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坤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楊文豪 律師 游昕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07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業,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39,165,810元及投資損失23,470,005元(投資成本25,502,559元×減資比例92.03%)。關於其他費用中之36,834,620元係委 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協助辦理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財務重整之財務顧問費,被告初查以系爭財務顧問費與原告經營管理顧問服務業務不符,非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費用,否准認列,遂核定其他費用2,331,190 元。關於列報投資華夏公司之減資損失部分,被告初查以原告之代表人甲○○係華夏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明知華夏公司董事會已於94年3 月25日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仍於94年7 月25日及同年9 月16日投資25,502,559元集買華夏公司股票合計52,573,000股,投資時每股淨值0.85元及0.86元,均較減資時每股淨值0.87元為低,爰否准認列減資損失23,470,005元,核定投資損失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投資華夏公司而支出系爭財務顧問服務費36,834,620元之原因與始末: ⒈華夏公司雖一時陷於經營困難,惟原告認該公司具有高度投資價值 ⑴按原告除提供客戶有關投資及經營管理之諮詢服務外,並以投資及經營管理之專長,廣泛研究產業動態,積極尋找並評估合適之投資標的,以透過投資獲致長期利益。華夏公司係一上櫃公司(股票代號:8913),自73年成立迄今已有25年以上歷史,於國內租賃業界頗富盛名,並曾有承作國內外數十件以上航空器租賃等大型跨國租賃交易之實績,自亞洲金融風暴以來,雖因大環境影響而發生鉅額虧損,惟原告評估後認為,租賃係提供企業透過「融物」方式而獲得相當於「融資」效果之商業模式,架構上較一般的銀行融資更具交易彈性,且相對有租賃標的物本身可確保債權之回收,故在國際上普遍蓬勃發展,為相當具有發展潛力之產業;而華夏公司之經營困境,原告基於專業投資角度觀察認為,只要能透過適當財務重整工作之規劃與執行,包括:處理不良債權,出售辦公場所回收資金進行瘦身,搭配公司財務及組織重整(即規劃減資及董事會改組)提升公司淨值與經營能力,最後再辦理私募增資引進策略性投資股東(以上合稱「財務重整工作」),必能大幅改善華夏公司經營體質,從而有機會快速在數年內由虧轉盈,應具有高度投資價值。 ⑵另按,中華開發為華夏公司之主要股東,係國內規模最大、歷史最悠久且營運表現首屈一指之工業銀行,具有投資、併購等資本市場運作與交易之專業與豐富經驗,故原告認為,如能委請中華開發以其專業協助華夏公司規劃並執行上開財務重整工作,以其專業又同時兼具華夏公司股東身分,更能促成其他原有股東之配合與凝聚共識,在華夏公司亦有決心推動財務重整工作下,當可順利達成財務重整目的。而只要能順利執行上開財務重整工作,華夏公司之經營必可漸入佳境,甚至出現戲劇性之高倍數成長,因此原告認為,只要華夏公司規劃並有決心地逐項執行上開財務重整工作,當進展至最後一項關鍵性財務重整工作,即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增資時,代表該公司之長期投資價值已完全浮現,原告即可開始進場於上櫃股票交易市場買進華夏公司股票進行投資,未來獲得鉅額投資收益之可能性即非常高,原告當然亦願意支付該等財務重整工作所需之顧問服務費用。 ⒉原告委請中華開發協助完成相關財務重整工作,係原告進行投資之前提,在財務重整工作完成後原告始願投資,亦願因之支付費用 ⑴基於上述評估與考慮,原告遂與中華開發進行洽商,原告既以上開財務重整工作之順利執行作為進場投資買進華夏公司股票之前提,故原告於磋商時乃開出條件,要求必須在上開財務重整工作全數完成後,原告才願支付財務顧問費用;亦即如有任一項工作未能規劃執行,原告即不願投資華夏公司,亦不認為應支付任何財務顧問費用。對此,中華開發以其專業投資公司立場,亦完全能瞭解原告之想法而予同意,雙方遂於94年3 、4 月間,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最終議定各該財務重整工作項目合計共36,834,620元之財務顧問費。 ⑵觀諸系爭財務顧問契約書前言,開宗明義即載明該契約係在約定「甲方(即原告)欲投資華夏公司」之「財務重整等相關事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服務範圍,除第(五)項為中華開發之一般諮詢顧問條款外,第一條第(一)至第(四)項即先按原告要求訂出中華開發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即原告認為投資華夏公司之前提;契約書第二條則約定各該工作項目之費用;至於費用之支付,如果第二條第(一)至第(二)項有關不良債權、辦公場所之處分工作均順利達成,再經華夏公司股東會決議進行減資及辦理私募增資,亦即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工作亦達成,此時即代表原告所設定之投資前提條件均已達成,原告即會進場投資,契約書第3 條因此載明,須待華夏公司完成私募增資日起1 個月內始支付費用予中華開發。