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0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804,893,968 元、其他損失61,988,344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63,960,524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637,463,449元及可抵減稅額216,724,909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出售資產損失0元、其他損失51,682,543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71,681,919元及可抵減稅額183,834,1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其他損失10,305,801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52,858,32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812,910元及可抵減稅額14,374,21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及研究與發展支出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就出售資產損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804,893,968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應非實際買賣行為,僅係組織架構調整,其實際損失並未發生,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不予認列,核定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系爭D-Link Europe Limited 長期投資之損失確係已發生,並無藉由股權移轉而創造損失之情形 ⑴原告系爭年度對D-Link Europe Limited 長期投資成本為804,893,969 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84年度投資設立D-Link Europe Limited(以下簡稱DLE),投資金額207,154,023(美金7,474,842元),取得DLE 股份4,724,100股;87年原告以存貨轉增資DLE 99,449,720元(美金2,900,001元),取得DLE股份1,706,485股;88年原告以應收帳款轉增資DLE 95,388,000元(美金3,000,000元),取得DLE股份1,848,087 股;90年以現金增資DLE 402,902,226元(美金12,000,000 元),取得DLE股份2,783,383股,合計投資DLE 804,893,969元,取得DLE股份11,062,055股,為被告於復查與訴願程序中所不爭,堪稱屬實,合先敘明。 ⑵DLE之損失本來即存在,並非由原告藉由股權移轉而 創造 ①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出售股權時DLE 之時價確實為0元:DLE截至91年9月底之累積虧損為歐元28,148,876元、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為歐元負463,653元(證物1),截至91年底DLE之累積虧損為歐元29,653,000元(證物二第7頁),業經歐洲KPMG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證實DLE 之累積虧損為真。所稱利用股權交易而刻意創造損失者,應係指如DLE帳上尚有盈餘、資產淨值為正數,原告出售DLE股權應產生利得或損失,而原告藉由調整出售價格使得利得減少或損失擴大之情形而言;然DLE 實際上確為累積虧損且資產淨值為負數,依所得稅法第63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規定,應以DLE 資產淨值為股權出售之估價基礎,是以既DLE 之資產淨值已為負數,原告僅能以1 元出售,實與藉由股權交易而刻意創造損失者有別。是以原告以出售DLE股權之價款1元,與稅上長期投資DLE 之成本804,893,969元認列出售資產損失804,893,968元。②原告已再三說明DLE 之虧損係因執行品牌銷售策略所產生且已舉證當地報稅資料及會計師出具之移轉定價報告:DLE 於84年設立後至88年間並非連年虧損(原證3 ,原告復查補充理由四之投資變動明細表),獲利年度亦已依當地稅法規定申報納稅,截至91年底之累積虧損係因DLE 自89年起執行品牌銷售策略(Net Easy),銷售人員費用、零售商促銷上架費用、新品牌知名度推廣費用、直接服務消費者之售後服務費用包括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皆大幅增加。然當時歐洲網通市場適逢全球網路泡沫化,成長停滯期間,銷售狀況不如預期,即便DLE 以低價策略促銷Net Easy產品亦未如預期成功,而造成自89年起產生鉅額虧損。原告已於97年5月21日(97 )友行字第1160號復查補充說明(原證3)詳述DLE90年及91年毛利率下降及營業費用率增加之情形,是以造成DLE之虧損,且於該次補充說明提示DLE及其德國子公司D-Link Deutschland(GMBH)(以下簡稱D-Link德國)90年度及91年度之報稅資料(原證4 ,惟該補充說明書誤植為89年度及90年度之報稅資料),且原告前述虧損原因有歐洲PWC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0年至92年移轉訂價報告(證物5 )相佐(該移轉訂價報告第157點及第158點說明DLE 為開創歐洲零售市場花費相當努力及成本,包括與通路商協商上架空間及Net Easy品牌設計經營;第171 點提及因電訊產業減少其資本支出,市場迅速萎縮,使DLE及其競爭者均蒙受損失;第175點說明DLE 之營業費用因開發新的銷售通路及服務更廣大之消費者市場而遽增;第179點說明DLE因開拓消費者市場造成售後服務成本大幅提升;第184 點說明因銷售策略而增加47% 之銷售人員,使得薪資成本大幅增加等),DLE 及D-Link德國之所得稅申報既業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定,足證DLE 之累積虧損為真。【註:DLE 91年度共有8 家100%之子公司(原證6 ,原告91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合併報表之子公司共有7家。DLE合併報表之虧損主要係源自於DLE 本身及D-Link德國兩家公司之虧損(原證7,DLE及其子公司91年度個別及合併之損益表)。是以檢附DLE 及D-Link德國之報稅資料佐證其虧損確實經過當地稅務機關核定,並證實DLE 合併報表之虧損為真。】 ⒉原告於系爭年度出售DLE 股權並非虛偽之交易,且無稅捐規避之意圖:被告一再以原告出售DLE 股權予D-LinkHolding Company Ltd.(以下簡稱DLHC)係為規避稅負之交易,不具經濟實質,顯係違誤。原告出售DLE 股權確實符合法定要件,亦無稅捐規避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系爭年度出售DLE 股權並非虛偽之交易: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將其持有之DLE 股份全數出售予DLHC,有DLE決議股份移轉之董事會議事錄、DLE股份移轉後股票及股份移轉書(原證8 )、及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原證8 )等可證,且依前述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既原告出售DLE股份時,DLE之淨值為負,原告僅能以1元出售予DLHC,否則將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3 條規定。是以原告將DLE 股份出售予DLHC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如要爭執其為虛偽交易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以1元出售DLE股權並無稅捐規避之意圖: ①蓋稅捐規避,係指納稅義務人利用複雜而多重迂迴、且屬有效的法律行為,迴避本應採取的法律手段,藉此完成納稅義務人所欲發生之經濟目的。原告投資DLE ,於原告處分日時其帳上確實已發生累積虧損,為被告所不爭,且其淨值已為負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訴願人可依第99條由DLE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認列投資損失(DLE淨值為負,股本尚不足彌補虧損,得就投資金額全數認列投資損失),或依第100條將DLE股權出售認列出售資產損失(以1 元出售,差額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兩者認列損失之金額相同,並無藉由出售DLE 股權,而虛偽創造出可認列之虧損,可證原告並無稅負規避之意圖。 ②原告將DLE股份以1元出售予DLHC之交易並非虛偽,且原告本來即可選擇以DLE 減資彌補虧損達成認列投資損失之目的或將DLE 股份出售達成認列出售資產損失之目的,並無稅捐規避之意圖,被告及訴願決定仍認為原告係為規避稅負而將DLE出售予DLHC ,顯係違誤。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本案係組織架構之重組,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而否准原告認列財產交易損失,顯係違誤,且有將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混為一談之謬誤 ⑴稅務處理並非認為組織架構重組即無所得實現,被告之論理顯係違誤:依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原證9)規定,公司以分割方式將其獨立營運之營業讓與其100%之子公司之課稅規定。依據該函令之參照說明,財政部釐清公司以分割方式將其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性質屬組織重整,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課稅。至於所分割讓與之資產標的中如包括對國內外企業之長期投資,依上揭原則,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係指財務會計之長期投資成本,包括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係指稅務上之長期投資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是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即便係屬組織架構之重組,仍應計算相關財產交易所得(國外長期投資)或證券交易所得(國內長期投資)。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本案係屬組織架構之重組,認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損失尚未實現,顯然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不符,且查稅法相關規定,並無組織架構重組案件損益即屬未實現之規定,被告之論理顯屬謬誤,違反論理法則。 ⑵被告顯係將財務會計及稅務處理之觀念混為一談:被告以DLE公司尚未脫離原告之經濟個體,認定處分DLE公司之損益未確定,顯係將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觀念混為一談。 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合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可知,財務會計處理與稅務申報所依據之法令規定若有不同時,結算申報時須自行調整。茲舉例說明財務會計準則與稅務法令規定對投資收益及聯屬公司交易損益認定之差異如下: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針對採權益法衡量之長期投資,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應每年度按持股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損益,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同法第99條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是以,即使財務會計依權責基礎認列投資損益,稅法仍規定須有「決議分配」之行為始得認列是項利益,有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時始得認列是項損失。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34點規定「凡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損益,於本年度尚未實現者,應加以消除……」是以財務會計上就順流交易及逆流交易認定屬未實現之交易,應將該未實現交易依規定計算予以消除,遞延至該貨物銷售予第三人時,始予以實現。然在稅法上,無論順流交易或逆流交易,只要交易事實成立,銷售方應即於當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會因為貨物尚未銷售予第三人而予以遞延。 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並未特別規定聯屬公司間之交易屬未實現之交易,就現行稅務處理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只要交易完成,無論是否仍在同一經濟個體,均屬已實現之交易損益,被告之論理顯係違誤。且DLE 公司如未來產生獲利,其公司淨值相對將可提升,此時如出售DLE 公司之股份,將會產生出售之利得,此本係兩段不同之交易損益,若依被告之論理,豈非嗣後出售資產利得若未超過前一段之出售損失,稅上可不用認列出售資產利得?此顯與稅法及被告機關稽徵實務相悖。 ③茲舉例說明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佐證被告論理之謬誤 假設甲公司以300元設立一百分之百持有之乙公司。 ┌─────────────┬───────┐ │ 長期投資 │ 投資損益 │ ├─────┬───┬───┼───┬───┤ │ │ 財務 │ 稅務 │ 財務 │ 稅務 │ │ │ 會計 │ 處理 │ 會計 │ 處理 │ ├─────┼───┼───┼───┼───┤ │投資設立時│ 300 │ 300 │ │ │ ├─────┼───┼───┼───┼───┤ │年底子公司│ │ │ │ │ │本期虧損 │(100) │ 0 │(100) │ 0 │ │100 │ │ │ │ │ ├─────┼───┼───┼───┼───┤ │期末餘額 │ 200 │ 300 │(100) │ 0 │ └─────┴───┴───┴───┴───┘ 如甲公司於第二年年初以200 元將其對乙公司之持股全數出售。在財務會計上,因出售之價款等於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是以甲公司並無產生損益;在稅務處理上,因出售之價款200 元低於長期投資帳面價值300 元,是以甲公司將產生出售資產損失100元。 如乙公司於第二年辦理減資100 元彌補虧損。在財務會計上,甲公司只註記股數之減少,不會產生損益;在稅務處理上,甲公司將依減資比率(33%)認列投資損失100元(300 X 33%)。 ④財務會計上,乙公司因虧損100元,資產淨值為200元;甲公司對乙公司之長期投資為200 元,等於乙公司之資產淨值,是以第一年年底甲公司之合併報表並不會發生損益。但在稅務處理上,甲公司對乙公司之長期投資確實已發生減損100 元,只是該長期投資之減損尚未實現,須俟甲公司出售乙公司股權,或乙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時,始得實現該長期投資之虧損100 元,此為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 ⑤被告於DLE 發生虧損時,依稅務處理之觀念,認定原告不得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失,惟於原告將DLE 股份出售時,依稅務處理觀念應得將過去遞延之投資損失實現,被告卻以財務會計之觀念指稱原告不論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而認定原告未實際產生財產上之損失,顯與稅務處理方式不同,明顯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⑶綜上,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處理本來即有不同,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本案為組織架構重組,而相關財產交易損益尚未實現為由,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顯與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不符,且與財政部前揭函釋,組織架構重組仍應計算損益之見解相悖,實應予以廢棄。 ⒋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訴願答辯書第3頁指稱原告於90 年投資DLE 40,902,226元,占全部資本額之50% ,又旋即於91年間以1元之價格將DLE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實屬誤解。如前揭所述,原告於84年間以207,154,023元(美金7,474,842元)投資設立DLE ,嗣後於87年以原料、成品、半成品作價增資DLE 99,449,720元(美金2,900,001 元),於88年以原告對DLE之應收帳款債權95,388,000元(美金3,000,000元)增資DLE (原證10,經濟部投審會核備函),是以DLE 之可運用資金除設立時原告投入之資金外,僅有日常營運所產生之資金支應。