司負責人,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⑵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解除亞龍公司清算人職務(原證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雖駁回原告之聲請,惟理由是認為:「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既已於88年8 月間向亞龍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為證,則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其因該委任關係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依據即已不存在,若其已非法定清算人,自亦無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等語(原證6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可知,該院亦認為原告與亞龍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並非亞龍公司法定清算人。故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顯非適法。 ⒉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⑴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居住自由」屬暫時或長期的停留以及設定居住地等,屬於靜態的自由。「遷徙自由」是包括不受限制的旅行自由,進出國境,包括動態之要素。此外,遷徙自由也包括有經濟自由的內涵,其中尤其是職業選擇自由、職業實施自由,如往返兩地甚至設置營業所於國外的職業實施等自由(原證4 )。原告目前任職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前揭行政處分,以致原告無法回國,一旦進入國境,即無法再次出境,原告之工作勢必不保而無法謀生,故前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遷徙自由。 ⑵根據學者蔡震榮教授之研究,美、日均無欠稅限制出境之立法例,而德國則必須要有足夠事實,足以認定申請護照係意圖逃逸稅法上之義務者,才能以「拒發護照」之方式保全稅捐,相形之下,我國以限制出境之方式保全稅捐,顯已違反憲法第10條之規定。更深入探討,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至少違反下列行政法原理: l、未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稅捐稽徵法第24第3 項規定:「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對人民自由之剝奪,竟以空白授權之方式,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合憲性甚為薄弱,至為明顯;2、 比例原則:以稅捐保全限制人身自由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之界線。在程序上,應先行對物處分,而後才對人作限制,人的自由權應優先於一般財產權,而「限制出境辦法」,竟為了行政之便,並不先執行一些財產權的「保全手段」,如限制移轉、假扣押等,而直接「限制出境」犧牲人民的自由遷徙權,實有違比例原則;3、不當聯結禁止:僅以欠稅達一定額度,不以 是否有意圖逃避稅捐為準,作為限制出境的根據,只是為了行政執行便利之目的,欠稅與限制出境卻無實質關聯性,此種聯結即屬所謂「不當聯結」,應予禁止,以防行政機關恣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 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31 號令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 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98年5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41號令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復按「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 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68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稽徵稽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分別為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4項及及同法第322條第1 項、第334 條所明定。 ⒉查亞龍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罰鍰合計2,938,052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而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5 年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52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據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又亞龍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0月3日以新院雲民慎字第19693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亞龍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該公司董事長付京平君及全體董事傅忠正、劉美秀、甲○○(即原告)等4 人為法定清算人,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94年4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33499號函報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付京平及全體董事傅忠正、劉美秀、甲○○(即原告)等4 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其未參與亞龍公司之經營及決策,且已辭任董事等職務等云云,惟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月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25120 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係公司董事於清算階段即為公司負責人,至主張其與亞龍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乙節,應循司法途逕救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故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⒋又本限制出境案依97年8月1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且98年5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41號令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亦有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立法明確且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稽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明定。另按財政部83年9月22日 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上揭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傅忠正、劉美秀、付京平係亞龍科技公司(更名前為中國強磁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938,052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與傅忠正、劉美秀、付京平等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亞龍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財政部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非亞龍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傅誠正欲籌組新公司,因斯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必須7 人以上,且董事不得少於3 人,傅誠正遂要求原告出名擔任新成立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磁公司)股東、董事長,原告因任職於中國強磁公司無法推拒負責人傅誠正之要求而勉予同意擔任董事長等職務,至88年8 月間,原告向傅誠正及強磁公司董事會請辭,言明辭去強磁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一切職務;又原告任職強磁公司期間,僅擔任業務部採購職務,層級甚低,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原告離職之後,不知何時,強磁公司更名為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目前任職於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到97 年11 月13目,原告突然接獲財政部函文,表示因亞龍公司欠稅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公司法定清算人,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至此方知傅誠正雖有向經濟部申請原告解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手續,但並未將原告董事職務一併解除。由上述可知,原告並非亞龍公司負責人,因傅誠正之惡意欺瞞,致使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而依法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均可任意解除,原告前已向亞龍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事後又表示不願就任清算人,則原告顯非亞龍公司負責人,被關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原告目前任職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前揭行政處分,以致原告無法回國,一旦進入國境,即無法再次出境,原告之工作勢必不保而無法謀生,故前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遷徙自由,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亦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等行政法原理。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為亞龍公司董事,該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經查: (一)「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4項及及同 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所明定。 (二)查亞龍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罰鍰合計2,938,052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亞龍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且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5年2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528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95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5287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1頁可稽。依據上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又亞龍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0月3 日以新院雲民慎字第19693 號函復並無受理亞龍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附原處分卷第40頁),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該公司董事長付京平及全體董事傅忠正、劉美秀、甲○○(即原告)等4 人為法定清算人,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財政部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33499號函報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付京平及全體董事傅忠正、劉美秀、甲○○(即原告)等4 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參與亞龍公司之經營及決策,且已辭任董事等職務等云云;惟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月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25120 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1-44 頁),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係公司董事於清算階段即為公司負責人。至原告主張因任職於中國強磁公司無法推拒負責人傅誠正之要求而勉予同意擔任董事長等職務,至88年8 月間,原告向傅誠正及強磁公司董事會請辭,言明辭去強磁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一切職務,原告與亞龍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應另循司法途逕救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依法變更其登記之前;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容無不合。 (四)末查被告機關依97年8 月1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該法並規定有同條第5 項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等行政法原則。原告主張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限制出境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行政法原理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係亞龍公司登記之董事,於公司清算階段即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機關乃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