由此清楚可見,唯有投資華夏公司之前提工作均已達成,原告始願意進場投資華夏公司,並支付系爭財務顧問費。故由系爭財務顧問契約書前言及第1 條至第3 條之約定內容即知,系爭費用顯然係因原告欲投資華夏公司而發生,殊無疑義。 ⒊中華開發嗣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原告亦因而順利進場投資買入華夏公司股票,原告依約支付應付之費用,乃屬當然(一)中華開發於簽約後,即依約積極著手進行上開各工作項目之辦理,首先於94年5 月間順利處理華夏公司的不良債權並出售辦公場所,有效緩解華夏公司的財務壓力,次於同年6 月20日之華夏公司股東會上促成減資案及私募增資案順利通過,並完成董事會改組,已完成雙方契約書約定第(一)到(四)的工作項目,代表原告所設定之投資前提均已達成,華夏公司之投資價值已完全顯現而可進場投資,原告遂自公開市場分別於94年7 月25日購入華夏公司股票14,725,000股,94年9 月16日購入37,848,000股,共計52,573,000股,嗣華夏公司於94年11月17日亦順利辦理私募完成,引進策略性投資股東,原告因而依約給付系爭財務顧問費用36,834,620元予中華開發,此並有中華開發所開立之發票可稽。 ⒋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契約時「並非華夏公司股東」,「無權」處理華夏公司財務重整事宜,故不得認列系爭財務顧問費用云云,不僅完全無法律無據,其所持理由亦根本不適用於本案。查本件原告和中華開發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時,雖尚非股東,惟原告早經規劃,待原告設定之投資前提條件均達成時,始會進場投資,並嗣最後一項服務項目(即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股東)完成時,始支付系爭財務顧問費用,故顯屬原告為投資華夏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此外,原告係因評估中華開發乃華夏公司之主要股東,且具有豐富的投資、併購經驗,既有專業又可凝聚股東共識,足以推動財務重整工作之進行,故洽請中華開發協助,益見原告公司確係以嚴謹和專業的角度執行前開投資業務,與是否有權處理華夏公司重整事務無涉。 ⒌參附表一可知,原告係因看好華夏公司之投資潛力,認為只要能透過適當的財務重整規劃與執行,必能改善華夏公司之經營體質,而有高度投資價值,遂委請中華開發協助進行一連串財務重整工作,包括:處理不良債權,出售辦公場所回收資金進行瘦身,搭配公司財務及組織重整(即規劃減資及董事會改組)提升公司淨值與經營能力,最後再辦理私募增資引進策略性投資股東,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才實際支付系爭費用,支付當時已完成投資行為並成為華夏公司股東,更顯見所有流程確係環環相扣,循序漸進,絕非毫無計劃的濫肆為之,既屬原告投資業務所生之費用,實無不許認列之理。 ⒍原告自始至終皆為投資目的而購買華夏公司股票,迄今未處分任何股份,華夏公司亦已確實轉虧為盈 ⑴原告於投資時即知系爭投資的回收並非一蹴可及,尤以華夏公司曾一度陷入經營困難,更需時間反映真正價值,故倘如被告機關所言,相關支出必須於當年度即有回收獲益方得認列,實不符常情,亦顯過苛而限制過當。⑵實則,原告94年7 月及9 月分別投資華夏公司後,迄今尚未處分任何其所持有之股份,而華夏公司之股價及財務狀況亦如原告預期開始逐年好轉,更於去年度已開始轉虧為盈,98年度至第1 季為止亦已有相當97年度全年之盈餘數字,足見原告所陳對華夏公司之投資始末及投資目的均符事實,原告支付系爭財務顧問費用、華夏公司辦理減資,皆屬執行投資業務之一環,根本與避稅無關,因之而生的費用及投資損失,既與原告投資業務有關,即無不許認列之理,至為顯然。 ㈡原處分等認本件原告所申報系爭財務顧問費用應予剔除,其所持理由均屬恣意推測且毫無根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等認原告與中華開發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契約時,並非華夏公司之股東,故不得認列為費用云云,顯無法律依據 ⑴原處分等認原告與中華開發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當時,尚未投資華夏公司,並非華夏公司之股東,故無權處理華夏公司財務重整事宜,更遑論委託中華開發協助辦理,故不得認列為費用云云。原處分此一見解,等於是認為投資人必須先具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身分,此時再對之進行投資所發生之費用,方能認列投資所生費用,此種見解,無端將新股東進行投資所生費用排除在外,卻完全未見其法律依據為何,顯已嚴重悖法,自不足採。 ⑵被告所援引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此規定另有違背母法授權之問題,詳後述),皆未規定為投資所支出之費用,必須以先有股東身分為前提才能認列,顯見原處分等之認定係無法律依據的恣意主觀判斷,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無端就相同的投資行為,以是否先具股東身份加以差別對待,卻毫無法律依據與理由,造成「等者不等之」,亦顯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此種見解,等於在迫使投資人必須先入股,再進行投資相關費用之支出,不僅有違投資行為之常理,邏輯上更屬矛盾,顯已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至於原處分等自創之「有權」、「無權」概念,不僅概念模糊,更屬無據,以之作為否准認列原告費用之理由,已屬違法。