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盈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委由景福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FROZEN SHRIMP HEAD ON WHITE 1批( 冷凍白蝦;報單號碼:第AA/96/5058/0403 號,下稱系爭貨物);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因本案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核認原告涉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以原告於5 年內第2 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第1 次為原處分機關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9 月6 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合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740,359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貨物(白蝦)產地係為中國,無非係以包裝的冷凍熟白蝦紙盒內,印有如原告起訴狀頁2 所載之「CYMK...。」等簡體字,並於冷凍白蝦外包裝上發現的2張白色標籤,內容均記載產地為中國以為論據。惟 查,該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34 號調查明確後,基隆地檢署業已推翻原處分上開認定,並認定原告公司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而予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志新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4)。 ⒈本件被告所進口之冷凍白蝦貨櫃係於96年10月14日,以 CHRISTAIN RUSS貨輪(航次CH62N),自菲律賓馬尼拉港 口出口,貨櫃號碼分別為FSCU563773號、HLXU0000000 號、TRIU0000000 號,上開白蝦進口價格總計為120 , 078.75 元 美金,被告於白蝦進口後,並以盈冠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透過第一商業銀行於96年11月1 日及於96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4 萬元及9 萬元美金,至菲律賓給出口商MILLENNIUM OCEAN STAR CORPORATION (三源海產公司)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1月1 日及96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附卷足憑。 ⒉CHRISTIAN RUSS貨輪,係為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之定期航班,依航舶動態表所顯示之紀錄,該貨輪僅停靠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3處港口,其於96年10月11日自 基隆港起航返回馬尼拉港口期間、及於96年10月14日自馬尼拉港口起航前往高雄港期間,均未有何停靠中國港口之情形,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7年8月29日基普進字第 0971025397號函檢送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船舶動態表在卷可稽。 ⒊上開裝運冷凍白蝦之3個貨櫃(櫃號:FSCU563773號、 HLX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均於96年10月12 日 在菲律賓馬尼拉空櫃提領、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並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之事實,亦有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附卷足憑。 ⒋我國並未禁止冷凍白蝦(稅則號別:0306.13.00.90-7 冷凍小蝦及對蝦)自中國大陸進口,且上開白蝦無論自中國大陸或菲律賓地區進口均適用20%國定稅率之事實,並有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2月5日基普進字第0981001900號函暨中國民國輸入貨品分類別列表在卷可稽。 ⒌綜上,本件裝運白蝦之3貨櫃,既均於菲律賓馬尼拉空櫃 提領、重櫃裝船,且載運該貨櫃之貨輪,其船期亦未有停泊中國港口之情形,則本件已難認上開貨櫃係於中國港口載運之情。再者,我國並未禁止進口中國冷凍白蝦,且冷凍白蝦無論自中國或自菲律賓進口所核課之稅率亦均相同,衡情,被告並無將中國生產之冷凍白蝦運至菲律賓,再由菲律賓轉運我國之理由。是本件尚難僅憑包裝白蝦之紙盒印有簡體字及2張外貼在於總數3,971箱冷凍白蝦外包 裝麻布袋上,記載產地為中國之白色標籤,即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虛報冷凍白蝦產地之情(請參閱原證4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2行)。 ㈡另關於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所指原告曾受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9月6日確定,故原告於5年內第2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乙節,查當時原告96 年3月6日 第AW/ /96/0995/0008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未列第7項軟翅於報單,實係因國外出口商MILLENNIUM OCEAN STAR CORPORATION(下稱MILLENNIUM公司)之疏失所致,並非被 告故意違反。原告因出口商MILLENNIUM公司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未申請復查,接受處罰,事實上並非原告有何故意誤報之情事。該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後,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34號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並無故意夾藏或虛報軟絲貨名,而對原告實際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參閱原證4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倒數第14行),該案雖與本件無直接關係,行政救濟期間並已經過而告確定。 ⒈緣96年3月間,原告向MILLENNIUM公司進口1.SQUID(按:即魷魚)HEAD-ON 2.CUTTLEFISH(按:即墨魚)FILLET 3.CUTTLEFISH FINS 4.CUTTLEFISH BONELESS 5.CUTTLEFISH HEADS 6.CUTTLEFISH BONELESS 7.RED LAPU HEAD ON等產品,嗣MILLENNIUM公司將相關單據傳真予原告欲供原告報關時,因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志新人在南部,陳志新因信任MILLENNIUM公司,未料及 MILLENNIUM公司準備之單據竟會記載錯誤,故接獲公司助理小姐鄭雅霙電話通知稱接獲MILLENNIUM公司傳真相關文件時,便未親自確認,即請鄭雅雯傳真給報關行進行報關。 ⒉嗣陳志新事後知悉報關有誤時,立即向MILLENNIUM公司反應,亦獲MILLENNIUM公司坦承係該公司人員疏誤,將 SQUID HEAD ON誤載為CUTTLE FISH HEAD-ON,MILLENNIUM公司除坦承錯誤,表示對原告深感抱歉外,並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證5),足證陳志新所言非虛。是原告 96年3月6日第AW/ /96/0995/0008號進口報單之疏誤實非 漏報,而係誤報,且係因出口商MILLENNIUM公司之疏誤所致,惟因MILLENNIUM公司承諾願意賠償,故原告對於基隆關稅局之處分乃未申請復查,接受處罰,並非原告有何故意誤報之情事。 ⒊況依我國進口稅率,冷凍墨魚為從價計稅,稅率為完稅價格之25%,冷凍魷魚為從量計稅,稅率為每公斤15元整( 原證6)。