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俊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梅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鑫 姜禮德 王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5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2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REFRIGERATOR BRAND:SAMPO ,MODEL :SR-140S 、 SR-128S 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0755/0116 、 0117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驗及參據本件原始提單(B/L )、貨櫃動態表查證結果,以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經韓國釜山港(PUSAN ),原櫃原封條進口台灣,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新台幣(下同)494,511 元(包括進口稅140,369 元、貨物稅246,348 元、營業稅 107,066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 元)、331,435 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 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 元)外,並處貨價2.5 倍之罰鍰分別計 4,386,550 元、2,939,990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1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13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下列證據證明系爭冰箱確在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 銷售合約,證明原告向香港和興泰公司採購者為「韓國產製冰箱」(鈞院卷第38頁,原證1 第1 條)、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商工總會開具之「韓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48頁,原證7 )、冰箱壓縮機上有SAMSUNG ,Madein Korea等條碼標示(鈞院卷第50頁,原證8 )、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鈞院卷第51頁,原證9 )、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及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之小提單,前段航程之重量分別為10980 公斤、7360公斤,後段航程為16470 公斤、11040 公斤,證明系爭冰箱確實在釜山加工,故前後段航程之重量明顯不同。天津至釜山、釜山至基隆之封條號不同,也證明系爭冰箱確實在釜山加工(鈞院卷第57頁,原證10,第2 、3 頁為天津至釜山之前段航程資料,第4 、5 頁為釜山至基隆之後段航程資料)。有關5 只貨櫃前段航程與後段航程之船名、航次、貨品型號、數量、重量、封條號及提單資料,請參見附表(鈞院卷第36頁)。 ㈡式邦公司另於95年3 月27日具函說明,釐清「V.602S航次從釜山到基隆並不停靠天津新港」(鈞院卷第63頁,原證12說明三),「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原證12說明二)。要之,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之櫃號及封條號為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資料,不能證明封條號從天津至基隆從未變更。式邦公司96年10月1 日函重申並確認:「V.602S航次從釜山到基隆並不停靠天津新港」(鈞院卷第64頁,原證13說明二)。「該兩批貨之正本提單已在裝卸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本公司電腦資料由韓國出口部通知更新儲存,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0950309 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原證13說明三)。且賽博達公司提出之前段航程提單,亦可證明5 只貨櫃從天津到釜山之封條號與釜山至基隆之封條號不同,皆足以證明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確為後段航程之櫃號及封條號,並非整段航程之封條號,被告以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為據,認定故系爭冰箱未在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顯然有誤。 ㈢兩造對系爭5 只貨櫃載運的冰箱,是由Oriental CarieerV-606E航次從天津運從至韓國釜山自由○○○區○○段航程),再由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從釜山運送至基隆進口(後段航程),即所謂「聯運運輸」,另系爭貨物提單正本是在裝貨港辦理「電報放貨」,卸貨港並無正本提單,雙方均無爭議。 ㈣被告認定系爭冰箱不是在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之唯一證據為式邦公司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然證人李健川已說明該函附件提單記載之封條號、重量可能是天津或釜山裝船時之封條號、重量,被告認定該函附件提單為天津之封條號、重量,違反舉證法則及罪疑惟輕法則,況被告已承認該函附件提單記載者為「後段航程」資料,並非「整段航程資料」,更證原處分之認定錯誤: ⒈按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違法事實,本具有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之事實無法證明人民違法者,應適用「有懷疑即應為有利人民自由權利之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5 號裁判及鈞院97年訴字第170 號裁判、97年訴更一第8 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冰箱沒有在韓國組裝加工,其唯一之證據為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附件提單。蓋被告原本認為該3 月9 日函之附件提單為「整段航程」資料,五只貨櫃之封條號碼、重量從未變更,沒有在韓國開櫃加工組裝壓縮機云云。惟查,查式邦公司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為「後段航程」資料,到達基隆港的貨櫃,其封條號碼、重量本來就應該跟後段航程資料相同,此應先辨明。⒉證人李健川先生證稱3 月9 日函附件之封條號、重量可能是天津或釜山裝船時之封條號、重量。為釐清式邦公司3 月9 日函及96年10月1 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鈞院於99年1 月29日傳喚李健川先生具結作證。證人之證詞證明,該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之封條號、重量可能是天津或釜山裝船時之封條號、重量,亦無法看出貨物有無變動,其僅能根據貨櫃動態表說明貨櫃動態。此有下列證詞可稽:「( 法官:3 月9 日函說明二所謂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原櫃有無拆封再裝其他貨物?) 證人:看不出貨物有無變動。」、「(法官:同上函說明三載貨櫃在自由貿易港區達7 日可能貨物有變動?)證人:都有可能,3 月9 日函函沒有表明有無變動,看不出貨櫃有無拆封或變動。」;「(法官:11欄收貨地如在釜山有變動,會更改嗎?證人:我們是根據電腦資料,天津和釜山公司都會輸入資料,原處分卷內提單是第一航次提單(第二航次不會再有提單),但該提單不是最原始的提單資料。」;「(法官:可以由提單來看出貨物原產地嗎?)證人:看不出來,提單只顯示收貨地。」、「( 法官:提單13欄目的港是基隆,7 欄收貨地是天津,可以說是目的港是基隆的貨櫃是來自收貨地是天津的貨櫃嗎?) 證人:是,但貨櫃內的貨物是不是天津貨櫃的原始貨物就不知道。法官:所謂7 欄收貨地是指貨櫃而非貨物嗎?證人: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3 月9 日函說明二所載的封條號碼是天津還是釜山封條號碼?證人: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基隆一定是後段航程重量,前稱資料在天津或釜山都可能變動,如何確定重量是天津時貨物重量?)證人:是根據3 月9 日附件提單與基隆港D/O 比對所得,我只能依據文件比對,無法確知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上重量是天津貨物的重量。」。 ⒊證人之證詞說明式邦公司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資料,其上的封條號碼、重量可能是天津或釜山裝船時之封條號碼、重量相同。被告卻據以認定其上的資料必為天津裝船時之封條號、重量,不僅違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舉證法則,也違反「有懷疑即應為有利人民自由權利之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 ⒋查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附件提單第10欄分別有B/L No. KMTC-PUS109125、B/L No.KMTC-PU S109126之記載,其中所稱PUS 即為PUSAN (韓國釜山)之簡稱。該記載可證明系爭提單是在釜山核發,亦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 950309號函之附件提單所載資料是在釜山填寫,是釜山至基隆之後段航程資料。為釐清上開事實,原告請求鈞院調查證據,函詢式邦船務代理公司查明。為此,鈞院於99年7 月9 日審理本件時,特別詢問被告代理人PUS 之意義及對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之附件提單之意見。被告代理人答稱:其不清楚PUS 是否為釜山(PUSAN ),但被告代理人承認該函附件提單應該是後段航程資料,蓋該提單第5 欄及第8 欄記載Conti Germany 貨輪及602S航次(前段航程為Oriental Carieer 貨輪及606E航次)。被告代理人已承認該函附件提單為「後段航程」資料,而「後段航程」資料,本來就應該與到達基隆港的封條號碼、重量相同。顯見被告先前誤將該函附件提單當作「全段航程」資料,錯誤認定貨櫃從天津至基隆之封條號碼、重量從未變動,遽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⒌被告代理人發現其承認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為「後段航程」資料,無異自認原處分錯誤後,連忙補稱: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第6 、7 、31欄均有「(天津)新港」字眼,故該提單亦得顯示「全程資料」云云。