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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8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再審原告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書賢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固明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雖得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但如捨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34號、84年度臺抗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以編號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113 年2 月17日止;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向再審被告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以96年9 月28日(96)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620536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16日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鈞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2002年3 月MB86393晶片規格書」,該晶片規格書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採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卻漏未審酌,致作成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錯誤認定。

⒉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訴願時已提出、訴訟程序中並具狀請求斟酌之「維京百科說明PCI 介面轉CardBus 為公開技術之網頁」,以及「PCMCIA協會官方網頁所載簡介影本」,該等網頁可證系爭專利僅係將「橋接器」此一先前簡單技術應用於亦屬先前技術之介面規格,完全欠缺新穎性及技術性;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習知技術,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制定之標準界面,足認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㈢鈞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發見2002年12月17日公開之飛利浦SAA7134HL 晶片技術文件,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6 月2 日開言詞辯論庭時,參與庭審之技術審查官當庭提示,再審原告始知悉該技術文件存在,惟鈞院已於97年12月4 日宣判,故未及提供予審酌,該技術文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由該技術文件可知,SAA7134 晶片具備橋接器及影音解碼器,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且其公開日期為2002年12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如原判決參酌SAA7134 晶片之技術文件,即不致作成「引證2 至引證5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之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應可獲致較有利判決。

㈣鈞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鈞院確定判決將隱含於發明說明但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作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明顯違反「專利範圍之界定,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為比對」之專利範圍解釋基本原則,其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顯有錯誤;原判決並引用已失效之「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為系爭專利「發明」新穎性之判斷,並認定再審原告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提主張為無理由,顯已違反現行專利審查法規,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8號、94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1 條、第13 8條及第162 條規定,將專業技術問題送交鑑定或徵詢專業人士意見,即逕為錯誤認定,除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91年度判字第2232號、94年度判字第1033號及95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相違外,亦未適用判決時已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規定,就系爭專利之認知有違誤而影響判決結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法;原判決並未釐清橋接器構件為何,即率爾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為進步性之比對,實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明確性,而明確性為進步性審查之前提要件,原判決於判斷進步性時,並未先就系爭專利明確性為實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專利橋接器構造,僅泛言「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即以之與引證案為比對,而作成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之錯誤認定,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就申請第93103998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實體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僅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對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查詢屬實,有卷附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79 頁) 。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實體判決後,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本院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款之事由,對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實體確定判決,僅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再參諸再審之訴,縱使有不合法之情形,法院已毋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更無從命補正,況且提起再審之訴,應受期間之限制,據再審原告狀述其係於99年7 月26日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迄今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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