DLE 84年至88年盈虧互見,至89年為執行零售市場副品牌(Net Easy)銷售策略,使得營業費用大幅增加,DLE 之負債比率居高不下,至90年之負債比率甚至高達86%,為改善DLE之財務結構,原告於90年以現金402,902,226元增資DLE以利DLE 償還逾期之應付帳款及改善財務結構。惟當時經濟衰退、網路泡沫化,使得銷售狀況不如預期,導致DLE 90年度之虧損409,232,026元甚至高於該年度現金增資402,902,226 元(原證3,原告復查補充理由四之投資變動明細表),該等損失確係原告投資後所產生之損失,且原告出售DLE之當時,DLE之資產淨值已為負數,原告僅能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以1元將DLE之股權出售,並非被告所稱增資後立即以不合理之價格將股權出售之有違一般商業常情之情事,被告實屬誤解。 ⒌被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判決及96年訴字第521號判決所揭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認定原告本案僅係外觀法律關係之股權移轉,並非實質之股權移轉,顯有違誤。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訴願答辯書稱:「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司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揭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係經濟實質認定投資架構重組非屬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2號燦坤案判決( 原證1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係因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實質上並未改變其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投資,而係經由另成立100%之中國全球公司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對系爭之股權仍擁有完整投資人權益,而中國全球公司亦不因燦坤公司將該系爭股權移轉由其持有,而負有支付對價之義務。可見,燦坤公司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之行為,自始並非屬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 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判決(原證12),以TYG美國廠與How Bond 公司均為該案原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東陽公司對TYG美國廠及How Bond 公司均擁有控制力,是以三者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既為同一經濟個體,且東陽公司先對How Bond公司增資,再以該增資之金額向東陽公司購買TYG 美國廠之股份,雖形式上有股權及款項之移轉,但實際上並無發生財產變動之效果,亦無財產交易損益可言。 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21號判決(原證13 ),以Supra-Atomic公司為該案原告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堤維西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堤維西公司對Supra-Atomic公司擁有控制力,是以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既為同一經濟個體,是以堤維西公司將其持有之海外投資公司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並由堤維西公司先出資設立Supra-Atomic公司,再以該設立之股款向堤維西公司購買系爭三家海外投資公司股份,雖形式上有股權及款項之移轉,但實際上並無發生財產變動之效果,亦無財產交易損益可言。 ④綜上,高雄行政法院對此種組織架構重組之案件,以經濟實質並未發生改變認定無財產交易損益,其立場始終一致(惟此部分並未被最高行政法院認同,以下將說明此點),是以做出上述判決。反觀被告,於燦坤案因納稅義務人組織架構重組產生鉅額財產交易所得,認定納稅義務人形式上股權已移轉即應產生財產交易所得,而不論其經濟實質,卻又於東陽及堤維西案納稅義務人因組織架構重組產生鉅額財產交易損失時,又認定應以經濟實質而論,否准納稅義務人申報財產交易損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且均採對其有利之方式主張。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1099號燦坤案之判決(證物14),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案之股權已實際移轉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系爭股權之所有人已變更,由法律觀之,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蓋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由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實質上其為同一經濟實體,其對系爭移轉股權仍有相同控制力之觀點認定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之論點,並未被最高行政法院接受。且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股權所有權人已變更,即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而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是以本案原告確實將系爭股權移轉予DLHC,有證物八之股份移轉後股票及股份移轉書等可證,該移轉行為實際上確實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股權移轉後,DLE即不再出現在原告之財務報表中(原證15),DLE之股權未移轉予DLHC以前,原告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係直接對DLE 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行對DLE 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足證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故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1099號意旨完全相同,系爭股權移轉確已符合實質上移轉之要件。 ⒍被告堅稱DLE 之虧損係原告刻意安排下所從事之稅捐規避,顯係導果為因 ⑴原告之原意係指從製造到銷售予消費者所產生之利潤為一定金額之情形下,既DLE 之營業結果為虧損,顯示原告係將利潤留在台灣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並非表示原告係進行利潤分配始導致DLE 之虧損。舉例而言,若台灣經由DLE 銷售產品予歐洲消費者,保留台灣利潤50元,歐洲虧損20元,合併利潤30元,則於台灣繳納較多稅負;或修正價格策略,台灣利潤20元,歐洲利潤10元,則將減少台灣地區稅負。是以原告並無操控損益之意圖且未因DLE 產生虧損而調整交易價格,亦未刻意促使DLE 之虧損擴大,如原告欲就利潤進行規劃,應使原告及DLE之稅負合計最低,使DLE一方面達到損益兩平無須繳納所得稅負,一方面使原告降低利潤又可減少中華民國所得稅負。然被告卻以原告享受租稅獎勵,此種與DLE 累積虧損無直接關係之理由,認定原告係為規避稅負之考量,顯係為模糊焦點,未盡舉證之責,任意指摘原告虛偽創造出售資產損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⑵如起訴狀理由一所述,原告對於DLE 虧損產生之原因已詳實向被告說明,並已檢附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DLE 90年及91年之報稅資料、及歐洲當地會計師出具之移轉定價報告,惟被告仍堅稱此係原告規避稅負之考量。 ⑶被告於98年2 月10日訴願答辯書理由堅稱原告於82年至87年度期間,免稅所得比率高,是以將利潤留在台灣母公司(即原告)以享受免稅優惠,另一方面亦可免稅利潤留在DLE 公司而適用較高之國外稅率(德國稅率45%),係因原告免稅所得逐年降低後,驟以1元之價格出售DLE公司股權,以實現其損失。