況原告是否投資華夏公司,是繫於中華開發是否能完成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從而創造出原告願意進場投資之機會,此本與原告是否「有權」或「無權」處理華夏公司財務重整事宜毫無關連。再,原告委請中華開發協助為華夏公司規劃執行各項財務重整工作,除專業外,本亦同時考量到中華開發為華夏公司之股東,可獲取華夏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與共識,才能推動華夏公司之財務重整工作,也從而才能創造出原告之投資機會,已如前述,而既然事實上華夏公司股東在股東會上亦已通過相關財務重整工作之決議,豈非代表華夏公司亦同意進行上開財務重整工作?原處分忽視整體投資規劃與執行之過程,單以原告「有權」、「無權」驟下論斷,已屬偏頗,倘再依照其此種見解推而廣之,則任何新投資人既非原股東,依法即「無權」就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財報表冊等進行查核或瞭解,則一切投資前置評估工作亦將全部不能認列為費用,其將造成人民權利莫大之侵害明顯可見,自應予以撤銷。 ⑷綜上,原處分等區分是否已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身份,以及以原告是否有權或無權委請中華開發為協助提供財務重整工作之服務等理由,否准原告之請,均無任何法律上依據,且原告係俟中華開發依約完成所有財務重整工作後,才進場投資並依約支付系爭財務顧問費用,實無不許認列為費用之理。 ⒉原處分等認系爭費用係協助華夏公司重整之服務費,與原告從事之顧問管理業務不符而否准認列費用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係認為,原告從事顧問管理業務,系爭財務顧問費用並非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支出,因而認為不得認列為費用。惟查,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意即除法令所禁止或須經許可之業務外,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不受限制,欲判斷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本不能單就公司名稱及標明之業務種類率爾一概而論。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由經濟部網站直接查詢可知,原告所得經營之事業包括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投資業務係原告所營事業之範圍,要屬無疑。原告投資華夏公司,係經公司審慎評估,並就投資前提之財務重整工作,委請中華開發協助,亦僅有在中華開發完全達成約定之工作項目時,原告才會支付系爭財務顧問費用,原告之舉,完全符合執行投資業務所需具備的謹慎及專業,原告亦確實進行投資,投資業務依法屬原告之所營事業,甚為明確,原處分等僅泛稱原告為投資華夏公司所支付之系爭費用,與原告之管理顧問業務不符云云,惟就究竟何謂本業及附屬業務?何以投資業務並非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卻完全未加以定義及說明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論據,即遽率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顯已違法且不足採。 ⑵再,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究其文義,係明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始不得列入,並不包括「費用」,至為顯然。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62條卻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竟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亦納入不得列入之範圍。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而來,本不得違背母法、逾越母法之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損失」及「費用」乃二完全不同之概念,所得稅法之規定既限制於僅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始不得認列為損失,並未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認列為費用,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62條違背且逾越母法之規定,擅自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認列為費用,顯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屬違法,原處分等援引作為否准原告認列費用之依據,亦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 ⑶而被告不僅將費用與損失全部混為一談,亦迴避法律本文僅限於「本業及附屬業務外之損失」並不及於「本業及附屬業務外之費用」,且重頭至尾根本並未指出其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予以剔除之法律根據,僅以所謂「租稅法令」、「合理必要」等抽象文字帶過,即遽爾認定系爭費用不能認列,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處分等認財務重整之受益對象為華夏公司,應由華夏公司承擔,故不得認列為原告之費用云云,顯為主觀恣意之推論,亦屬無據 ⑴原處分等認中華開發所提供之財務重整規劃,受益對象為華夏公司,故系爭財務顧問費用應由華夏公司承擔,不得認列為原告之費用云云,此等見解,不僅背於現實,亦無任何依據。 ⑵正如前一再提及,系爭財務顧問費用係原告為投資華夏公司,經審慎評估後,認為華夏公司只要適當予以財務重整,即具有高度之投資價值,為此乃積極洽請中華開發協助以其專業辦理華夏公司財務重整業務,並於所有工作項目皆完成後,原告即進場投資,嗣並依約支付費用,故系爭費用係因原告為了投資華夏公司而支出,簽約人為原告、因之所創造之投資機會與未來投資利益亦由原告所獲,則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屬合理,豈能如原處分等所稱,將系爭財務顧問費用任意歸屬於華夏公司承擔?原處分等逕認系爭費用應由華夏公司承擔,不啻是以主觀之臆測與想像,傲慢且自大地加以取代、凌駕於市場商業自由運作機制之上,實屬無據,亦無足取。 ⒋原處分等認原告認列系爭費用,不符合配合原則,亦屬無據: ⑴按長期投資之收益,往往非一年半載立現,特別是經營曾一度陷入困難的公司,更需要時間才能真正的反映價值,因此長期投資所關注者係其未來性,本件原告投資之華夏公司當時淨值不到1 元,但只要其相關財務、組織等能夠一一調整好,再經減資與增資,幾年後淨值即有極高之可能性能回復與成長達數倍以上,屆時原告之投資自會有倍數鉅額回收,倘如原處分所認定,必須是投資後立即在當年度從被投資公司獲得投資回報,否則不能於當年度認列費用,無異在懲罰投資者不得從事長期投資,並鼓勵短期投資甚至投機,此種認定,亦未見原處分等提出其法律依據,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屬違法。 ⑵惟查,營利事業支出之費用,本不必然於當期立即帶來營收,倘一昧固執僵硬地要求當期成本費用絕對必須與營業收入配合,顯無視於現實,亦屬對人民所為之過度限制。除投資外,例如營利事業所支出之研發、人員訓練、廣告促銷等費用,雖可對企業提供未來經濟效益,但並不必然於本期即當然反映於營收,倘按被告機關主張,則該等費用亦將因不符所謂的配合原則而均不得認列,其不合理且過度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甚為顯然。按配合原則之真意,應在要求營利事業不得認列與其實際從事之營業活動毫無關連之費用,倘費用之發生確實與其實際公司之營業活動相關,即不能遽爾認為不符配合原則,例如倘營利事業並未從事任何旅遊觀光業務,卻耗費上百萬元購置遊艇,此時該費用即與其營業毫無關連,亦無對該營利事業未來有任何可能的經濟效益可言,此時認為不符合配合原則而加以剔除,尚可令人理解。惟本案並非此等情狀,原告因認華夏公司只要透過適當財務重整工作之規劃與執行,將具有高度投資價值,屆時即可進行投資並於未來獲利,因而委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並於中華開發完成顧問工作項目後確實進場投資華夏公司,可見原告支出系爭費用,完全與原告之投資行為即原告之公司營業活動相關,被告遽爾以當期未產生經濟效益而將系爭費用予以剔除,顯屬無由且苛刻。且倘認必須當期即取得收益方得認列系爭費用,無異在懲罰長期投資行為而鼓勵短期投機,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被告認為系爭費用有違配合原則而不得認列云云,應無足採。 ㈢被告未經任何舉證即指摘原告「製造」投資損失,且依內部自行制訂的「非常態性投資一致性認列原則」將本件投資損失認係屬「非常態投資損失」而予剔除,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等以原告是否知悉減資情事,作為判斷是否可認列投資損失之標準,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⑴原處分等認原告之代表人甲○○為華夏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4年3 月25日華夏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時,即知減資比例為92.03%,原告明知卻仍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及94年9 月16日合計投資25,502,559元,故不予認列。易言之,原處分等係以原告是否知悉減資情事,作為判斷是否能認列投資損失之標準。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規定:「一、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查華夏公司係以94年10月11日為減資基準日,故原告於94年7 月及9 月所購買的股份,實際即因華夏公司減資92.03%而遭受損失達23,470,000元,按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供被投資公司之減資證明,依法即得認列投資損失,至原告是否事先知悉減資情事,並不在法律規定要件之列,甚為明確。 ⑶況原告之代表人知悉華夏公司將減資,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即未受有實質損失,此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乃當然之理。事實上,減資原即為原告設定之投資前提,乃華夏公司財務重整之重要工作項目之一,係原告所知悉並希望發生之事,從投資專業觀點來看,縱初始將有投資損失發生,但考量日後華夏公司的發展潛力,原告仍深覺有投資之價值,故願意承受之,但此仍無改於初期損失之事實。投資人願意承受初期風險與損失,在市場上每天都在上演,尤其邇來全球金融風暴下,眾多專業投資機構或人員所倡議之危機入市概念,即均顯現此一道理,豈能僅因原告代表人知悉將有減資之事,即無視於原告確實發生之投資損失,而主觀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失?原處分等之認定,對原告顯有不公,亦非法律所允許。 ⒉原處分等僅憑主觀臆測,遽認原告有意規避稅捐云云,更屬無端栽贓,違法情節嚴重且令人難以接受 ⑴原處分等認原告投資金額遠較原告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為高,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進而更推論原告投資華夏公司之行為,有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鉅額稅捐之嫌,故不得認列云云。此完全係以憑空之想像建構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按在資本與金融市場上,槓桿運用超乎自身所有資金之情形所在多有,尤其在金融投資或此次投資標的所屬的租賃業界,主要以賺取利率差價為其商業模式,故通常可見擴張至數倍甚至達10倍以上資本額的規模在運作,原處分等對商業實務顯有認知上的不足,才會妄加認定投資額超過資本額之情事有違常態,實則此部分自有市場機制在運作,亦無任何法律限制不得有此情形,或因之有費用認列上的限制,被告機關等誤以為怪,甚至竟以之作為處分之理由,顯非適法,而究竟哪裡未合交易常態?亦未見說明與提出依據,益徵實係因不瞭解商場經營之實情所致。 ⑵原處分等甚至遽率逕認原告係有意製造投資損失,而有規避稅負之情云云,此全屬主觀臆測想像之詞,按原告完全是因看好華夏公司之未來性,故決定加以投資,迄今亦未處分持有之股票,顯見確實是長期投資持有之投資業務模式,絕無「製造」投資損失之意,原處分等在毫無根據之下,竟對原告冠以規避稅負之指控,遭受如此栽贓,實令原告深感不平,原處分等故意忽視原告長期持有華夏公司股權一事,在無事實證據與依據下片面指摘原告,不僅無足採信,亦罔顧納稅人之權益,顯屬恣意,違法之情甚為明確,應予以撤銷。 ⒊原告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華夏公司股票,並無任何「製造損失」或規避稅捐之故意: ⑴原告係因看好華夏公司之未來性,如能經一番適當的財務重整工作,必能有效改善華夏公司經營體質,從而產生高度投資價值,緣此,原告乃積極洽請專業之中華開發協助,而中華開發所規劃之各項財務重整工作,本即包括辦理減資以提升華夏公司淨值,雖初期會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原告亦願承擔,此即原告購入華夏公司股份之理由,原告亦已於中華開發陸續完成財務顧問服務後,支付顧問服務費用3 千多萬元,以上原告均已於前陳明進行此項投資的背景與經過,被告毫無任何證據即主張原告係故意製造投資損失,已屬無由。 ⑵更何況,被告此項臆測根本不合邏輯,顯無法通過一般正常人之檢驗,蓋被告明知原告投資華夏公司所支出之成本與費用合計5,000 萬元以上,申報投資損失金額為2,300 餘萬元,如全額列計而自收入中扣除,按被告邏輯,原告因而可「規避」或「減少」之營所稅約為500 餘萬元,試問被告,有何等人會為了「製造」損失去規避500 餘萬元之稅負,而反倒支出將近10倍之5,000 萬元為代價?可見被告主張原告係為了製造損失、規避稅負而投資華夏公司股票云云,完全不符常情,益見被告所言毫無根據。 ⒋被告依據內部「審查一科97年2 月簽准之非常態投資損失一致性認列原則」將本件認定為「非常態投資損失」,根本無法律授權與依據,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查被告不僅無端指摘原告規避稅責,經原告閱卷研閱被告卷宗後,更赫然發現被告之所以認定應按「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主要依據竟僅係一內部制訂之「審查一科97年2 月簽准之非常態投資損失一致性認列原則」,被告按該原則,認本案屬非常態之投資損失規範(五)中,其他個案情形第2 點:「購入股票係已知被投資公司有減資之可能或決議,可於購入後立即認列投資減少應稅額」,故認定本件原告屬非常態投資損失,而採取淨值法後核定原告並無投資損失。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已明白揭示依法行政乃最高之法理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僅應有法律保留,行政機關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更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內容必須明確,具有可預見性,大法官會議作成之數號解釋,皆同斯旨。