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5號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86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羅明賢,嗣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分別由甲○○及乙○○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由大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黑木耳及黑木耳絲2 批(報單號碼:第AE/96/4110/1004 號及第AE/96/4285/0039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予繳納相當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91,28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1,281 元,合計處582,56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06,433 元(包括進口稅87,384元、營業稅18,93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經查,系爭黑木耳及黑木耳絲貨物2 批係原告於96年9 月4 日、8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於報關時原告已據實申報發票(鈞院卷第76、81頁)、裝箱單(鈞院卷第74、79頁)、巴生中華總商會證明書(鈞院卷第23、24頁)、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見鈞院卷第25、26頁)等文書,且經被告查詢貨物動態、船隻動態方式,甚至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之駐外單位(下稱駐外單位)查核結果,產地證明文件均為真實文件(訴願卷第36頁),並無虛假情事,堪信馬商Tiong Mushroom售予原告系爭2 批貨物係由馬來西亞裝櫃,貨物起運港(地)係在馬來西亞,而臺灣基隆港為卸貨港,其間並無任何異狀。另於被告查驗時,其外觀包裝完整,且無大陸產製形跡,更沒有看見不妥文字,亦無塗改破壞之情形,是系爭貨物確係非中國大陸裝貨運送來台至明。 ㈡原告提出向馬商Tiong Mushroom訂購單2 筆(鈞院卷第75、77頁)共計美金19,548元,且依上開訂購單匯款至馬商Tiong Mushroom設於馬來西亞花旗銀行之帳戶內,有提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鈞院卷第28、29頁)。以及馬商Tiong Mushroom對外不僅向原告表示係由自己農場生產而來,亦甚至對駐外單位亦為如此表示,此可由駐外單位96年10月5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1960 號函所示,說明三、另洽旨述馬商,獲復如下:表示本案黑木耳係由該公司種植及加工等語足證(訴願卷第36頁)。顯見原告所述系爭2 批貨物是馬商Tiong Mushroom產製,誠屬非虛。 ㈢復依鈞院透過外交部向駐外單位函查馬商Tiong Mushroom於西元2006及2007年間有無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乙節(鈞院卷第53頁);詎料,駐外單位於98年7 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800006460 號函回覆,「因本案重點係查證我國振洋國際有限公司自旨述馬商進口的乾燥黑木耳是否為本地產,現要求再證該馬商是否自大陸進口黑木耳,似已超出範圍,爰已函復廠商並無義務據實告知本組」(鈞院卷第54頁),如是擅自論斷不盡調查義務之心態,豈是人民所值得信任之行政官署?再依上開函覆所示「說明三、…,當時本組函請馬國農業局提供黑木耳是否為該國經濟作物等,獲告產量非常少,…。」等語,然而產量「非常少」非等同「無」產量。及另依駐外單位於96年12月4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4120 號函,「說明四、由於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者,爰查閱World Trade Atlas 利用馬國統計局所製作之統計資料,顯示馬國進口頗多該類產品且逐年增加,其供應來源主要為中國大陸,諸如2003年自大陸進口乾燥木耳39萬8466公斤,金額計114.65萬美元,換算每公斤進口價格為2.88美元,至2006年進口量增至80萬1912公斤,金額計307.7 萬美元,每公斤折合4.62美元,…」等語無訛,則馬商自大陸進口至馬國之黑木耳之成本價於西元2006年間,即為每公斤4.62美元,馬商再將之轉售至台灣,衡之以情,應當以高於4.62美元之價格出售,方能獲利。然而,本件原告向馬商Tiong Mushroom購得系爭2 批貨物,每公斤即以1.5 美元,苟非自己生產種植加工,而無上述進口至馬國之成本開銷,豈可能以不及二分之一價金出售予原告?再佐以馬商提供之許可登記(訴願卷第26、27頁)、森美蘭州朱湖區立法議員符明治證明書(訴願卷第28、29頁)、照片9 幀(訴願卷第30-35 頁)等事證,再再彰顯馬商Tiong Mushroom向原告所言本件系爭2 批黑木耳係由該公司種植及加工,堪可採信。 ㈣訴願決定雖再以馬商Tiong Mushroom公司於西元2007年8 月14日始提出申請蘑菇種植倉庫執照,並經審查後波德申市議會同意核發3 個月效期之臨時執照,且以該公司並說明從種植至採收需時45天,惟本件系爭2 案之出口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29日及9 月1 日,期間僅相隔17日,及依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96年10月30日農糧生字第 0961052188號函,認本件進口來貨數量為14,040公斤,推算約需436 天才能生產完成等理由遽為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云云。