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98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6年5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其公司登記資料與財政部稅籍資料互相查核,認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所定於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爰以94 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 號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二個月內檢送最近六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憑辦,逾期未申復,即依規定命令解散。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乃以95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4681450 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有設立登記滿六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籌組之唯一目的即在於專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公司成立於82年3 月15日,由於依據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欲經營此項業務之機構必須分別在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前及開始操作前二階段均先行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否則不得為之( 管理輔導辦法第3 條) ,原告旋即於公司設立後第二年,即83年5 月9 日經申請獲台灣省政府准予核發第一階段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依許可證所載之明文:「本證書僅供申請者,作為廢棄物處理場設施之設置用,須再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接受處理廢棄物。」是原告所營事業非經政府機關雙重多次審核通過,不得開始營業,無庸置疑。 ㈡由於原告依許可證所載許可設場( 廠) 地點限為:「苗栗縣通霄鎮○○○段226 ~230 、351 、356 、356-1 及356-2 、357 ~360 號土地13筆。」因該等土地原所有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得已改由原告之代表人以價購方式於89年間全數取得,其間費時已長達七年,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前審提出做為附案之證據。此外,原告再於91年7 月3 日取得台灣省政府同意本件廢棄物處理場原設豈許可證准予展延,並已依法設置完成。 ㈢迨至92年8 月1 日苗栗縣政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7 月31日公佈之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公告公開徵求民間參與鼓勵民問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之公共建設,原告依規定參與投標,並於93 年3月5 日經苗栗縣鼓勵民問機構興建營運一般廢棄物( 今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投標文件綜合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評審為附條件之最優申請人,依該次會議結論二所附之三項條件之第一項為「本案合格申請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場址,因逾三年未開發,應前完成該場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議並附可開發之結論,方能進行議約及簽約程序。」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3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故原告再委請專家研提環境影響差異報告,前後經依主管機關之意見提出多次修正,終於於94年6 月15日通過審查,並於同年12月5 日經苗栗縣政府召開苗栗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豈場設置計畫議約會議,會中決議除由苗栗縣政府與原告進行議價外,並由該府頒發評決通知函予原告進行簽訂投資契約前相關文件作業預備並進行簽約,而與苗栗縣政府完成簽約則為原告取得第二階段操作許可證並開始營運之必要先決條件。 ㈣正當原告與苗栗縣政府雙方均積極進行簽約之籌備事項之際,本案被告因大量批次作業,根本未考量原告所營事業必須逐步完成準備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進行下一步動作之特質,及原告歷次申請及展延設置許可均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事實,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以原告有設立登記滿6 個月以上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予以命令解散,又因郵務單位誤將申覆通知函送往隔壁之115 之13號,致原告未能及時就上述情事提出說明,公司誤遭命令解散。 ㈤事實上,就在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刊登行政院公報方式,公示送達公司命令解散之申覆通知函予原告的同時,苗栗縣政府與原告均正積極進行94年12月5 日雙方議約會議之準備事宜,苗栗縣政府亦從未接到被告之通知,告以原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因此在95年7 月25日仍由該縣環境保護局發函通知被告繼續研提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苗栗廠環境現狀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第七次修正版供該局審查,經被告於96年1 月11日以景山字第096011101 號函提出,該局乃於同年1 月18日核准備案,全案簽約條件至此已全部完成。不意苗栗縣政府竟遲至97年3 月3 日依據被告95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4681450 號函及95年10月18日經援中字第09534801280 號函,以原告公司業經被告命令解散應廢止登記在案,撤銷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優申請人資格。 ㈥被告僅依其與稅捐機關稅籍資料互相勾稽之結果,認定原告於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稅籍資料所顯示者僅為原告十餘年來並無營業收入,但卻無法反應經營廢棄物掩埋場須經長時間籌備及兩階段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際狀況。