次按租稅法定主義乃憲法第19條所明定,釋字第217 號加以明白闡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攸關稅收事宜,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 ⑶前開被告內部自行編定之「非常態投資損失一致性認列原則」,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下,擅將投資損失區分為常態及非常態事項,並異其效果,其分類並異其處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均完全未見被告指明,更非原告等外人所能知悉,被告據以對人民課以不利益,已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自應予撤銷。 ⑷況,縱按該「非常態投資損失一致性認列原則」,其第4 頁第六點亦已有說明:「非常態投資損失係營利事業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惟個案情形各有不同,..尚不宜逕依淨值比較後即按非常態投資處理,惟如經調查確有規避稅捐者,可按上開原則計算投資損失金額,並應於審查報告中詳? 查核經過、認定依據及調整理由,以資明確」,故即便要按此原則處理,也必須經詳盡調查,證明納稅義務人確有規避稅捐之情,方得為之。本件原告進行系爭投資支出之成本費用,顯逾因此所得「製造」之損失及避稅效果甚鉅已如前述,原告絕不可能為了獲得小額之避稅效益而支出遠逾於此之代價,此被告本應詳查即知,乃竟在毫無證據下草率認定原告係製造損失、規避稅負云云,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已實際支付系爭財務顧問費用,且系爭費用確實係為投資華夏公司而發生,並確實在投資後受有投資損失,自應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認列核算,至於未來如能順利先苦後甘實現獲利,自亦會依法申報納稅,原處分等實不應僅憑主觀臆測侵害原告之權利,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費用 ⒈經濟主管機關為振興社會經濟並維護經濟秩序,固然規定公司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背法令規範下,經營之範圍不受限制,此乃經濟主管機關基於其主管經濟之目的,所為必要之規定。惟公司經營範圍所生之費用或損失,得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收入額中減除,則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此係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差異所致。申言之,原告固得本於經營或其他經濟目的,選擇其主觀認為之經濟行為乃至投資行為及投資標的,惟此與實際發生之成本及費用得否列入計算課稅所得額,係屬二事,仍應究明其發生之成本及費用,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並非泛指所有實際發生之成本及費用均可自收入額中減除,原告主張其以投資為前提,所發生之系爭財務顧問費,即可列報為費用乙節,容有對租稅法規適用之誤解。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互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就其立法意旨觀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予以減除可言。經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填列行業標準代號為「7402-11 」(詳原處分卷第40頁),參照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詳原處分卷第124 頁)係指管理顧問服務業,此亦可自原告94年度有關業務收入總分類帳均記載為「顧問費」可知(詳原處分卷第83頁以下至第81頁),原告係以從事提供企業管理、諮詢及有關問題研討為本業,另依原告自92年5 月28日設立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詳原處分卷第193 頁以下至第178 頁),原告除投資華夏公司股票外,均無其他短期及長期投資,原告主張係以投資為專長乙節,非無可議,且原告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時,尚未投資華夏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96年5 月22日說明書可稽(詳原處分卷第62頁及第61頁),原告亦未主張有經營附屬組織情事,從而系爭財務顧問費顯欠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非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及必要之支出,被告據以否准認列,洵屬有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對此主張,自無足採。 ⒊又所得稅法第38條雖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此規定,尚非謂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皆得列為損失,得否列為損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租稅法令決之,且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時,既非華夏公司股東,華夏公司經財務重整後是否如原告預期有可觀之獲利,本屬未知,原告支付鉅額系爭財務顧問費(註:系爭費用36,834,620元遠高於原告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詳原處分卷第38頁〕),不僅未見使其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即難謂有收入增加,亦有違營利事業獲取最大利益之經營原則,系爭財務顧問費顯非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依配合原則所需投入之相對成本或費用自明,被告否准認列要無不合,已如前述。果如原告所言,支付鉅額系爭財務顧問費,係為創造投資機會及未來投資利益所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系爭財務顧問費亦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原告投資華夏公司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或出售華夏公司股票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免稅收入之相對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致原告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從而系爭財務顧問費縱為原告經營所必需,亦不得自原告本年度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至為明確。⒋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已有明定。又查核準則第62條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規定,針對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辦理案件,自屬有據。況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則非屬本期內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本即非謂營業費用,更遑論非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費用,自不得列為營業費用至明,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62條逾越母法乙節,亦有誤解,併予陳明。 ㈡投資損失 ⒈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即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原出資額發生折減者,始足當之,若為投資前被投資公司已所發生之損失,則非屬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雖於94年7 月25日投資6,930,612 元(集買華夏公司14,725,000股),同年9 月16日投資18,571,947元(集買37,848,000股)【詳原處分卷第58頁及第57頁】,惟華夏公司於94年10月11日以減資所彌補之累積虧損1,886,840,310 元,係屬93年底前之累積虧損【詳原處分卷第41頁及第42頁】,該累虧損係原告執行系爭投資前已存在,顯非屬原告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華夏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即與前開規定之投資損失未合,又減資彌補之累積虧損既為投資前已存在,非為原告實際參與經營所生,即非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查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及同年9 月16日自「公開市場」中購入華夏公司股票14,725,000股及37,848,000股,其買價高低產生之損益結果,係歸由股票出讓之第三人取得,與華夏公司並無關連,申言之,原告於減資基準日前或後購入,對於原告及被投資公司資金運作之實質經濟利益,均無二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二者之租稅負擔自應予一致,始符合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原告系爭投資如於華夏公司減資基準日後為之者,即無原告所稱之損失發生。