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涉嫌虛設行號智益正有限公司(下稱智益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269,8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49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3,49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17,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6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126,93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9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進貨部分: ⒈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於94年元月間向承作業務之智益正公司採買PVC 輸出(彩繪貼紙)5 筆,貨款金額合計1,269,800 元,營業稅63,490元。由於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工完成後,原告再以3 個月支票付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智益正公司發票5 紙,明細如下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 日 期 │發票號碼 │ 品名 │ 金額 │營業稅│├────┼─────┼────┼────┼───┤│94.01.05│DU00000000│PVC輸出 │ 269,000│13,450││94.01.06│DU00000000│PVC輸出 │ 262,500│13,125││94.01.07│DU00000000│PVC輸出 │ 241,500│12,075││94.01.18│DU00000000│PVC輸出 │ 248,400│12,420││94.01.19│DU00000000│PVC輸出 │ 248,400│12,420│├────┼─────┼────┼────┼───┤│ 合 計 │ │ │1269,800│63,490│└────┴─────┴────┴────┴───┘⒉被告以智益正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認定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云云。惟被告既查得智益正公司進項比例有95.5% ,即表示智益正公司有其商品可供銷售,只是取用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已。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才能申報當期營業稅。本件被告僅查核到智益正公司進項異常,以正常邏輯推敲,此事不應發生,亦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售貨品,此事不應被認為是違章事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取得之系爭發票均符合規定。㈡付款事實部分: ⒈原告俟智益正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依約定於94年1 月31日開立支票2 張:⑴94年3 月31日到期、金額811,650 元;⑵94年4 月5 日到期、金額520,000 元,以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26頁)。 ⒉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智益正公司帳戶,就一昧認定智益正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實有違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習慣不符。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智益正公司願接受原告以3 個月到期之支票作為貨款,惟該公司亦表明為便於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該公司有需要時可票貼周轉,此一要求於慣常商業行為在所多見,亦十分合理,且每筆交易金額都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非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可之理由(詳如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智益正公司表明需支票貼現,原告負責人甲○○始以私人名義調借現金,賺取利息,此等商業行為比比皆是,亦是私人行為,應被允許。 ⒊被告稱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金額520,000 元,與支付統一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1 月18日、260,820 元及94年1 月19日、260,820 元,合計521,640 元,兩者金額並不吻合云云。惟查該差額1,640 元是經殺價後,未實際支付部分,真正營業稅額仍為24,820元(如1 月18日、1 月19日發票記載)。被告利用此些微差額,即認原告應補營業稅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被告稱智益正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2,674,442元,其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5% ;惟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智益正公司取得進項異常發票金額僅為4,203,694 元,經核算後,其進項異常比例為9.85% ,被告實有杜撰數據,羅織罪名之嫌。又上開判決書事實一:「……,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如該判決書之所載,智益正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發票期間為94年4 月至12月。而原告與智益正公司交易往來之時間為94年1 月,時間點明顯不相符,請鈞院明察。 ㈣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智益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3,490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北區國稅局95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1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2286A 號調查函、智益正公司93-94 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337F 號及97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85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卷查,訴外人彭商智及徐文修係智益正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3年1 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智益正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2,674,442元,交付和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40 紙,其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133,725 元,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業經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分析智益正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6 月間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5% ,且93-94 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又查智益正公司進項來源同屬虛設行號宏富纖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益證智益正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準此,原告與智益正公司間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智益正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49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次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示,原告於94年2 月間取得智益正公司開立發票5 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1,269,800 元,虛報進項稅額63,490元。經查本件原告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毛利率為21.74%已達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8% ,是原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復查決定予以變更為有進貨事實,已有利於原告。 ⒋再查,付款資金方面,2 紙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系爭支票皆非存入智益正公司帳戶,而係轉存原告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無法證明智益正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另其中1 紙付款支票金額520,000 元,原告主張係支付統一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1 月18日、260,820 元及94年1 月19日、260,820 元,合計521,640 元,惟查系爭支付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不吻合,原告將扣除營業稅款後之餘額支付價金,與商業習慣有違,難認此筆支票付款與本件支付價金有關。