據此計算,原告96年3月6日第AW/ /96/0995/0008號進口報單第1項誤列為CUTTLE FISH HEAD-ON,進口稅額為9,948元(計算式為:完稅價格39 ,792元*25%=9,948元),如該項正確計載為SQUID HEADON,進口稅額應為18,090元(計算式為:1,206公斤*15元=18,090元),是該項SQUID HEAD ON誤報為CUTTLE FISH HEAD-ON,所減少之進口稅不過為8,142元(計算式為18,090元-9,948元=8,142元),以該進口報單所繳 納進口稅達129,674元(原證7)以觀,原告實無必要為 減省8,142元而故意漏報、誤報之必要。遑論經基隆地檢署調查後,本件所查驗之軟絲,無論以冷凍墨魚(CUTTLEFISH)或冷凍魷魚(SQUID)稅率計價,其完稅價格均無 變動之事實,復有被告97年8月29日基普進字第 0971025397號函可稽(請參閱原證4第3頁第4行至第8行)。基隆地檢署並認定「本件所查驗之軟絲,無論以冷凍墨魚(CUTTLE FISH)或冷凍魷魚(SQUID)稅率計價,其完稅價格均無變動之事實,復有被告97年8月29日基普進字 第0971025397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軟絲』既非禁止進口之物品,而被告實無將上開物品夾藏於貨櫃進口之必要。且被告既於進口報單上申報進口『CUTTLE FISH HEAD ON』,而依驗貨員王文順實際驗貨結果,並未發現貨櫃內有上開物品之情形,亦徵被告所辯,係將軟絲『SQUID』 錯誤申報為『CUTTLE FISH HEAD ON』所致等語,應堪採 信。此外,參以本件查獲之軟絲,無論申報為『CUTTLE FISH』或『SQUID』,其所應繳納之稅款並無異同以觀, 亦可知被告並無需逃漏稅款,衡情,被告實無故意夾藏或虛報軟絲貨名之理由。」(請參閱原證4第3頁第4行至第 14行)。 ㈢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律賓。 ⒈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貨物(白蝦)產地係為中國,無非係以包裝的冷凍熟白蝦紙盒內,印有前述起訴狀頁2「CYMK...」等簡體字,並於冷凍白蝦外包裝 上發現的2張白色標籤,內容均記載產地為中國以為論據 。 ⒉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原證8),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 上訴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亦有明文可資參佐(原證9)。 ⒊況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菲律賓,不僅經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並有後述事證可憑。 ⑴原處分「以本案貨物於查驗時已發現冷凍煮熟白蝦之包裝小紙盒內側印有...」(請參閱原處分書第2頁倒 數第11 行以下)云云。惟查,該日所查獲之所謂2張小紙條中,僅有1張係記載「進口商:盈浜企業有限公司 」另1 張小紙條記載之名稱為「進口商: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0),與原告或盈浜公司全然無涉,是被告該日查獲之所謂小紙條云云,實非無被誤植或栽贓嫁禍之可能。 ⑵至於被告質疑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中,已燙熟蝦之紙盒內緣發現有簡體字乙節,惟查該等字義既非標明產地為大陸或同義字,顯與系爭白蝦之產地無涉,且裝系爭貨物之紙盒確為菲律賓之印刷廠印製。經查該紙盒內緣會出現簡體字,係因該出口商之紙盒製造供應商即印刷廠係大陸華僑,因該供應商由華人員工負責該批交易,該簡體字樣即該供應商由華人員工生產之紙盒代號,與嗣後出口商於該紙盒內所裝貨品之何產地全然無涉,此除有該印刷工廠製作流程及照片光碟可證外,並有該出口商之紙盒製造供應商PRIMAX CONTAINER CORPORATION 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證明函(原證11)可證。 ⑶至於原處分書所稱「申請人先後於96年10月31日及97年1月18日提供同一編號(121685)菲國出口報單影本, 內容雖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不同,菲國海關簽名亦不同。再核該2份出口報單與菲國海關函復駐外單 位所提供資料,其出口金額、淨重、毛重、櫃號(菲國海關提供資料所列櫃號HLXU0000000與本案其中一只櫃 號TRIU0000000不符)皆不相符,自非可採。申請人第1次提供之未列編號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查復稱:菲律賓漁業暨水產資源局並未發出相關原產地證明書,而該產地證明書之簽發人已於2006年4月退休...至於 事後另行申請之第2張產證,雖經查係菲國所核發,惟 該產證係事後申請核發(2007年11月13日)。申請人所提供之產證、出口報單等資料皆與菲國海關提供之資料不符,核不足採。」等語(請參閱原處分書第2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12行)。惟經原告向出口商查證,方知因菲律賓之產品出口,須先進行預約貨櫃及申報出口之動作,嗣實際運送出口時,再按實際情形重行申報乙次,惟因通常預約之櫃號與實際出口時之櫃號及相關申報資料均一致而無修改,故出口商為便宜行事,通常即未重新製作相關單據,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 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 成由TRIU0000000櫃號載運,此由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TRIU0000000櫃號之航程表均記載2007年10 月14日自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出航即可證明(原證12)。嗣因該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未注意貨櫃號已更換及相關資料略有不同,未重新製作相關報單,即逕按預約申報時提交之資料申報所致,嗣該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致被告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菲律賓海關提供被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如被告或訴願機關重行向菲律賓海關函查,即可明瞭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所提相關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等均屬實,且確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 ⑷關於系爭白蝦確係自菲律賓進口乙節,業有菲律賓檢 疫局函證明系爭白蝦進口之第185411號檢疫證明及第 27563號Cholera Vibrio證明均為該局所核發(原證13)。雖菲國關稅總局稱該局未發出原產地證明,惟就 此等貨物自菲律賓出口之相關單據,既非被告經手, 被告實不瞭解出口商之流程何以有此疏誤。經向出口 商反應後,出口商已補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原 證14),被告雖復爭執該產地證明之真偽(原證15 ),惟菲律賓關稅總局業於96年12月6日函覆確認該局確曾發給MILLENNIUM公司第32235號之產地證明及第 121685號出口報單係核發予MILLENNIUM公司。另 MILLENNIUM公司亦函覆被告表示該公司每月白蝦平均 產能為30至60公噸(原證16)。是已可證明系爭貨物 之產地確為菲律賓無誤。 ⑸況白蝦並非僅生產於大陸,菲律賓海域亦為產地,菲律賓政府為保護其漁業,禁止自大陸進口白蝦至菲律賓,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機會「自菲律賓迂迴進口大陸產製之冷凍白蝦」(請參閱原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及系爭貨品確係MILLENNIUM公司出口,亦有MILLENNIUM 公司負責人宣誓書可證(原證17)。 ⑹被告雖另質疑MILLENNIUM公司之型錄有加工製造草蝦及沙蝦,無加工白蝦資料云云(請參閱原證15),惟查公司之型錄本不見得會列出該公司所有銷售之產品,自不能僅以該公司型錄未載有白蝦,即率認該公司未出售白蝦,此由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盈浜公司於96年10 月 17日向MILLENNIUM公司進口系爭白蝦後,尚分別於96 年10月28日及97年1月7日報運向MILLENNIUM公司進口白蝦(原證18),即足證明MILLENNIUM公司確有銷售白蝦。 ⑺另檢附原告將系爭白蝦貨款匯予MILLENNIUM公司之匯款水單(原證19),以證明原告確向MILLENNIUM公司購買系爭白蝦。 ⑻被告雖辯稱「同年月19日該報關行向本局主動檢單查驗,並於當日到場會同驗貨關員查驗」云云(請參閱被告97年12月18日訴願答辯書第2頁倒數第4行),惟查被告係於97年1月3日拆櫃清點系爭貨物時方發現所謂小紙條(原證20),與96年10月19日之例行性查驗無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至於被告於97 年1月3日拆櫃清點,並發現所謂小紙條當時,確無原告或景福報關行任何人員在場,至於扣押貨物收據上簽名之陳育宗,係被告拆櫃清點完成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 許方被被告通知到被告之驗貨課簽署扣押收據。因拆櫃清點時景福報關行人員並未在場,無從確認何以有上開小紙條之存在,故陳育宗僅願簽認系爭貨物已移至私貨倉庫,並未於所謂小紙條之相片上簽認小紙條為原告所有,此除有扣押收據可證(原證21)外,並有證人即景福報關行人員陳育宗之可供證明。 ⒋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比例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承前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共3 櫃,其包裝係每1大件,為1只塑膠編織袋,塑膠編織袋內為1只大紙箱 ,每1只大紙箱內裝2小箱,每1小紙箱內裝15小盒,小盒 外則貼有產地、進口商、出口商等資訊。總共有3,971大件,在3,971大件中,被告僅發現其中2件有上開小紙條 ,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有問題,亦有違比例原則,其處分實屬違法。遑論上開2張小紙條中的1張小紙條記載之名稱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進口商: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請參閱原證10 )。訴願決定就此亦有相同之 違法情事。 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七、進 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五)其他可疑情事。」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明定。是被告如認為原告申報之產 地有疑義,自應命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並據以審酌後以認定產地。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菲律賓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如上,原告並就被告之疑義一一加以釐清,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一律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所以不採之理由,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之違 法。 ⒍再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乙節,原告業已陳明,經原告向出口商查證,方知因菲律賓之產品出口,須先進行預約貨櫃及申報出口之動作,嗣實際運送出口時,再按實際情形重行申報乙次,惟因通常預約之櫃號與實際出口時之櫃號及相關申報資料均一致而無修改,故出口商為便宜行事,通常即未重新製作相關單據,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 成由TRIU0000000櫃號載運,此由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TRIU0000000櫃號之航程表均記載2007年10月14日自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出航即可證明(請參閱原證12 ) 。嗣因該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未注意貨櫃號已更換及相關資料略有不同,未重新製作相關報單,即逕按預約申報時提交之資料申報所致,嗣該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致被告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菲律賓海關提供被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依職權調查,且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已申請訴願機關重行向菲律賓海關函查(請參閱訴願書第3頁四、「請貴部檢附 訴願人補提出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函詢菲律賓海關是否屬實,即可明瞭真相」),原告補提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是否屬實,事涉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菲律賓進口,實為本件重要爭點及重要之調查方法,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調查即遽不採信原告主張,已失於武斷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訴願法第67條之違法,且被告及訴願機關如認無調查必要,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訴願法第67條於理由中敘明其認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隻字未提,亦屬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之違法。 ⒎又,關於系爭貨物拆櫃清點時景福報關行人員並未在場乙節,亦經原告於訴願時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對證人即景福報關行人員陳育宗實施調查,以明真相(請參閱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第5頁第4行以下)。惟受理訴願機關並未調查,亦未於訴願決定書說明其認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屬違反訴願法第67條之違法。 ⒏另按「申請復查或訴願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與證據,如不予採信,應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內詳為敘明不採之理由,始能昭人信服...被告未經詳為查核 ,且不就原告有利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行認定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處分補徵營業稅,尚有可議。」「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概予摒棄不採,又未於處分書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申報之貨物價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自足為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再訴願決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25號(原證22)、85年度判字第 1677號(原證23)及83年度判字第2715號判決(原證24 )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佐。是訴願決定書對於訴願人之主張不予採信者,自應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惟查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之主張,僅就被告於查驗貨物時,是否已通知景福報關行乙點表達其見解,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完全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駁回原告之訴願(請參閱原證3第8頁「四、第查:」以下),實有違反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一一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依上開實務見解,均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21號(原證25 )、第275號(原證26)解釋參照。