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33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3日通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MARTINI 君(以下簡稱:S 君,護照號碼:AA432881,雇主陳京台)為逃逸外國人後,其業務人員吳俊杰君再行非法媒介S 君至徐惠美之住所(址設:臺北市○○區○○里○○鄰 ○○路○ 段220 巷65弄5 號)從事照顧小孩及煮飯等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7 月24日查獲,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以97年11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6931902 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願理由中並敘明原處分書應改依同法第64條3 項處同額罰鍰,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被告之就業服務人員吳俊杰(下稱吳君)非法媒介由訴外人陳京台合法聘僱,惟於95年3 月13日失聯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至徐惠美處工作,認原告對吳俊杰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對於俊杰非法媒介乙節難謂無涉。惟查,吳俊杰雖受僱於原告,然其私下亦受聘於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下稱生活大師)之情為原告事先所不知,對於吳俊杰受聘於生活大師所為之行為,應由其雇主即生活大師負其監督責任,與原告無涉。倘原告對於員工另外受聘他公司所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對雇主苛責過深,況法令並未規定員工於受雇雇主後,其餘閒暇時間不得另行受雇他人,則對於吳俊杰受雇生活大師所為之行為,原告既非其雇主,如何有其監督管理之權限。 ㈡原告代表人於97年8 月28日在勞工局約談中已明確說明,將S 君非法媒介至非法雇主工作之行為乃吳俊杰受雇於生活大師所為,此觀吳俊杰聲明書自明。又對照吳君與非法雇主徐惠美簽署之合約書與本公司對外簽署合約書範本,即明合約書係吳俊杰偽造,蓋合約書上簽署者為吳俊杰本人,無原告公司代表人印章、姓名,亦無仲介執照號碼,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屬吳俊杰偽造。原告已提供制式合約書範本供被告審閱對照,並否認其上印章係屬真實,被告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然被告對於印章真偽並不加以調查,對於吳俊杰自承受雇於生活大師之非法行為一概未予調查,實有違誤。 ㈢訴外人生活大師就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S 君至非法雇主工作之事實,已詳載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下稱基隆保安隊)、吳俊杰調查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是否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罪、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等罪嫌;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另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等相關案件,亦於97年10月6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易言之,本件非法媒介事實早經司法單位調查詳實,並認定係屬吳俊杰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未予詳係調查,僅認吳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所為在外非法行為均與原告相關,遽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實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 ㈣本件原告是第二次違法,被告以原告是第四次違法予以處罰,實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該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上之需求。又外國人於我國從事非法工作,侵害我國國民工作權利,對我國國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影響至為深遠;外國人得順利於國內從事非法工作,媒介者更有其必要的地位及角色,是故禁止媒介外國人於我國非法為他人工作者,在貫徹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極具重要性。 ㈡原告之就業服務人員吳俊杰非法媒介雇主陳京台合法聘僱,惟於95年3 月13日失聯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7 月28日止,為徐惠美以每月支付S 君2 萬2,000 元為對價,在徐惠美住所(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220 巷65弄5 號)照顧小孩及煮飯 工作。雖原告於97年8 月25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述稱:「…徐君(與本公司)所簽之合約是偽造的,因為立合約書為『吳俊杰』個人,且無負責人印章,且無負責人姓名,且無仲介執照號碼,且該印章亦非公司印鑑章…」云云,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業務』」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70079639號函釋載有明文,況吳君係原告之業務員,此有原告97年8 月28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載明,原告與吳君互負指揮監督及提供勞務之關係,原告難謂非法媒介S 君係吳俊杰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此有徐惠美97年7 月22日認簽之被告談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97年7 月10日基警外字第0970068032號函附件提示之原告與本案相關卷證暨該局保安隊96年8 月28日吳君認簽之調查筆錄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前經被告97年5 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3119901 號函暨府勞二字第09733119900 號裁處書、97年6 月20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3117703 號函暨府勞二字第09733117702 號裁處書與97年10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1 號函暨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0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惟本案係第四次違反,經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二之規定,以被告97年11 月12 日府勞二字第09736931902 號裁處書,處以50萬元罰鍰。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如起訴狀理由之主張,惟卷查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7年6 月10日與陳京台談話紀錄其問答欄略以:「(問:請問印尼外勞SUMARTINI 是你聘請的外勞嗎?何時入境?)答:是。94年12月。(問:是委託那一家仲介公司提供引進外勞服務?)答:良源科技。是一位吳先生和一位李小姐。(問:外勞與阿嬤相處如何?)答:與外勞溝通沒有問題,我覺得她是一個很不錯的外勞。只是有一次……疏忽。外勞從未抱怨什麼……我覺得外勞離家,仲介佔很大的原因。外勞從未抱怨什麼……似乎有人接應。」,另97年7 月22日與徐惠美談話紀錄、97年8 月25日原告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知悉其業務人員吳俊杰在外從事非法仲介業務。且原告稱所有文件均屬吳俊杰偽造,卻又一再縱容,顯然不合常理。縱如原告稱係吳君所偽造之文件,然因合約書上載明:「名稱: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派遣部。簽約人:甲方: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事業部:人力派遣部),乙方:徐惠美君」等語,外觀上易使交易之相對人信賴係原告指派吳君為其提供就業服務等業務;再者,依據上開原告筆錄稱吳君現仍為其業務人員,然並無積極作為阻其從事違法之就業服務等行為,是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既為吳君之雇主,對於吳君就從業上所為之就業服務等業務,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甲○○君(即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等相關刑事責任移請偵辦,然此一違反刑責為自然人本身,與本案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為公司法人不同,非屬同一行為主體,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13日通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為逃逸外國人,而S君係吳俊杰非法媒介至徐惠美之住所從事照顧小孩及煮飯等工作,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7 月24日查獲,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以97年11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6931902 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分書、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吳俊杰雖受僱於原告,然其私自亦受聘於生活大師,而原告對此並不知情,則吳俊杰受聘生活大師所為行為,應由生活大師負其監督責任,與原告無涉;吳俊杰與徐惠美簽署之合約書乃吳俊杰個人所為,無原告公司代表人印章、姓名,亦無仲介執照號碼,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屬吳俊杰君所偽造,被告未予詳查,遽認定原告是第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則以雇主徐惠美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7 月28日止,聘僱逃逸之外國人S君從事照顧小孩及煮飯工作;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業務』」行為,吳俊杰係原告之業務員,故原告難謂非法媒介S 君係吳俊杰個人行為與之無涉;依據各談話紀錄內容,原告知悉吳俊杰在外從事非法仲介業務,且現仍為其業務人員,然原告並無積極作為阻其從事違法之就業服務等行為,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就吳俊杰所為之就業服務等業務,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須就其從業人員吳俊杰媒介S君非法為徐惠美工作之行為負責? 