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與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該公司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係經被告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商品責任之物品(監視器)製造業者;監視器經被告以民國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函公告,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被告公告文字載為「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嗣以92年6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函公告「……監視器(包括CRT 、LCD )」,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8 月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以原告於87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未按營業量申報繳納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6,837,82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3年4 月間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陳報新物證狀」,繕本副知被告(被告收文日期:93年4 月26日),被告乃自行依上開「訴願陳報新物證狀」所附資料重新查核,並於93年8 月4 日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上開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處分,並核定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5,275,796元,嗣訴願機關以被告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為由,以93年9 月9 日以院臺訴字第0930085061號決定不受理原告所提訴願。其後原告就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關於87年6 月至10月間回收清除處理費29,375元部分,因被告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 年時效,而予以撤銷,其餘訴願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將92年6 月13日始行公佈之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溯及適用」於公告前已發生之事實,顯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㈠被告歷次公告修正過程: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就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迭經變更,其中「應回收物品種類」中關於「廢資訊物品」部分之歷次具體修正過程為: ⒈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⒉88年5 月04日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⒊90年5 月07日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印表機」; ⒋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公告:「指經使用後廢棄之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印表機」; ⒌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指經使用後廢棄之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機殼 監視器 印表機」; ⒍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印表機」。 ㈡不論自「公告文義」、「執法始點」觀察,「LCD 」應係自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始增列為「監視器」之範圍。被告辯稱「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一段文字,旨在明確界定監視器之範圍,以釐清疑義,惟參諸LCD 乃Liquid-Crystal Display之縮寫,中文係譯為「液晶顯示器」;而監視器之英文,則為「Monitor 」。二者無論自中文或英文之字面或字義觀察,均難將之並列為同義或上、下從屬類別。易言之,在被告92年6 月13日公告特別註記將LCD 增列為監視器範圍之前,無論是一般人或資訊業者,均無從按字面或字義將LCD 判斷為監視器一種。且原告係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後,始首次收到被告之環署基字第0920040260號派員查核通知函。在此之前,被告根本未曾有「應行申報」、「配合查核」或其他任何相關通知。而此更亦足徵,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亦係於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後,始確認「LCD 」納入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之「監視器」中,並自此後方「開始」為相關通知、派員查核…等執法行為。且上揭歷次公告所揭「監視器」範圍之解釋,均未將LCD 納入,故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LCD 製造、銷售業者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行政行為;又焉能苛求僅為一般業者之原告較諸身為負責公告及執法之被告有更高之解釋法令或預測未來法令動向之能力,而可未卜先知早於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前,即事先預知LCD 將於日後公告增列為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之中。 二、本案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㈠原處分於93年8月4日始作成: 原告最初係就被告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訴願過程中,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事實,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另為本件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之全新行政處分。因新之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之行政處分,存有疏誤且對原告仍屬不利之違法處分,故原告乃繼續提出訴願救濟,經行政院為院臺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業已不存,而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94年3 月18日院臺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則為本案之爭議所在。 ㈡本案中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案中,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原告所核定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既僅存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而被告原於92年12月1 日所作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公法上請求權,即自93年8 月4 日作成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對原告關於87年11月份起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蓋依法原告係以每單月30日為其申報繳納期限,至期限屆滿,被告始得行使請求權。