次按「另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香港出口商HOPEWALT 公司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遽以該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亦有明文可資參佐 (請參閱原證9)。 ⒉查原告依法向菲律賓商進口系爭貨物,在國際貿易中所需各種文件均皆齊全,且均依海關規定申報,足徵原告已就一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極盡審慎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退步言,縱菲律賓出口商作業流程有疏失致提供之文件有瑕疵,惟菲律賓出口商為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菲律賓出口商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遽以該菲律賓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係因信賴出口商告知之貨物產地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始予進口並申報為自菲律賓進口,縱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系爭貨物並非菲律賓產製,亦難謂原告知情而故為虛偽之申報,況系爭貨物外包裝均無大陸之簡體字,僅內緣有數個簡體字,故原告進口時,實無從由貨物之外包裝查悉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有疑義,且原告事後亦取得出口商完整之說明及上開相關證明等,足以證明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尚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司法院釋字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被告應 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否則亦有違法釋字第521號、第275號之違法。 ㈤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鈞院檢附原告補提出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函詢菲律賓海關是否屬實,即可明瞭真相。待證事實:原告補提出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均屬實在,且確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 ⒉請鈞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案卷。待證事實: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事均有憑據,並無違誤。原告並引用該案卷內證物為原告於本件聲明之證據。 ㈥被告辯稱因「於扣押清點時,又發現部分外包裝黏貼白色紙標籤...足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此其原始來源地應係中國大陸,為避免被被告查獲,設法去除中國產地標示」云云(請參閱被告98年5月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 第4頁第6行至第9行及第6頁第4行至第6行)。惟查,所謂「部分」外包裝,實際上僅為該批貨物之3971大件中之其中2 件,且該2件中,僅有1張白色紙標籤上記載者為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之盈浜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另1張白色紙標籤上所載 公司名稱則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之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請參閱原證10),被告僅以3971件中之1件上之白色紙標籤上 記載者為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之盈浜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即認定系爭貨物原始來源地應係中國大陸,已失諸武斷,其未能交待另1張白色紙標籤上記載之公司名稱何以為與原告全然 無關之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更屬未將事實調查清楚即率以認定之誤。 ㈦本件出口商原提供之產地證明雖有疏誤,惟經原告向出口商反應後,出口商已補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請參閱原證14),被告雖復爭執該產地證明之真偽(請參閱原證15),惟菲律賓關稅總局業於96年12月6日函覆確認該局確曾發給 MILLENNIUM公司第32235號之產地證明及第l21685號出口報 單係核發予MILLENNIUM公司(請參閱原證16)。是已可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菲律賓無誤,該第32235號產地證明雖 為事後申請核發,惟既經菲律賓主管機關認定無誤而予核發,應屬可信。自不應由被告單方面僅憑猜測即推翻菲律賓主管機關之認定。被告僅憑該產地證明為事後核發乙節,即任意猜測及認定該產地證明難以採信(請參閱被告98年5月27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2行),此舉 無異懷疑菲律賓主管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實有未當。 ㈧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請參閱原證25)、第275號(請參閱原證26)解釋參照。次按「本件香港出口商HOPEWALT 公司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迅遽以該香港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而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亦有明文可資參佐(請參閱原證9 )。 ㈨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被告並非以出口商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為由裁處,乃因原告未盡其法定義務」云云(請參閱被告98年5月27日行政訴訟答 辯狀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5行)。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之重點應在於進口商為出口商之 買賣契約相對人,進口商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故不得以出口商之疏失即認進口商有何故意或過失(請參閱原證9) ,故縱原處分並未以出口商為進口商履行輔助人為由認定進口商有故意或過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仍應值得參酌。 ㈩況查原告依法向菲律賓商進口系爭貨物,在國際貿易中所需各種文件均皆齊全,且均依海關規定申報,足徵原告已就一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極盡審慎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退步言,縱菲律賓出口商作業流程有疏失致提供之文件有瑕疵,惟菲律賓出口商為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菲律賓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係因信賴出口商告知之貨物產地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始予進口並申報為自菲律賓進口,縱被告仍認定系爭貨物並非菲律賓產製,亦難謂原告知情而故為虛偽之申報,況系爭貨物外包裝均無大陸之簡體字,僅內緣有數個簡體字,故原告進口時,實無從由貨物之外包裝查悉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有疑義,且原告事後亦取得出口商完整之說明及上開相關證明等,足以證明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尚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被告應不得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否則亦有違法釋字第521號、第275號之違法。