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秦必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6號再審原告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必韜(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金鑑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貨計新臺幣(下同)13,294,532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其以涉嫌虛設行號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宏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664,727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同額之營業稅額664,727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323,6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以99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同條項第14款事由,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同宏旺公司係承攬再審原告向另一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淡水海景新建工程」(即「太平洋麗緻花園」工程)及「武陵天下新建工程」(即「太平洋新名人賞」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項目部分之施作,此有雙方於89年3 月17日、3 月21日及9 月25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資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同宏旺公司除確實依約施作工程外,並分期辦理計價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則按其實際施作情形,逐次開立受款人為「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以為工程款項支付,並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此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狀「證物三」中業已提出相關資料,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存在。豈料,再審被告竟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4 月17日移送書記載內容,認定同宏旺公司為虛設行號,進而為「再審原告於90年間雖有進貨事實,卻未依法取得憑證,反以涉嫌虛設行號之同宏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再審原告應補徵虛報進項稅額664,227 元,並處5 倍罰鍰計3,323,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審就本件相關交易資料及明細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承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後係由同宏旺公司承攬泥作工程部分,再審原告除已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以為證明外(參再證2 、3 ),並曾以表列說明雙方計價及收款過程(再證4 、5 ),即依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言之,上開交易資料顯為雙方於往來過程中所製作,如非雙方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再審原告何來上開交易資料以為憑據?尤其系爭工程均費時將近2 年餘,且諸如「計價請款單」、「分錄轉帳傳票」等,均詳列雙方「每次」「計價項目」、「前期完成累計」及「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等事項,並依序經公司內部單位查核確認,上開往來資料堪稱真實,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乙節足堪認定。豈料,原處分機關卻指稱再審原告涉嫌於90年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以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認再審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發票行為,惟如原處分機關指稱屬實,何以僅針對同宏旺公司就「同一工程」之「最後數筆款項」所開立之發票為質疑,卻認同一工程之其他發票不生取具非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非但判斷標準不明,對其何以就「同一工程」先後開立之發票為如此截然不同且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原審就對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相關交易資料及明細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㈢又,所謂「虛設行號」,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未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即其對外全無營業事實,卻大量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進而藉此牟利之型態,惟實際上有更多情形是一家「行號」可能在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餘,也實際承包工程施作,這種違法行為與合法行為可以在行號存續期間內持續並存,自不能因為查到一家行號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即行推論所有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虛偽的(指「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對此台北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亦採相同見解。再審被告係以其90年度主要進項來源久太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聖之商有限公司、王龍企業有限公司、葫益企業有限公司、偉名工程行、臺灣匯輝企業有限公司、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之營業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及同宏旺公司負責人羅秋國涉嫌販售發票予訴外人呂仲謙操縱之虛設行號(參原確定判決第5 頁,(二))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取具虛設行號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云云。惟同宏旺公司究竟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除未見確實證據或確定刑事判決以為依據外,縱其確有販賣發票與訴外人呂仲謙之事實,至多僅可能為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判決所指「除有實際營業外,亦兼賣發票」之類型,無從排除其另有實際營運事實存在可能,況且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存有實際交易乙節,既經再審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以為說明,並有訴外人羅昭得到庭證述可得證明,足證明同宏旺公司非虛設行號,原處分機關自應對此另舉證以圓其說,惟迄今未見其證明同宏旺公司確屬單純之虛設行號,實不足為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認定。 ㈣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乙節,業經再審原告舉證以圓其說,理由詳如前述。惟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再審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相關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應予以免罰。按「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五、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為97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及第2 條所分別明定。本案系爭工程確有完工,此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相關憑證亦均依法報繳稅款,而遭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羅昭得,亦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裁罰處分,業據提出訴外人羅昭得遭裁罰之證明,足為再審原告所提「免予處罰」之主張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顯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爰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所述各點,業經貴院確定判決詳予論駁在案【詳確定判決理由四、五(第5 頁第3 列至第10頁第6 列)】。另主張何以僅針對同宏旺公司就「同一工程」之「最後數筆款項」所開立之發票質疑乙節,查原處分係依通報90年度之資料調查(詳行政救濟案件附件10及12),而再審原告於89年間取具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並未經再審被告調查,即無補稅處罰之行政處分,但此並非認定再審原告89年間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事實,故再審原告認定89年間取具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未經再審被告補稅處罰,即為重要證物顯係其主觀見解,核無可採。