但上開立論基礎係建構在原告購得之來貨貨品為Tiong Mushroom公司於2007年8 月設立後始種植。然而,經原告再度向Tiong Mushroom公司求證之結果,該公司之經營人張源彪、張長樂父子二人表示,渠等於西元2004年起即在其農場以自產自銷模式,種植菇菌業之農產品(如蘑菇、平菇、黑木耳等)交付市場、店家,迄今不曾停止營業或間斷,而依當地法令,並無嚴格要求商家須完成商業登記,直至原告於同年7 月26日向渠等訂購系爭2 案黑木耳後,渠等為能辦理出口,遂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並於西元2007年8 月向當地有關職能機構提出貿易許可。顯見本件系爭2 件來貨雖以西元2007年8 月所設立之Tiong Mushroom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但貨物來源則是其農場本身不間斷之生產而來,非係於辦理出口時始種植至明。被告為釐清本件來貨之產地,雖曾函請駐外單位查證馬商 Tiong Mushroom公司是否有生產系項農產品之能力並銷售來台,惟令人遺憾的是,駐外單位僅以粗糙查詢方式,即電洽審查發照時之波德申市議會官員如此而已,根本未實質查證,此舉,核與雖已經調查但仍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如是逕行判斷,當有被告未善盡調查之違法。 ㈤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61年判70號判例揭示斯旨。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台財稅第84416 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經查,本件被告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為憑;但細稽農糧署鑑定小組答復內容為「所送貨樣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屬毛木耳。該貨樣與本小組蒐集之中國大陸產品性狀相近,惟本小組未收集馬來西亞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因此該等貨樣是否為當地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訴願卷第40頁)。顯然該鑑定小組僅係以貨樣外觀初步判斷認其與中國大陸產品性狀相近如此而已,非謂該貨樣必定係來自中國產品。復佐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2 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042 號檢附之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資料,其中「查證情形欄內,三、專家諮詢意見:㈠一位意見:1 、所附樣品面黑背灰且密生絨毛,屬於毛木耳。2 、該樣品的外觀性狀與中國大陸產之毛木耳相似,唯毛木耳的外觀性狀在不同地區生產,可能差異不大。」等語(訴願卷第43頁)。如是,僅以產品外觀判斷即認定係大陸產品,當不具客觀性及公正性。除此,被告未見有何具體之事證證明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逕以片面採信部分鑑定結果,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相違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發票、裝箱單、巴生中華總商會證明書、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訂貨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被告為釐清本件來貨之產地,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馬商Tiong Mushroom公司是否有生產系項農產品之能力並銷售來台,經查證結果,產地證明雖係真實文件,惟馬商( Tiong Mushroom)之營業項目為蘑菇種植,並非黑木耳種植,無實際生產本件系爭貨物之生產能力。又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所送貨樣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屬毛木耳。該貨樣與本小組所蒐集之中國大陸產品性狀相近……」。被告爰依查得既有事證並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現行規定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再者,被告為期審慎,復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同意原認定結果(原處分卷2 不可閱覽附件3 )。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4 )請被告就查核結果,逕依職權認定原產地。準此,被告就查得事證研判,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進口時稱,來貨係馬商Tiong Mushroom公司所種植生產,惟經駐外單位查證該馬商係申請蘑菇種植倉庫執照登記,並非黑木耳,產能經核不足。原告復於訴願時又稱,馬商種植面積大約0.72公頃,惟駐外單位已查證,種植面積為40Ft×210Ft (780.36平方公尺),核非0.72公頃 (7200平方公尺),原告說辭反覆。