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皆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5號再 審原 告 鄭皆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98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必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強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88年1 月12日至90年11月22日間,給付香港達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達隆公司)推廣費用分別為88年度新臺幣(下同)21,595,436元(計27筆)、89年度9,349,003 元(計14筆)及90年度9,699,870 元(計11筆),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遂責令再審原告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88年度4,319,084 元、89年度1,869,800 元及90年度1,939,974 元,並補申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報補繳,被告乃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處3 倍罰鍰分別為88年度12,957,252元、89年度5,609,400 元及90年度5,819,922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再予詳查重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3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13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必強公司匯予香港達隆公司資金,除為預付必強公司推廣費外,確有關係人間資金往來情事,准予追減半數扣繳稅款及罰鍰,即追減扣繳稅款分別為88年度2,159,545 元、89年度934,902 元、90年度969,988 元及罰鍰分別為88年度6,478,752 元、89年度2,804,800 元、90年度2,910,022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98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所提示之證物3 至證物9 ,致誤將必強公司透過香港達隆公司「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銷售人員之外銷佣金,認屬香港達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顯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應予廢棄。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得直接貿易之第三地區業者;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91年2 月8 日修正前第5 條規定。據此,國內營利事業囿於兩岸法令之限制,必須透過第三地間接與大陸地區從事貿易,故必強公司欲出口西藥至中國大陸,乃須透過位於香港之達隆公司為其代理商,代理銷售西藥至大陸地區;而為拓展大陸市場,必強公司又須透過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為其仲介業務,由香港達隆公司代收轉付外銷佣金與該業務人員,此由必強公司對香港達隆公司出口價格之43.5% 為推廣費用,恰等於香港達隆公司支付予大陸珠海永發集團公司(下稱珠海永發公司)及常州市九天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常州九天醫藥公司)之推廣費(CIF 報關價格之35% ),顯見必強公司所支付之推廣費用最終係全數轉付予大陸地區銷售人員。 ⒉茲舉必強公司於88年1 月18日售與香港達隆公司Seradase(釋炎達)22,000盒為例,必強公司支付予香港達隆公司之推廣費為該藥售價42,460元之43.5% ,為18,470元,而香港達隆公司支付予大陸珠海永發公司之推廣費為售價52,800元之35% ,為18,480,二者之金額相當(差異係匯差所致),並可與香港達隆對珠海永發公司之對帳單相互勾稽,可證系爭推廣費用確係由香港達隆公司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其中香港達隆公司支付大陸地區銷售人員之每單位佣金為0.84美元與必強公司出口香港達隆公司之每單位藥價為1.93美元之43.5% 及達隆公司每單位出口大陸價為2.4 美元之35% 之金額相符,且該佣金支出占批發價格之比率為18% ,可與「香港達隆國際有限公司各地區銷售及費用報表」中各銷售人員之「佣金金額」除以「實際銷售金額」之比率(18% )相勾稽,益證系爭推廣費用係專用於給付大陸地區銷售人員之外銷佣金。 ⒊前揭證物再審原告業已於起訴階段提供,唯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未予究明系爭付款實係香港達隆公司囿於兩岸法令之限制不得不由其「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銷售人員之佣金,依實質課稅之精神及財政部65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817 號函(下稱財政部65年8 月30日函)之規定,應免扣繳,惟再審被告卻誤認該款項屬香港達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責令再審原告應予扣繳,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2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廢棄。 ⒊上二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必強公司對香港達隆公司之推廣費(出口價格之43.5% ),相當於香港達隆公司支付予大陸等之推廣費(CIF 報關價格之35% ),可證系爭推廣費用確係由香港達隆公司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業務人員之外銷佣金,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有審酌,並明確載於判決書中,系爭推廣費既由必強公司給付香港達隆公司,作為香港達隆公司在大陸地區為必強公司進行藥品行銷推廣服務之代價,並准予認列為其他費用項下。至於香港達隆公司於大陸地區如何進行行銷,是否有以佣金方式促進銷售人員之銷售業績,或者香港達隆公司之外銷佣金與必強公司之推廣費用金額是否相當,則與必強公司無涉,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原審階段所提示之必強公司與香港達隆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合同、香港達隆公司與常州九天醫藥公司及珠海永發公司之經銷契約書、香港達隆公司INVOICE 發票、香港達隆國際有限公司各地區銷售及費用報表等證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58號判決略以「……㈤況查,依必強公司與香港達隆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合同』約款已約定:『乙方(按即必強公司)按月銷予甲方(按即香港達隆公司)之出口美金總額,提撥43.5% 之補助金匯予甲方作為在大陸之推廣費用』,此有該份合同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2號卷卷一第44頁可憑。徵諸契約文義,該二家公司約定按出口美金總額提撥43.5 %之用途,為必強公司應給付香港達隆公司作為香港達隆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推廣費用,彰彰甚明。㈥原告雖主張上開推廣費用最終支付予大陸地區之銷售人員,故此費用實係外銷佣金,依財政部65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 號函釋意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毋庸辦理扣繳義務云云。經查,上開推廣費用乃必強公司、香港達隆公司間之約定,應由必強公司給付香港達隆公司,作為香港達隆公司在大陸地區為必強公司進行藥品行銷推廣服務之代價,因而經被告准予認列為『其他費用』項下。至於香港達隆公司於大陸地區如何進行行銷,是否有以佣金方式促進銷售人員之銷售業績,則與必強公司無涉。亦即推廣費用實際上為香港達隆公司使用之方式,並不影響必強公司係基於彼此間之約定委託香港達隆公司於大陸地區進行行銷,而給付系爭推廣費用之基礎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推廣費用實為外銷佣金,毋庸辦理扣繳一節,難以成立。……」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且該案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2 號判決理由亦敘明「……且依必強公司與香港達隆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合同』約款約定:『乙方(按即必強公司)按月銷予甲方(按即香港達隆公司)之出口美金總額,提撥43.5% 之補助金匯予甲方作為在大陸之推廣費用』,徵諸契約文義,該2 家公司約定按出口美金總額提撥43.5% 之用途,為必強公司應給付香港達隆公司作為香港達隆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推廣費用。本件既由香港達隆公司提供推廣服務,使必強公司獲致增進銷售之利益,則該推廣費之使用地及結果地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自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收益等情。是系爭款項應認為係香港達隆公司就前揭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所取得之對價,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依本院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香港達隆公司既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服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認香港達隆公司取自我國境內之上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理由雖有未合,然其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則與上開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稱香港達隆公司所獲致之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無庸扣繳,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要無足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依上可知該等證物於本院原審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並經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斟酌後而為認定在案,並非再審原告在原審即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該當。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何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