然查,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6年10月1 日函重申並確認:「V.602S航次從釜山到基隆並不停靠天津新港」(鈞院卷第64頁,原證13說明二)、「該兩批貨之正本提單已在裝卸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本公司電腦資料由韓國出口部通知更新儲存,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0950309 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指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原證13說明三),足證被告宣稱認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除了「後段航程」資料外,同時也是「整段航程」資料,顯有錯誤。再者,只要是聯運運輸,後段航程之提單上之第6 、7 、31欄,原本就會記載原始起運地,被告宣稱將該欄位之記載當作該提單為「整段航程」資料,顯有錯誤。 ㈤本件被告將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函之附件提單所載之後段航程資料,誤認為是全段航程資料,據以認定5 只貨櫃從天津到釜山到基隆之封條號未變動,未在韓國釜山開櫃加工,系爭冰箱為大陸物品。然查,本件不僅有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27日、96年10月1 函釐清其95年3 月9 日函檢附者確為後段航程而非全段航程資料,且被告也已承認理3 月9 日函之附件提單為後段航程資料。此外,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系爭冰箱韓國組裝壓縮機:銷售合約(鈞院卷第38頁,原證1 )第1 條約定原告向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購買韓國生產組裝之冰箱、韓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192 頁,原證7 ),由韓國之收貨人Top Imex公司申請韓國工商總會核發系爭冰箱有在韓國組裝壓縮機故產地為韓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冰箱壓縮機上有Made in Korea 條碼標示,且無任何塗改(鈞院卷第50頁,原證8 )、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鈞院卷第51頁,原證9 )、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鈞院卷第58頁,原證10第2 、3 頁)及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之小提單(D/O )(鈞院卷第60頁,原證10第4 、5 頁),證明5 只貨櫃之前、段航程之封條號碼及重量不同。前段航程之封條號碼為:108017、626513、535885、373453、537621;後段航程之封條號碼為: 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前段航程之重量為分別為10980 公斤、7360公斤;後段航程之重量分別為16470 公斤、11040 公斤、貨櫃動態表,5 只貨櫃於95年2 月11日在天津裝船,2 月14日到達韓國釜山,同日從港區轉至自由貿易港區,2 月21日在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釜山港區裝船,2 月23日到達基隆申報進口。裝卸運至自由貿易港區之目的即組裝壓縮機,如果未在釜山組裝加工,船公司及貨主根本沒有增加裝卸轉儲成本之必要。 ㈥5只貨櫃在前、後段航程之封條號、重量不同: ⒈最高行政法院闡明式邦公司世式字第950309號函、世式字第961001號函所述內容有異,被告稱兩者內容無異,並不足採: 式邦公司95年3 月27日函及96月10月1 日函已說明「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0950309 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明白載明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為後段航程資料,而非整段航程資料。既然是由韓國出口部通知的封條號,當然不可能是在天津裝船時所為之封條號。如果貨櫃封條號從未變動,運送人維持從天津到釜山之封條號即可,韓國出口部不必也不會通知新的貨櫃封條號。 ⒉下列證據可證明5 只貨櫃從天津至釜山、釜山至基隆之封條號及重量均不相同: ⑴榮鴻海運公司說明其95年2 月21日至23日因KMTC船公司電腦當機,導致套印之提單內容錯誤(鈞院卷第62頁,原證11)。 ⑵式邦公司95年3 月27日函、96年10月1 函均說明 V.602S 航 次從釜山到基隆並不停靠天津新港,「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該兩批貨之正本提單已在裝卸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本公司電腦資料由韓國出口部通知更新儲存,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0950309 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鈞院卷第63頁,原證12、13)。要之,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函檢附者為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的封條號,不是整段航程的封條號。 ⑶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其上載有天津至釜山之5 只貨櫃封條號(108017、 626513、535885、373453、537621),此與釜山到天津之5 只貨櫃封條號(010817、053375、199626、 194373、053076)不同(鈞院卷第58頁,原證10第2 、3 頁櫃號後有封條號之記載),後者即為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函檢附之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的貨櫃封條號。比較前段航程及後段航程,前段航程之重量分別為10980 公斤、7360公斤,後段航程為16470 公斤、11040 公斤,可證明系爭冰箱確實在釜山加工,故前後段航程之重量明顯不同。 ⑷有關5 只貨櫃前段航程與後段航程之船名、航次、重量、封條號之差異,請參見附表(鈞院卷第36頁)。⒊式邦公司3月9日函附件提單為後段航程之資料(包括封條號、貨物重量)。世式字第961001號函主旨欄稱:函覆本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OF LADING 內容正確無誤。是指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者為後段航程之資料(包括封條號、貨物重量),而非整段航程資料無誤。有誤的是:被告機關誤將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所載之後段航程資料,當作是整段航程資料,據以認定封條號、重量從天津裝船後沒有變更,系爭貨物沒有在韓國加工,併予說明。 ㈦韓國產地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冰箱有在韓國組裝加工壓縮機: ⒈經查,韓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48頁,原證7 )由韓國之收貨人Top Imex公司申請韓國工商總會核發系爭冰箱有在韓國組裝壓縮機故產地為韓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應足證明系爭冰箱確在韓國組裝加工壓縮機。被告雖稱,原告雖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但我國駐外單位僅認證該產地證明書確實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文書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係指外國之公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確屬外國機構核發之公文書者,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我國駐外單位對外國文書之證明,本僅證明該文書之製作者為真正,內容非證明範圍,內容之效力直接由法律規定「推定為真正」。換言之,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其內容即應推定真正。被告未舉證據推翻「韓國產地證明書」之內容,空言稱駐外單位未證明文書內容云云,實不知所云。倘被告之主張可採,任何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豈非均毫無意義,蓋均「不能證明文書之內容」。 ⒉申請韓國工商總會核發產地證明書應提供之文件,依 KCCI(The Korea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網站資料(網址http://cert.korcham.net/english/co/03_01.jsp),申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方式及提供之文件如下:必須是商會註冊會員,填寫申請書(項目包括出口商、收貨人、原產地、交通細節、產品訊息、數量等),供商會人員核對(鈞院卷第194 頁,原證19),並提供商業發票、海關發票、包括清單、檢驗證書、製造商證書、製造商發票、合約、委託書等文件,供商會人員核對(鈞院卷第199 頁,原證20)。 ㈧被告懷疑系爭冰箱並非在韓國組裝並不足採 ⒈被告稱銷售合約不足採,認關稅總局調查本件時,原告曾於95年3月21日提出訂單(編號:K940704、K940903 ),但實際到貨日期晚於該訂單記載之交貨日期,故購買韓國組裝冰箱之銷售合約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 ⑴原告進口系爭冰箱是因聲寶公司向原告訂購。聲寶公司訂單給原告,原告再向香港和興泰公司訂購進口。本件原告進口五只貨櫃冰箱,其中型號SR140S冰箱(3 只貨櫃)有549 台、型號SR128 冰箱(2 只貨櫃)有368 台。 ⑵聲寶公司於94年7 月20日向原告訂購型號SR140S冰箱552 台(訂單編號K940704 ),機號0000000000 000000000 (鈞院卷第116 頁,原證16-1)。原告於次日以同一訂單編號K9407 04向和興泰公司訂購(鈞院卷第117 頁,原證16-2)。聲寶公司嗣修改訂購數量為549 台(鈞院卷第118 頁,原證16-3)。賣方和興泰直到95年2 月23日始將K940704 訂單之冰箱運至基隆(實際到貨數為548 台)。原告於95年4 月4 日向海關繳納稅費押金(鈞院卷第119 頁,原證16-4),取貨後在95年4 月20日經聲寶公司驗收入庫(鈞院卷第121 頁,原證16-5,請參見其上記載之訂單、機號)。聲寶公司於95年4 月7 日付款給原告(鈞院卷第122 頁,原證16- 6 ),原告則於95年5 月30日付款給和興泰公司(鈞院卷第123 頁,原證16-7)。 ⑶聲寶公司於94年9 月13日間向原告訂購型號SR128S冰箱763 台(訂單編號K940903 ),機號0000000000 000000000 (鈞院卷第124 頁,原證16-8)。原告於同年9 年15日以同一訂單編號K940903 向和興泰公司訂購(鈞院卷第125 頁,原證16-9)。聲寶公司嗣後修改訂購數量為551 台(鈞院卷第126 頁,原證 16-10 )。賣方和興泰先於94年11月間交貨184 台,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聲寶公司請款(一櫃184 台)(鈞院卷第127 頁,原證16-11 )。嗣於95年2 月23日將368 台運抵基隆。原告於95年4 月4 日向海關繳納稅費押金(鈞院卷第119 頁,原證16-4),經聲寶公司驗收入庫。聲寶公司於95年4 月6 日付款給原告(鈞院卷第118 頁,原證16-13 ),原告則於95年5 月30日付款給和興泰公司(鈞院卷第123 頁,原證16-7)。 ⑷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K940704 、K940903 確實是本件系爭冰箱之訂單。實際到貨日期晚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在貿易中甚為常見,被告以實際到貨日期晚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由,質疑該訂單不是原告依據銷售合約向和興泰採購云云,實屬無稽。 ⒉冰箱壓縮機條碼標示、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部分,被告雖稱壓縮機雖有韓國製造之標示,但產品之零配件可能來自不同國家而在大陸組裝云云。然查:被告制訂之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系爭冰箱壓縮機既有「made in Korea 」之產地標誌,並無認定去除、破獲或塗改,被告機關豈能違反規定另行為不同之認定。依被告邏輯,豈非任何產地標誌均無意義,蓋依被告邏輯,不論產地標誌為何,均「可能」在任何地方製造。被告之「懷疑」亦違反合理的商業法則,既然壓縮機由韓國產製,沒有理由要將壓縮機運至中國組裝,多一道不必要的成本。 ⒊關於賽博達公司提出之前、後段航程提單部分,被告稱:賽博達公司雖提出前段航程提單(鈞院卷第57頁,原證10),更正其先前提出之資料,但與先前資料比較,重量、托運人及其中一個櫃號有更改,該原證10之更證資料可信度低,不值得採信云云。然查: ⑴首應說明者,被告機關常在極短時間內要求行為人提供資料,行為人倉促間出現瑕疵嗣後更正,並不少見,否則即無更正之必要。系爭冰箱是委託榮鴻海運公司負責承攬運送,而鴻海海運公司分別委請賽博達公司、式邦公司擔任前、後段航程之船務代理公司。要之,不論是賽博達公司或式邦公司,與原告間均無直接、密切的業務利害關係,原告只是一個很小的貿易公司,無法也不能影響渠等之行為(一艘船有數百個貨櫃),渠等均陳述其所知之正確資訊,不會也不可能因原告之請求而改變,此應予辨明。 ⑵賽博達公司先前倉促間提出之資料確實有誤,以被告質疑之「托運人」為例,5 只貨櫃採「聯運運輸」,在「聯運運輸」之情形,前段航程之託運人與收貨人,與後段航程之託運人與收貨人,必然不同。托運人當然不可能是先前資料記載的SAIBOD SHIPPING Co. (賽博達公司),蓋賽博達公司是船務代理公司,不可能是「托運人」,此應為貨運常識,賽博達公司將托運人更正為正確的SAMPO ENTERPRISE(TIANJIN) Co. (天津新寶公司,此為在天津組裝冰箱半成品之公司,將貨物托運給韓國的收貨人TOP IMEX),並無不妥。櫃號封條之問題亦同。先前記載的五個封條號碼更正,其餘4 個並未更正。縱使採用被告邏輯,更正的一個封條號碼不可採,則其餘4 個封條號碼每有更改不是應該採信嗎。在證據法則上,被告為何不採信多數而採信少數;若然,豈可能5 個貨櫃中有4 個貨櫃開封組裝壓縮機,只有一個貨櫃不開封組裝壓縮機。 ⒋關於貨櫃動態表部分,被告稱:系爭5 只貨櫃在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停留7 日,能否在該期間內完成917 台(549 台+368 台)之加工,「誠屬可疑」,且暨為「原櫃裝船」,即無加工云云。然查: ⑴貨櫃的移動,裝卸,均會增加運送人及貨主的成本,如果不是為了組裝加工之需要,沒有必要將貨物從釜山港口卸貨轉儲至自由貿易港區,再從自由貿易港區裝箱入櫃運至港區上船,合先敘明。 ⑵次查,一條組裝生產線將數百個零組件組裝成一台完整的冰箱所需的時間僅須55分鐘,系爭冰箱在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只有加裝一個壓縮機,兩、三天足以組裝917 台之壓縮機。被告或誤以為在釜山自由貿易港區組裝完整的冰箱,而懷疑一個星期時間太短,並無依據。事實上,於西元2007年9 月間(本件前審),原告曾向Top Imex詢問(確認系爭冰箱是由韓國Top Imex委請Ohsung加工),從大陸進口冰箱至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事宜,Top Imex回覆其每天可加工約380 台至400 台(鈞院卷第166 頁,原證18)。上開文件證明Top Imex確實有處理冰箱在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之業務,且系爭貨物(五櫃約916 台冰箱)只需要約3 天即可加工組裝完成,系爭貨物在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停留6 至7 天,有充裕時間完成壓縮機之加工組裝。 ⑶被告質疑「原櫃裝船」即無加工,實為荒唐。蓋實務上「聯運運輸」本來就是「同一(批)貨櫃」由不同貨輪運送。韓國加工廠商將收受貨櫃後,將貨櫃轉儲至自由貿易港區開櫃組裝壓縮機,並於組裝完成後裝入原櫃,此為在自由貿易港區加工之常態作業方式。假如「原櫃裝船」即無加工,被告主張五個貨櫃號碼始終同一即可,為何要爭執「封條號碼」才是認定的關鍵,被告之任意羅織,有失立場。 ⑷被告另稱:貨櫃動態表顯示,5 只貨櫃在釜山停留期間,並無「提櫃出區」之紀錄,無法證明在韓國加工云云。然查,5 只貨櫃從天津運送至釜山自由港貿易區,其目的就是要在自由港貿易區內從事加工,本無須「提櫃出區」,當然沒有提櫃出區的紀錄。原告對此一消極事實(無提櫃出區紀錄),本無法舉證。就此,原告提出韓國海關法第185 條規定(鈞院卷第67頁,原證15),證明自由港貿易區內之保稅工廠可在區內加工,不必提櫃出區,與我國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制度相同。 ⑸經原告說明外,被告承認在自由貿易港區加工無須提櫃出區,然又辯稱系爭貨物究竟是Top Imex或Ohsung加工,原告前後說明不一,Ohsung之公司地址雖在釜山但原告未證明Ohsung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云云。然查,5 只貨櫃採「聯運運輸」,在「聯運運輸」之情形,前段航程之託運人與收貨人,與後段航程之託運人與收貨人必然不同。通常前段航程的收貨人為後段航程之託運人。以本件為例,從天津到釜山之前段航程,託運人為SAMPO 公司,收貨人為Top Imex公司(代表Run Handing International forwarder 即榮鴻海運公司)(系爭冰箱原委託Top Imex公司加工, Top Imex另轉委託位於釜山的Ohsung公司加工)。原告已舉證Ohsung公司地址位於釜山,如被告認定 Ohsung並非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應由被告舉證。掌握處罰之公權力,卻苛求原告自行證明清白,實違反舉證法則。另查,原告向合興泰購買韓國冰箱,合興泰之合作廠商原為Kaiser公司,其後合作廠商更換為 Top Imex公司,併予說明。 ㈨有關韓國政府開具之韓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48頁,原證7 )及賽博達貿易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其檢附之前後段航程提單(鈞院卷第57頁,原證10)之正本部分,其中,韓國政府開具之韓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48頁,原證7 )之正本僅有乙份,已於申請復查時提交被告機關,先前左側上方不清楚的文字為「Exporter」(出口商)。另賽博達貿易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其檢附之前後段航程提單(鈞院卷第57頁,原證10)部分,是由船務公司傳真給原告,以前的傳真使用感熱紙(會因時間經過而消失,無法保存),收到傳真後要影印才能保存文件,因此僅有影印傳真之文件。 ㈩被告所提其函詢式邦公司之「貨櫃動態表代碼異議」中文註解,證實系爭貨物從95年2 月11日從天津裝船,2 月14日運至韓國釜山,同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2 月21日再由自由貿易港區運至港口裝船運送至基隆。然上開貨櫃動態,式邦公司於95年3 月9 日函說明二(鈞院卷第43頁,原證4 )、95年3 月27日函說明二(鈞院卷第63頁,原證12)、96年10月1 日函說明二(鈞院卷第64頁,原證13)業已載明。另查,被告在92年間,也曾要求原告對「機體在大陸製造運至韓國加裝壓縮機後」運至台灣的冰箱提出進一步說明(鈞院卷第230 頁,原證21)。原告請供應商提出與原證7 (鈞院卷第48頁)相同經公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232 頁,原證22),證明系爭冰箱產地確實為韓國,當時被告發文我國駐韓代表處查證該產地證明書真正,而同意該批冰箱屬韓國產製之冰箱。本件被告不採相同的證據及處理方式,實無理由,亦違反平等原則。 綜上所陳,系爭冰箱確在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被告誤將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函附件提單之「後段航程」資料,當作天津至釜山至基隆之「全段航程」資料,進而宣稱系爭冰箱未再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因而為原處分,確有違誤云云。 提出附表(5 只貨櫃前段航程與後段航程之櫃號、封條號及其對應之提單資料)、西元2004年1 月1 日,俊亨公司與合興泰公司簽署之「銷售合約」、95年3 月3 日,基隆關稅局基普機字第0951006640號函、95年3 月3 日,榮鴻海運公司致KMTC網路用戶傳真、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被告95年進字第0406號處分書及95年進字第0407號處分書、韓國政府開具之韓國產地證明書、系爭冰箱壓縮機上之標示、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賽博達貿易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其檢附之前後段航程提單、95年7 月18日,榮鴻海運公司函、95年3 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96年10月1 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韓國海關法第185 條、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704 訂單、原告給和興泰公司K940704 訂單、聲寶公司給原告修改 K940704 訂單採購數量為549 台、95年4 月4 日原告就 K940704 、K940704 兩件訂單之貨物向海關繳納稅費押金、95年4 月20日,聲寶公司就K940704 訂單驗收入庫、95年4 月7 日原告就K9407 04訂單(548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95年5 月30日原告就K940704 、K940903 兩件訂單貨物付款給和興泰公司、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903 訂單、原告給和興泰公司K940903 訂單、聲寶公司修改 K940903 訂單之訂購數量為551 台、94年11月8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184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95年4 月6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368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原告與和興泰公司詢問出口報單之電子郵件、西元2007年9 月,原告詢問Top Imex在韓國加工組裝冰箱壓縮機之電子郵件、KCCI申請一般的C/O 、KCCI核發一般的貿易證明、被告92年1 月8 日機普機㈠字第9220003 號函、韓國產地證明書(經公認證)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部分: ⒈根據式邦公司世式字第961001號函所述,系爭貨物首程由ORIENTAL CARRIER貨輪V-606E航次,自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再由二程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註:前後貨輪名稱、航次不同)原櫃裝船運至基隆港,即所謂之聯運運輸(THROUGH TRANSPORT ),合先敘明。 ⒉該函指稱系爭原櫃原封於韓國再次出口(二程)後,由該公司韓國出口部電腦資料直接列印正本提單影本( NO.KMTC-PUS109125 、PUS109126 ,即二程航運提單)(註:首程提單係SAIBODA SHIPPING CO LTD 之B/L ),且該二程(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航運未航行大陸天津,並敘明整段(聯運運輸)裝運流程、動態、船名及航次無法於提單(二程)完整顯示,該提單所載「Place of Receipt:XINGANG」(貨載收貨地為天津)係首程於95.2.11 裝ORIENTAL CARRIER輪V-606E航次運至韓國PUSAN 於95.2.14 抵達,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該5 只貨櫃於95.2.21 由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二程)自韓國BUSAN 原櫃再裝船(換船)運至基隆,亦符合提單(二程)所載PORT OF LOADING:BUSAN KOREA 及Port of Discharge KEELUNG TAIWAN之記載內容,至此可證式邦公司前後回復本局之二函件所述並無差異,核式邦公司係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係補述加強說明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 (原處分卷2 附件2 )內容未盡之處,故被告據此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並無違誤。 ⒊另被告查核時最先剪除未附照片4 只貨櫃之原船封,而未能及時拍照保全證據,惟仍保有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封條053375照片,經查亦與第950309號函所述自天津裝船加封該公司封條號碼相符(詳參該函附件),據此同理可證該函附件其餘4 只貨櫃原始封條資料亦正確無誤。 ⒋綜上,世邦公司96年10月1 日第961001號函並未如原告所稱係說明95年3 月9 日第950309號函及其附件提單之資料有誤,反其於該函主旨即特別申明該公司95年3 月9 日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正確無誤。承前所述,該公司係以第961001號函補述加強說明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未盡之處,是以根據第950309號函附件提單記載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係天津起運時之封條與貨櫃抵達基隆本局檢視所採證封條照片相符,可證中途於韓國並未拆封提出系案貨物作2 次加工(有第 950309、961001號函、貨櫃動態表及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封條053375照片可稽),故本件事實並非不明,亦無再對該公司為進一步訊問、調查之必要。 ㈡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報單載明95年2 月23日)雖在原告提供之銷售合約書所訂合作期間為「(西元)2004年1 月1 日至(西元)2006年12月31日」之內,惟該銷售合約書四載明:「訂購單由甲方以傳真模式下達,由乙方簽字回傳確認」,然查原告於95年3 月21日提供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有關系爭(報單第AA/95/0755/0116 、0117號)交易文件(原處分卷3 附件1 )之銷售合約書檢附之訂購單影本(編號:K940704 、K940903 ),並未由乙方(即賣方和興泰有限公司)簽字確認,且訂單日期及交貨日期(西元2005/7/21-西元2005/8/20 、西元2005/9/15-西元2005/10 /30)均在系爭冰箱進口〔詳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之裝船及抵達基隆時間或報單(原處分卷3 附件3 )所載進口日期〕之前,原告雖提出證據說明,惟有諸多矛盾之處如下: ⒈原告所提供之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704 訂單(鈞院卷第116 頁,原證16-1)及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903 訂單(鈞院卷第124 頁,原證16-8),未見其所稱之「聲寶公司」,故誰為下單者,不得而知;其次,原告雖謂訂單編號K940 704,其機號為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 之筆誤)00000 00000 ,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 520 台,而非其所稱及該訂單上之「552 台」;而其謂聲寶公司嗣後修改訂購數量為549 台,並舉聲寶公司給原告修改K940704 訂單採購數量為549 台(鈞院卷第 118 頁,原證16-3)為證,但其上所載機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 ,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17 台,而非549 台:又謂來貨實有548 台,並舉95年4 月20日聲寶公司就K940704 訂單驗收入庫(鈞院卷第121 頁,原證16-5)為證,謂係聲寶公司驗收入庫資料,其上所載之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亦非 000000000 ),核算應為519 台非548 台,僅於該證右方有一「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框中標示數量為:548 ;復查該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704 訂單(鈞院卷第116 頁,原證16-1)訂購單,原告稱訂購型號為:SR-140S (惟該單上係記載為:ASR-140S),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但查被告驗貨時照相存檔資料被告(原處分卷3 附件14),有關SR-140S 機體背面標籤所載之製造號碼為:000000000(E),若製造號碼即為原告訂購單上之「機號」,則該製造號碼不在機號0000000000 000000000 (或000000000 )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諸多謬誤,足證被告之質疑,核屬允當。 ⒉另原告就型號:SR-128S之機號、數量,而舉之原證 16-8至16-12 」(鈞院卷第124 頁以下),訂單編號 K940903 ,依機號核算應為736 台,然原告為證明嗣後修改為551 台,而舉聲寶公司修改K940903 訂單之訂購數量為551 台(鈞院卷第126 頁,原證16-10 )為證,其上訂單編號K940903 ,原數量為920 台,而非736 台;另其於94年11月8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184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鈞院卷第127 頁,原證16-11 )發票旁註明:「K940 903,11月8 日交貨一櫃,原本訂單920 台,後改為551 台…」,然依94年11月8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184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及95年4 月6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368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鈞院卷第127 頁以下,原證16-11 及16-12 )之兩張發票所載數量合計,係552 台,聲寶公司竟多付1 台之價金給原告,顯不合常理。 綜上原告所提諸證,顯有隨意拼湊、牽強附會之嫌,足證該銷售合約書與系爭無關,不可採信。 ㈢至原告所檢附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查我駐外單位於其上已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未查證,故不予證明,且依外交部95年8月16日網路公告(原處分卷4附件1)已說明: 「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另查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推定為真正」,僅能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要旨:「㈡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原處分卷4 附件2 )及92年3 月28日89年保險字第76號判決理由所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亦即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原處分卷4 附件3 ),故該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案冰箱為韓國產製。 ㈣依產業分工原理,最終產品之零配件來自不同供應商或不同國家之供應商,乃貿易自由化之普遍現象,即使系爭貨物之零件壓縮機產地標示「MADE IN KOREA 」,如冰箱在中國組裝製造,依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原處分卷3 附件5 )第5 條第2 款「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系爭冰箱壓縮機僅為冰箱零組件之一,而非進口時最終產品,壓縮機產地標示並不能直接認定為系爭冰箱產地,另原告迭舉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一再陳稱係從大陸出口半成品至韓國組裝壓縮機等零件(標示紅字為韓國加工組裝)成為成品(即冰箱)乙節,究其所提供資料,充其量為一般製造業都可以取得之「工序圖」而已;再者,若如其所稱,則其在韓國非僅加裝「壓縮機」而已,另外尚有多道工序,依常理判斷,應無法在7 日內完成組裝近千台的冰箱。即使韓國工廠生產力極高,然按其服務零件對照表,所標示紅字為韓國加工組裝之冰箱零件,約佔該表所列載成品所需零件之1/5 ,且原告亦於訴願補充說明時陳稱其在韓國加工之附加價值逾35% (原處分卷4 附件5 ),若然,依國際貿易慣例,則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B/L NO:SBD2045、2046,原處分卷3 附件7 、9 ),不論係原始或更正後的版本,有關「貨物內容」欄,應記載為: UNFINISHED REFRIGERATOR 或REFRIGERATOR PART 抑或 SEMI-REFRIGERATOR ,亦即指:冰箱未完成品或半成品;而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附件之提單(B/L NO: KMTC-PUS109125、109126,原處分卷3附件8),有關「貨物內容」欄(即第17欄),應記載為:REFRIGERATOR(即表示貨物為「成品」);然查賽博達公司所提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B/L NO:SBD2045 、2046) ,不論係原始或更正後的版本,「貨物內容」欄皆記載為: REFRIGERATOR,已直接記載為「成品」,故被告認定原告係從大陸進口冰箱(成品)至臺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㈤參據維基百科電腦網路查得「提單」之定義為:「提單是一種有法律效力的單據。它是一種貨物所有憑證,也是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所訂的運輸契約的證明。提單的英文名是Bill of Lading,簡寫為B/L 。」(原處分卷3 附件6 )。