次查,駐外單位96年10月5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196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說明五敘明:「…查閱Atlas 公司根據馬國統計局所彙整之統計資料,顯示2004至2006年間馬國進口乾燥木耳介於150-370 萬美元之間(九成以上均來自中國大陸)… 2007年1-5 月進口175 萬美元,出口4.4 萬美元,且全數銷往台灣。」。又原告於進口、復查、訴願期間,從未提及該馬商有自西元2004年起即在其農場以自產自銷無須商業登記情事,依該馬商產能,必須庫存約436 天,才有能力銷售本件系爭貨物,訴訟理由所稱,顯不合常理。又前開函示說明三㈢敘明:「…經電洽發照之波德申市議會官員,復稱該馬商係於2007年8 月14日提出申請蘑菇種植倉庫執照,在審查期間曾派員前往實地視察,係一面積不大之倉庫,種植蘑菇-Mushroom…」,故該馬商實際工廠情形,已有該國官方證實,該函之查證結果,應屬真實。 ㈢被告復參考駐外單位96年11月9 日馬來經字第 09600014120 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洽馬國農業局該國之黑木耳是否為經濟作物、生產統計及何處可取得樣本等,頃獲告略以⑴蘑菇始被認為係馬國有生產潛能之經濟作物,而黑木耳則非常少;⑵根據該局植物檢疫單位之統計,本年僅5 月11日外銷黑木耳6000公斤至台灣(經電洽該量不一定全係馬國產),其後則無」,另依該函說明三:「為蒐集馬國產乾燥黑木耳,本組經過各種銷售管道獲得資訊如下:㈠大馬藥業有限公司、㈡JUSCO (日系連鎖超市)、㈢TESCO (英系連鎖超市)、㈣CARREFOUR (法系連鎖超市)、㈤廣耀興海味出入口公司」及說明四:「由於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者,爰查閱 World Trade Atlas 利用馬國統計局所製作之統計資料,…2003年自大陸進口乾燥木耳39萬8466公斤,換算每公斤進口價格為2.88美元,2006年進口量增至80萬1912公斤,換算每公斤折合4.62美元,皆遠高於本案出口價格(1.5 美元)」。綜上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馬國黑木耳年產量並不足以供應該國內銷市場,即無出口之可能,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皆為大陸產者且黑木耳非屬該國經濟作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2 批(報單第AE/96/4285/0039 、AE/96/4110/1004 號)黑木耳由馬商種植加工以每公斤 1.5 美元購得,實不足採信,尚難作為被告認定產地之參考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馬來西亞黑木耳及黑木耳絲2 批(報單號碼:第AE/96/4110/1004 號及第AE/96/4285/0039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被告初以系爭貨物產地未確認,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予繳納相當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黑木耳及黑木耳絲,產地為馬來西亞,有其提出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匯款至馬商Tiong Mushroom設於馬來西亞花旗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文件為證,且經被告查詢貨物動態、船隻動態方式,系爭貨物起運港(地)係在馬來西亞,卸貨港為基隆港云云。惟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係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且原告提出巴生中華總商會證明書雖屬真實文件(訴願卷第36頁),惟該產地證明文件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何,仍應依來貨之實際狀況,實質認定之。經查,為查明系爭來貨之產地,被告函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馬商Tiong Mushroom公司是否有生產系項農產品之能力並銷售來台,經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產地證明雖係真實文件,惟馬商(Tiong Mushroom)之營業項目為「蘑菇種植」,並非黑木耳種植,無實際生產本件系爭貨物之生產能力。又系爭來貨經被告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所送貨樣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屬毛木耳。該貨樣與本小組所蒐集之中國大陸產品性狀相近……」。被告爰依查得事證,並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現行規定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綜合研判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此研判意見,並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同意原認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3 )。