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羅昭得至為明確,卻取具虛設行號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64,727 元處5 倍罰鍰3,323,600 元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遭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羅昭得,亦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處罰,且本案為前揭減免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減免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應免予處罰乙節,惟查97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關於免予處罰之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再審原告顯有誤解法令,再審原告再審理由要難符合首揭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證物為系爭工程合約書、計價請款單、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及銀行票據各影本(見再證2 、3 、4 、5 同原審頁9 證物明細)。其中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宏旺公司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依所提計價請款單、分類轉帳傳票記載足資證明其付款予同宏旺公司,惟仍必須確有資金付出,始能證明有付款事實,稽之再審原告所提領款簽收單及銀行票據各影本,銀行票據及資金並未實際流向同宏旺公司且有諸多疑義(詳原審判決理由),是計價請款單、分類轉帳傳票及票據等形式記載,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付款予同宏旺公司之事實;又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同宏旺公司涉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則同宏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為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且上開證物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此觀之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因發包工程予同宏旺公司施作並依約付款,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發包工程之事實外,仍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同宏旺公司,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同宏旺公司,始足當之。查依同宏旺公司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同宏旺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有久太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聖之商有限公司、王龍企業有限公司、葫益企業有限公司、偉名工程行、臺灣匯輝企業有限公司、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商號,經核渠等公司商號營業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異常進項比例達百分之百,則同宏旺公司之上游公司若為虛設行號,該公司進貨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者,同宏旺公司因涉嫌無實際交易,販售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呂仲謙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虛設行號擁有更多之金額,可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販售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以從中牟利,業經南機組查獲,並將該公司負責人羅秋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有南機組92年4 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而訴外人呂仲謙因上開虛設行號販賣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故依上開證據,同宏旺公司涉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係由羅昭得代表同宏旺公司與之訂約及領取工程款支票,惟依同宏旺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並無申報羅昭得之薪資扣繳憑單,且羅昭得亦非同宏旺公司之股東。又經再審被告查得本件工程款支票之流向,其中支票金額計4,504,567 元,分別由訴外人黃如玉、林寶琇、李純興、劉桂香等人兌領,依渠等說明均係因羅昭得之要求,以現金支應羅昭得而取得前開支票;另支票金額616 萬元持有人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係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簽訂「太平洋麗緻花園」工程合約時,特別約定同宏旺公司同意購買再審原告承攬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太平洋麗緻花園」之房屋,然該房屋之買受人為羅昭進(羅昭得之弟),合約聯絡人為羅昭得;支票金額103 萬元兌領人為再審原告,係再審原告將其持有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轉售予同宏旺公司;支票金額計1,076,250 元迄未兌現,依前開支票之資金流向,再審原告之實際付款對象是否為同宏旺公司,顯有疑義?雖證人羅昭得到庭結證稱:其確有代表同宏旺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並負責該工地之現場監工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並交給同宏旺公司;而黃如玉、林寶琇、李純興、劉桂香等4 人兌領之支票,係其應同宏旺公司負責人羅秋國要求以支票調現等語,惟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將支票或調現之現金交付或匯付予同宏旺公司或羅秋國;復證稱:因太平洋建設公司要求包商羅秋國要買房子,羅秋國因有債務怕被查封,乃借用其弟羅昭進名義,後來該房子已賠錢賣掉,款項已由其弟以現金或開支票還給羅秋國等情,亦未提出轉付款項之資金流程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復參諸證人羅昭得自承:其並未受僱同宏旺公司而領取薪資,只有羅秋國每個月會給一些零用錢,但羅秋國有說如工程有賺錢要分給他,但公司後來倒了,其亦未分到錢等情,則證人羅昭得既非同宏旺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且未支領報酬或分得任何利潤,而全程參與本件工程,自訂約、監工、領款及工程款之調現,均由羅昭得統籌處理,再審原告簽發由羅昭得代同宏旺公司領取之付款支票,均未於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以為保障,甚而太平洋建設公司要求包商須買一戶房屋,亦以其弟羅昭進之名義買受,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衡情實難採信,故認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羅昭得,堪足採信等語。足徵原審經審再審原告上開證物,經調查結果,因再審原告並無向同宏旺公司付款之實情,且同宏旺公司涉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始認定同宏旺公司非原告交易對象,從而再審原告以同宏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行為。是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同宏旺公司就『同一工程』之『最後數筆款項』所開立之發票為質疑,卻認同一工程之其他發票不生取具非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非但判斷標準不明,對其何以就「同一工程」先後開立之發票為如此截然不同且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原審就對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相關交易資料及明細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其意指89年間取得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尚未經再審被告補稅處罰,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通報就90年度之資料調查(詳行政救濟案件附件10及12),即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89年間取具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因非屬90年度範圍,而未予裁罰,尚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間之89年間之交易屬實,進而認定本件即90年度交易屬實,況同宏旺公司涉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此均屬再審原告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自不符合前揭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以原審未審酌遭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羅昭得,其亦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處罰,則依97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應免予處罰乙節。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之2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足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關於免予處罰之規定,係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再審原告顯有誤解。 ㈣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均經其於本院前審判決訴訟中予以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逐一指駁,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基於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七、綜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證物文件資料均經原審予以審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