惟DLE公司為英國公司,與德國稅率無關,且德國之稅率約為36%,並非被告所稱之45%,而英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為30%。原告一再強調本案並無稅務規避之意圖 ,謹說明如下: ①如前所述,DLE 係於84年始設立,84年至88年間並非連年虧損,其鉅額虧損係自89年起執行品牌銷售策略造成,且原告並無就其與DLE 之交易進行利潤安排規劃,顯見DLE 之虧損與原告82年至88年之免稅比率完全無關,被告依此指稱原告係基於規避稅負,顯違反論理法則。 ②原告89年至91年間合於獎勵之免稅所得佔全年所得額比率分別為89年24.53%、90年20.33%及91年47.11%,且各該年度銷售至DLE 金額佔公司全部銷售額之比率實屬少數,分別為89年11.44%、90年10.94%及91年12.84%,原告實無進行利潤分配規劃以規避稅負之意圖。再者就原告集團整體現金流量角度來看,如原告欲進行規劃以規避稅負,應以原告及DLE 合計之稅負最低為目標,在歐洲當地所得稅率高於中華民國之情形下,以原告將利潤留在台灣繳納所得稅負,而DLE 在當地損益兩平恰好不用繳納所得稅負之情形下,兩者合計之稅負可達最低。然實際情形為原告利潤在台灣繳納所得稅負,而DLE 產生虧損,實與前揭規避所得稅負設計下兩者合計所得稅負最低之目標不合,是證原告與DLE 之交易價格實無進行規劃以規避稅負之意圖。 ⒎原告出售D-Link Europe Limited(DLE)之股份予同一組織架構之D-Link Holding Company Ltd. (DLHC),是否得認列出售損益? ⑴被告主張:儘管DLE 公司鉅額虧損,為保有歐洲據點,仍無結束DLE公司之計畫。原告既無結束DLE公司之計畫,雖然短期有虧損,難保未來仍有獲利空間,DLE公司既未脫離此一經濟個體,處分DLE公司之損益尚未確定,仍未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規定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⑵原告主張: 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並未特別規定聯屬公司間之交易屬未實現之交易,就現行稅務處理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只要交易完成,無論是否仍在同一組織架構體系,均屬已實現之交易損益,被告之論理顯係違誤。舉例而言,甲公司銷貨予其百分之百持有之乙公司100 元,其中20元乙公司於年底尚未出售予第三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34點規定,凡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損益,於本年度尚未實現者,應加以消除。是以財務會計上,甲公司僅認列80元之銷貨收入,餘20元部分應遞延至該貨物銷售予第三人時始予以實現。然在稅法上,無論該貨物是否已銷售至第三人,只要交易事實成立,銷售方應即於當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會因為貨物尚未銷售予第三人而予以遞延,是以稅務處理上,甲公司應認列100 元之銷貨收入,此即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處理之不同。以本案而言,原告以1元出售DLE之股份,於稅上產生出售損失804,893,968 元,出售後,DLE 未來如產生獲利,其公司淨值相對將可提升,DLHC此時如出售DLE公司之股份(假設淨值為300,000,001元,並依淨值出售),將會產生出售之利得300,000,000 元(售價300,000,001元–成本1元),惟此係兩段不同之交易損益,依稅法及被告稽徵實務,從未有比照財務會計處理,於DLE 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時,原告始得認列損失之理,顯見被告論理之謬誤。且被告稱DLE尚未脫離原告經濟架構體系,原告出售DLE股份損益即尚未確定,依其論理,豈非認定原告出售DLE股份之損失,應於DLHC出售DLE股份後,將兩段交易之損益一併計算,承前例,而認定原告出售DLE 之損益為504,893,968元,惟DLHC出售DLE股權之損益顯與原告出售DLE 股份之損益顯然無關,被告將兩個不同主體之交易混為一談,顯係違誤,原告出售DLE之損失804,893,968元,於原告出售DLE 股份時於稅上即已確定且已實現。 ②另舉一財政部函釋,說明被告論理之謬誤。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規定(原證9)「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 持股之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上述分割讓與之資產中,國外長期股權投資及國內長期股權投資之投資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包括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國內長期股權投資之投資標的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依該函釋可知: (1)組織架構重組之情形下,仍應計算相關財產交易之所得。 (2)組織架構調整之情形下,將國外長期股權投資移轉予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時,仍應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③綜上,被告以原告之長期股權投資(DLE 公司)係出售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DLHC),未脫離原告集團之架構,而認定原告處分DLE 公司之損益尚未確定,未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規定認列出售資產損失,顯係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無之限制,且與財政部之見解及被告之稽徵實務相悖。 ⒏股權移轉行為基於投資架構之調整,且調整後原告仍保有投資之權益,是否即不得認列財產交易損失? ⑴被告主張 ①原告於董事會議記錄載明係為因應管理及稅務需要而將DLE之股權出售予DLHC。 ②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因受限國內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投資之DLE 公司於當地發生之虧損,因原告原出資額並未折減,依規定不能認列投資損失,因此利用將DLE公司股權出售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DLHC 公司,將原無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 ③是以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否准認列系爭財產交易損失,尚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 ①基於組織架構重組而非基於買賣所為之長期股權投資移轉,其因此產生之財產交易損益仍應予以認列,財政部已訂有明文(詳前所述),被告依此核認原告之財產交易損失尚未發生,顯係違誤。 ②原告自84年投資設立DLE 起至系爭年度止,合計投資DLE新台幣(以下同)804,893,969元,取得DLE 股份11,062,055股,為被告所不爭。DLE截至91年9月底之累積虧損為歐元28,148,876元,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為歐元負463,653元。DLE截至91年底為止之累積虧損為歐元29,653,000元,業經歐洲KPMG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可證其累積虧損為真。且原告處分DLE之股份時(91年10月),DLE之淨值為負,依所得稅法第63條之長期投資估價標準規定,DLE之價值已為0元,是以原告之出資額確實已發生折減。惟此部份屬於尚未實現之投資損失。原告有兩種方式將此未實現之投資損失轉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一為DLE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依減資比例認列投資損失;另一為將DLE 之股權出售,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原告出售DLE時,DLE之淨值確實已為負數,原告之投資確實已發生損失,並非藉由出售DLE 股權而以不當之方式虛偽創造其出售資產損失。 申請人並非無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認列投資損失,如DLE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原告即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依減資比例認列投資損失。