被告對原告關於87年11月份起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應至93年7 月3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被告對原告關於87年11月份起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被告既遲至93年8 月4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權利之行使顯已逾五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經五年間未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行政院94年3 月18日院臺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誤以已撤銷之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為被告權利行使之起算日,進而為錯誤之訴願決定,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及第132 條規定至明。 三、原行政處分之授權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舊法為第10條之1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被告有關廢資訊物品之歷次公告,均屬被告依據86年3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規定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所公布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理由書,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然觀86年修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及90年修訂之同法第15條均僅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但未就繳納之義務人、廢棄物種類及費率為規定,是否達明確性之程度,實有可議,而妨害人民對於相關構成要件之可預測性,自不得作為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準此,原審判決所援用歷次公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法治國家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無效。 四、原行政處分漏未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以及相關公告等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 ㈠原行政處分漏未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以及相關公告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87年6 月至90年10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然原處分中並無將應適用之法令依據一一臚列,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蓋被告於原處分中引用之法令依據,僅列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20條,但該等規定係該法90年10月24日修正者,因此僅能適用於90年11月以後所發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至於87年6 月至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則非以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為適用之法令依據,因此被告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20條規定為命原告繳納87年6 月至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另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判決均認定,86年3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條 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以及被告所為歷次公告,均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令依據。惟原處分中並未將前揭法令及公告一一列為處分之法令依據,此益徵原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之規定,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代工、間接出口等「扣抵證明」: ㈠原告已於起訴前提供相關扣抵證明予被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及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等規定,凡所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情形,均得檢附相關單據請求自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辦理扣抵,且該等相關扣抵證明並不以所謂之「廠商切結書」為限。本件被告遲至92年6 月始首次為「87年6 月92年6 月間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之通知,嗣並進而為原告應行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處分。原告於本案過程中,除積極配合查核外,並依法提出相關可得扣抵之單據證明予被告;其中雖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僅能提出部分相關廠商之切結書,但原告亦已另行提出其他單據憑證以供被告進行查核。惟被告非但未善盡職責詳予仔細核對,率爾即將該等單據轉請行政院發還原告,此有行政院秘書長函在卷可稽外,被告復於訴訟中違反事實而辯稱原告全未提出單據,既與所存證據有違,要無足採。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提出相關證據,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證據之限制復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 ㈢原告於訴訟中再次提出之扣抵證明亦得採為本案證據系爭原處分內容係撤銷先前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所為處分,並重為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5,275,796元的處分;即係以系爭原處分於93年8 月4 日作成時原告累積的營業量扣除其累積的出口量(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後存在的餘額狀態,為其命補繳的事實基礎。則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縱然被告於訴訟中違反事實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未曾提出單據,而僅以原告於起訴後再次提出之扣抵單據以觀,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日期均係於被告作成先前處分日期(92年12月1 日)以前,提出之出貨證明書亦係用以證明92年12月1 日以前的出貨事實,顯非系爭原處分作成之後發生之新事實,則上開證物自得證明系爭原處分於93年8 月4 日作成時原告所累積的出口量,而主張自責任物的營業量中扣除。被告以原告於訴訟中所提有關天剛資訊、元汶科技、臺灣視訊系統公司等18家廠商之出口報單(原告間接出口),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所提出之新事證,不在原處分認定事實範圍之內等語,顯無足採。本件若維持原處分及鈞院若認本件應予徵收回收處理費,則主張扣抵此部分金額5,222,966 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廢資訊物品類」責任物之判定,向來係以「功能別」為主要依據,亦即在功能上足供個人電腦使用之資訊物品,不論材質為何,均屬依法應回收之責任物。至於該監視器係使用映像管(CRT )或液晶顯示器(LCD )作為顯示元件、能否直接與個人電腦連結或須透過轉換線(器)始能連結於個人電腦,或監視器除供個人電腦使用外有無其他用途,均非所問。況依一般個人電腦用之監視器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知,使用映像管(CRT )或液晶顯示器(LCD )之監視器,對於使用者或消費者而言,差異之處僅在監視器之價格或體積,對於消費者使用監視器之目的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3日公告前,應回收資訊物品「監視器」之範圍不應包含原告所製造之LCD 監視器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一般責任業者在系爭92年6 月13日被告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前,實均將使用LCD 之監視器認定屬於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並自動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益證本件應回收之監視器範圍並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疑義存在,故原告所辯顯屬誤解法規本旨,不足憑採。 