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耀南、內政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66號再審 原告 鄭耀南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本院97年9 月1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第351-4 、352 、356-1 號3 筆土地(交通用地), 以及坐落於同段第199-6 、351-3 、356 號3 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計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2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3 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 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再審原告。 2、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鈞院前判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證物: ⑴、漏未斟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75年3 月4 日參謀(75)字第0442號函(以下簡稱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說明二、(四)之5 載: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部分,及更審前93年度訴字第15 98 號事件卷附94年8 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參證8 地籍圖套繪圖: 1 鈞院前判決第74頁理由,無非引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為本件興辦交通事業之依據。 2 惟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原文係「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development )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聯合發展之考慮」等語。依此,針對車站本身固可作聯合開發,但車站附近之聯合開發,僅指「公有土地」而言。鈞院前判決顯漏未斟酌前段文字「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development )之用」。3 系爭199-6 、351-3 、356 等3 筆住宅區土地,為車站附近私有土地,非公有土地。依更審前94年8 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內容及更審前參證8地籍圖套繪圖,未作為捷運場 站設施使用,亦不影響捷運場站使用,該3筆住宅區土地 ,非捷運萬隆車站本身所需用地甚明。 4 再審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所報土地徵收計畫書記載奉准興辦事業許可文件,既為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而該函僅許可車站附近,就公有土地考慮聯合開發,不及於私有土地。系爭199-6 、351-3 、356 等3 筆住宅區土地為車站附近私有土地,顯非該函所許可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事業範圍,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已屬違法而應撤銷。鈞院前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仍以徵收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部分用為土地開發事業,係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所許可,無另報許可必要,自屬影響判決結果。 5 縱如再審被告所言,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就公有土地僅屬建議,未提及私有土地,則臺北市政府如研議後認為可辦理聯合開發,亦應另依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以該函為辦理徵收之許可文件,以免滋生所欲興辦之事業究竟為大眾捷運系統本身之交通事業,抑或為其他新增之事業,致徵收目的無法明確。再審被告以該函為臺北市政府辦理本件興辦事業之許可文件,顯有違誤。 ⑵、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 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說明二、末行「於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 1 臺北市政府多次催辦通知中,雖曾於90年7 月27日函請再審原告於2 個月內(90年9 月)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惟至91年7 月23日「第一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則變更為「若於91年8 月底前取得債權人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再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則變更為「於市政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 2 臺北市政府上揭92年1 月23日函,因未明示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之確切日期,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則上開催告相當於未定期限之通知,即無「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可為發動徵收權之依據,則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10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應無未依期限辦理塗銷之情形。本院前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自影響判決結果。 2、鈞院前判決認為臺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以下簡稱聯合開發契約)簽訂後未進行工程,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無權利濫用,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結果: ⑴、漏未斟酌權利異動索引: 1 依權利異動索引所示,系爭3 筆交通用地自80年6 月聯合開發契約簽約至86年8 月間長達6 年,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 2 此6 年期間,再審原告無權以地主身分配合進行聯合開發工程。臺北市政府在長達6 年期間未開始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僅先興建捷運設施),應可歸責。鈞院前判決漏未斟酌權利異動索引,認再審原告可歸責,自有違誤。 ⑵、漏未斟酌85年12月13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洋公司)86年6 月12日漢開字第260 號函所附86年6 月4 日連通計畫地主說明會之私地主具名書函、漢洋公司86年1月10函說明二、歷次設計平面圖: 1 依上揭證物所示,臺北市政府原先公告計畫圖說及與地主協議結論採取共用通道(即連通)之設計,卻未遵照執行,於投資人將設計案送請審核時,擅自指示應變更為專用通道。嗣再因地主主張不得變更原公告時之設計而同意改採共用通道。 2 如臺北市政府自始依協議及計畫內容辦理,即無修改為通道專用設計而延宕申請建照問題。85年12月至87年4 月期間,因臺北市政府單方變更,致反覆修正設計、協商而延宕時程,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鈞院前判決謂專用通道改為連通,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係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所致。 ⑶、漏未斟酌88年6 月10日會議並未記載應由投資人(即再審原告)方面為仲裁聲請人: 1 鈞院前判決以「原告遲延聲請仲裁」,認有可歸責事由,惟上揭88年6 月10日會議內容並未記載應由再審原告為仲裁聲請人,如予斟酌,自無從認為係再審原告遲延聲請仲裁。 2 仲裁人之記載因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當日協商決議因上揭議決內容並未載明是否由投資人方面為仲裁聲請人,迭有爭議,幾經協商由投資人方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明後,為求本案順利推動,乃應其要求,投資人方面於88年11月15日始函覆再審原告同意自為仲裁聲請人,此為臺北市政府所明知,有88年9 月23日書函、漢洋公司88年8 月12日函及11月15日函可稽。 ⑷、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與投資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第5 條第5 款規定: 1 依投資契約第5條規定,未禁止投資人對於仲裁判斷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訴訟,此為投資人權利之行使。而合建契約雙方如因權益分配比例有爭議,倘契約未禁止循爭訟程序解決,該爭訟期間之經過,不應認歸責於爭訟之一方。 2 鈞院前判決率指再審原告遲延聲請仲裁,又提起銷仲訴訟,為權益分配遲遲未能確定原因,難認無可歸責事由,顯係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所致。 ⑸、漏未斟酌投資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5年7 月11日北市捷五字第85015148號函、88年4 月3日 北市捷五字第8820711700號函、88年10月13日北市捷五字第8822353300號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86年2 月14日北捷業字第8620036700號函: 1 依投資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有關共構部分細部設計、施工等成本或費用,須由臺北市政府計算核定後,再由投資人方面繳清。 2 惟臺北市政府自85年7 月即開始議價程序,88年4 月間先高估費用6341萬元,嗣地主反應陸續調降,88年10月最後核定為3263萬元。因臺北市政府修正共構基礎施工費用而遲未核定,影響細部設計修正及建照取得時程事宜,有臺北捷運公司86年2 月14日函可稽。 3 共構費用核計,既影響工程費用估算及各地主負擔及權益分配,臺北市政府遲未確定,各地主即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在起造人名冊上用印,當然會延宕申請建照時程,此涉85年4 月至88年10月間之時程延宕。鈞院前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證物,以申請建照時程延宕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亦有違誤。 ⑹、漏未斟酌再審原告91年8 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10月18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0177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2年2 月13日府捷五字第09207551400 號函: 1 91年4月12日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後,再審原告即依投資契 約請各地主提供相關資料及用印後,於91年8 月22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儘速於起造人名冊上用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10月18日函告再審原告,本案申請建照各項用印資料已配合用印完成,有該府91年10月18日可稽。 2 又因臺北市政府名義所有土地,另有由所屬財政局共同管理,尚需洽該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師委託書」,迄92年1 月12日該局始補件完成,投資人方面於隔日立刻送件,非因再審原告過失漏未用印,亦有臺北市政府92年2 月13日函可稽。鈞院前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指再審原告「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後,遲不申請建照」,屬可歸責,亦有違誤。 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3 日府捷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2年11月24日府捷聯字第09225834800號函、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70178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33033 6900號函、93年1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9228686900 號函、93年2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303584800 號函: 1 依上揭證物所示,因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管處要求澄清畸零地問題及相關用印事宜,故同意展延至92年11月15日,嗣因遲未澄清畸零地問題,再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請領時程至92年12月30日。又因其准許部分地主有關地上物暫緩拆除之請求,致需更換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重新用印,故同意領得建照執照日期展延至93年2月16 日。再因作業不及,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展延至93年4 月5 日,致建造執照至93年4 月7 日始核發等情可知,建造執照遲延1 年後始核發,除與臺北市政府命暫緩核發情事有關外,亦與其遲未澄清畸零地問題、違約准許地主免拆舊屋,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請領時程有關。鈞院前判決以「原告尚未備妥即匆促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致延至93年4 月7 日 始取得建造執照」而有可歸責情事,顯漏未斟酌上揭證物。 ⑻、本件自80年6 月聯合開發契約簽訂後,至92年3 月報請徵收,長達12年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可歸責遲延因素均在臺北市政府,該府卻以再審原告並無妨礙契約履行之假扣押登記未塗銷,報請徵收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鈞院前判決如加以斟酌上揭各項重要證物,不致論斷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臺北市政府報請徵收無權利濫用情事。再審被告所稱原簽約地主辦理死亡繼承事宜,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以投資人身分與漢洋公司合作參與,非本於聯合開發契約之地主身分,再審被告意指再審原告延宕簽訂投資契約時程,顯有不當連結。再審原告以投資人身分參與,實為臺北市政府在行政毫無效率,又不知變通情形下,為儘快使開發案早日實施,協助臺北市政府解決問題,以免損失擴大,孰料此舉反令再審原告受害更深。系爭土地長達10年餘,地主利用權益遭凍結狀況下,任何地主只要面臨資金周轉問題,即會發生債權人扣押執行財產之問題,此全因主管機關所規畫聯合開發制度設計不良所生弊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兼有投資人身分予以指責,令人難以信服。 3、鈞院前判決及原確定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證物: ⑴、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8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8日函)及聯合開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 1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如主管機關已採取聯合開發方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是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尚應撤銷徵收依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同理,如已決定依聯合開發方式並締結契約而有效存續中,既可依契約取得使用該土地以興辦事業,即不得另改依徵收方式取得同契約所定開發範圍之再審原告私有土地。 2 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8日函謂:「於92年10月31日以府捷聯字第09224926000 號函……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斟酌上揭證物,可判斷系爭土地徵收時即92年5 月2 日,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仍屬有效,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被告核准徵收,自有違誤。 