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4 ),請被告就查核結果,逕依職權認定原產地。準此,被告就查得事證憑以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供應商係馬商Tiong Mushroom公司,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惟查,原告於進口時申報系爭來貨係馬商Tiong Mushroom公司所種植生產,惟經駐外單位查證該馬商係申請「蘑菇」種植倉庫執照登記,並非黑木耳,不足證明其有黑木耳之產能。原告於訴願時又稱,馬商種植面積大約0.72公頃(7200平方公尺),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種植面積為40Ft×210Ft (780.36平方公尺),所 稱0.72公頃云云,顯非屬實。且駐外單位96年10月5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1196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說明五敘明:「…查閱Atlas 公司根據馬國統計局所彙整之統計資料,顯示2004至2006年間馬國進口乾燥木耳介於150-370 萬美元之間(九成以上均來自中國大陸)…2007年1-5 月進口175 萬美元,出口4.4 萬美元,且全數銷往台灣。」。又原告於進口、復查、訴願期間,從未提及該馬商有自西元2004年起即在其農場以自產自銷無須商業登記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如此主張,惟依該馬商產能,必須庫存約436 天,才有能力銷售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所稱,有違常情。又前開駐外單位函文說明三㈢:「…經電洽發照之波德申市議會官員,復稱該馬商係於2007年8 月14日提出申請蘑菇種植倉庫執照,在審查期間曾派員前往實地視察,係一面積不大之倉庫,種植蘑菇-Mushroom…」,故該馬商實際工廠情形,已據該國官方證實。原告所稱該馬商有生產系爭貨物之產能云云,核非有據,並非可採。㈣再者,參據駐外單位96年11月9 日馬來經字第 09600014120 號函(附本院卷),說明二:「本案(按:係另案禾運豐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乾燥黑木耳一案)經洽馬國農業局該國之黑木耳是否為經濟作物、生產統計及何處可取得樣本等,頃獲告略以⑴蘑菇始被認為係馬國有生產潛能之經濟作物,而黑木耳則非常少;⑵根據該局植物檢疫單位之統計,本年僅5 月11日外銷黑木耳6000公斤至台灣(經電洽該量不一定全係馬國產),其後則無」,另依該函說明三:「為蒐集馬國產乾燥黑木耳,本組經過各種銷售管道獲得資訊如下:㈠大馬藥業有限公司、㈡JUSCO (日系連鎖超市)、㈢TESCO (英系連鎖超市)、㈣CARREFOUR (法系連鎖超市)、㈤廣耀興海味出入口公司」及說明四:「由於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者,爰查閱World Trade Atlas 利用馬國統計局所製作之統計資料,…2003年自大陸進口乾燥木耳39萬8466公斤,換算每公斤進口價格為2.88美元,2006年進口量增至80萬1912公斤,換算每公斤折合4.62美元,皆遠高於本案出口價格(1.5 美元)」等語。由此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馬國黑木耳年產量並不足以供應該國內銷市場,即無出口之可能,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皆為大陸產者,且黑木耳非屬該國經濟作物,若該國能以較低廉之價格生產供應本國市場,即無須仰賴外國進口。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 批黑木耳由馬商種植加工以每公斤1.5 美元購得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採。 ㈤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依系爭貨物之來貨情形、貨價、供貨商之產能、馬國生產及進口黑木耳、大陸出口黑木耳到馬國等情事,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而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就本件中國大陸生產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等貨物係屬管制進口物品項目,自應注意不得報運進口,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證,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就其違章行為,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九、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E/96/4110/1004 號及第AE/96/4285/0039 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291,28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1,281 元,合計處582,56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06,433 元(包括進口稅87,384元、營業稅18,93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6 元)(原處分卷1 附件3 ),並無違誤。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