二、系爭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前,多數責任業者業已自行就渠等所製造或輸入之LCD 監視器,依法自動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於事後進行查核時,亦僅就其申報內容不符規定之情形,命各該責任業者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由此益證一般責任業者與被告於系爭92年6 月13日公告前,均將使用LCD 之監視器認定屬於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並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疑義存在,故原告所辯顯屬誤解法規本旨,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於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中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視器」加註「(包括CRT 及LCD )」等文字,然依「監視器」之定義,原告所製造之LCD 本即屬於「監視器」之範圍,而與被告是否加註上開文字無涉: 被告早於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資訊物品製造業者」與「資訊物品輸入業者」應將「監視器」加以回收,此節應無爭議,有爭議者厥為系爭原告所製造生產之LCD 是否屬於「監視器」之範圍。依美國環保署「能源之星」計畫之定義,稱「監視器」者,係指:「一項可以用商業方法取得之電子產品,有一個安裝在單一機架上的顯示幕與相關的電子裝置…本項產品通常需要使用陰極射線管(CRT )、液晶顯示器(LCD )或其他的顯示裝置。本定義主要涵蓋設計來使用於電腦之標準監視器…」,且此項定義因我國與美國環保署於88年7 月簽署「中美環境保護技術合作協定第四號執行辦法」,引進美國能源之星(ENERGY STAR )制度並建立我國能源之星標章運轉機制,應得在我國境內援用。而由上開定義可知,原告所生產之LCD 實為監視器之一種類型,從而被告於87年起就廢資訊物品應回收物品種類內僅記載「監視器」,其定義當然包括原告所製造、使用液晶顯示器(LCD )之監視器而無待另行特別規定。至於被告雖於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內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視器」加註「(包括CRT 及LCD )」等文字,但因CRT 及LCD 本即符合上開監視器之定義,故被告僅係就監視器之內容提出例示範例,以避免認定上之爭議,並非為將原本不屬於監視器範圍之CRT 及LCD 納入應回收物品種類而變更或擴張上開監視器之定義,是以原告指稱LCD 係於92年7 月1 日始經被告公告列為應回收物品云云,實有誤解。 四、據上說明,「監視器」之定義既已包含使用LCD 之顯示裝置在內,則原告應就其所製造之LCD 監視器負擔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在推論上亦屬邏輯上之必然,從而最高法院指摘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明確論述等語,其見解似亦有再予斟酌之處。本案更審前之 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485 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曾於95年11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就LC D屬於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之「監視器」範圍乙節不再爭執,此觀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則兩造間對於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之「監視器」範圍乙節,兩造間應已無爭議。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原處分遲至93年8 月4 日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旨,應認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被告對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上開期間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實係部分變更被告前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內容,此觀系爭原處分之主旨:「『變更』本署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處分…」與原處分說明欄第2 點:「…經本署依法審查結果,認為其中監視器…之部分符合本署扣抵要件,本署並同意自原處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金額扣抵,經扣除後貴公司…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處分)應變更為新台幣…元整」等文字即明。由此可知,本件原處分僅係同意依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事證扣抵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之部分金額,並非將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後,再重新作成命原告補繳之處分,是以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實屬有利,故原告針對本件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不符訴訟要件且不具訴訟利益,依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從而,有關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對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時效,自仍應以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之狀態為準,是以被告對原告於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於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出新事實證據,並據以請求被告同意扣抵原告應補繳之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依法審查結果認為其中部分請求合於扣抵要件後,始以本件原處分部分變更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之內容,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在92年12月1日 所為補繳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說明暨相關出口報單與交易憑證等新事證,重新審核後作成本件原處分,以變更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之部分下命內容,則行政院於93年9 月9 日所作成之院臺訴字第0930085061號訴願決定,認為92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處分業經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撤銷而不復存在之見解,仍有斟酌之餘地(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酌參)。 六、關於原告主張扣抵部分,因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扣抵事由另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確認原告之請求是否適法,及應扣抵之範圍或數額等情,應認原告之扣抵請求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據此尚未確定發生亦未屆清償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原審程序中主張扣抵: ㈠原告提出出口報單與出貨證明書等文件,主張應自原告應回收責任物之營業量中予以扣除云云,然依行為時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行為時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辦法第11條所規定,上開扣抵之主張應經被告認定後,始得依被告認定之結果據以主張扣抵,此觀原處分說明欄第2 點「貴公司…來函檢附…等十六家廠商之出口報單及交易憑證影本等新事證,申請重新核算…經本署依法審查結果,認為其中監視器…之部分符合本署扣抵要件,本署並同意自原處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金額扣抵,經扣除後貴公司…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處分)應變更為新台幣…元整」等文字益明。