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67號設立工廠,並取得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將廠房及廠地售予訴外人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該址原設立之工廠登記證。案經被告到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乃以97年11月17日府城商字第0970179303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5 日前至該府辦理註銷登記。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向被告申請欲將該工廠遷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93 號之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惟被告認原告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視同歇業,乃以97年12月4 日府城商字第0970188360號函請原告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並繳銷工廠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傳統製酒工廠,前經被告核准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67號設立工廠,並取得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因業務需要,擬租用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遷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93 號繼續生產營業。待獲得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組同意後,將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直接以遷址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㈡依據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16條第2 項『工廠遷移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原告已依照上述法令規定辦理遷廠中,被告應無理由撤銷原告原工廠登記證。再者原告為傳統製酒工廠,製酒過程均係以人工為之,舉凡由原料之蒸煮、入桶發酵、蒸餾至成品並無所謂有主要設備。且本廠已依照政府規定於97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組報核遷址,因手續繁雜,時間冗長,正繼續辦理變更登記中,並無歇業情形,同時亦依規定持續報繳營業稅及各項稅金中,應暫時無庸繳回工廠登記證。 ㈢原告廠址係向林宗霖承租,該址於98年4 月1 日賣出售予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佛教慈濟所有)其利用權勢,立刻要求被告當日公告撤銷原告工廠登記證,被告之行政處分應不合法。蓋土地買賣後應給賣方有遷移時間,佛教慈濟當日買完土地當日要求縣府撤銷對方之工廠登記證實在不合理。 ㈣原告擬遷工廠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街339 號,該廠係原告負責人甲○○之子陳嘉宏、陳嘉德所設立之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工廠領有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符合生產酒類之產品,被告之行政處分致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員工20餘人如何生活?雖原告已於97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國庫署煙酒管理組報核遷址,期間手續繁雜,需經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權責單位不下八、九個單位審核,時間冗長,現正繼續辦理變更登記中,為此請求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准原告繼續辦理工廠登記證直接以遷址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准暫不繳銷工廠登記證。 ㈤原告已經完全遷出系爭土地,該土地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根據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撤銷被告所為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 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另按同法第16條第3 項:「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㈡原告係合法登記工廠,原設廠用地機械設備已搬遷且現由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中,有現勘照片及工廠現址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照片可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即視同歇業,本府依前法通知原告辦理註銷並繳銷工廠登記證,原告未依法辦理,本府依職權公告註銷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係依法行政並無不妥。另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理由一、「…,將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直接以遷址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云云,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應重新辦理工廠登記,不得以變更為之,其原有工廠登記證亦需繳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就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茲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並繳銷工廠登記證,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同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㈡查本案原告91年6 月17日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67號設立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廠房,其工廠登記證號為00-000000-00號(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7 )。嗣原告設廠之土地於95年10月18日及廠房均售予訴外人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 頁12-13 ),原告已將所有生產設備搬遷,亦有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答辯卷宗附件8 ),原告廠房既已拆遷完畢自無生產設備且無法正常生產,況土地以及廠房買受人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原工廠土地上進行工程(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9 ),可見原告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確實已搬遷,無從繼續製造、加工,則原告未在原廠址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之規定,應視同歇業。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傳統製酒工廠,製酒過程均以人工為之,並無所謂主要設備;且其欲以遷址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並無歇業,應無庸繳回原工廠登記證云云。惟查即便製酒過程均以人工為之,但不可能完全不賴任何製造生產設備而能徒手製酒,即工廠必有生產設備,否則何來遷廠。而依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換言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即不得以遷址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準此,工廠主要設備一經搬遷,不可能繼續製造、加工,即視同歇業,原告若未辦理註銷並繳銷工廠登記證,則被告機關自必須依職權註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㈣原告復主張其待財政部國庫署煙酒管理組同意,將工廠登記證直接以遷址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刻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准予變更廠商地址云云,惟查該分局98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81013005號函內容為「貴公司申請變更廠商地址,核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6 條規定相符,准予登記。」(本院卷第59頁),係准原告「變更廠商地址」,核與工廠變更登記無涉,況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原告所稱縱然屬實,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並非工廠管理登記證之主管機關,其同意並不生工廠變更登記之效力,原告執該函認已發生工廠變更登記已經核准之效力,應有所誤解。 ㈤至原告所稱原廠房及土地之買受人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權勢,於買受當日立刻要求被告公告撤銷原告公廠登記證,而未給予原告有遷移的時間云云。惟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 項以及第20條之規定,原告之廠房用地既已出賣與訴外人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無繼續製造及加工之事實,而處於歇業狀態之工廠,原告未無自行辦理工廠登記證註銷,則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上揭法令規定命原告辦理註銷及繳銷工廠登記證,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按其規定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乃屬停止執行之保全程序之規定,而為本案訴訟之附屬程序,原告據該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機關之處分,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視同歇業,所為函請原告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並繳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