準此,系爭投資損失雖符合減資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⒊再者,原告係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及同年9 月16日自公開市場中購入華夏公司股票14,725,000股及37,848,000股,購入股票之日期與94年10月11日之減資基準日,其間僅隔約2 至3 個月,原告明知華夏公司已決議減資比例高達92.03 ﹪,卻仍進場買進鉅額股票,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若仍以原出資額按減資比例同意其悉數列報損失,勢將鼓勵營利事業循此管道製造投資損失規避稅負,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況原告購入日之每股淨值0.85元及0.86元,與辦理減資時每股淨值0.87元【詳原處分卷第108 頁】為低,基於每股淨值係表彰公司平均每股之價值,實質上,原告亦無投資損失發生,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不但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亦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判斷如下: ㈠其他費用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99條第1 款:「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互配合之原則。故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予以減除可言。經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填列行業標準代號為「7402-11 」(詳原處分卷第40頁),參照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詳原處分卷第124 頁)係指管理顧問服務業。又依原告94年度有關業務收入總分類帳均記載為「顧問費」(詳原處分卷第83頁以下至第81頁),足明原告係以從事提供企業管理、諮詢及有關問題研討為本業。再依原告92年5 月28日設立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詳原處分卷第193 頁以下至第178 頁),原告除投資華夏公司股票外,均無其他短期及長期投資,原告主張係以投資為專長乙節,非無可議。且原告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時,尚未投資華夏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華夏公司經財務重整後之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原告為其他公司之財務重整投入鉅額之系爭財務顧問費(註:系爭費用36,834,620元遠高於原告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詳原處分卷第38頁〕),有違營利事業獲取最大利益之經營原則,系爭財務顧問費顯非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依配合原則所需投入之相對成本或費用自明,被告否准認列,自無違誤。 ㈡投資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規定。「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為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所明釋。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規定,針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⒉經查,華夏公司於94年3 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92.03%,同年6 月20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同時原告之代表人甲○○當選為董事,原告應已明知華夏公司已決議辦理減資達92.03%,乃竟分別於94年7 月25日投資6,930,612 元(集買華夏公司14,725,000股),同年9 月16日投資18,571,947元(集買37,848,000股),合計投資金額25,502,559元(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及第57頁),遠較原告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為高,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又華夏公司於94年10月11日以減資所彌補之累積虧損1,886,840,310 元,係屬93年底前之累積虧損(詳原處分卷第41頁及第42頁),該累積虧損係原告執行系爭投資前已存在,顯非屬原告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華夏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即與前開規定之投資損失未合。況原告購入日之每股淨值0.85元及0.86元,與辦理減資時每股淨值0.87元(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為低,則實質上,原告並無投資損失發生。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費用及投資損失,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