減資後,申請人仍可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 原告確係為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於董事會決議將對DLE 之長期股權投資予以出售,是以在系爭年度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係為「稅務」需要。此與一般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相同,由母公司先行決議子公司之重大決策(如減資彌補虧損),再由子公司依母公司之指示辦理。DLE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與原告將DLE 之股份出售,兩者對原告之經濟意義均相同,且僅係原告實現其對DLE投資損失之方式。DLE如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依法原告得認列投資損失,豈有將原告出售DLE 股權認定屬規避稅法而濫用私法自治之理,被告之論理實屬違誤。 ③綜上,組織架構調整產生之損益本即為已發生之損益,原告確實係為符合稅法對於認列損失之規定而將其對DLE 之長期股權投資出售予DLHC,而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為「稅務需要」。原告本即可以就DLE減資彌補虧損或將DLE長期投資股權出售予以認列損失,原告選擇以出售股權方式實現對DLE 之投資損失,實與濫用私法自治而規避稅法之情形完全不同。 ⒐財務會計合併報表之損益在出售損益前後完全相同、且原告在交易後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是否即未產生出售財產損失? ⑴被告主張: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 ①原告不論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 ②原告係為「控股架構」之調整行為,非屬基於買賣原因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且經由持股100%之DLHC公司間接控制DLE公司股權之行為,對系爭股權仍 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 ③基於上述原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 ⑵原告主張 ①如前⒎所述,組織架構重組,即便被分割公司將長期股權投資分割予新設公司後仍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被分割公司仍應計算其移轉長期股權投資所發生之損益,被告以原告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為由否准原告認列損失,顯有違誤。 ②承前所述,原告係以「買賣」之行為達成控股架構調整之目的,縱如被告所稱,原告非基於買賣目的,而屬組織架構重組之調整,依理由⒎所述,其損益仍屬已實現。 ③財務會計與稅務之處理本即不相同。就現行稅務處理即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只要交易完成,無論是否仍在同一經濟體系,均屬已實現之交易損益。既本案原告已與DLHC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且DLE之股東名冊已確實變更為DLHC ,是證本案之交易確實已完成,依稅法規定,即應計算已實現之損益。 ⒑被告之主張顯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相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 ⑴究其論理,係以關係人間之交易,其損益屬於「稅上已實現之損益」為前提,再予檢視是否有非常規之交易而有調整損益之必要。可再次證明,關係人間之交易(當然包括股權交易),其發生之損益於稅上屬於已實現之損益,被告以系爭股權在交易後仍在同一個經濟體系下為由,認定原告出售DLE股權之損益屬未 實現,顯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立法精神相悖。 ⑵DLE91年9月底之淨值確係為負數,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以其淨值為估價標準,以1元將DLE股權出售,是以系爭交易確係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並無非常規交易之安排。 ⑶被告一再以其未能確認原告出售DLE 股權之價格是否合理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失,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被告如認為系爭股權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再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被告逕核定剔除原告之出售資產損失,顯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 ⒒除前揭爭點外,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狀有諸多指稱違誤,而有再次說明之必要 ⑴被告指稱原告迄未提示DLE 公司正常利潤下之進貨價格及開拓零售市場前後各年度之銷售人員、促銷上架、推廣知名度及售後服務費用明細資料,與該公司自被投資年度起與經濟實質相符之資產淨值證明文件,及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尚難客觀評價其不當規劃DLE公司歷年損益後之實際資產損益。 ⑵原告已再三說明DLE 之虧損係因執行品牌銷售策略所產生且已舉證當地報稅資料及會計師出具之移轉定價報告,並非原告不當規劃下之結果。原告已於97年5 月21日(97)友行字第1160號復查補充說明(原證3 )詳述DLE 90年及91年毛利率下降及營業費用率增加之情形,是以造成DLE 之虧損,且於該次補充說明提示DLE及其德國子公司D-Link Deutschland(GMBH)( 以下簡稱D-Link德國)90年度及91年度之報稅資料(詳原證物四),且原告前述虧損原因有歐洲PWC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0年至92年移轉訂價報告(原證5 )相佐,被告仍稱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違誤。且被告一再堅稱DLE 虧損為原告不當規劃之結果,其應負舉證之責任。 ⑶被告指稱原告82至87年度之免稅所得占全年所得額比率平均為81.93%,88年至90年度分別為40.41%、24.53%及20.33%,認定原告係透過租稅優惠得以免除國內稅負,而提高銷售予DLE 公司之商品售價,進而免除DLE 適用較高之稅率(被告指稱德國公司稅率為45% )而產生之國外稅負,又於移轉日前3年度(88年至 90年度之免稅所得比率逐年降低至20.33%後,驟以1 元之價格將DLE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以實 現損失,顯係基於規避稅負之考量云云。 ①原告於84年始設立DLE公司,原告82年及83年之免 稅所得占全年所得額比率與本案無關。 ②DLE為英國公司,非德國公司,且德國稅率約為36%,並非被告所稱之45% ,而英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為30%。 ③原告對DLE 虧損產生之原因已詳實向被告說明,並檢附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90年及91年之報稅資料、及歐洲當地會計師出具之移轉訂價報告,惟被告仍堅稱此係原告規避稅負之考量。 ④DLE 之鉅額虧損係自89年起執行品牌銷售策略所造成,顯與原告82年至88年之免稅比率無關。 ⑤原告各年度銷售予DLE 之金額占全公司銷售額之比率實屬少數,89年度至91年度分別僅有11.44%、10.94%、及12.84%。且若原告欲進行規劃以規避稅負,應將DLE 當地之損益設計為損益兩平,恰好不用繳納所得稅,其餘利潤留在原告本身於台灣繳納所得稅,其所繳納之稅負合計可達最低。 ⑥綜上,原告並無進行規劃以規避稅負之意圖。 ⑷原告90年及91年度年報所載各關係企業營業概況,其中DLE公司該2年度資本額分別為526,901,000元及706,981,000元,資產淨值235,695,000元及84,978,000 元,與其復查補充理由說明函所載該2 年度資本額分別為757,515,564元及265,171,369元,並另主張資產淨值已為負數乙節,顯有未合 ①原告復查補充理由函所指757,515,564元及365,171,369元係指原告對DLE之長期投資餘額,並非DLE之資本額。 ②有關DLE 資產淨值為負部份,資產淨值並非等於資本額,尚須扣除累積虧損等,被告單以DLE 資本額為正數而認定DLE之資產淨值為正,顯係違誤。 ③DLE91年9月底資產淨值確實已為負數,係因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將DLE股權出售予DLHC後,DLE於91年底辦理增資歐元3,500,000元,以致DLE於91年底之資產淨值由負轉正。 ⑸綜上,被告之指稱顯係違誤,原告已於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詳細說明並提供佐證文據,惟被告仍執其詞,請大院明鑑。 ⒓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追認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損失804,893,968元,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43條之1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解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91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804,893,968 元,被告初查以其係以1元出售D-Link Europe Ltd.(以下簡稱DLE公司)之100﹪ 股權所產生,又以其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系爭出售股權係為因應管理及稅務需要,將DLE 公司100﹪股權轉售予子公司D-Link Holding Company Ltd.(以下簡稱DLHC公司),該股權移轉應非實際買賣行為,僅係組織架構調整,其實際損失並未發生,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不予認列,核定0元。原告主張(一)DLE公司係其100﹪ 持有之子公司,該公司產生累積虧損之原因有二,其一係因另創新品牌Net Easy開拓零售商市場,致銷售人員、促銷上架、推廣知名度及售後服務費用皆大幅增加;其二係因將利潤留在臺灣母公司,透過提高銷售予DLE公司之商品售價,造成DLE公司連年虧損,惟因受限於國內稅法規定,未能認列投資損失,乃藉出售股權方式實現損失;(二)系爭股權移轉為實際之買賣行為,並非單純之組織架構改變,且其提高銷售予DLE 公司之商品售價,致相對增加DLE 公司進貨成本而造成之營業虧損,已在臺灣認列相對收入繳稅,該公司淨值已為負數,其將DLE公司全數股權以1元出售予DLHC公司,於減除投資成本後,應予認列損失云云。申經被告複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DLE 公司90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股權移轉證書、補充說明函及自網路下載原告89及90年度年報等資料查核,(一)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揭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3條亦明定「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法律形式……經濟實質之意義往往重於法律形式。」(二)查原告係於81年11月27日投資DLE公司,嗣於91年10 月24日移轉該公司股權予其100%持股之DLHC公司,截至移轉日止資本額為804,893,969元,其中402,902,226元係於90年間投資,占全部資本額50%,又旋於91年間以1元之價格將DLE 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經查原告82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82至87年度期間,每一年度之免稅所得占全年所得額比率平均為81.93%,88至90年度分別為40.41%、24.53%及20.33%,截至移轉日止累積免稅所得約為3,146,173,023 元,其所稱留在臺灣母公司之利潤(即提高銷售予DLE 公司之商品售價,致相對增加該公司進貨成本而造成營業虧損部分)均透過租稅優惠得以免除國內稅負,並免除DLE 公司因適用較高稅率(德國公司稅稅率45% )所產生之國外稅負,又其於移轉日前3年度(88至90年度)之免稅所得比率逐年降低至20.33%後,驟以1元之價格將DLE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 公司,以實現其損失,其所稱利潤之規劃顯係基於規避稅負之考量。再者,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出售系爭股權係為因應管理及「稅務」需要,與其復查主張系爭虧損因受限於國內稅法規定,未能認列投資損失,乃藉出售股權方式實現損失云云,已為不爭之事實,難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屬實質經濟行為。(三)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第5條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形式上,該等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又財務會計準則第7號第11條第1項規定「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製合併報表:(1) 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50﹪者。」準此,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實際產生財產上之損失。(四)依原告90及91年度年報所載各關係企業營業概況,其中DLE公司該2年度資本額分別為526,901,000 元及706,981,000元,資產淨值235,695,000元及84,978,000元,與其復查補充理由說明函所載該2 年度資本額分別為757,515,564元及365,171,369元,並另主張資產淨值已為負數乙節,顯有未合;又其迄未提示DLE 公司正常利潤下之進貨價格及開拓零售商市場前後各年度之銷售人員、促銷上架、推廣知名度及售後服務費用明細資料,與該公司自被投資年度起與經濟實質相符之資產淨值證明文件,及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尚難客觀評價其不當規劃DLE 公司歷年損益後之實際出售資產損益。綜上,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DLE 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燦坤案意旨認列其出售資產損失乙節,查上開判決係針對具有「經濟實質交易行為」之課稅事實所為之判決,本件既經認定並無「經濟實質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 ⒊原告主張DLE公司截至91年9月底資產淨值確實已為負數,惟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將DLE公司股權出售予DLHC 公司後,DLE公司於91年底辦理增資歐元3,500,000元,以致DLE 公司於91年底之資產淨值由負轉正84,978,000元,並於復查時主張,儘管DLE公司鉅額虧損,為保有歐 洲據點,仍無結束DLE公司之計畫。則原告既無結束DLE公司之計畫,雖然短期有虧損,難保未來仍有獲利空間,DLE公司既未脫離此一經濟個體,處分DLE公司之損益尚未確定,仍未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規定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若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本件原告於91年間將其所投資DLE公司之100%股權以1元出售予子公司(DLHC公司),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售資產損失804,893,968 元,惟查系爭股權移轉依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係為因應管理及稅務需要,且原告於復查階段亦主張因受限於國內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所投資之DLE 公司於當地發生之虧損,無法認列投資損失,乃藉出售股權之形式實現損失等語,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是原告所投資之DLE 公司於當地發生之虧損,因原告原出資額並未折減,依上開規定即不能認列投資損失,而原告利用將DLE 公司股權出售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DLHC公司,將原無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從而,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否准認列系爭財產交易損失,尚無不合。 ⒌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50﹪者,應編製合併報表,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原告股權已於91年10月24日辦理移轉,嗣於91年10月29日始提請董事會決議,又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系爭出售股權係為因應稅務需要,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行為,究其實質核非屬基於買賣原因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且其經由持股100﹪之DLHC公司間接控制DLE公司股權之行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依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原告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 ⒍原告主張90年投資DLE公司402,902,226元,占投資總額50%,DLE公司於91年10月24日出售當時,DLE 公司資產淨值已為負數,惟其迄未提示DLE 公司正常利潤下之進貨價格及開拓零售商市場前後各年度之銷售人員、促銷上架、推廣知名度及售後服務費用明細資料,與該公司自被投資年度起與經濟實質相符之資產淨值證明文件,及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尚難客觀評價其不當規劃DLE公司歷年損益後之實際出售資產損益。 ⒎經查原告所稱燦坤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99號)係有實際出售股權之事實,惟本件業經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非屬實質經濟行為,已如上所述,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況上開案例屬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⒏經查原告82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82至87年度期間,每一年度之免稅所得占全年所得額比率平均為81.93%,88至90年度分別為40.41% 、24.53%及20.33%,截至移轉日止累積免稅所得約為3,146,173,023元,其所稱留在臺灣母公司之利潤(即提高銷售予DLE 公司之商品售價,致相對增加該公司進貨成本而造成營業虧損部分)均透過租稅優惠得以免除國內稅負,並免除DLE公司因適用較高稅率(德國公司稅稅率45%)所產生之國外稅負,又其於移轉日前3 年度(88至90年度)之免稅所得比率逐年降低至20.33%後,驟以1 元之價格將DLE 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以實現其損失,其所稱利潤之規劃顯係基於規避稅負之考量。茲原告雖稱已出具90至92年度之移轉訂價報告,惟迄未提示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尚難核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真實性。 ⒐原告訴稱被告既稱係透過提高售予DLE 公司之商品售價,造成DLE 公司連年虧損,則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不得不予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投資DLE公司)804,893,968元。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此種情形,近年來外人投資營業尤為普遍,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特予規定,得予調整,以杜逃漏,惟本件爭點主要係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DLE 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子公司DLHC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無涉,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⒑綜上,被告以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DLE 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經核尚無不妥,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2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804,893,968元、其他損失61,988,344元、合於獎勵規 定之免稅所得463,960,524元、研究與發展支出637,463,449元及可抵減稅額216,724,909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 出售資產損失0元、其他損失51, 682,543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71,681,919元及可抵減稅額183,834,1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其 他損失10,305,801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52,858,32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812,910元及可抵減稅額14,374,21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及研究與發展支出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各情,有原告財產目錄、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系爭DLE公司長期投資之損 失確係已發生,並無藉由股權移轉而創造損失之情形;原告於系爭年度出售DLE公司股權並非虛偽之交易:原告於91年 10月24日將其持有之DLE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DLHC公司,有 DLE公司決議股份移轉之董事會議事錄、DLE公司股份移轉後股票及股份移轉書、及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可證,且依所之淨值為負,原告僅能以1元出售予DLHC,否則將明顯違反 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是以原告將DLE公司股份出售予DLHC 公司完全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虛偽之交易,且無稅捐規避之意圖,被告一再以原告出售DLE公司股權予DLHC公司係為規 避稅負之交易,不具經濟實質,為虛偽交易,顯係違誤。被告以本案係組織架構之重組,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認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損失尚未實現,顯然與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釋不符,且查稅法相關規定,並無組織架構重組案件 損益即屬未實現之規定,被告之論理顯屬謬誤,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將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混為一談之謬誤;本案原告確實將系爭股權移轉予DLHC公司,該移轉行為實際上確實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股權移轉後,DLE公司即不再 出現在原告之財務報表中,DLE公司之股權未移轉予DLHC公 司以前,原告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係直接對DLE公司 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行對DLE 公司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足證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系爭股權移轉確已符合實質上移轉之要件;被告堅稱 DLE公司之虧損係原告刻意安排下所從事之稅捐規避,顯係 導果為因;又組織架構調整產生之損益本即為已發生之損益,原告確實係為符合稅法對於認列損失之規定而將其對DLE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出售予DLHC公司,而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為「稅務需要」,原告本即可以就DLE公司減資彌補虧損 或將DLE公司長期投資股權出售予以認列損失,原告選擇以 出售股權方式實現對DLE公司之投資損失,實與濫用私法自 治而規避稅法之情形完全不同。