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5號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自新 會計師 周憲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5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負646,946,604 元(出售有價證券損失)、營業成本0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47,051,955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出售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票涉有異常,損失646,977,600 元不予認定,另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轉列營業收入,並依總額法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07,394,996 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343元及投資收益淨額1,597,259,302 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係由個人股東以美麗華公司股權作價投資設立,蓄意將個人股東原應獲配美麗華公司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原告免稅之股利收入,乃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0,030,996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4,355元及投資收益淨額0 元。原告對第二次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訴稱: 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防杜「抵稅權」遭濫用而設,本件並無涉濫用「抵稅權」,自不容被告擴張解釋、錯誤援引核定本件: ①針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條文,時任賦稅署署長王得山於立法院備詢時表示:「我們設計此一條文是考慮兩稅合一實施後,納稅義務人將可收回百分之33的抵稅權,而許多文教機構又幾乎是不用繳稅,這些機構即可能利用當日買賣的方式,將抵稅權轉移給其他納稅義務人使用,進而侵蝕到政府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被告曾於87年7 月8 日以台財稅第871953171 號函發布「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增訂本)」,文中明示因兩稅合一制度下,因不同身份納稅義務人適用的稅額扣抵及退還規定各有不同,故藉此條文以防杜規避稅捐,並述明該條文欲防杜避稅類型如:1.將高稅率股東(例如適用40% 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例如適用6%稅率者)所有。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例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3.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規定。 ②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欲規範者,乃係為避免兩稅合一制度下之「抵稅權」遭最終納稅義務人相互間以虛偽安排方式,將「高抵稅權」虛偽移轉予「低稅率者」,或「免稅者」移轉予「應稅者」,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本件被告所爭者乃原告或原告之個人股東黃春發、黃春福、黃春照及黃秀美等藉由證券交易形式規避其個人之股利收入,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規範兩稅合一制度下抵稅權濫用之情形,而就本件觀之,並無抵稅權由高(免)稅率移轉抵稅權至低(應)稅率之情形,而是所得類別及所得歸屬之問題,且原告非屬美麗華股票股利的最終納稅義務人,被告對本件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意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視為法律的虛擬體,僅作為把盈餘傳輸給股東的導管,租稅義務最終仍為個人股東。再者,縱令股利收入若藉由證券交易方式而改變所得實現形式,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14條及第42條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禁止之規定,正所謂「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且觀察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蓬勃發展,投資人於除權除息日之前常有出售證券,以規避應稅之股利收入(市場上稱之為「除權賣壓」),亦未見被告予以糾正此一市場行為,並將其證券交易所得調整為股利收入。故本件被告援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顯有擴張解釋之違誤,與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不符,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且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機關為財政部,其於法定職權內,就不同身分間納稅義務人之虛偽移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自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依此規定下達下級機關,自有拘束解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被告對本件之處分顯有違前揭函釋規定。 ⑵被告對本件核定立場反覆,就同一事實認定前後不一,顯與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未合,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 ②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依法如期申報,並於95年2 月14日經被告第一次核定在案,被告就此次核定立場係認定「原告回售美麗華公司股份予個人股東」及「個人股東以美威公司股票作價成立之佳安公司」係屬虛偽安排,藉此規避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剔除原告申報之證券交易損失,但仍認定原告實際為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之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惟至96年,被告卻推翻前述核定案件之事實及見解,進而否定原告設立之真實與合法,強行將美麗華公司之股票股利歸課至原告個人股東綜合所得,並於96年2 月1 日重行核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92年之交易行為業已依法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充分揭露,原告回售美麗華公司股票予個人股東與續後佳安公司之解散清算皆發生於94年底前,原核定與重行核定期間亦未再有其他新事實發生,重行核定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所爭之經濟事實亦未曾改變,被告僅憑對法令及事實的新見解,即恣意變更課稅主體及客體,實有違前開判決及法令之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雖授權財政部判斷何為「虛偽安排」,何為「不當規避」,但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限時,即意味行政機關應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作成最佳化的決定,但此並非意味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選擇之自由,否則將使人民之租稅負擔長期處於不確定及無法預知之未來。 ⑶被告96年2 月1 日對本件重行核定無非意圖以最直接且快速的途徑徵收稅捐,並加重對納稅義務人的處罰,顯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未合: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審視被告重行核定之目的,無非是意圖以最直接且快速地徵收稅捐並加重對納稅義務人的處罰。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縱令本件存在實質課稅原則援用的空間(此為假設之語氣),原核定之援用時機及手段即可防堵形式課稅之不公平。被告重行核定之目的無非對原告之個人股東以稅率40% 核定綜所稅,使本件稅捐在最短的時間內極大化,難脫課稅權濫用之口實,此舉顯有藉實質課稅之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之實,嚴重破壞法制國原則。 ⑷被告對本件重行核定未審酌全部事實,藉由法律擬制手段歸戶課稅,日後必衍生出不可逆及錯誤的法律結果: ①被告認為原告為影子公司,故將原告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擬制歸課至原告之個人股東,然而此一簡單法律擬制手段卻衍生出不可逆及錯誤的法律結果: 原告若為影子公司,迄今仍帳列原告帳上之美麗華公司股票26,529,400股究應歸屬於誰,而由誰享受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是原告,亦或是原告之個人股東。又美麗華公司未來分配盈餘時,歸屬於這26,529,400股之股利應如何依據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開立股利憑單,是依照其股東名冊開立,亦或是比照被告實質認定原告之個人股東為所得人,若被告認為原告為影子公司,原告日後處分這26,529,400股份時所獲取之利益,是否無需結算申報負擔租稅義務,且原告92年12月31日出售6,000,000 股美麗華公司股票予原告之股東黃春偉,這6,000,000 股亦為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之一部分,若被告將原告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全數歸課至黃春發、黃春照、黃春福及黃秀美等人,那日後黃春偉處分這6,000,000 股所獲取之利益,究應歸屬於黃春偉,亦或是黃春發、黃春照、黃春福及黃秀美等人。再者,所得之實現與否條件之一為是否具有支配力,被告亦未就黃春發、黃春照、黃春福及黃秀美等人對於前述黃春偉之6,000,000 股具有實質支配力一事負舉證之責。 ②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錯誤的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是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此一擬制手段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做法不僅無法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問題。被告重行核定手段未審酌整體事實,以擬制手段強行徵收稅捐,終將衍生出更多錯誤結果。 ⑸縱令本件經濟行為確有援引實質課稅之必要(原告在此予以否認),被告就本件之計算基礎核有下列諸項違誤: 誠如被告主張「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承前所述,截至目前為止美麗華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仍有26,529,400股帳列原告帳上,此一部分並未移轉予原告之個人股東,被告未查明此一事實,強行將此一部分之股票股利調整歸課至原告個人股東,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係以「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作為課稅主體之規定。況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前揭原告帳上美麗華公司股份26,529,400股(換算股利所得為265,294,000 元)迄今仍未為原告之個人股東享有,被告自不得否准原告就此一265,294,000 元申報股票股利,易言之,亦不得將此一所得調整歸課至原告個人股東,否則即有違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再者,訴外人黃春偉當初係以現金11,300,000元參予原告之增資設立,且增資時亦非美麗華公司之股東,此等投資模式與其他股東並不相同。縱令被告認為原告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予黃春發、黃春福、黃秀美、黃春照及渠等配偶係屬創造證券交易損失之虛偽安排,而將原告所獲配之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歸課予前述股東(抵繳股款之股數10,700,000股,加計向黃春發購入股數93,000股後,乘算配股率14,800/1,000,按面額10元計算),但被告未審酌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亦將美麗華公司股票6,000,000 股出售予黃春偉,何以將此一部分原告所申報之股票股利60,000,000元及證券交易損失26,957,375元剔除(〔出售美麗華公司收入1,435,680,000 元-美麗華公司股票成本2,082,657,000 元〕÷全部出售股數144,000,000 股×6,000,000 股),原 處分顯有矛盾之處。 ⑹以股作價抵繳股款為公司法及被告所許,被告自不得托辭以「轉換所得形式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非難原告: ①美麗華公司為一未公開發行公司,在91年度中尚未辦理結算,故原簽證辦理原告設立之會計師係以美麗華公司90年度財務簽證之股權淨值移轉作價,即以每股24.1776 元作價成立原告,轉讓價格之決定方式公允,符合交易習慣,並未因預期美麗華公司將來可能分配股利而提高賣價移轉,換言之,並未將91年5 月15日出售土地利得隱含於轉讓價格之中,而使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顯見原告設立之合法性,且設立目的並非若被告所云透過虛偽股權移轉以達避稅目的之意圖。 ②「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釋及公司法第41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2 條、第27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券證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二、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69年5 月5 日台財稅第33561 號函釋在案。本件縱令有被告所云透過以股作價使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亦無違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此非難原告之設立方式,且以股作價抵繳股款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亦被告所自承,被告自不得逾越職權代他機關裁量原告是否為「影子公司」,抑或是作價高低是否涉及虛偽。否則作價低於淨值,則稱蓄意移轉所得於公司,以淨值或高於淨值作價,則稱蓄意轉換所得形式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此等無異宣告以股作價係為稅法所不許。 ⑺被告質疑「原告之薪資支出申報都是零,如果沒有員工,怎會是以繼續經營為目的?故原告之存在是虛偽的安排。」,此一陳述顯與事實未合: ①92年度及93年度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薪資支出分別為36,000元及43,500元,於此先予指明。另被告稱原告設立後除將取自股東黃春偉11,300,000元之股款一次購買大眾債券基金10,000,000元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然而原告除前述之營業行為外,亦曾購入台灣雙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股份價款10,000,000元,另當年度為維繫公司正常營運所支付之營運費用105,351 元、93年支付營業費用438,319 元。且原告公司登記業務種類為「一般投資業」,前述之各項行為均屬投資業務之一種,若原告之設立僅係為規避稅負,則何需再購入大眾債券基金及雙龍公司股份,亦無需維持公司營運支付營業支出。另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並未就原告購入及處分大眾債券基金與投資雙龍公司乙節予以否認,被告據此強行推定原告設立屬虛偽安排,或稱「影子公司」,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②縱令被告質疑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出售美麗華公司股份144,000,000 股予原告之個人股東,並稱迄至96年底均未收取價金,有違常情,既無價金交付,難謂有實質交易。惟: 1.原告出售予股東黃春發應收取之股款340,000,000 元中,其中15,000,000元因原告曾向黃春發融資借款,雙方同意部分債權債務抵銷,故並非如被告所云均未收取價金,於此併予指明。 2.另被告若認為原告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予股東之價款因未收取,有違常情,難謂有實質交易。則被告至多僅能就此一部分另尋適法之處分,自不得與原告設立模式混同認定皆屬虛偽安排。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漏未審酌前述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與前揭條文規定未合。 3.被告指稱原告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予個人股東價款截至核定日止尚未交付,被告亦可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而按當年度台灣銀行1 月1 日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原告之利息收入課稅。詎料被告竟捨前揭法令不用,不當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混淆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全面否定原告92年度之營業行為。原處分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併此指明。 ③再者,原告早於91年11月7 日成立,而美麗華公司遲至92年7 月24日始作成分配股利之股東會決議,原告既係成立於美麗華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前,何以被告竟認定原告係規避前揭股東會決議之分配盈餘而成立,兩者間顯無關連;另「原告設立時點」及「股東會決議時點」,兩時點亦有長達8 月之期間,何以被告竟認定原告成立,與美麗華公司分配盈餘等時點有其時間巧合云云,亦屬無稽。 ⑻退步言,本件被告依法僅能就「原告出售美麗華公司股份予原告之個人股東」一事,判斷是否有援用實質課稅之空間:①以股票抵繳投資公司設立之股款為公司法第272 條所允許,被告若對本件判斷是否涉及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為自己或他人規避稅負之情形,自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就原告取得或出售美麗華公司股份之價格予以審查調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②本件被告所質疑者乃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同年再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美麗華公司股份144,000,000 股予原告之個人股東,導致產生證券交易損失646,977,600 元,造成虧損而侵蝕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然而若依據前揭法令審查本件,被告自得審酌原告出售美麗華公司之每股售價是否偏低,或依交易日(即92年12月31日)美麗華公司之每股淨值11.3273 元擬制為交易價格,調整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稅捐債權,命原告繳納92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72,951,497元,此法既合於稅法之規定,亦不致發生前揭之錯誤法律效果。