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49號聲 請 人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本件聲請人屬小規模之企業,而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論受處分人之企業規模大小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之利益多少,重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顯未斟酌公平交易法作為「經濟法」之性格。又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情形者如93年10月間相對人對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處罰650 萬元;又如97年6 月間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100 萬元之罰鍰。相較於本件聲請人之資本額僅200 萬元之小企業,獲利遠遠不如上開4 家大型企業,卻受到如同上開各大企業之處罰,可見原處分於法實有未洽,原處分確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屬濫用裁量權,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4 、5 款等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㈡當前全球正面臨50年來最大之金融危機及經濟不景氣,致聲請人等南部地區廠商損失慘重,欲維持營運已十分困難,詎料原處分卻對受處分人之小企業課以超過其資本額或利益數倍之鉅額罰鍰500 萬元,實非聲請人小企業所能負擔。又聲請人提起訴願時蒙訴願機關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後因訴願決定作成致失停止執行之效力。今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則因受處分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勢必將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應認具有急迫之情事。且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佔高屏地區藥局( 房) 總數約2%-3% 左右,倘無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反之,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聲請人公司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便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㈢聲請人實收資本額僅有200 萬元,95年全年之營業總額僅為 12,436,685元,96年僅為10,013,985元,而本件相對人在未有確實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遽然對聲請人公司裁罰500 萬元,並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資產,聲請人公司受此執行,公司將毫無任何週轉金,將無資力採購物品、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人員薪資,公司營運將土崩瓦解,縱使本院將來判決撤銷原處分,公司之營運仍難以回復。聲請人是典型的中小企業,公司雖小然自92年設立登記以來,在債信、在交易信用方面在業界有口皆碑,然若受本件500 萬元罰鍰之執行,在財務上必立呈窘境狀態,不惟不能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在業界之信用馬上破產,將無以再在業界生存,此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且不能以金錢賠償,且顯有急迫情事,爰特具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㈣行政處分是否應予停止執行,主要考量即是當事人之利益與處分執行彼此間之利益衡量。我國學者參照德國通說之見解認為判斷行政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係採「二階段之利益衡量」,第一階段總括審查,即以本案訴訟救濟是否有勝訴之望、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初步判斷),第二階段則以若逕予執行則不可回復之損害與不執行造成之影響為何。從而,是否停止執行即應初步考量原處分是否有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實體事項。如以此等事項為實體事項,即不加考量,嚴重違背上開學說之見解,甚且違背停止執行利益衡量之核心精神,漠視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停止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公處字第098022號)之前業向貴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停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72號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重為聲請雖主張其資本額200 萬元,惟其於95年之廣告費用高達5,621,298 元,即使至98年廣告費亦高達98萬多元,其營業額亦多在700 萬元以上(98年亦達1000萬元以上),且聲請人針對原處分500 萬元罰鍰既可聲請分60期繳納,則聲請人所訴「無力負擔,僅能結束營業」,顯非事實。況本案罰鍰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況聲請人可聲請分期繳納(最多可分60期,一期一個月繳納),而聲請人所引前揭裁定之6 家藥廠己自去(97)年11月起每月繳納8 萬3 千元至10萬8 千元不等之罰鍰至今,然該等事實上並未產生破產倒閉之後果,其仍繼續經營至今,此一事實顯足以說明本案分期小額的罰鍰執行,並不會造成聲請人等事業破產倒閉,亦證系爭執行將不會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訴顯不足採。且聲請人一再主張其執行後會倒閉,卻遲未向相對人聲請分期繳納,其主張顯自相矛盾。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所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項,固稱:聲請人實收資本額僅有200 萬元,95年全年之營業總額僅為12,436,685元,96年僅為10,013,985元,而本件如就原處分裁罰500 萬元予以強制執行,查扣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資產,聲請人公司受此執行,公司在財務上必立呈窘境狀態,不能支付廠商貨款及採購物品、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人員薪資,公司營運將土崩瓦解,信用破產,縱使將來原處分經撤銷,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仍難以回復,此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且有急迫情事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惟查: (一)公司法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就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明定受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之規範(公司第100 、101 、112 、106 條規定參照),不得任意變更或分配盈餘,惟公司資本總額與公司營業規模無必然之關係,此由聲請人以200 萬元之資本額,於95年12月31日可達資產總額22,461,785元之營業規模可知(本院卷第16頁參照);而資本總額與亦與公司資產(財)有別,蓋公司有形、無形資產(財)會隨公司營運而累積變動,是聲請人避公司資產不言,執其資本額僅200 萬元,原處分罰鍰部分如受強制執行,公司即無法支付營運之成本、費用、信用即告破產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二)又資產負債表雖為財務狀況表,惟該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之95-98 年度資產負債表,表達者僅為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等4 日當日之財務狀況。而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存貨等狀況均係流動之概念,顯無從以資產負債表推知。況該表所載資產負債所列金額絕大部分非按現值評價,例如固定資產多以歷史成本累計折舊帳面金額,此項可能與公平價值相去甚遠,且部分有價值之經濟資源未表達(例如優越之市場地位、良好 之公共關係無法以貨幣衡量並加以揭露),是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尚難以資產負債表窺知全貌。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95年至98年間,各年度全年度所得額依序為17,333元、23,269元、-2,778,962 元、-7,581,954 元,時至98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營業虧損已達-7,581,954 元,是其營收已不足以支應該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以98年度為例,成本費用分為:8,852, 076元、8,809,207 元)一節,有原告所提95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本院卷第17、19、33、35頁可稽,是原告如有財務窘迫之事,其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受強制執行前已然發生,是其稱公司因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始生不能支付貨款、營運費用、人員薪資、信用破產情事係因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始生之損害云云,亦難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前曾向本院申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停字第001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00072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5-48 頁參照)。況聲請人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金額實施要點第4 點可聲請分期繳納(最多可分60期),原處分其他受處分相對人有6 人,已聲請分期給付,自97年11月起每月繳納8 萬3 千元至10萬8 千元不等之罰鍰至今,渠等事實上並未產生破產倒閉之後果,繼續經營至今,本件採分期小額的罰鍰執行,並不會造成聲請人等事業破產倒閉等情,業據聲請人說明綦詳,而聲請人就其資金及營業規模無法支應分期繳納罰鍰一節,則未具體主張並釋明之,此外,聲請人經營藥品等批發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14頁參照)於停業後再復業之困難度似遠低於製造業,且營利事業因罰鍰之執行縱有未能繼續營業情事,非即當然產生不能以金錢賠償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而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復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原處分其他受處分相對人保您能公司等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98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許准在案一節,固屬實情,惟該案經相對人抗告,於99年6 月24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