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原告並無向智益正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原告未與智益正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而以智益正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已善盡交易當事人應注意之義務,亦難解其過失之責。本件復查決定已改按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核認,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63,490元處3 倍罰鍰計190,470 元,原處罰鍰317,400 元予以追減126,93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據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4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涉嫌虛設行號智益正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計1,269,8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490元,取有北區國稅局95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1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2286A 號調查函、智益正公司93-94 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337F 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佐證,經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63,490元。原告不服,主張與智益正公司確實正常交易,沒有虛報進項,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核認無進貨事實,復經被告重行審認為有進貨事實;惟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智益正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又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5% ,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次查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系爭支票皆非存入智益正公司帳戶,而係轉存原告之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無法證明智益正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審酌,原告確無向智益正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490元,並無不合;又被告初查時,原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17,400 元,嗣復查決定依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查核結果,重行審認係有進貨事實,經審酌原告經輔導後,仍未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變更改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90,470 元,准予追減罰鍰126,930 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智益正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以智益正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情事,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490元,並按所漏稅額63,490元處3 倍之罰鍰190,470 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 ㈢經查: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⑵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智益公司進貨,並開立3 個月之期票支付貨款,智益正公司表明為便於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表明需支票貼現,原告負責人甲○○始以私人名義調借現金,賺取利息,此等商業行為應被允許;被告既查得智益正公司進項比例有95.5% ,即表示智益正公司有其商品可供銷售,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售貨品云云。惟查: 審視原告提出之所謂付款支票(參本院卷第26頁),其提示人係原告之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存入智益正公司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 、10、11、14頁),茍智益正公司確係出賣人,何以付款支票又回流至原告之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 至原告雖稱:因智益正公司拿到支票以後,說要調借現金,所以才給他週轉,支票才存入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此為原告負責人甲○○於本院所陳明(參本院卷第56頁筆錄),是尚難採信。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支付貨款予智益正公司,亦無證據資料證明智益正公司對原告尚應收有貨款,則原告並無向智益正公司進貨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智益正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即屬無關。 ⑷何況,北區國稅局查獲訴外人彭商智及徐文修係智益正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3年1 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智益正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星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040,78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752,045 元,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2,674,442元,交付和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40 紙,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133,725 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復經分析智益正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6 月間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5% ,且93-94 年度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益資證明智益正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7至39頁智益正公司進項分析表),則原告94年1 月間進貨,自無與智益正公司有交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智益正公司有其商品可供銷售,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售貨品云云,要不足採。 ⑸原告又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智益正公司取得進項異常發票金額僅為4,203,694 元,經核算後,其進項異常比例為9.85% ,被告稱智益正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5% 實有杜撰數據之嫌。又上開判決書事實一:「……,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如該判決書之所載,智益正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發票期間為94年4 月至12月,而原告與智益正公司交易往來之時間為94年1 月,時間點明顯不相符云云。惟查:上揭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另一虛設行號宏富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忠所為之有罪判決(參原處分卷第66頁),該判決係認定智益正公司於94年4 月至12月間,向宏富纖維有限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發票期間之金額為4,203,694 元,從而作為宏富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罪之依據,不能由此推論智益正公司除宏富纖維有限公司外,於其餘時間均無向其他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發票之事實。蓋依智益正公司進項分析表記載,智益正公司進貨之對象,涉虛設行號者,除宏富纖維有限公司外,尚有時代通路有限公司、佑津科技有限公司、星辰科技有限公司、華藝科技有限公司、齊霖實業有限公司等(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7至38頁),是智益正公司進貨比例異常達95.5﹪,堪予認定,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⑹復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洵堪認定,乃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第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 ⑵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馮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智益正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計1,269,8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490元,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90,470 元,經核並無不妥。原告請求免予處罰云云,核不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