況本件業經基隆地檢署97偵字3334號推翻原處分上開認定並認定原告公司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確定(請參閱原證4)。 另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請鈞院檢附原告補提出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代為函詢菲律賓關稅總局是否屬實。 ⑴機關名稱: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機關地址:41 F1., Tower 1, RCBC Plaza, 6819 Ayala Avenue, Makati City, Metro Manila, Philippines ⑵待證事實:原告補提出之出口報單(附件1)、產地證 明書(附件2)等均屬實在,且確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 明及出口報單。 ⑶聲請理由:關於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乙節,經原告向出口商查證,方知因菲律賓之產品出口,須先進行預約貨櫃及申報出口之動作,嗣實際運送出口時,再按實際情形重行申報乙次,惟因通常預約之櫃號與實際出口時之櫃號及相關申報資料均一致而無修改,故出口商為便宜行事,通常即未重新製作相關單據,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 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成由 TRIU0000000櫃號載運,此由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TRIU0000000櫃號之航程表均記載2007年10月14日自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出航即可證明(請參閱原證12)。嗣因該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未注意貨櫃號已更換及相關資料略有不同,未重新製作相關報單,即逕按預約申報時提交之資料申報所致,嗣該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致被告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菲律賓海關提供被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原告補提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是否屬實,事涉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菲律賓進口,實為本件重要爭點及重要之調查方法。 ⑷因被告就產地證明之真偽仍有爭執,故請鈞院函詢菲律賓關稅總局附件2之第32235號之產地證明是否真實。 ⒉請鈞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案(愛股)全卷。 ⑴機關名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地址:基隆市○○路一七六號。 ⑵待證事實: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事均有憑據,並無違誤。原告並引用該案卷內證物為原告於本件聲明之證據。 ⒊請鈞院檢附附件1之出口報單,函詢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是否有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成由TRIU0000000櫃號載運之情事。如該公司未能確定,則請該公司提供貨櫃公司之名稱、地址,以便函詢貨櫃公司。 ⑴名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一八號五樓之一。 ⑵待證事實: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FSCU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成由 TRIU0000000櫃號載運之情事。 關於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所指原告曾受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之進口報單為何乙節,查該處分所涉報單編號即上開不處分之96年3月6日第AW/ /96/0995/0008號進口報單(原 證27),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將報單編號誤繕為「AW/ /96/0995/0005」惟由偵查卷第2頁即移送書第2頁所載涉嫌 事實及基隆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原證28),亦可證基隆地檢署上開不起訴已就第AW/ /96/0995/0008號進口報單所涉事 實為不起訴處分。 關於我國並未禁止冷凍白蝦(稅則號別:0306.13.00.90-7 冷凍小蝦及對蝦)自中國大陸進口,且上開白蝦無論自中國 大陸或菲律賓地區進口均適用20%國定稅率之事實,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2月5日基普進字第0981001900號函暨中國民國輸入貨品分類別列表(原證31)在卷可稽,被告於鈞院98年8月4日庭訊中亦坦承無訛。雖被告辯稱大陸白蝦須經我國檢驗云云,惟系爭貨物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原證32),是被告之上開顧慮亦不存在。 況查原告依法向菲律賓商進口系爭貨物,在國際貿易中所需各種文件均皆齊全,且均依海關規定申報,足徵原告已就一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極盡審慎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退步言,縱菲律賓出口商作業流程有疏失致提供之文件有瑕疵,惟菲律賓出口商為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菲律賓出口商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遽以該菲律賓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況系爭無編號之產地證明(原證33)與編號32235號產地證明(原證34),於外觀上,不論表格之格式 、文字之排列等均無二致,自不能以原告未能發覺該無編號之產地證明為虛偽而認為原告有過失。況比原告更為專業、見過更多產地證明之被告亦未能發現該產地證明為虛偽,亦迄至駐外單外檢附菲律賓官方回函後,被告方發覺該產地證明為虛偽。是被告欲課原告以高於被告之注意義務,而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實不合理,請鈞院明察。是原告係因信賴出口商告知之貨物產地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始予進口並申報為自菲律賓進口,縱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系爭貨物並非菲律賓產製,亦難謂原告知情而故為虛偽之申報,況系爭貨物外包裝均無大陸之簡體字,僅內緣有數個簡體字,故原告進口時,實無從由貨物之外包裝查悉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有疑義,且原告事後亦取得出口商完整之說明及上開相關證明等,足以證明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尚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司法院釋字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被告應不得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否則亦有違法釋字第521號、第275號之違法。況本件業經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推翻原處分上開認定,並認 定原告公司並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節確定(請參閱原證4),請鈞院明鑑並予斟酌。 並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 。