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路26號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應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號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前於94年12月5 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及乙調查品項,並以同年月、同字號函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復於95年10月2 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579-A號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整原則」。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5年5 月間偵辦藥價黑洞詐領健保費案,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該署乃建請相對人針對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相對人乃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B號函請含聲請人在內之1339家藥商於文到30日內(即96年1 月22日)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復應藥業團體及醫院反映,同意於96年1 月22日前說明理由備查者,得延長申報期限至96年2 月15日。嗣相對人與臺南地檢署多次討論,訂出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原則,依該原則分析資料及判讀,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予臺南地檢署,經該署於96年6 月14日至聲請人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搜索,當場查獲不實申報之憑證,並於97年5 月16日起訴,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1日以南院龍刑善97易777 字第980019617 號判決聲請人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聲請人應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室人員葉○長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8年8 月10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95277號函通知聲請人等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將聲請人涉案藥品處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處罰,將導致其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藥廠與各醫院間訂有藥品採購合約,由聲請人依各醫院所需用藥量,按時按量供應予各醫院,以服務患者之用藥需求。因此,一旦聲請人之藥品排除在健保給付範圍之外不予給付,目前已採購聲請人藥品之各醫療院所,即會立即停止購買,並就已訂購部分要求退貨,直接衝擊需用藥品之傷患之健保醫療權利及聲請人之生存,並致聲請人之藥品遭市場淘汰,衝擊聲請之人經營。蓋因聲請人之營業收入其中約40%,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藥品,若此部分藥品依系爭處分剔除在健保給付範圍以外,則聲請人公司的營業收入立即減至一半以下(因會有已交付之藥品退貨問題),相信沒有一間公司能承受瞬間如此重大的打擊,在毫無準備、毫無轉轘餘地下,公司營業收入減至一半以下,聲請人顯無力承受如此重大打擊。 ㈡目前聲請人有200 位員工,多年來為公司盡心盡力,努力付出,這200 位員工,也就是大約200 個家庭,與聲請人為生命共同體,同甘共苦。若聲請人因系爭處分命令停止用藥,不得不被迫停業,立即有200 個家庭生活也陷入困境,聲請人希望不要因為一個未經深思熟慮的政府政策而導致嚴重社會問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公司營運暨公司員工之生計,希望相對人在執行公權力之同時,應考慮執行之結果,影響所及層面,以免引發更大的社會問題,茲懇請能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原處分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依客觀情形而言,本件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處分,雖有使聲請人營業收入減少,該等藥品仍非不得尋求其他銷售之機會;且原處分之執行,縱然因此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五、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