查原告於95年4 月10日所提供賽博達公司原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B/L NO:SBD2045、2046,原處分卷3 附件7 )所載重量與第950309號函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附件之提單(B/L NO:KMTC-PUS109125 、 109126,原處分卷3 附件8 )所載重量與抵達基隆報關之重量相符,分別同為16,470公斤、11,040公斤,嗣經賽博達公司(日期不明)再提出更正本提單(原處分卷3 附件9 )說明原提單之重量有誤,應更正為10,980公斤、 7,360 公斤,然經查該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更正後之文件內容,非僅更正重量乙項,連Shipper (託運人)亦由SAIBODA SHIPPING CO.,LTD更正為SAMPO ENTERPRISE (TIANJIN) CO.,LTD、其中櫃號KMTU0000000 之封條 180175亦更正為108017,按前揭提單既作為「有法律效力、貨物所有憑證及運輸契約的證明」之單據,賽博達公司應以審慎態度來提供該等單證,豈可恣意更改,故該提單之可信度低,被告不予採信該證,亦非無據。綜上,原告訴稱系爭冰箱確實在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產地確為韓國,並提上列證據為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原告稱「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月9日函之說明…系爭貨物沒有在韓國加工,顯然有誤。」乙節,式邦公司針對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L ,於95年3 月27日以世式字第 0950327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0)回覆原告之說明及96年10月1 日以世式字第0961001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1)函復被告之說明相似,均係補述該二程提單所載內容,已如前述。查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L ,非僅載列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資料,核該提單所載「Place of Receipt:XINGANG 」、「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及「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櫃號及封條等欄,已顯示部分整段航程資料,而世式字第950327號函說明二及世式字第961001號函說明二、2 亦同樣敘明「上述貨載收貨地為天津」,又第950309號函說明二更敘明「本案5 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本公司封條號碼(如附件)」,且世式字第961001號函主旨欄稱:「函覆本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正確無誤」,是以該二程提單所載之櫃號及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即是來自天津新港裝船之原貨櫃號、原封條號。再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說明二稱「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說明二、3 「…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係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通知之資料,核其僅說明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無法於提單(二程)為完整顯示(即不完整顯示),並未說明不能顯示,況該提單(二程)已載列不完整之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包括有「Place of Receipt:XINGANG」、「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Place of Issue:XINGANG, CHINA 」、櫃號、封條號及後段航程資料之記載為證(原處分卷3 附件9 )。且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之通知,係就釜山至基隆該後段航程,船舶於釜山港啟航時之貨物現狀(櫃號、封條等)為通知,並非證明或說明於釜山港有重行加封(封條號碼會改變)之事實〔詳原審卷判決理由二㈢第11頁第3-7 行〕。另查,世式字第950327、961001號函亦未有文字敘述指稱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L 僅記載後段航程資料(包括封條號、貨物重量)及資料有誤(如誤將後段航程的資料當作整段航程資料)等事項,故原告所稱本節,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訴92年之另案,被告同意該案冰箱屬韓國產製,本件卻不採相同之證據及處理方式,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況皆有不同,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述另案對本件之查證、認定,並不生拘束力。 ㈦有關原告訴稱:「證人李建川先生證稱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附件之封條號、重量可能是天津或釜山裝船時之封條號、重量,被告據以認定為天津之封條號、重量,違反舉證法則及罪疑惟輕法則,顯不足採」乙節,據被告於99年3 月25日調閱證人李健川先生之證詞筆錄,查證人證稱:「(提單內封條號碼053375,於基隆港被告拍攝封條號碼為SITC053375,是否表示貨櫃內貨物就是提單所指的貨物)這個我不敢講,因為提單封條號碼並沒有SITC字樣。SITC據我所知是山東海豐海運公司的簡稱;本公司簡稱是KMTC。」「(提單封條號碼何以沒有寫KMTC)實務上本公司的封條會有KMTC加上數字號碼。」(筆錄頁4 )、「(10月1 日函說明二第3 點所載資料是由韓國再次出口,韓國出口部會通知,如貨櫃從天津到釜山到基隆,封條號碼始終沒有變,韓國出口部是否通知船務公司電腦更新封條號碼?)不會」、「(<提示原處分卷內照片>照片內影本封條英文字上的圈圈圖樣是你們公司的圖樣嗎?)不是。」(筆錄頁5 )、「(3 月9 日函件附件提單上重量是天津還是釜山貨物重量?)天津貨物的重量。」(筆錄頁6 )。故總結證人證詞為:被告於貨物到達基隆時檢視貨櫃所採到之封條號SITC053375(原處分卷3 附件16),其代碼SITC係中國山東海豐國際航運集團(SITC MARITIME GROUP ,下稱中國海豐公司,原處分卷4 附件4)之縮寫,而式邦公司韓國總公司之代碼為KMTC,封條號亦有該代碼。惟查,3 月9 日函附件所載之封條號,並無KMTC代碼,且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KMTC公司承運(式邦公司為該公司台灣代理),非由中國海豐公司(SITC)承攬。本件原被告雙方都同意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由KMTC公司承運,故若如原告所辯稱,在韓國釜山有拆櫃重裝、重上封條的話,在基隆港檢視貨櫃所採到留存的封條號碼應為「KMTC053375」,而非「 SITC053375」,且貨物重量不會仍為在天津時的重量。從而系爭封條號SITC053375(中國海豐公司封條)等5 只貨櫃更不可能於韓國轉船時加封,是以被告根據世式字第 950309號函附件所載之封條號,與貨物到達基隆所採證之封條號相同,認定系爭冰箱係自天津新港起運之原櫃、原封條號,於韓國自由貿易區中轉時,並未拆封提出加工乙事,證明被告原立論基礎正確無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須對該公司為進一步訊問、調查之必要。 ㈧原告主張來貨曾於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加工組裝壓縮機,並稱:「貨櫃的移動,裝卸,均會增加運送人及貨主的成本,如果不是為了組裝加工之需要,沒有必要將貨物從釜山港口卸貨轉儲至自由貿易港區,再從自由貿易港區裝箱入櫃運至港區上船…。」;另又復稱「於自由貿易港區內可從事加工行為,世界各國皆有,我國與韓國亦然,此有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 條及韓國海關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可資參考。」、「原告已舉證Ohsung公司地址位於釜山,如被告認定Ohsung並非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非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應由被告機關舉證。」等語。惟查: ⒈原告行為時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原處分卷4 附件6 )第3 條有關該條例用詞定義規定:「一、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可知在我國,貨物若欲在自由貿易港內從事組裝、加工、製造等,須由經行政院核定之「自由貿易港區」內,且由經核准在該自由貿易港區內從事經核准工作事項之自由港區事業為之,始符規定。經查,在韓國釜山港亦有類似規定,即有關「關稅自由貿易地區(或稱:關稅自由區)」及「港區內之事業」,亦須經由相關機關核定與許可(原處分卷4 附件7 、8 ),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時所提出之說明函說明二:「…僅透過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 KOREA公司同意提供釜山加工廠資料如下:COMPANY :OHSUNG CO., LTD. ADDRESS:1011 ON CHEON 2-DONG, DONGRAE-GU, BUSAN,KOREA …。」即稱加工廠OHSUNG公司位於韓國釜山東萊區(DONGNAE-GU, 或作DONGRAE-GU,原處分卷6 附件1 );惟經被告上網查詢韓國釜山地圖(原處分卷6 附件2 ),東萊區根本未靠海,且距釜山港甚遠,被告就本件貨物於釜山港自由貿易港區停留期間僅為7 日,扣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該組裝廠能於短時間內完成本件貨物計917SETS 之加工乙事加以質疑,並非無據,是則原告所主張OHSUNG公司係關稅自由區事業云云,純係子虛烏有,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冰箱有於釜山加工組裝壓縮機之事實。故原告迭稱來貨於韓國釜山自貿港區內之Ohsung公司加工組裝壓縮機,則須以其所稱之 Ohsung公司確屬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且屬經許可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為前提;然原告僅空言Ohsung公司地址位於釜山,即主張Ohsung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其推論似嫌草率,且對其主張有利之積極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 ⒉復自由港區事業進儲貨物之目的,非如原告所言必然是為了加工,以本件貨物在韓國屬轉口貨物(即未於韓國報關提領貨物)而言,其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目的亦可能單純為轉口;在其他國家之自由貿易港區即常見以給予延長免費儲存時間與降低港口設施使用費之優惠措施,以吸引轉口貨物進儲之情形。且原告雖另舉韓國海關法第185 條以證其詞,惟查該條規定,係有關於保稅工廠(Bonded Factory)之規定,而非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之規定,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退而言之,若Ohsung果如原告所稱為韓國釜山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並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加工,惟自由貿易港區本質上屬保稅區,進儲之貨物為保稅貨物,故貨物進入區內事業加工,自應向韓國海關申請核准,或報關,或通報後,始得為貨物之移動、加工等程序,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而非空泛主張有加工之事實存在而已。 ⒊另有關原告訴稱「通常前段航程收貨人為後段航程之託運人…原告向合興泰購買韓國冰箱,合興泰之合作廠商原為Kaiser公司,其後合作廠商更換為Top Imex公司」乙節,查原告先於95年9 月28日(訴願之補充說明)函復被告略以,系爭貨物之韓國加工廠為TOP IMEX COPORATION SEOUL,KOREA(下稱TOP IMEX公司,原處分卷3 附件12,而其上所示之該公司電話號碼,經比對下述之附件13,似為台北的電話),次於95年12月5 日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說明時,稱加工廠為OHSUNG CO.,LTD(下稱OHSUNG工廠,原處分卷3 附件13),係透過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公司同意而提供釜山加工廠OHSUNG CO.,LTD之資料,則有關系爭貨物真正的加工廠商,究應為何,因原告對加工廠的名稱、地址,一直無法於第一時間即明白且一貫之陳明,反為前後不同且追加更改之說詞,核其辯辭,可信度甚低,故為被告所不採。本件來貨2 種型號:SR-140S 及SR-128S ,前者標籤上標示生產國別:韓國,進口廠商:俊亨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但未標示製造廠商(原處分卷3 附件14),而後者除生產國別及進口廠商標示相同外,另於機體背面標示製造廠商為:KAISER ELECTRONCS CO.,LTD (原處分卷3 附件15),並非原告所提供之上述TOP IMEX公司與 OHSUNG工廠。原告僅訴稱3 家韓國廠商之合作關係,並未具體提出證明合興泰公司與Top Imex公司及Kaiser 公司之合作關係、Top Imex公司與Ohsung公司之委託關係之證據,實不足採信。另系爭冰箱真如原告所稱,係於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內加工,惟其停留期間僅為7 日,能否於短時間內完成系案冰箱917SET之加工乙事誠屬可疑〔詳原審卷判決理由二㈡第10頁第17-19 行〕,且依第95030 9 號函說明二稱:「本案5 只貨櫃自天津新港裝船…依據貨櫃動態顯示該5 只貨櫃95年2 月11日自天津裝船於2 月14日抵達PUSAN 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於2 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既為「原櫃再裝船」,當無「加工」之事實,原告所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之保稅工廠加工乙節,要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參據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世式字第 950309號函及所附B/L 及第961001號函等資料,審查結果認為,以KMTC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年2 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 系案貨物之 B/L(NO.KMTC-PUS 109125、PUS109126)更載明,系爭5 只貨櫃於2 月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經韓國釜山中轉至目的地港基隆,且該5 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碼如附B/L ,依據上開資料顯示,該5 只貨櫃95年2 月11日自中國天津新港裝船,於2 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貿港區後,於2 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 經被告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及原始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該5 只貨櫃於天津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原處分卷3 附件16)等情在案。另據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B/L 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分別為 G.W:16,470KG、11,040KG)與貨物抵達基隆向被告報關之重量相符。故被告綜合上述事實,認定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港區提櫃進行二次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在中國大陸產製,洵屬適法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設有規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復設有規定。且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REFRIGERATOR BRAND :SAMPO ,MODEL :SR-140S 、SR-128S 計2 批(報單第AA/95/0755/0116 、0117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驗及參據本案原始提單(B/L)、式邦公司函送之貨櫃動態表查證審理結果,以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B/L(NO. KMTC-PUS109125、PUS109126)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6 ),本件5 只貨櫃於95年2 月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目的港為基隆港;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5 )復說明事項暨經被告派員至本件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涉案第KMTU0000000 號貨櫃櫃門右側尚存有船公司所指於天津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第053375號(原處分卷1 附件7 )等情,綜合研判乃認本件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運韓國釜山港後,原櫃原封條進口台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韓國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係向香港和興泰公司採購之韓國產製冰箱云云。經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報單載明95年2 月23日)係在原告提供之銷售合約書所訂合作期間為「(西元)2004年1 月1 日至(西元)2006年12月31日」之內,惟該銷售合約書四載明:「訂購單由甲方以傳真模式下達,由乙方簽字回傳確認」;然查,原告於95年3 月21日提供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有關系爭(報單第AA/95/0755/0116 、0117號)交易文件(原處分卷3 附件1 )之銷售合約書檢附之訂購單影本(編號: K940704 、K940903 ),並未由乙方(即賣方和興泰有限公司)簽字確認,且訂單日期及「交貨」日期(西元 2005/7/21-西元2005/8/20 、西元2005/9/15-西元 2005/10 /30)均在系爭冰箱「進口」〔詳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之裝船及抵達基隆時間或報單(原處分卷3 附件3 )所載進口日期〕之前,原告雖提出證據說明,惟有矛盾之處,說明如下:1、原告所提供之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704 訂單(本院卷第116 頁,原證16-1)及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903 訂單(本院卷第124 頁,原證16-8),未見其所稱之「聲寶公司」,故係何者下單,不得而知;其次,原告雖謂訂單編號K940 704,其機號為 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 之筆誤)00000 00000 ,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20 台,而非其所稱及該訂單上之「552 台」;而其謂聲寶公司嗣後修改訂購數量為549 台,並舉聲寶公司給原告修改K940704 訂單採購數量為 549 台(本院卷第118 頁,原證16-3)為證,但其上所載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17 台,而非549 台:又謂來貨實有548 台,並舉95年4 月20日聲寶公司就K940704 訂單驗收入庫(本院卷第121 頁,原證16-5)為證,謂係聲寶公司驗收入庫資料,其上所載之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亦非000000000 ),核算應為519 台非548 台,僅於該證右方有一「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框中標示數量為:548 ;復查聲寶公司給原告K940704 訂單(本院卷第116 頁,原證16-1)訂購單,原告稱訂購型號為:SR-140S (惟該單上係記載為:ASR-140S),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但被告驗貨時照相存檔資料被告(原處分卷3 附件14),有關 SR-140S 機體背面標籤所載之製造號碼為:000000000(E),若製造號碼即為原告訂購單上之「機號」,則該製造號碼不在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或000000000 )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即有謬誤,並非確實。2、原告就型號:SR-128S 之機號、數量而舉之原證16-8至 16-12 」(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訂單編號K940903 ,依機號核算應為736 台,然原告為證明嗣後修改為551 台,而舉聲寶公司修改K940903 訂單之訂購數量為551 台(本院卷第126 頁,原證16-10 )為證,其上訂單編號 K940903 ,原數量為920 台,而非736 台;另其於94年11月8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184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本院卷第127 頁,原證16-11 )發票旁註明:「K940903 ,11月8 日交貨一櫃,原本訂單920 台,後改為551 台…」,然依94年11月8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184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及95年4 月6 日原告就K940903 訂單中368 台開發票向聲寶公司請款(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原證16-11 及16-12 )之兩張發票所載數量合計,係 552 台,聲寶公司竟多付1 台之價金給原告,顯不合理。故原告所提諸多證據,顯有矛盾,核與銷售合約書不符,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產地,即有可疑。