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 、3 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3 項)。」。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違反事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定罰鍰額度: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統一裁罰基準:一、……。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個人營利媒介或機構媒介【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情事)者:1 、第1 次:10萬元。2 、第2 次:20萬元。(第1 次裁處5 年內再犯者,移送法辦;5 年後再犯者,依第2 次裁處,處20萬元罰鍰)。3 、第3 次以上:50萬元。」。另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揆之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上開裁罰基準要點,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就業服務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依違反時間、次數為不同額度之罰鍰,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㈢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13日通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為逃逸外國人,而S君係吳俊杰非法媒介至徐惠美之住所從事照顧小孩及煮飯等工作,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7 月24日查獲;僱用S君之訴外人徐惠美於97年7 月22日在被告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曾聘請過印勞SUMARTINI ?何時期間?仲介公司?)答:有。2007年1 月29日到2007年7 月28日。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2007年7 月28日為何解約?)答:外勞未告知,突然離開的。在7 月28日,我先生(徐茂華君)在家,據他事後表示,他接到一通吳先生的翻譯小姐的來電……。我猜想外勞的出走是仲介公司的安排。為此事,我還和吳先生大吵一架,因為他完全沒有顧到我小孩的安全。(問:吳先生就是仲介公司的人嗎?)答:仲介公司的吳俊杰。簽約的是他,也是他將外勞帶到我家。我和良源是簽4 年合約有4 年薪資表為證)在剛開始簽約時給付良源360000元,言明薪資從中扣回,在這4 年中良源共換了好幾位外勞……」等語(見訴願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則原告之業務員吳俊杰有非法媒介外籍看護工S 君至合法雇主以外之徐惠美處工作之事實可以認定;吳俊杰於行為時係原告所僱用以處理仲介外籍看護工業務之從業人員,業據原告負責人甲○○及吳俊杰陳明無訛,有97年8 月25日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附在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吳俊杰在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6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證述時供述明確,有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吳俊杰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且吳俊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堪予認定,合於同法第64條第3項 之裁罰要件。 ㈣原告主張吳俊杰雖受僱於原告公司,然其私自亦受聘於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且為原告所不知,對於吳俊杰受聘僱於生活大師所為之行為,應由其雇主即生活大師負其監督責任,與原告無涉云云。然而原告為法人組織,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原告「執行業務」,而吳俊杰於行為時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已如前述,換言之,縱原告所述吳俊杰同時為原告與生活大師之員工屬實,但吳俊杰仍是原告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應對原告科處罰鍰;系爭合約之簽約人是原告而非生活大師,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吳俊杰受僱於生活大師所為,殊無足採;原告就系爭合約印章為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亦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核無足採。 ㈤原告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等原告負責人甲○○不起訴處分書為其免為本件裁罰證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認為原告負責人甲○○等人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等,涉犯刑責,乃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等起訴書認吳俊杰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買賣人口常業罪嫌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處分書涉及刑事責任,核與本件涉及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為公司法人不同,處罰事由亦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況且上開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等起訴書認為「吳俊杰並於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4 號「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任人力資源部經理,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亦認為吳俊杰為原告之從業人員。 ㈥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曾經被告於97年5 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3119901 號函暨府勞二字第09733119900 號裁處書、97年6 月20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3117703 號函暨府勞二字第09733117702 號裁處書與97年10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1 號函暨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0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被告98年6 月19日府勞二字第09832945700 號函附件)。又上開3 次違規行為及本次違規行為均係原告從業人員吳俊杰所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裁罰,被告就前2 次及本違規行為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固欠妥適,但均經訴願受理機關本於職權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原處分之認定,且更改原處分裁罰依據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可見在本次違規行為之前,原告已3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3 項裁罰。而按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所謂理由不當應包括法條引用錯誤,故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機關引用法條為變更,自非無據。則被告認本次原告第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以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之規定,以被告97年11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736931902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裁罰誤為同法第1 項之違誤,經訴願受理機關變更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