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行政院乃據此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 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業經財政 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 ⒉訴訟理由二(三)2、3、4略稱:「2、至於被告機關質疑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中,已燙熟蝦之紙盒內緣發現有簡體字「新...」(按:即『新華紅盒確認無誤』)』乙節,惟查該等字義既非標明產地為大陸或同義字,顯與系爭白蝦之產地無涉...」「...3、...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 時,預約FSCU0000000、HLXU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成 由TRIU0000000櫃號載運,此由FSCU0000000、HLXU0000000 及TRIU0000000櫃號之航程表均記載2007年10月14日自菲律 賓首都馬尼拉出航即可證明(原證12)。嗣因該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未注意貨櫃號已更換及相關資料略有不同,未重新製作相關報單,即逕按預約申報時提交之資料申報所致,嗣該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致被告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菲律賓海關提供報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4、關於系爭白蝦 確係自菲律賓進口乙節,業有菲律賓檢疫局函證明系爭白蝦進口之第185411號檢疫證明及第27563號Cholera Vibrio 證明均為該局所核發(原證13)...」等節,查(一)本案貨物於查驗時已發現來貨之包裝小紙盒內側印有「CYMK 印 刷...簡體字樣。另於扣押清點時,又發現部分外包裝黏貼白色紙標籤,標有品名、成分、製造商、產地、進口商等相關資料,其產地標示為「中國」,進口商為「盈浜企業有限公司」,地址與原告相符,足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供菲國未編號之產地證明書(附件3)供被告查證,惟經駐外單位查復稱(96年11 月13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1711號函,附件4,即原告訴狀所稱「原證13」):「...菲律賓漁業暨水產資源局...並未發出相關原產地證明,所示原產地證明簽發人Mr. Baltazar T. Macas Jr.已於2006年4月退休...」該產地證明顯非真實,原告雖於同年11月18日復提供另一份編號為第32235號菲國產證(附件5),亦經駐外單位查證係菲國所核發(附件9),惟係事後申請核發(2007年11月13日),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提供之檢疫證明縱為真實,僅證明已通過霍亂檢疫(Cholera),尚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為菲律 賓。(三)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31日及97年1月18日提供同 一編號(121685)菲國出口報單影本(附件6、7),內容雖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不同,菲國海關簽名亦不同,嗣經駐外單位查證(附件9),其金額、淨重、毛重、櫃號 (菲國海關提供資料所列櫃號HLXU0000000與本案其中一只 櫃號TRIU0000000不符)與原告提供之菲國出口報單資料皆 不相符,原告所稱係菲國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所致,顯事後飾詞,核不足採。 ㈢訴訟理由二(三)(四)(五)略稱:「(三)...1 、...該日所查獲之所謂2 張小紙條中,僅有1 張係記載『進口商:盈浜企業有限公司』另1 張小紙條記載之名稱為『進口商: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0),與原告或盈浜公司全然無涉,是被告該日查獲之所謂小紙條云云,實非無被誤植或栽贓嫁禍之可能。...(四)...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共3 櫃,其包裝系每1 大件,為1 只塑膠編織袋,塑膠編織袋內為1 只大紙箱,每1 只大紙箱內裝2 小箱,每1 小紙箱內裝15小盒,小盒外則貼有產地、進口商、出口商等資訊。總共有3 ,971 大件,在3 ,971 大件中,被告僅發現其中2 件有上開小紙條,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有問題,亦有違比例原則....(五)...是被告機關如認為原告申報之產地有疑義,自應命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並據以審酌後以認定產地。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菲律賓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如上,原告並就被告之疑義一一加以釐清,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一律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所以不採之理由,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之違法。」等節,查被告於拆櫃清點系爭貨物前,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所委任之景福報關行,告知拆櫃之時間、地點,並請其轉告原告,惟據報關人回覆原告不克前來。嗣進行拆櫃清點作業時,除被告關員外,尚有倉庫管理員、堆高機作業員、搬運工人等,當發現該標示產地為中國之黏貼紙條時,被告除現場拍照存證,並將貨物交由倉庫人員保管外,並做成紀錄,此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NO.002119 (96)進驗字第C-087 號、附件2 〕亦經景福報關行人員在文件上代表簽名,過程嚴謹,合乎行政程序,就有利及不利證據均予已詳加調查,是本案查驗及清點作業,均已合法通知原告之委任人景福報關行,其作業程序符合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之規定,絕無誤植或栽贓嫁禍等情事。再查清點系爭貨物時發現冷凍熟白蝦外包裝所黏附之紙標籤標示進口商:盈浜企業有限公司,其標示地址與原告地址相同,原告列席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時,稱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未黏貼白色紙標籤之其他貨物,外觀及內裝均與前述貨物相同。因此其原始來源地應係中國大陸,為避免被被告查獲,設法去除中國產地標示,其理自明。 ㈣訴訟理由三略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一)...次按『...本件香港出口商HOPEWALT公司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遽以該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 決亦有明文...。(二)查原告依法向菲律賓商進口系爭貨物,在國際貿易中所需各種文件均皆齊全,且均依海關規定申報,足徵原告已就一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極盡審慎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等節,查依關稅法第17條及第28條,進口人負有據實報關之義務,而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於必要時得請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亦負有配合海關事後查驗調查產地,提供正確資料之義務。本案貨物既有疑似大陸貨品之特徵,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又難以支持其產地為菲律賓,難謂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並非以出口商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為由裁處,乃因原告未盡其法定義務,原告所稱各節,並不足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復因原告於5 年內第2 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五、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揭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苟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完成後,業已明文規定於該法第36條、第43條。」