再者,本件被告認為原告92年12月31日以每股10元偏低價格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予原告之個人股東,造成證券交易損失646,977,600 元以規避稅負。然原告92年12月31日持有美麗華公司帳列每股成本約為5.1 元(計算即:項目1.91年10月以24.1776 元作價- 股數:10,700,000股、金額:000000000 元;項目2.91年度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 金額:383,918,030 元;項目3.92年度7 月25日向黃春發購入- 股數:93,000股、金額:11,160,000元 ;項目4.92年8 月12日配發股票股利- 股數:159,736,400 股;項目5.92年度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 金額:215,220,537 元,合計- 股數:170,529,400 股、金額868,998,887 元,故92年12月31日每股單為成本為5.1 元,參照本院卷第125 頁之表),顯見原告出售價款並未偏低,在此併予指明。 ⑼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原告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無藉由形式上股份之移轉,實質上將美麗華公司應分配與原告個人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原告免稅之股利收入,而有不當規避股東個人所得稅之情事,本件被告不當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總額10,030,996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4,355 元及投資收益淨額0 元,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再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原告9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負646,946,604 元(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收入1,435,680,000 元+出售債券基金收入10,030,996元-美麗華公司股票成本2,082,657,600 元-債券基金成本10,000,000元)、營業成本0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47,051,955 元。被告以其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涉有異常,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美麗華公司股票出售損失646,977,600 元(1,435,680,000 元-2,082,657,600 元),並以原告取得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核定營業收入1,607,394,996 元(10 ,030,996元+1,597,364,000 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343元及投資收益淨額1,597,259,302 元。嗣經查獲㈠原告原始設立時(91年11月7 日),係由其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及黃秀美)以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票計10,700,000股,每股24.1776 元作價投資(參本院卷第58頁之附表一),嗣於美麗華公司增資配股除權日(92年8 月12日)前(92年7 月25日),再向股東黃春發另購入93,000股(每股120 元計11,160,000元),致使黃春福等4 名股東原應獲配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1,597,364,000 元【10元×(10,700,000股+93,000股)×配股率14 80/100】,轉換為原告之投資收益(股票股利)。㈡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 股後,總計持股170,529,400 股(10,700,000+93,000+159,736,400 ),其後於92年12月31日將美麗華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分別出售予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黃秀美、黃春偉等5 人,合計144,000,000 股(參本院卷第58頁之附表二),並申報646,977,600 元之證券交易損失。㈢原告嗣經股東會決議以93年11月12日為除權基準日,按每1,000 股無償配發3,056 股股票股利,黃春福等5 人為免歸課個人營利所得,復於93年10月11日以所持有原告股權26,980,000股,以每股56.5元作價投資佳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參本院卷第59頁之附表三),佳安公司因而獲配原告股票股利82,450,882股(參本院卷第59頁之附表四),該公司旋於94年11月8 日結束營業。㈣本件經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92年度取自美麗華公司之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屬虛偽之安排應回歸個人股東,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0,030,996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4,355元。 ⑶美麗華公司於91年間出售土地獲致巨額盈餘,於92年8 月12日依配股率1480/100發放股票股利3,201,240,000 元,原告個人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黃秀美等4 人及渠等配偶分別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3,820,000 股、5,044,650 股、3,047,000 股及1,000,000 股,合計12,911,650股,占美麗華公司對外已發行股份21,630,000股之59.69%,渠等以獲配高額股票股利(配股率1480/100)565,360,000 元、746,608,200 元、450,956,000 元及148,000,000 元之結果,將致個人綜合所得稅遽增,爰以如下安排以規避納稅義務: ①原告於91年11月7 日由黃春福等4 人以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以股作價投資成立,俟於92年8 月12日除權基準日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後,於92年12月31日將美麗華公司股份轉回黃春福等股東,惟帳列應收帳款科目,迄至96年底仍未收取價金。 ②原告92年度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為避免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爰經股東會決議以93年11月12日為除權基準日,以配股率3056/1000 分配股票股利825,120,000 元。原告股東復為避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於除權基準日前93年10月11日,再以相同手法將原告股份作價投資成立佳安公司,據此,原告配發股票股利之所得人(原本為股東黃春福等人),因而轉換為佳安公司。 ⑷原告之主要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及黃秀美持股比例合計96% ,均為美麗華公司股東,原告設立後除將取自股東黃春偉11,300,000元之股款一次購買大眾債券基金10,000,000元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93年10月11日成立之佳安公司,旋於94年11月8 日註銷,亦無營業行為。原告及佳安公司不僅股東相同,設立日期及股權交易時間巧合,其營業活動亦僅將應稅之個人營利所得移轉為免稅之公司投資收益,並無其他營業行為。而92年12月31日原告將獲配之美麗華公司股份轉讓予黃春福等股東,帳列應收帳款科目,迄至96年底均未收取價金,有違常情,既無價金交付,難謂有實質交易,原告及佳安公司實為影子公司至臻明確。且依兩稅合一導管理論,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若無其他交易事項,亦無虛偽安排,雖經輾轉移轉,終將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僅涉所得實現點之落後。惟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將獲配之系爭美麗華公司股票虛偽移轉予系爭個人股東,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46,977,600 元,而達成其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之目的。又原告不符以繼續經營為目的之原則,蓋原告之薪資支出申報都是零,如果公司沒有員工怎麼會是以繼續經營為目的,故原告之存在是虛偽的安排。⑸系爭股東利用稅法上之相關規定,藉由以股作價投資獲配股利、申報證券交易損失等一連串作為,利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蓄意規劃,藉由形式上股份之移轉,將實質上將美麗華公司應分配予系爭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原告之證券交易損失,不當的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至臻明確,原核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剔除原告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轉歸課系爭個人股東營利所得,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屬稅上實現之投資收益,惟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將獲配之系爭美麗華公司股票虛偽移轉予系爭個人股東,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46,977,600 元,製造虧損而侵蝕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就租稅負擔而言,藉此股票作價投資成立原告及佳安公司之蓄意安排已產生稅負規避,無法與未規劃安排前(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之最終稅負一致,原告主張洵屬有誤。 ⑹美麗華公司於91年度出售大筆土地之盈餘,產生股東課徵所得稅的問題,為了規避股東所得稅,作了二階段規劃,於美麗華公司配發盈餘時,將股票以股作價成立了原告,股票所有權人形式上即為原告,個人股東就不需課徵所得稅。訴外人黃春偉等之黃氏家族持有美麗華公司59.69%之股權,是美麗華公司之最大股東,對公司經營決策瞭若指掌,股東會決議何時要配合,原告何時成立之時機,均操之黃氏家族,故並非原告所稱,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無法預知。而黃氏家族對原告之設立日期、股東交易成交日期選在除權基準日前一天,時間點實屬巧合;原告與黃氏家族之交易並無價款之交付,縱有黃春偉1 千1 百多萬元資金投入,也是為了配合交易形成所作之部分配合,此金額與實際交易十幾億元之金額不成比例,也不能因有1 千1 百多萬元的投入,就認定此十幾億的交易為實際。再者,公司之經營須備有一定之零用金,為了讓虛偽交易在表象上較符合法律關係,故有投入1 千1 百多萬元之作為。而原告已取得美麗華之股票,配股後所得人就是美威公司,就有核課未分配稅賦問題,其又用相同手法成立佳安公司,完全是為了交易作安排。又原告計算原告92年12月31日持有美麗華公司帳列每股成本約為5.1 元之成本價計算(參本院卷第125 頁)有誤,其中第4 欄92年8 月12日配發股票股利之成本未計入,故價格確實是偏低來製造虧損。 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因再行查獲課稅事實,事後發現應徵之稅捐而依法補徵,當然會有不利於原核定之增加稅額,為符課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於核課期間內,更正核定與依法課稅原則無違。又系爭股東分別於除權基準日前成立原告及佳安公司,以規避巨額投資收益,嗣後系爭股東迂迴取得美麗華公司股權,既無交易價款支付及其他營業活動,又製造證券交易損失及事後解散,均為規避稅負之安排,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不符,此種規避稅負之行為自應予以否認,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本件經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1,597,364,000 元予以調整,以正確計算並反映渠等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並無違誤。 ⑻綜上,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1,607,394,996 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343元及投資收益淨額1,597,259,302 元,惟原告係由個人股東以美麗華公司股權作價投資設立,而將個人股東原應獲配美麗華公司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原告免稅之股利收入,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10,030,996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4,355元及投資收益淨額0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議稅額數據之計算: ①原核定(非本件爭執): 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負646,946,604 元(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收入1,435,680,000 元+出售債券基金收入10,030,996元-美麗華公司股票成本2,082,657,600 元-債券基金成本10,000,000元)、營業成本0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47,051,955 元(參原處分卷p.26、24、001-17、001-14)。