本件原告既就更審前程序提出之相同扣抵事證,於97年8 月12日另案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參原告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退費申請書影本),是以原告自應待被告就上開申請另案核定後,始得為扣抵之主張,至為灼然。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更審前程序提出之扣抵相關請求資料中之發票極少,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切結書等理由否准原告主張扣抵之請求,實難認適法云云。惟查,廠商切結書僅係原告得持以證明其應扣抵責任物營業量之證明文件之一,被告歷來從未限制責任業者之舉證方法,是以責任業者自得視個案情形提出適法之證據供被告審核查證,以確認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之範圍。本件被告為確定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範圍所需之資料,多屬原告所持有之營業資料或商業帳簿,亦即相關事證均多在原告之持有保管中,從而如原告不履行其協力義務,提出具體事證供被告審核,被告亦僅能就卷內資料,依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如因證據不足,無法審認原告之退費或扣抵請求權是否存在時,此一基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訴稱被告未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責任業者)如欲主張扣抵時,依上開規定內容所示,責任業者須檢附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認定之數額主張扣抵;而扣抵在性質上等同於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從而在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扣抵(或抵銷)之定義與要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易言之,於被告受理責任業者之申請,而就扣抵內容予以認定之前,責任業者之扣抵請求權是否存在,或其範圍與數額為何,均尚未確定,從而參酌民法第334 條有關債務抵銷之法理,責任業者之扣抵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法據此主張扣抵而抵銷責任業者應負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繳納義務。本件原告既未另向被告提出上開扣抵之申請,從而被告於本件爭議終結前,實無權限就其所提出之資料確定得否扣抵,或扣抵之範圍與數額等情予以審核確認,從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原告扣抵之主張加以斟酌,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茲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僅記載90年10月24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作為收取87年6 月到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於法不合,即原行政處分漏未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以及相關公告等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而有瑕疵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做成,應記載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查原處分已經載明其事由,而原告無待原處分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就此得不記載。本件被告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為處分依據,惟以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就有關清理費用繳納依據之法條雖有變更,但不影響原告所應繳納費用數額之計算,也就是對於原告實體權利並無影響,況且原處分理由中及有附上繳納費用之總表,原告已明知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故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未記入原處分,惟查原告為相關廢棄物清理責任業者,就主管之行政機關所為公告,本應有知悉之義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中自無庸再將公告內容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86年3 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第1 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3 項)。」次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項)。」「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同法第16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87年8 月12日公布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8 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第1 項)。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第2 項)。」又按91年10月23日公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附)。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同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監視器由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資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經被告以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88年5 月4 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及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揭示明確。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復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準此,責任業者得以扣抵之憑證資料,向被告申請扣抵退費。 五、關於原告主張可扣抵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本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本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前揭行為時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規定意旨既謂「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足見配合營業稅之申報,須於每兩個月後之單月30日前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以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扣除其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數量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即以自動申報繳納或主管機關發單命補繳時扣除其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數量後之營業量或進口量餘額狀態,作為繳費基礎。如責任業者申報之餘額或主管機關認定的餘額超過真正的餘額狀態,而有溢繳或溢徵情形,自得於事後辦理退費,或於提起行政救濟時主張縮減。 ㈡查被告原係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訴願卷宗檔號:93/ 1-11-5 -7 -4/180 頁170 )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36,837, 825 元,即係以原告於92年12月1 日累積營業量扣除所累積出口量(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後存在之餘額狀態,為其命補繳之事實基礎。