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0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之意旨,用以證明商業有無營運事實之證據,除營業收入之有無外,當然尚應包含有無營業費用之支出及支出類別為何之相關憑證,本案由於原告所擬經營之事業依法律規定必須分階段逐次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故非經長期籌備無以成事,在原告為促成開始營運條件成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尤其是像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差異分析報告等之花費,每年均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足資證明,且卷附其與苗栗縣政府為設置及操作特定廢棄物處理場( 廠) 往來之公文,已高達數十件之多之情況下,依據正常之論理法則均不可能認定原告未開始營業,事實上祇是尚未產生營業收入而已,被告之原處分與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符,白應予撤銷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檢附會計師查核90至92年度、93年度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書,列有營業費用、營業損失,是否有營業之事實爭議一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係取得法人人格,其後仍需向稅捐單位辦理營業登記,營業事務自以稅捐法規為依循,商業會計法僅在規範會計事務之處理( 商業會計法第1 條), 另依據財政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2368 號函釋略以:「…依營業稅法28條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所謂開始營業,應以有無開始銷售貨物或勞務為準。」準此,原告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書,列有營業費用、營業損失,尚難謂有營業之事實;且查核簽證會計師亦揭露會計師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財務報表之各科目餘額、本報告僅提供評估公司實際淨值之參考,不應為其他目的、該公司土地( 帳列2 億5 千萬金額) 暫時以董事長及董事名義持有等各項,又原告經被告91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101434730 號函准增加資本額2 億元之變更登記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檢字第2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在案,倘該判決確定,依規定該增資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則於上開變更登記後原告所附93年度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書中有關土地、股本科目顯已失真,不應採信依據該報告而佐證該公司有營業事實。 ㈡原告所稱自92年8 月1 日起參加苗栗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設置計畫,並於93年3 月5 日判定為最優申請人,主張為從事廢棄物清理籌備事務等節,足證原告自展延期限屆滿迄至93年3 月期間,皆處於為營運需要之籌備,其未辦理延展開業,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開始營業。 五、經查: ㈠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檢附會計師查核90至92年度、93年度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書,雖列有營業費用、營業損失,惟所列費用及損失,均無單據可供查核;且查核簽證會計師亦揭露,會計師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財務報表之各科目餘額,故無法對財務報表各科目之完整性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該報告僅提供評估公司實際淨值之參考。再參酌原告製作之90年7 月至93年4 月費用明細所載,原告計支出便餐及張教授公關費,508,075 元,利息6,942,942 元,薪資等3,385,768 元,支付洪董1,000,000 元,雜費100,000 元,總計11,836,785元,有該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並未支出任何營業費用,尚難因其提出之財務報表有營業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記載,即認原告已開始營業。然查,92年8 月1 日苗栗縣政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7 月31日公佈之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公告公開徵求民間參與鼓勵民問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之公共建設,原告參與投標,並於93年3 月5 日經苗栗縣鼓勵民問機構興建營運一般廢棄物( 今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投標文件綜合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評審為附條件之最優申請人,依該次會議結論二所附之三項條件之第一項為「本案合格申請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場址,因逾三年未開發,應前完成該場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議並附可開發之結論,方能進行議約及簽約程序。」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3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前後提出多次修正,而於於94年6 月15日通過審查,並於同年12月5 日經苗栗縣政府召開苗栗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豈場設置計畫議約會議,會中決議由苗栗縣政府與原告進行議價,有原告與苗栗縣政府往來之函件及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營業項目,係有害廢棄物、廢液及事業廢棄物、廢液等清除、處理;垃圾掩埋處理及廢輪胎處理等業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而非一般業務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業之內容,自不能以原告無銷售貨物及勞務之行為,即認其未開始營業。依其所營業務,參與苗栗縣政府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公共建設投標,已足認其開始營業。至於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疵,均對命令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原告一再爭執未收受申復之通知,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未於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惟嗣已參加投標而開始營業,被告於原告開始營業後之95年3 月30日始命令其解散,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