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黃文學結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居留證效期至98年5 月25日止),獲准來臺依親居留。嗣原告於97年7 月8 日申請依親居留出境加簽,經被告以原告因竊盜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惟原告犯行應堪認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45條第1 款規定,以97年9 月18日內授移移陸民字第097102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所請依親居留出境加簽案亦失所附麗,不予許可,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大陸籍人士,因配偶黃文學於大陸工作,2 人相識結婚,育有長子黃建銘(89年12月22日生)、次子黃建凱(91年11月23日生),原告依相關規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在臺居留期間,克盡己責,教養2 子,並照顧高齡且患有失智症之婆婆。95年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家樂福賣場商店街服飾店選購服飾時,因小孩在外哭鬧,旋即拿著手中衣服跑出店外安撫,致遭誤認竊取衣物,原告實係無心之過,並無竊盜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命原告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否准依親居留出境加簽申請,顯有違誤,況原告配偶長期在大陸工作,均賴原告在臺照顧年幼2 子及失智婆婆,原處分將造成原告1 家老少乏人照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7 月8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依親居留證出境加簽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因坦承竊盜犯行,且無前科,情節又屬輕微,檢察官始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犯罪紀錄,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證出境加簽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結婚已滿2 年者。已生產子女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前項第3 款情形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5條第1 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文學結婚,獲准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於95年5 月2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惟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51 號家樂福大賣場商店街地下1 樓之領航服飾店內,竊取短袖上衣1 件,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案件,審酌原告並無前科,所犯尚屬輕微,且事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有原處分卷內所附之原告配偶黃文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原告申請案件查詢表、臺南地檢署95年度營偵字第5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且原告當時在店內試穿多件衣服後,向店員陳郁玲表示將購買某件白色衣服,其餘衣服會自行吊回原位,待陳郁玲幫其他客人結帳時逕行離去,陳郁玲旋即發現短少1 件藍色上衣而追出店外向原告查詢,原告佯稱衣服放在店內,惟於原告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發現該件藍色上衣,乃報警處理等情,亦經陳郁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原告及陳郁玲警詢筆錄、原告偵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無訛,原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上開竊盜犯罪行為及犯罪紀錄,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有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依親居留出境加簽申請亦因依親居留許可之廢止而失所附麗,不予許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以其配偶長期在大陸工作,年幼2 子及失智婆婆尚待其照顧,原處分將造成原告1 家老少乏人照顧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