原告於提起訴願期間,於93年4 月間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陳報新物證狀」,繕本副知被告(訴願卷宗檔號:93/ 1-11-5 -7-4/180附件14),因該補陳報之新物證足以證明原告到92年12月1 日為止存在的出口量,被告乃自行重新查核,於93年8 月4 日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即原處分,被告答辯卷宗頁28)變更先前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所核定之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5,275,796元。則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故即便被告於訴訟中違反事實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未曾提出單據,而僅以原告於起訴後再次提出之扣抵單據以觀(本院94年度訴1485號卷宗頁123 、144-148 ),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日期均係於被告作成先前處分日期(92年12月1 日)以前,提出之出貨證明書亦係用以證明92年12月1 日以前的出貨事實,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則本院卷原證物自得證明系爭原處分於93年8 月4 日作成時原告所累積的出口量,而得主張自責任物的營業量中扣除。原告亦於98年5 月22日具狀,並於98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應扣抵金額計5,222,966 元(本院卷頁67、79),依照行政處分做成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及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扣抵,並非無據,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15,275,796元時,未予扣抵,容有未洽。又本院並非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有關核定補繳及扣抵金額之權限,應由被告審核之,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無庸另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處分,故不生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所稱因為扣抵,必須變更系爭原處分之補繳金額,致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況,併予敘明。 六、關於消滅時效: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 項)。」,同法第132 條規定:「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最初於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嗣後於93年8 月4 日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撤銷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92年12月1 日所作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行使回收清除處理費公法請求權之權利行使,自不得以已經撤銷之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之作成日92年12月1 日為權利行使之起算日。而應以系爭原處分即93年8 月4 日做成之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視為被告為實現回收清除處理費公法請求權所作成有效之行政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關於87年11月份起至88年6 月份止,計1172台(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因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以每單月30日為其申報繳納期限,至期限屆滿,被告始得行使請求權,故至93年7 月30日,上開期間的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當然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既遲至93年8 月4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權利之行使顯已逾5 年時效。 七、關於監視器之疑義(即被告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在監視器文字後加註「(包括CRT 及LCD )」之前,LCD 是否屬於監視器之範圍,而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㈠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就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予以公告,其中「應回收物品種類」中關於「廢資訊物品」部分,歷次公告情形如下: ⒈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⒉88年5 月04日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⒊90年5 月07日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印表機」; ⒋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公告:「指經使用後廢棄之筆記型電腦 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印表機」; ⒌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指經使用後廢棄之筆記型電腦 主機板 硬式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 印表機」; ⒍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 硬式 磁碟機 電源器 機殼 監視器(包括CRT 及 LCD )印表機」。 依歷次公告情形觀之,足徵在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前,應回收物品中之「監視器」並無任何加註,亦無LCD 或液晶顯示器字樣;歷次公告關於「監視器」並無明確定義;被告係以92年6 月13 日 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並稱係為明確界定監視器之範圍,以釐清疑義,可見LCD 是否屬於「監視器」之範圍,於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以前,確有疑義。 ㈡查主管機關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制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及廢資訊物品類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認證作業手冊,於91年4 月16日廢止),以為規範廢資訊物品之回收清理等事宜,此觀認證作業手冊第1 章第1 節自明,其有關廢資訊物品範圍及監視器定義應為本件所適用。 依認證作業手冊該第1 章第3 節名詞定義「廢資訊物品:指環保署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包括廢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註:上述公告物品應回收之廢物品範圍及項目,以環保署最新公告為準】。……廢資訊物品:2.廢監視器:須包含映像管及機殼。3.廢筆記型電腦:須包含液晶顯示器、機體。4.廢印表機……⑴噴墨式…⑵雷射式…⑶點針式(或稱點矩陣式)…」,足見應回收清除之廢監視器為「包含映像管及機殼」並不包括液晶顯示器;而廢筆記型電腦定義包括液晶顯示器及機體,即明被告於92年6 月13日公告之前所稱液晶顯示器(LCD )僅指筆記型電腦及不及於其他,否則殊無不將LCD 列於廢監視器項下之理;再對照作業手冊就廢印表機就其功能區分為噴墨式、雷射式、點針式(或稱點矩陣式),若筆記型電腦以外之液晶顯示器亦屬公告範圍,自無不為與印表機為相同之處理之理,但未為之,故於被告為92年之公告以前,監視器之回收項目不包括非筆記型之液晶顯示器。 又按廢物品應以分類分區方式貯存,依認證作業手冊第2 章關於分類分區貯存規定廢資訊物品分成七區:●廢主機A…●廢主機B…●廢監視器。●廢筆記型電腦。●點針式廢印表機( 或稱點矩陣式) ●噴墨式廢印表機●雷射式廢印表機。而廢液晶顯示器與監視器之映像管(CRT )之處理方式不同,自應如印表機為分區處理,監視器並未為之,益徵被告公告之監視器僅指映像管一種,故未規定分區分類貯存。再按手冊第2 章第2 節廢物品處理,規定「4.CRT 必須儘早洩真空,惟有洩真空之映像管才可以室內貯放。