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5 只貨櫃,係於95年2 月11日在天津裝船,2 月14日到達韓國釜山,同日從港區轉至自由貿易港區,2 月21日在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釜山港區裝船,2 月23日到達基隆申報進口,裝卸運至自由貿易港區之目的在於加工組裝壓縮機,故系爭貨物係韓國產製之冰箱云云。按依產業分工原理,最終產品之零配件來自不同供應商或不同國家之供應商,乃貿易自由化之普遍現象;且系爭貨物之零件壓縮機產地雖標示「MADE IN KOREA 」,如冰箱在中國組裝製造,依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原處分卷3 附件5 )第5 條第2 款「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是以系爭冰箱壓縮機僅為冰箱零組件之一,而非進口時最終產品,壓縮機產地標示並不能直接認定為系爭冰箱產地。本件原告固提出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而稱係從大陸出口半成品至韓國組裝壓縮機等零件(標示紅字為韓國加工組裝)成為成品(即冰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資料,僅係一般製造業均可取得之「工序圖」而已,若依其所稱,則其在韓國非僅加裝「壓縮機」而已,另外尚有多道工序,依常理判斷,應無法在7 日內完成組裝近千台的冰箱。即使韓國工廠生產力極高,然按其服務零件對照表,所標示紅字為韓國加工組裝之冰箱零件,約佔該表所列載成品所需零件之1/5 ,且原告亦於訴願補充說明時陳稱其在韓國加工之附加價值逾35% (原處分卷4 附件5 )。若係如此,依國際貿易慣例,則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B/L NO: SBD2045 、2046,原處分卷3 附件7 、9 ),不論係原始或更正後的版本,有關「貨物內容」欄,應記載為:UNFINISHED REFRIGERATOR 或REFRIGERATOR PART 抑或SEMI-REFRIGERATOR ,亦即指:冰箱未完成品或半成品;而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附件之提單(B/L NO: KMTC-PUS109125、109126,原處分卷3 附件8 ),有關「貨物內容」欄(即第17欄),應記載為:REFRIGERATOR(即表示貨物為「成品」)。然查,賽博達公司所提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B/L NO:SBD2045 、2046) ,不論係原始或更正後的版本,「貨物內容」欄皆記載為: REFRIGERATOR,已直接記載為「成品」。故被告查認原告係從大陸進口冰箱(成品)至臺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且原告雖稱來貨曾於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加工組裝壓縮機云云。惟查:1、原告行為時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原處分卷4 附件6 )第3 條有關該條例用詞定義規定:「一、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可知在我國,貨物若欲在自由貿易港內從事組裝、加工、製造等,須由經行政院核定之「自由貿易港區」內,且由經核准在該自由貿易港區內從事經核准工作事項之自由港區事業為之。而在韓國釜山港,亦有類似之規定,即有關「關稅自由貿易地區(或稱:關稅自由區)」及「港區內之事業」,亦須經由相關機關核定與許可(原處分卷4 附件7 、8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時所提出之說明函說明二:「…僅透過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 KOREA公司同意提供釜山加工廠資料如下:COMPANY :OHSUNG CO., LTD. ADDRESS :1011 ON CHEON 2-DONG, DONGRAE-GU,BUSAN, KOREA …。」即稱加工廠OHSUNG公司位於韓國釜山東萊區(DONGNAE-GU, 或作DONGRAE-GU,原處分卷6 附件1 );惟經被告上網查詢韓國釜山地圖(原處分卷6 附件2 ),東萊區並未靠海,且距釜山港甚遠,而本件貨物於釜山港自由貿易港區停留期間僅為7 日,扣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該組裝廠能否於短時間內完成本件貨物計917SETS 之加工,即有可疑。原告迭稱來貨於韓國釜山自貿港區內之Ohsung公司加工組裝壓縮機,則須以其所稱之Ohsung公司確屬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且屬經許可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為前提。且Ohsung果如原告所稱為韓國釜山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並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加工,則自由貿易港區本質上屬保稅區,進儲之貨物為保稅貨物,故貨物進入區內事業加工,自應向韓國海關申請核准,或報關,或通報後,始得為貨物之移動、加工等程序,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Ohsung公司地址位於釜山,即主張Ohsung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云云,尚不足採。2、原告雖稱其向合興泰購買韓國冰箱,合興泰之合作廠商原為Kaiser公司,其後合作廠商更換為Top Imex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先於95年9 月28日(訴願之補充說明)函復被告略以,系爭貨物之韓國加工廠為TOP IMEX COPORATION SEOUL,KOREA(下稱TOP IMEX公司,原處分卷3 附件12,而其上所示之該公司電話號碼,經比對下述之附件13,似為台北的電話),次於95年12月5 日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說明時,稱加工廠為OHSUNG CO.,LTD(下稱OHSUNG工廠,原處分卷3 附件13),係透過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公司同意而提供釜山加工廠OHSUNG CO. ,LTD 之資料,則有關系爭貨物之加工廠商為何,依原告所稱,因有歧異,即有可疑。而本件來貨2 種型號:SR-140S 及 SR-128S ,前者標籤上標示生產國別:韓國,進口廠商:俊亨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但未標示製造廠商(原處分卷3 附件14),而後者除生產國別及進口廠商標示相同外,另於機體背面標示製造廠商為:KAISER ELECTRONCS CO.,LTD (原處分卷3 附件15),並非原告所提供之上述TOP IMEX公司與OHSUNG工廠。且原告僅稱3 家韓國廠商之合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合興泰公司與Top Imex公司及 Kaiser公司之合作關係、Top Imex公司與Ohsung公司之委託關係等。又系爭冰箱果如原告所稱,係於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內加工,惟其停留期間僅為7 日,能否於短時間內完成系案冰箱917SET之加工,誠屬可疑,且依第95030 9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8 )說明二稱:「本案5 只貨櫃自天津新港裝船…依據貨櫃動態顯示該5 只貨櫃95年2 月11日自天津裝船於2 月14日抵達PUSAN 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於2 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既為「原櫃再裝船」,當無「加工」之事實,原告所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之保稅工廠加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自天津運至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加工組裝壓縮機,故系爭貨物係韓國產製之冰箱云云,尚非可採。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5 只貨櫃,在前、後段航程之封條號、重量不同,足證系爭貨物係韓國產製之冰箱云云。經查,根據式邦公司世式字第961001號函所述,系爭貨物首程由ORIENTAL CARRIER貨輪V-606E航次,自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再由二程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註:前後貨輪名稱、航次不同)原櫃裝船運至基隆港,即所謂之聯運運輸(THROUGH TRANSPORT )。而該函指稱系爭原櫃原封於韓國再次出口(二程)後,由該公司韓國出口部電腦資料直接列印正本提單影本(NO. KMTC-PUS109125、PUS109126 ,即二程航運提單)(註:首程提單係SAIBODA SHIPPING CO LTD 之B/L ),且該二程(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航運未航行大陸天津,並敘明整段(聯運運輸)裝運流程、動態、船名及航次無法於提單(二程)完整顯示,該提單所載「Place of Receipt:XINGANG 」(貨載收貨地為天津)係首程於 95.2.11 裝ORIENTAL CARRIER輪V-606E航次運至韓國 PUSAN 於95.2.14 抵達,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該5 只貨櫃於95.2.21 由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二程)自韓國BUSAN 原櫃再裝船(換船)運至基隆,亦符合提單(二程)所載PORT OF LOADING:BUSAN KOREA 及Port of Discharge KEELUNG TAIWAN之記載內容;至此,可以證明式邦公司前後回復被告之二份函件,所述情形,並無差異。而式邦公司係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係補述加強說明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原處分卷2 附件2 )內容未盡之處,被告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又被告查核時最先剪除未附照片4 只貨櫃之原船封,雖未能及時拍照保全證據,惟仍保有 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封條053375照片;經查,其與第 950309號函所述自天津裝船加封該公司封條號碼相符(詳參該函附件),由此可證系爭貨物係自天津裝船起運。是以世邦公司96年10月1 日第961001號函並未如原告所稱係說明95年3 月9 日第950309號函及其附件提單之資料有誤云云,且由該函主旨以觀,即特別申明該公司95年3 月9 日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正確無誤。承前所述,該公司係以第961001號函補述加強說明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未盡之處,故根據第 950309號函附件提單記載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係天津起運時之封條與貨櫃抵達基隆本局檢視所採證封條照片相符,可證系爭貨物中途於韓國並未拆封作2 次之加工(有第950309、961001號函、貨櫃動態表及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封條053375照片可稽)。