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據此,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應就該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倘主張積極事實者不能立證,即應推定該事實不存在。再者,違反關稅違章要件之事實,既為行政處分應加以認定事實,行為人有無違章事實之積極違章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倘若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違章事實存在,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或非直接證據證明認定行為人之違章情事,否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背法令。 六、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委由景福報關行向其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之系爭貨物即冷凍白蝦(FROZEN SHRIMP HEAD ON WHITE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以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者,無非係以下述為據:㈠包裝系爭貨物冷凍熟白蝦之小紙盒內側,印有「CYMK印刷前請認真校對。新華紅合」之簡體字樣,㈡在系爭貨物冷凍白蝦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黏貼白色紙標籤,產地標示為中國,㈢其他未黏貼白色紙標籤之系爭貨物,其內外包裝均與前述貨物相同,㈣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31日及97年1 月18日提供同一編號(121685)菲國出口報單影本,內容雖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不同,菲國海關簽名亦不同,㈤再核對該2 份出口報單與菲國海關函復駐外單位所提供資料,其出口金額、淨重、毛重、櫃號(菲國海關所提供資料所列櫃號HLXU0000000 ,與本件其中一只櫃號TRIU0000000 不符),皆不相符,㈥原告所提第1 次之未列編號之產地證明書,經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6年11月13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1711 號函表示疑為不實產證。至第2 張產證,雖係菲國所核發,惟係事後申請核發(2007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供之產證、出口報單等資料皆與菲國海關提供之資料不符。為原處分即本件復查決定理由所載明(見本院卷第30-31 頁)惟查: ㈠原處分所指包裝系爭貨物冷凍熟白蝦之小紙盒內側,印有「CYMK印刷前請認真校對。新華紅合」之簡體字樣部分:並未據取證檢附在原處分卷供證,亦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明之。而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被告在該案以97年8月29日 基普進字第0971025397號函所檢送之稽查照片14張,其中僅有一張照片顯示只有一個包裝紙箱有此種現象(見該偵查卷第121頁),復未見任何稽查紀錄載明其他包裝紙盒亦有相 同情形,因而可知被告係以抽查方式為稽查,並未針對全部系爭貨物之包裝為進一步查證,則原處分所載,即前述㈠「包裝系爭貨物冷凍熟白蝦之小紙盒內側,印有『CYMK印刷前請認真校對。新華紅合』之簡體字樣」,是否及於全部系爭貨物,即有疑義。再查對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02119,96進驗字第C-087號,附原處分卷第12頁),其記載扣押系爭貨物之箱數(CTN)為3,971箱,數量甚大,然本件抽樣檢驗之件數卻僅為一件,顯然不合比例,而未符統計採樣之客觀法則,自不具客觀充足之證明效果。該項抽樣所發現之簡體字樣,充其量僅能謂系爭貨物或有可能與大陸地區有關之聯想而已,尚不足為系爭貨物必然為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況且,該等文字並非標示產地為大陸相關文字,自難謂與系爭貨物有直接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包裝紙盒係菲國印刷廠印製,業據其提出並有該出口商之紙盒製造供應商PRIMAX CONTAINER CORPORATION於96年10月18 日 出具之證明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及原證11),被告復無法推翻原告之舉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次原處分所指在系爭貨物冷凍白蝦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黏貼白色紙標籤,產地標示為中國部分: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在系爭貨物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查獲之黏貼白色紙標籤共有兩紙,該等白色紙標籤記載之文字分別為「...產地中國,進口商:盈浜企業有限公司」及「...產地中國,進口商: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正面經被告註記兩段文字附原處分卷第1頁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附件1)。其中標織所載「...產地中國,進口商:藍 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0及上開偵查卷第122頁) ,其公司名稱與原告無涉,自難資以證明與原告系爭貨物有關。至被告所指另紙標纖之標示為「...產地中國,進口商:盈浜企業有限公司」等文字,固經被告於上開偵查卷檢送照片以明之(見該偵查卷第120頁)。但查,系爭貨物數 量多達3,971箱,是否僅因其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發現黏貼 之白色紙標籤小紙條,記載原告名稱及產地為中國,即可遽認系爭貨物全部係中國產製,不無疑義。至原處分所指㈢其他未黏貼白色紙標籤之系爭貨物,其內外包裝均與前述貨物相同,係指何而言,因未見被告於稽查時留下查驗之紀錄,則所載「其內外包裝均與前述貨物相同」,亦屬無法證明。㈢況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所裝載之冷凍白蝦貨櫃係於96年10月14日,以CHRISTAIN RUSS貨輪(航次CH62N ),自菲律賓馬尼拉港口出口,貨櫃號碼分別為FSCU0000000號、HLXU0000000號及TRIU0000000 號,系爭貨物進口價格總計為美金 120,078.75元,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即於96年11月1 日及於96年11月13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分別匯款美金4 萬元及9 萬元至菲律賓,給付貨款給出口商MILLENNIUM OCEAN STAR CORPORATION(即三源海產公司)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1月1 日及96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附本院卷第110 頁以下足憑。而載運系爭貨物之CHRISTIAN RUSS貨輪,為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之定期航班,依航舶動態表所顯示之紀錄,該貨輪僅停靠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3 處港口,其於96年10年11月自基隆港起航返回馬尼拉港口期間、及於96年10月14日自馬尼拉港口起航前往高雄港期間,均未有何停靠中國港口之情形,復有被告所提 CHRISTAIN RUSS貨輪(航次CH62N )之船舶動態表附本院卷第169-177 頁,暨被告97年8 月29日基普進字第0971025397號函檢送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船舶動態表附上開偵查卷第123-124 頁可稽。 ㈣再者,上開裝運系爭貨物之3 個貨櫃(櫃號:FSCU0000000 號、HLXU0000000 號、TRIU0000000 號),均於96年10月1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以「空櫃」提領,並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始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之事實,亦有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附本院卷第218-221 頁暨上開偵查卷第125-131 頁足憑。可見,裝運系爭貨物之3 貨櫃,既均於菲律賓馬尼拉空櫃提領、重櫃裝船,且載運該貨櫃之貨輪,其船期亦未有停泊中國港口之紀錄,即難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有在中國港口載運或轉運情形,洵堪認定。則系爭貨物既無法證明在大陸地區裝載,自無法直接認定係大陸產製,被告僅憑與系爭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小紙標纖即率爾認定其產製大陸,容有所偏,難以採取。 ㈤又查,原處分所指「㈣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31日及97年1 月18日提供同一編號(121685)菲國出口報單影本,內容雖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不同,菲國海關簽名亦不同」,核屬有關出口報單兩紙之繕打字體、排列方式及簽名式之比對,亦難據為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直接證據,充其量,仍只是對系爭貨物之兩紙菲國出口報單之格式有所懷疑而已,並無具體證據推翻系爭菲國出口報單為不實。 ㈥至原處分所指㈤再核對該2 份出口報單與菲國海關函復駐外單位所提供資料,其出口金額、淨重、毛重、櫃號(菲國海關所提供資料所列櫃號HLXU0000000,與本件其中一只櫃號 TRIU0000000不符),皆不相符等語。惟查,系爭貨物之菲 國出口商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12頁,下稱系爭 發票),已經載明實際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號為: FSCU0000000 號、HLX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復經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記載在其不起訴處分書明確在案,有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查;再對照附本院卷第218-221頁暨 上開偵查卷第125-131頁之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顯示實際裝載之3個貨櫃之 櫃號為:FSCU0000000 號、HLXU0000000 號及TRIU0000000 號。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查證屬實,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亦可見系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櫃號並無錯誤。則駐外單位書面函查有關系爭貨物之櫃號,縱有一個櫃號發生出入情形(櫃號HLXU0000000 ,與本件其中一只櫃號 TRIU0000000 不符),然既經原告請菲國出口商說明,係因原預定之冷凍貨櫃「櫃號HLXU0000000 」發生故障,另改為以「櫃號HLXU0000000 」裝載,已足說明何以發生駐外單位函查裝載系爭貨物之3 個貨櫃,其中一個櫃號發生與實際抵達台灣之櫃號不同原因。因而,吾人尚不能以未經確實查明之事實,即以貨櫃櫃號之差異即否定系爭貨物非產製菲國。另審諸系爭貨物之出口資料(Packing List,見本院卷第113 頁)GW總毛重為79,420公斤,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總毛重之記載79,420公斤吻合,系爭貨物之總金額據系爭發票金額之記載為美金120,078.75元,而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即於96年11月1 日及於96年11月13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分別匯款美金4 萬元及9 萬元至菲律賓,給付貨款給出口商 MILLENNIUM OCEAN STAR CORPORATION (即三源海產公司)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1月1 日及96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附本院卷第110 頁以下足憑,前已言之,自已符合一般國際交易之常情。 ㈦末查,原處分指稱㈥原告所提第1 次之未列編號之產地證明書,經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6年11月13日台菲經字第 09607021711 號函表示疑為不實產證。至第2 張產證,雖係菲國所核發,惟係事後申請核發(2007年11月13日),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國等云。然查,系爭貨物菲國出口商原第一次提供之產地證明固經駐外單位查證屬不實在案,惟嗣經原告向菲國出口商反應後,出口商另補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原證14,下稱系爭產地證明),而系爭產地證明嗣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予以查證,已經菲律賓關稅總局於96年12月6 日函覆,確認該局確曾發給系爭貨物之出口商MILLENNIUM公司第32235 號之產地證明,及第l21685號出口報單確係核發予MILLENNIUM公司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原證16)。足知系爭貨物之系爭產地證明亦經菲國官方確證無訛,則是項查證既經我國駐外單位予以函查回復,如無反證自應推定為真實,應認系爭該第32235 號產地證明雖屬事後申請核發,惟既經菲律賓主管機關認定無誤而予核發,應予採信。被告僅因系爭產地證明為事後申請核發,未輔以佐證即不予採認,尚嫌無據。故而,被告既無法舉證推翻是項交易有何不法之處,則基上所述,自應認原告業已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物流及金流之基礎交易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應認定系爭貨物係向菲國出口所購買,且在菲國所產製,在菲國裝櫃,直接自菲國啟運抵達台灣基隆港。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舉證既有上述瑕疵,自屬無法採信,則其據以處罰原告,自有未合。 七、綜上,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未調查系爭貨物之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並無在大陸地區停泊及裝載情形,且未詳究原告確實依菲國出口商所提系爭發票及進口數量予以匯款,及匯款金額、毛重量等與發票金額並無不符,僅憑與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紙條標示及未經進一步查證之產證等,有如上述,即遽然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容有所偏,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無法採憑。其因而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委由景福報關行向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經其查驗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因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因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以原告於5 年內第2 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乃合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即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均應一併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函查等事項,因事證已明,已無函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