……6.筆記型電腦中之液晶顯示器(LCD) 必須先以非破壞方式……」益徵所指液晶顯示器(LCD) 以筆記型電腦為限。又有關拆解後主軸原件之處置規定「(1) 廢監視器:偏向軛及金屬隔屏,於查點後以機械方式破壞。……(3) 筆記型電腦:液晶顯示器之玻璃基板目前暫存不處理( 其包覆之液晶不得洩漏) 。」亦指液晶顯示器僅限於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衡諸認證作業手冊已經就監視器、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拆解後主軸原件為處置規定,若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亦在規範之列自無不為規定之理。 ㈢上開認證作業手冊於91年4 月16日廢止,惟同日修正之「廢資訊物品類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就監視器及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之規定並未變更,仍為與上述相同之規定,此一修正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於92年6 月30日廢止。則依上開說明,在被告於92年6 月13日公告加註前,經公告回收之監視器為映像管(CRT ),不包括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 ㈣又按「廢資訊物品處理廠審查作業要點」(91年12月18日廢止)之「四、處理規範:4.CRT 必須儘早洩真空……6.筆記型電腦中之液晶顯示器(LCD )必須以非破壞方式……」而未提及其他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依此要點,足見規範之監視器不包括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 ㈤被告又主張就功能而言,公告之監視器包括液晶顯示器(LCD) 、陰極射線管(映像管,CRT)云云,惟查其二者之回收貯存及清除處理不法不同,而按被告於92年6 月13日公告有效之「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6年2 月16日廢止,同日重新訂定「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 條規定「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應以非破壞方式去除,其包覆之液晶不得洩漏,並應貯存於具備防滲漏及溢出功能之貯存容器內。、處理廢監視器時,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Tube) 應先除真空,分離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並應收集螢光粉後,妥善貯存於密閉容器內。」其將廢液晶顯示器與監視器之處理分別規定,僅將陰極射線管(映像管,CRT)規定在監視器範圍,於監視器項下並無液晶顯示器之規範,可見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非屬當時公告範圍,故未為規範,從而被告主張於92年6 月13日公告之前,應回收之廢監視器包括液晶顯示器,要難採信。 ㈥被告主張依美國環保署「能源之星」計畫之定義,稱「監視器」者,係指:「一項可以用商業方法取得之電子產品,有一個安裝在單一機架上的顯示幕與相關的電子裝置…本項產品通常需要使用陰極射線管(CRT )、液晶顯示器(LCD )或其他的顯示裝置。本定義主要涵蓋設計來使用於電腦之標準監視器…」,且此項定義因我國與美國環保署於88年7 月簽署「中美環境保護技術合作協定第四號執行辦法」,引進美國能源之星(ENERGY STAR )制度並建立我國能源之星標章運轉機制,應得在我國境內援用。依此定義,LCD 實為監視器之一種類型,故廢資訊物品應回收物品種類內僅記載「監視器」,其定義當然包括液晶顯示器(LCD )之監視器而無待另行特別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將我國關於監視器之定義與美國環保署「能源之星」計畫之採相同定義之情,並且通知各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業者;況依被告所陳我國與美國環保署係於88年7 月簽署「中美環境保護技術合作協定第四號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惟被告早在簽署此一辦法前即以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廢監視器屬應回收物品,是此一「執行辦法」就監視器之定義對於簽署前之公告無適用餘地。再觀之前揭㈠所示1.至5.之歷次公告內容均僅載「監視器」,而無任何加註,則監視器之定義截至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加註前,應為相同解釋,易言之,本件不因執行辦法之簽署而當然認為美國環保署「能源之星」計畫關於液晶顯示器(LCD )之定義當然適用於我國,故被告主張監視器當然包括液晶顯示器(LCD )而無待另行特別規定,委不足取。㈦被告雖舉3 家責任業者,於92年6 月13日被告公告加註監視器包括LCD 前,即報繳LCD 回收清除費,惟應否報繳取決於法令規定而非業者是否報繳;原告主張業者液晶顯示器廠商有100 多家,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僅以3 家報繳遽以認定非筆記型電腦應繳納回收清除費;被告亦未證明該3 家業者報繳之液晶顯示器非屬筆記型電腦,自難以此認定在92年6 月13日公告之前應回收之廢監視器包括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 ㈧被告主張其向來以「功能別」作為判定廢資訊物品類別責任之依據,並舉其94年8 月26日環署基字第0940061772號函、同年12月30日環署基字第0940099790號函、97年12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70077746號函為證,惟上開各函文均於92年6 月13日公告加註後所為,自難憑以認定本件課徵期間(88年6 月至92年6 月)監視器包括非筆記型電腦之LCD 。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卷內9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見該卷第196 頁)記載「審判長問:有關LCD 監視器,須回收,是否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不爭執。」,原告之真意是指對於92年的公告納入LCD 監視器回收範圍不爭執,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即98年4 月28日筆錄),且是否包括LCD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為判斷,非屬兩造得合意事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㈨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2年6 月13日公告之監視器不包括液晶顯示器;且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液晶顯示器屬筆記型電腦,兩造就本件液晶顯示器非屬筆記型電腦並無爭執,故本件不適用上揭關於筆記型電腦之規定,併予敘明。 伍、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核定原告應補繳液晶顯示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如前所述金額,因於被告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 號公告在監視器文字後加註「(包括CRT 及LCD )」 之前,LCD 非屬於監視器之範圍,自無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問題;縱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就87年11月份起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且因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就其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數量後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於法有據,惟被告未予扣抵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述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逾29,375元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逾29,375元部分及原處分之不利部分,即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LCD 於系爭公告之前非屬於監視器之範圍而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自無以前述退費扣抵回收清除費之必要,且有關此部分原告業已申請退費,自應由被告一併核實查明,依法另為適法處分,亦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