且按提單的英文名是Bill of Lading,簡寫為B/L ,是一種有法律效力的單據,是一種貨物所有憑證,也是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所訂的運輸契約的證明(參據原處分卷3 附件6 ,維基百科電腦網路)。經查,原告於95年4 月10日所提供賽博達公司原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B/L NO:SBD2045、2046,原處分卷3 附件7 )所載重量與第950309號函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附件之提單(B/L NO:KMTC-PUS109125 、109126,原處分卷3 附件8 )所載重量與抵達基隆報關之重量相符,分別同為 16,470公斤、11,040公斤,嗣經賽博達公司(日期不明)再提出更正本提單(原處分卷3 附件9 )說明原提單之重量有誤,應更正為10,980公斤、7,360 公斤,然查該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更正後之文件內容,非僅更正「重量」乙項,連「Shipper 」(託運人)亦由SAIBODA SHIPPING CO.,LTD更正為SAMPO ENTERPRISE(TIANJIN) CO.,LTD 、其中櫃號KMTU0000000 之「封條」180175亦更正為108017,按前揭提單既作為「有法律效力、貨物所有憑證及運輸契約的證明」之單據,賽博達公司應以審慎態度來提供該等單證,豈可恣意更改,故其事後所提該提單,有違常情,尚亦可信。原告復稱式邦船務代理公司95年3 月9 日函之說明…系爭貨物沒有在韓國加工,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式邦公司對於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L ,於95年3 月27日以世式字第095032 7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0)回覆原告之說明及96年10月1 日以世式字第0961001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1)函復被告之說明相似,均係補述該二程提單所載內容。而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L ,非僅載列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資料,該提單所載「 Place of Receipt:XINGANG」、「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及「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櫃號及封條等欄,已顯示部分「整段航程」之資料,而世式字第950327號函說明二及世式字第961001號函說明二、2 亦同樣敘明「上述貨載收貨地為天津」,又第950309號函說明二更敘明「本案5 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本公司封條號碼(如附件)」,且世式字第961001號函主旨欄稱:「函覆本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正確無誤」,是以該二程提單所載之櫃號及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即是來自天津新港裝船之原貨櫃號、原封條號。再者,世式字第950327號函說明二稱「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說明二、3 「…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係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通知之資料,惟其僅說明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無法於提單(二程)為完整顯示(即不完整顯示),並未說明不能顯示,況該提單(二程)已載列不完整之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包括有「Place of Receipt:XINGANG 」、「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櫃號、封條號及後段航程資料之記載為證(原處分卷3 附件9 )。且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之通知,係就釜山至基隆該後段航程,船舶於釜山港啟航時之貨物現狀(櫃號、封條等)為通知,並非證明或說明於釜山港有重行加封(封條號碼會改變)之事實。另查,世式字第950327、961001號函亦未有文字敘述指稱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L 僅記載後段航程資料(包括封條號、貨物重量)及資料有誤(如誤將後段航程的資料當作整段航程資料)等事項。且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李健川於99年1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單內封條號碼053375,於基隆港被告拍攝封條號碼為 SITC053375,是否表示貨櫃內貨物就是提單所指的貨物)這個我不敢講,因為提單封條號碼並沒有SITC字樣。SITC據我所知是山東海豐海運公司的簡稱;本公司簡稱是KMTC。」「(提單封條號碼何以沒有寫KMTC)實務上本公司的封條會有KMTC加上數字號碼。」(筆錄頁4 )、「(10月1 日函說明二第3 點所載資料是由韓國再次出口,韓國出口部會通知,如貨櫃從天津到釜山到基隆,封條號碼始終沒有變,韓國出口部是否通知船務公司電腦更新封條號碼?)不會」、「(<提示原處分卷內照片>照片內影本封條英文字上的圈圈圖樣是你們公司的圖樣嗎?)不是。」(筆錄頁5 )、「(3 月9 日函件附件提單上重量是天津還是釜山貨物重量?)天津貨物的重量。」(筆錄頁6 )。故依證人證詞,則被告於貨物到達基隆時檢視貨櫃所採到之封條號SITC053375(原處分卷3 附件16),其代碼 SITC係中國山東海豐國際航運集團(SITC MARITIME GROUP ,下稱中國海豐公司,原處分卷4 附件4)之縮寫,而式邦公司韓國總公司之代碼為KMTC,封條號亦有該代碼。惟查,3 月9 日函附件所載之封條號,並無KMTC代碼,且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KMTC公司承運(式邦公司為該公司台灣代理),非由中國海豐公司(SITC)承攬。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由KMTC公司承運,故若如原告所稱,在韓國釜山有拆櫃重裝、重上封條的話,在基隆港檢視貨櫃所採到留存的封條號碼應為「 KMTC053375」,而非「SITC053375」,且貨物重量不會仍為在天津時的重量。是以系爭封條號SITC053375(中國海豐公司封條)等5 只貨櫃更不可能於韓國轉船時加封,而被告根據世式字第950309號函附件所載之封條號,與貨物到達基隆所採證之封條號相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自天津新港起運之原櫃、原封條號,於韓國自由貿易區中轉時,並未拆封提出加工,核屬有據,並無不合。由上以觀,原告所稱系爭貨物5 只貨櫃在前、後段航程之封條號、重量不同,系爭貨物係韓國產製之冰箱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提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足證系爭貨物係韓國所產製云云。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 號著有判例。且外交部95年8 月16日網路公告(原處分卷4 附件1 )說明:「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經查,原告所檢附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我駐外單位於其上已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未查證,故不予證明。準此,原告提出該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韓國所產製。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㈥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參據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世式字第950309號函及所附B/L 及第961001號函等資料,審查結果認為,以KMTC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年2 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系爭貨物之 B/L(NO.KMTC- PUS 109125 、PUS109126)更載明,系爭5 只貨櫃於2 月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經韓國釜山中轉至目的地港基隆,且該5 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碼如附B/L ,依據上開資料顯示,該5 只貨櫃95年2 月11日自中國天津新港裝船,於2 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貿港區後,於2 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經被告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及原始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該5 只貨櫃於天津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原處分卷3 附件16)。另據世式字第 950309號函所附B/L 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分別為 G.W:16,470KG、11,040KG)與貨物抵達基隆向被告報關之重量相符。是以被告綜合上開事證,核認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港區提櫃進行二次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係在中國大陸產製,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指92年之另案,被告同意該案冰箱屬韓國產製,本件卻不採相同之證據及處理方式,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況皆有不同,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指本件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另查,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卷1 附件2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494,511 元(包括進口稅140,369 元、貨物稅246,348 元、營業稅107,066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 元)、331,435 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 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 元)外,並處貨價2.5 倍之罰鍰分別計4,386,550 元、2,939,990 元(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李建川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