DLE公司91年9月底之淨值確係為負數,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以其淨值為估價標準,以1元將DLE公司股權出售,是以系爭交易確係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並無非常規交易之安排;被告如認為 系爭股權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亦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再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被告逕核定剔除原告之出售資產損失,顯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爰判決如聲明所 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系爭股權移轉應非實際買賣行為,僅係組織架構調整,其實際損失並未發生,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不予認列,核定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若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原告於91年間將其所投資DLE公司之100%股權以1元出售予子公司(DLHC公司),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售資產損失804,893,968元,惟系爭股權移轉依原告之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係為因應管理及稅務需要,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復查階段亦主張因受限於國內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所投資之DLE公司於當地發生之虧損,無法認列投資損失,乃藉 出售股權之形式實現損失等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 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是原告所投資之DLE公司於當地發生之虧損,因原告原出 資額並未折減,依上開規定即不能認列投資損失,而原告利用將DLE公司股權出售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DLHC公司 ,將原無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從而,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否准認列系爭財產交易損失,並無不合。 (二)次查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50﹪者,應編製合併報表,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原告股權已於91年10月24 日辦理移轉,嗣於91年10月29日始提請董事會決議, 又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系爭出售股權係為因應稅務需要,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行為,究其實質核非屬基於買賣原因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且其經由持股100﹪之DLHC公 司間接控制DLE公司股權之行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 之投資權益,依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原告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原告固主張DLE公司截至91年9月底資產淨值確實已為負數,惟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將 DLE公司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後,DLE公司於91年底辦理增資歐元3,500,000元,以致DLE公司於91年底之資產淨值由負轉正84,978,000元,並於復查時主張,儘管DLE公司鉅 額虧損,為保有歐洲據點,仍無結束DLE公司之計畫。則 原告既無結束DLE公司之計畫,雖然短期有虧損,難保未 來仍有獲利空間,DLE公司既未脫離此一經濟個體,處分 DLE公司之損益尚未確定,被告機關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認列出售資產損失,核無違誤。 (三)原告82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82至87年度期間,每一年度之免稅所得占全年所得額比率平均為81.93%,88至90年度分別為40.41%、24. 53%及20.33%,截至移轉日止累積免稅所得約為3,146,1 73,023元, 其所稱留在臺灣母公司之利潤(即提高銷售予DLE公司之 商品售價,致相對增加該公司進貨成本而造成營業虧損部分)均透過租稅優惠得以免除國內稅負,並免除DLE公司 因適用較高稅率(德國公司稅稅率45%)所產生之國外稅 負,又其於移轉日前3年度(88至90年度)之免稅所得比 率逐年降低至20.33%後,驟以1元之價格將DLE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以實現其損失,其所稱利潤之規劃顯係基於規避稅負之考量。茲原告雖稱已出具90至92年度之移轉訂價報告,惟迄未提示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尚難核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真實性。至原告主張90年投資DLE公司402,902,226元,占投資總額50%, DLE公司於91年10月24日出售當時,DLE公司資產淨值已為負數,惟其迄未提示DLE公司正常利潤下之進貨價格及開 拓零售商市場前後各年度之銷售人員、促銷上架、推廣知名度及售後服務費用明細資料,與該公司自被投資年度起與經濟實質相符之資產淨值證明文件,及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尚難客觀評價其不當規劃DLE公司歷 年損益後之實際出售資產損益。 (四)原告所稱燦坤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99號)係有實際出售股權之事實,惟本件業經被告機關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非屬實質經濟行為,已如上所述,其具體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案例屬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既稱係透過提高售予DLE公司之商品售價,造成DLE公司連年虧損,則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不得不予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投資DLE公司)804,893,968元云云;按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此種情形,近年來外人投資營業尤為普遍,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特予規定,得予調整, 以杜逃漏,惟本件爭點主要係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DLE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子公司DLHC 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無涉,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 機關以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 DLE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DLHC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 ,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系爭股權移轉應非實際買賣行為,僅係組織架構調整,其實際損失並未發生,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不予認列,核定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