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6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清靜海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年2 月變更公司名稱)於95年9 月至10月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180之1 號及1180之2 號3 筆不動產予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及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下稱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6,000,000元,其中土地款60,200,000元,房屋款25,8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71,429元,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226,942 元處3 倍罰鍰計3,680,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對於原告於95年9 月至10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71,429元,實係因買賣雙方遲遲未能確定買賣條件,原告雖一時疏忽遲開發票,但是確實非故意漏開發票,也無意逃漏稅金。 ㈡原告因受到整個經濟不景氣的影響,所有業務皆已停頓,在龐大的利息支出壓力下,不得不處分不動產,以期減輕利息的負擔。在95年9 月間正好有買主有意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1180、1180-1、1180-2號等3 棟房屋,為極力能達成這筆交易,經過多次協調,買賣雙方同意先辦理貸款,額度不足部份再以分期付款支付。因為當時公司屬停業狀態,已無員工,又在處理雙方的買賣條件下,因為買賣金額過於龐大,是否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存有不確定因素,確有未能即時開立發票,一直到96年4 月底雙方才協調完成買賣條件,也確定買賣行為成立,買方也將價金開立分期票,原告也才於96年5 月1 日開立發票。原告當時認為及時補開立發票,就不構成行為罰,豈料發票數額及品名開錯數次,但絕對沒有故意要逃漏稅捐的意圖,如果原告有意逃漏稅捐,又豈會完成申報後當期全數繳清稅款1,228,571 元。再者原告收到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調查函時係於96年6 月4 日,而原告係於同年5 月1 日就已開立發票並交給買方,不過因為原告已無聘請任何職員,公司負責人不熟悉開立發票方式,誤將出售開成出租,遭買方退回重開,又誤將3 棟房屋開成一張,又遭買方退回再重開,才會造成中和稽徵所誤以為原告係其調查後才補開立發票。其實不然,原告早已與買方協調買賣付款方式,待確立後即開立發票,而非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調查時才補開立發票,故原告實已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免於處罰之標準。 ㈢在整個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之際,可憐的中小企業在夾縫中求生存原本就屬不易,原告已瀕臨倒閉,如果被告又以這麼重的倍數處罰原告,讓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又如何有能力去繳納?又如何能重整待出發?再者,營業稅法裁罰的目的,係針對未申報、短漏報依情節之輕重予以裁罰,原告從未積欠任何稅金,也從未故意逃漏稅捐,每次應納稅金都如實繳納,而這次卻因當時買賣雙方買賣條件尚未確定,一時的疏忽造成遲開立發票是事實,但開立的時間點與被告認定的時間點,雙方的認知有所不同,而有所爭議,但被告卻未能詳查,卻以原告故意漏開發票行為重大,予以3 倍之裁罰,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㈣綜上所述,原告開立發票並不是因被告調查才被動開立發票,而係因原告與買方買賣條件確定後即主動開立發票,並無任何訊息告知原告,原告才補開立發票,故被告認定處罰,顯有偏頗,為此,請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所規定。又「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再按「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75年9 月27日台財稅第7526966 號函及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180之1 號及1180之2 號3 筆不動產予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合約總價86,000,000元,其中土地款60,200,000元,房屋款25,8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71,429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說明書(詳原處分卷第67頁)、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詳原處分卷第7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詳原處分卷第19頁至63頁)、不動產移轉登記申報資料3 份及補開立統一發票3 紙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226,942 元(漏報銷項稅額1,228,571 元-累積留抵稅額1,629 元)處3 倍罰鍰3,680,800 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因不諳稅法,認為即時補開應不構成行為罰,雖統一發票數額及品名開錯數次,但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意圖,且已於96年5 月1 日自動補開,因買受人、品名及金額錯誤等情而作廢,另於96年6 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請予減免處罰乙節,經查原告與買受人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於95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16日及20日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價款均分3 期支付,首期於簽約時交付,第2 期未約定期日,尾款以貸款支付(買方於完稅日起2 週內完成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依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稱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與原告協議暫緩支付,經原告同意展延,遲至96 年4月20日始付清尾款;原告於復查時則稱,買受人於9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 日止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貸款分5 筆代償原告於中和農會之貸款,金額合計71,645,003元(代收入傳票金額71,644,213元),餘款另開立16張支票按月給付14,354,997元,至96年11月30日始付清(僅提示自行編製之支票明細表),前後說詞不一,依首揭函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於95年10月20日(詳原處分卷第1 頁至8 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移轉並交付占有,依規定原告應即開立統一發票,雖原告主張已於96年5 月1 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因發生買受人、品名及金額錯誤等情而作廢,另於96年6 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詳卷第69頁)前,並未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嗣同年7 月16日始行報繳(詳卷第78頁),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請續予維持。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銷售房屋,是否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 ㈠原告於95年9 月30日與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180之1 號及1180之2 號3 筆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16日及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約總價86,000,000元,其中土地款60,200,000元,房屋款25,800,000元(含稅)等事實,有原告出具說明書(詳原處分卷第67頁)、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詳原處分卷第7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處分卷第14頁至63頁)、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處分卷第3 頁至8 頁)可稽,堪予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於兩造簽訂時,即屬買受人已為承認之時,則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契約簽訂時,原告即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惟原告遲至96年6 月29日始為開立,自已該當漏報情事,且原告為營利事業,應注意且能注意銷售貨物應依限開立發票,乃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意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226,942 元(漏報銷項稅額1,228,571 元-累積留抵稅額1,629 元)處3 倍罰鍰3,680,800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因不諳稅法,迄買方96年4 月底確定買賣條件後,才在翌日即同年5 月1 日自動補開,然又因買受人、品名及金額錯誤等情而作廢,另於96年6 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故96年5 月1 日其開立錯誤之發票時,未逾本件調查基準日,被告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固提出其96年5 月1 日開立復予作廢之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6頁),惟該發票既因錯誤而作廢,即屬未開立;又本件遲至同年7 月16日始行報繳,此有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8頁可憑,故本件並無於調查基準日前補報補繳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自無由予以免罰。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