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2號聲 請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 丙○○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府環業字第099010728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聲請人係廢棄物清理業者,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相對人所屬環保局)於99年6 月2 日派員至聲請人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廠稽查,發現聲請人於管制中心旁已新建資源中心、送檢污泥暫存區、異味防制區等三區,該三區未於變更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申請經審查通過逕為興建變更使用。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並移請建管單位查處後,聲請人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又逕自拆除。相對人另以聲請人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處理程序係乾燥調配,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尚不得作為衛生、安定掩埋場中間覆土或最終覆土使用,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已多次函請聲請人提出所收受污泥因乾燥調配之產出物得為再利用或自稱為「產品」之合法證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合法證明。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7 月6 日以府環業字第0990107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24小時內停止收受廢棄物,俟提出合法證明或變更申請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始得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做成前以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對聲請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本件確有合於上述要件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且本案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明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停止收受廢棄物」之處分,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合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忽略其中顯然適用並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變更原環保署96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將聲請人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水分方式處理之污泥以廢棄物視之,認定不得作為衛生、安定掩埋場中間覆土或最終覆土使用,並據此為由,對聲請人為停止收受廢棄物之不利處分,且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行為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3 款補正前,應不得認可其效力,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殆屬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之執行,亦將造成聲請人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⒈聲請人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D-901 、D-902 、D-999 之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每月許可數量為4,500 公噸,每日許可量為150 公噸,數量龐大應可想見。且委託聲請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高達364 家,其中不乏奇美電子、中華映管、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台灣永光化學工業等廠商,所涉合約金額、事業廢棄物處理量均甚為鉅大。 ⒉又聲請人之產品係無害污泥,領有相對人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主要用於營造廠之工程便道與劣質填充材料及合法磚窯廠製磚所使用之添加材,若遽將聲請人產品視為廢棄物,則因其無法再回收利用,僅能掩埋或焚化,除造成可回收資源之嚴重浪費外,亦可能造成D-901 、D-902 、D-999 之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之處理危機。以D-999 之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為例,全國僅5 間可收受D-999 之焚化爐,其中有4 間無法配合,另1 間只收受私人企業體系所產出之廢棄物。至於,可收受D-999 之掩埋場全國僅5 間,其中3 間已停收,另2 間只收受其私人企業體系所產出之廢棄物,加總之處理量實為有限,無法應付因聲請人無法收受所造成之突增數量。是以,如依原處分所為,則目前貯存於聲請人之廢棄物將無法清運處理,勢將造成D-999 之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之處理危機。 ⒊相對人已於99年7 月6 日發函各縣市政府環保局,表示聲請人已遭受停止收受廢棄物之處分,並要求各縣市事業單位另覓處理廠。該停止收受廢棄物之處分,不僅影響聲請人員工之生計,且委託聲請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高達364 家,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損失原本每月平均因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銷售額約11,058,144元(聲請人99年3 、4 月2 個月的銷售額為22,116,288),甚而恐將遭簽約廠商求償鉅額之違約金,並使聲請人辛苦建立之商譽遭受重創,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不僅難以估計且無法回復,縱經爭訟確認原處分之違法,亦已無法回復已發生之損害。 ㈣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⒈聲請人回收無害污泥後,係經乾燥調配製成產品,可作為營造廠之工程便道與劣質填充材料以及合法磚窯廠製磚所使用之添加材,相關處理程序業經許可,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核定本節錄影本可查;再者,聲請人每季皆會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程序)檢測,以控管並確保回收之污泥廢棄物係屬無害,因此聲請人利用該無害污泥所製作之產品,自屬無害,而無侵害公共利益之虞。且全台與聲請人以相同方式處理廢棄物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共計8 家,僅聲請人遭相對人處以「停止收受廢棄物」之處分,其他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以相同方式處理廢棄物,並未見有任何環境公害之問題,亦未有任何其他地方環保局稽查、處分,足證以此種處理方式所生之產品無環境污染問題。 ⒉聲請人係合法成立之環保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且已正常營運及依法上網合法申報產品銷售流向1 年半,依過往行之有年之處理結果,所產出之營造廠之工程便道與劣質填充材料以及合法磚窯廠製磚所使用之添加材,並未造成任何環境污染問題;近日環保署中部督察隊及北部督察隊亦曾分別於99年6 月14日及7 月9日 至聲請人產品銷售廠商啟裕窯業有限公司及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合法磚窯廠)稽查後,亦無任何致污染之結果。綜上,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由聲請人繼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於公益實無影響。 ⒊綜上所述,再參酌以相同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其他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情形及聲請人過去行之有年之處理結果,其產品並未造成任何環境污染之問題,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應為顯然,為此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已就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目前由環保署審議中,尚在訴願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自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向環保署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而獲救濟,尚無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復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茲查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為命聲請人於文到24小時內停止收受廢棄物,俟提出合法證明或變更申請經相對人審查通過後,始得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等語。則由上揭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係依管理辦法命聲請人提出合法證明或變更申請供審,待相對人審查通過後再行辦理廢棄物之收受,並非逕撤銷或廢止聲請人之許可證,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不僅將影響聲請人員工之生計,使聲請人蒙受鉅額的營業損失及遭簽約廠商求償龐大的違約金,更將使聲請人辛苦建立之商譽嚴重受創云云,然其營業損失之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仍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將造成環境污染之潛在重大危險云云,但查原委託聲請人清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可另行委託合法業者為之,尚不致因原處分而受影響,至聲請人與原委託人間之契約上法律關係,核屬彼等間私權糾紛之問題,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解決之,難認屬不可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雖質疑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然本件原處分業已敘明其法律依據為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暨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何疑義,況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