被告初查以其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涉有異常,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美麗華公司股票出售損失646,977,600 元(1,435,680,000 元-2,082,657,600 元,參原處分卷p.66),並以原告取得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原處分卷p.33),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07,394,996 元(10,030,996元+1,597,364,000 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343元及投資收益淨額1,597,259,30 2元(參原處分卷p.192 、 127-125 、124 、123、104 )。 ②更正核定(本件爭執)暨復查決定(維持更正核定): 美麗華公司於91年間出售土地獲致巨額盈餘,於92年8 月12日依配股率1480/100發放股票股利3,201,240,000 元(參原處分卷p.238 、45),原告之個人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黃秀美等4 人及渠等配偶分別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3,820,000 股、5,044,650 股、3,047,000 股及1,000,000 股(參原處分卷p.156-155 ),合計12,911,650股,占美麗華公司對外已發行股份21,630,000股(參原處分卷p.155 表格之股數合計欄之90.12.31各股東持股數)之59.69%(即12,911,650/21,630,000 ),渠等以獲配高額股票股利(配股率1480/100)565,360,000 元(即3,820,000 股×1480/100×10元)、746,608,200 元(即5, 044,650 股×1480/100×10元)、450,956,000 元(即3, 047,000 股×1480/100×10元)及148, 000,000元(即1, 000,000 股×1480/100×10元)之結果,將致個人綜合所 得稅遽增,而規避納稅義務,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重行核定如事實欄所示。 ⑵兩造之爭執: ①被告(更正核定)以:原告係由個人股東以美麗華公司股權作價投資設立,蓄意將個人股東原應獲配美麗華公司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原告免稅之股利收入,乃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0,030,996元、營業成本1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4,355元及投資收益淨額0 元。 ②原告訴稱:並無藉由形式上股份之移轉,實質上將美麗華公司應分配與原告個人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原告免稅之股利收入,而不當規避股東個人所得稅之情事,本件被告不當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及投資收益淨額(如上開數據),於法有違。 ⑶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明定。 ①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 ②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闡釋。 ⑷原告係由個人股東以美麗華公司股權作價投資設立,蓄意將個人股東原應獲配美麗華公司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原告免稅之股利收入: ①經查原告股權之變動情形: 1.原告原始設立時(91年11月7 日),係由其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及黃秀美)以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票計10,700,000股(參原處分卷p.335 、310-307 ),每股24.1776 元作價投資(原處分卷p.156-155 、 362 、335 、65、62、60、59、57),嗣於美麗華公司增資配股除權日(92年8 月12日)前(即92年7 月25日),再向股東黃春發另購入93,000股(每股120 元計11,160,000元)(原處分卷p.156-155 、47、328-327 、319 ),致使黃春福等4 名股東原應獲配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1,597,364,000 元(原處分卷p.44、33)【10元×(10,700,000股+93,000股)×配股率1480/100 】,轉換為原告之投資收益(股票股利)。 2.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 股後,總計持股170,529,400 股(10,700,000+93,000+159,736,400 )(參原處分卷p.156 ),其後於92年12月31日將美麗華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分別出售(轉回)予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黃秀美、黃春偉等5 人,合計144,000,000 股(參原處分卷p.156 、318-314 、34 6、299 ),並申報646,977,600 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參原處分卷p.66),惟帳列應收帳款科目(參原處分卷 p.324-322 ),迄至96年底仍未收取價金。 3.原告92年度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為避免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嗣經股東會決議以93年11月12日為除權基準日,以配股率3056/1000 分配股票股利825,120,000 元(參原處分卷p.152 之4 ⑴、294 、305 ),黃春福等5 人為免歸課個人營利所得,復於93年10月11日以所持有原告股權26,980,000股,以每股56.5元作價投資佳安公司(參原處分卷p.256-259 、254 、274 ),佳安公司因而獲配原告股票股利82,450,882股(參原處分卷 p.248- 249、p.277 、268 、285 ),據此,原告配發股票股利之所得人(原本為股東黃春福等人),因而轉換為佳安公司,該公司旋於94年11月8 日結束營業(參原處分卷p.263-260 )。 ②原告規避稅捐情形: 1.原告之主要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及黃秀美持股比例合計96% (參原處分卷p.335 ),均為美麗華公司股東,原告設立後除將取自股東黃春偉11,300,000元之股款一次購買大眾債券基金10,000,000元(參原處分卷p.342 )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93年10月11日成立之佳安公司,旋於94年11月8 日註銷,亦無營業行為。原告及佳安公司不僅股東相同,設立日期及股權交易時間巧合,其營業活動亦僅將應稅之個人營利所得移轉為免稅之公司投資收益,並無其他營業行為。 2.92年12月31日原告將獲配之美麗華公司股份轉讓予黃春福等股東,帳列應收帳款科目,迄至96年底均未收取價金,有違常情,既無價金交付,難謂有實質交易,原告及佳安公司實為影子公司至臻明確。依兩稅合一導管理論,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 597,364,000元,若無其他交易事項,亦無虛偽安排,雖經輾轉移轉,終將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僅涉所得實現點之落後。惟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將獲配之系爭美麗華公司股票虛偽移轉予系爭個人股東,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46,977,600 元,而達成其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之目的。 ③上開情形,應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 1.原告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0 元,屬稅上實現之投資收益,惟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將獲配之系爭美麗華公司股票虛偽移轉予系爭個人股東,藉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46,977,600 元,以製造虧損而侵蝕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系爭股東顯有利用稅法上之相關規定,藉由以股作價投資獲配股利、申報證券交易損失等一連串作為,利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蓄意規劃,以形式上股份之移轉,實質上將美麗華公司應分配予系爭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原告之證券交易損失,不當的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等情事,應堪認定。原告訴稱以股作價抵繳股款為公司法及被告所許者,正是利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蓄意規劃而成,故原告之主要股東黃春福等分別於除權基準日前成立原告及佳安公司,以規避巨額投資收益,嗣後系爭股東迂迴取得美麗華公司股權,既無交易價款支付,且原告及佳安公司亦無其他營業活動,又製造證券交易損失及事後解散,均為規避稅負之安排,其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不符,此種規避稅負之行為自應予以否認,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2.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認定原告92年度取自美麗華公司之投資收益,597,36 14,000元(原處分卷p.33、44)屬虛偽之安排,應回歸個人股東,乃重行核定(參原處分卷p.182 、185 、 ) 營業收入淨額10,030, 996 元(參原處分卷p.182 、185 ,即原告原列報1,607,394,996 元-美麗華公司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營業成本10 ,000,000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4,355元(原處分卷p.182 、177 )及投資收益淨額0 元(參原處分卷p.18 2項次58),應屬有據。原告及其主要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及黃秀美等利用稅法上之相關規定,藉由以股作價投資獲配股利申報證券交易損失等一連串作為,利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蓄意規劃,藉由形式上股份之移轉,實質上將美麗華公司應分配予系爭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原告之證券交易損失,不當的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至臻明確,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剔除原告投資收益1,597,364,000 元,轉歸課系爭個人股東營利所得,自無不合。 ⑸綜上所述,原告及其主要股東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及黃秀美等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僅為規避原告之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稅負,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而課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據以調整核定,並無不妥。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乃針對兩稅合一制度之施行,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惟實質上係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等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明文規範,又因其形式外觀與實質內容不符,故條文明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而非以形式外觀所呈現之結果為論斷;被告重行核定者,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另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係以其他股東之訟爭為事由,本件爭執在原告自身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的適用,與股東無關,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