3 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的規定,臺北市政府在契約存續中,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即使認為再審原告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但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之需用土地原因,既已興闢完成通車,且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採取徵收方式必要。 4 上揭證物及主張,攸關聯合開發契約未解除前,再審原告土地如遭假扣押登記,得否逕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又該契約 未解除,需用土地人依約原可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有無徵收必要,屢經再審原告於更審前、更一審及上訴審程序提出,惟歷審判決均未論及有何不可採理由。如斟酌,即可查悉本件興辦交通事業,未因再審原告假扣押登記未塗銷而使營運或占有權源受影響,即無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不致認為本件徵收無違比例原則。 5 再審被告所稱其92年1 月23日函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卷證資料不合。 ⑵、漏未斟酌聯合開發契約第4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2 款規定、92年1 月6 日債權人銀行同意書、再審原告通知臺北市政府已取得債權人同意書之92年1 月10日函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 1 依聯合開發契約第4條第1 款、第8 條第2 款規定,再審 原告於建物興建至1 樓樓地板完成,始有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各類證件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契約義務。但是,本件聯合開發建物係92年1 月13日申請建照,93年4 月7 日仍同意展延核發建造執照期限,至92年7 月10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時,該建物未動工興建,自不構成已無法履行上該契約所定義務情事。 2 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期間,再審原告已於92年1 月6 日取得債權人泛亞銀行同意書,並於92年1 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悉,該局以92年1 月23日函覆。再審原告已遵守聯合開發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無妨礙申請建造執照情事。上揭證物,如予斟酌,不致判斷再審原告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本件徵收係不得不採取之手段。縱再審原告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塗銷假扣押登記,既無礙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則徵收土地,有違反比例原則。4、聯合開發契約既未解除,不得另改依徵收方式取得私人土地: 1 再審被告92年5 月2 日作成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時,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 2 如原聯合開發契約已解除,92年5 月2 日再審被告作成徵收處分後,理應改列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竟捨此未為,一再沿用再審原告92年1月13日掛件所列以再 審原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且要求再審原告在開工申報書上用印?足見再審被告仍認該聯合開發契約有效。3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解釋,及聯合開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再審被告仍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捷運站體不致有遭無權占有拆除之虞,且仍一再使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即使不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亦無延宕建造時程之虞,尚無採取徵收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5、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即視為同意徵收處分之明文,受處分人受領應發給之補償費,並就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受領補償費,而謂無權利保護必要,顯屬無稽。如本件再審原告勝訴,所受領補償費應予返還,此為臺北市政府另行訴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問題,縱未返還,非不能就系爭6 筆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以資受償,無再審被告所稱滋生徵收補償款無法取回之不合理情形。 6、聲明求為判決: 1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均廢棄。 2 行政院93年4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2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均撤銷。 3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⑴、有關再審原告所稱系爭3 筆住宅用地,非捷運萬隆站本身所需用地問題: 1 經建會75年3月4日函說明二、(三)2,同意臺北市府興 辦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按:紅線為淡水- 新店,即包括標為綠線之新店線)、藍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案經報行政院75年4 月4 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請照函審議結論辦理,同時以該函為核准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證明。上開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說明二、(四)5 :「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為聯合發展之考慮。」意旨,有關研究車站附近公有土地進行聯合開發係屬建議,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僅能就公有土地考慮聯合開發,亦得就車站本身進行聯合開發。 2 本案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案坐落於12 筆 交通用地與13筆毗鄰地(住宅區)等計25筆土地上,屬廣義之交通事業,系爭6 筆土地,前3 筆屬交通用地,後3 筆屬毗鄰地(住宅區),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 」、「交7 」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且採與捷運設施共構型式設計,結構一體整體開發而無法分割,並於78年11月通過都市計畫變更案。臺北市政府於82.9.2 5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已就上述土地與「交6 」、「交7 」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且於聯合開發用地上,就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建物共構大樓之規劃設計已融入於基地內併建蔽率、法定空地、容積率及相關建築法令等檢討,已係不可分割之關係,並已完工,故本件聯合開發用地,全部均屬本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使用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不需使用3 筆住宅用地,與事實不符。 3 依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於80年簽訂土地開發契約書,並依約辦理後續協議價購不成,依法徵收土地,並無違法。 ⑵、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作成徵收處分時,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的問題: 1 臺北市政府辦理聯合開發主要目的為取得捷運設施所需土地及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既於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應予順利完成開發,以確保捷運建設之順利進行及參與開發地主與投資人權益,一旦有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其土地所有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有任何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違約情形時,將影響捷運建設、開發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土地合併登記及產權移轉等事宜。依聯合開發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 項的約定,再審原告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確已影響捷運建設、開發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土地合併登記及產權移轉,確有徵收必要。 2 臺北市政府鑒於地主如有上述違約情事,若未完成徵收即辦理解約恐影響繼續使用土地權源,故於聯合開發契約存續中,訂定期限請土地所有權人塗銷限制登記,若遲遲無法塗銷,為使開發案順利完成不致延宕,該府將進行價購、徵收程序,而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始解除契約,故有上述條款之訂定。上述各條款規定,均為再審原告明知並同意,臺北市政府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報請徵收,再審被告核准,並無違誤。 ⑶、有關再審原告所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年1 月23日函,未明定期限的問題: 1 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2日遭假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於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開發契約所定義務,故臺北市政府於90年7 月27日起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函請再審原 告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其後並分別於90年 8 月30日、90年10月9 日、90年10月23日、92年1 月17日及92年1 月23日多次催辦上述事項,該府在必須執行聯合開發計畫並同時顧及其他地主權益情況下,已給予再審原告相當之寬限期間。 2 該府最後一次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為92年1 月23日函,依該函內容:「台端參與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之本市○○區○○段○○段○○○○○ ○ 號等6 筆土地,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為假扣押限制登記,由於台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台端與本府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當時臺北市政府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訂期限情事。 3 嗣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19日報請徵收,並於92年4 月25日函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3 日公告,92年8 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完成徵收。是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約定情節明確,迄臺北市政府報經再審被告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前,再審原告仍未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自催告至報准徵收,期間長達19月,顯已考量當事人權益,亦合情合理。4 系爭土地至92年7 月10日始塗銷查封,再審原告之違約情形,將影響捷運建設、開發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土地合併登記及產權移轉等事宜,確有礙契約義務之履行,臺北市政府依約解除契約,依法辦理徵收,並無違誤,亦符公平合理原則,無違比例原則。 5 徵收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2日申領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4187萬6389元,除依約定同意扣抵之2695萬6624元外,餘已於96年3月15日領取,再審原告因徵 收處分致財產權遭剝奪之損失,已經其主動申請填補,應認訴請撤銷徵收處分無權利保護必要。 ⑷、有關再審原告所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工程,係可歸責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段有違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的問題: 1 80年間臺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80年7 月起為辦理開發用地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整合設計召開多次會議,81年1月再審原告就基本設計提出意見, 經該府整合意見後,提送聯合開發計畫經執行機關審議,82年7 月核定,並於82年9 月公告實施。另聯合開發契約書於81年簽報市府核定增訂條文,81年6月至11月請地主 辦理換約手續。80年間原簽約地主辦理死亡繼承事宜,該府與繼承人於82年4月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 2 臺北市政府82年9 月23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後,依聯合開發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再審原告以地主身分申請為優先投資人,於83年4月18日提出投資 建議書等,並覓得漢洋公司為合作聯營人,經執行機關臺北捷運公司審核,83年12月31日將審定條件通知再審原告,並限期於84年1月30日前表示同意與否,及應提出預估 開發經費總額以利提交履約保證金,但再審原告至84年3 月8 日才發函同意審定條件,84年4月11日提出預估開發 經費總額,經執行機關限期再審原告應於84年5 月23日前簽訂投資契約書,再審原告卻就已同意之審定條件提出意見,至85年3 月1 日始簽訂投資契約。故係可歸責於投資人即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並無遲誤。 3 再審原告基於投資人地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負有完成權益分配協商及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大樓等義務,依投資契約第5 條第4 款「投資人與地主間之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與地主自行協商」的約定,再審原告自87年起遲遲無法與其他地主(除再審原告持有之土地外,私地主計19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臺北市政府於88年3 月4 日、88年5 月24日及88年6 月10日召開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投資人於88年11月15日交付仲裁,90年3月仲裁判斷作成後,再審原告又在不符合法 定撤銷仲裁判斷要件下,執意提起民事撤銷仲裁訴訟再遭駁回(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仲訴字第10號),致本件迄91年4 月12日始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因此,延誤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時程,無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 4 90年6 月22日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之債權人泛亞銀行執行假扣押,90年8 月間再審原告再間函知臺北市政府述及90年8 月2 日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玉山銀行對再審原告土地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市府於92年3月19日報 請徵收,再審被告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再審原告遲至92年7月10日塗銷查封,臺北市政府依聯合開發契約認定 再審原告違約,依法辦理徵收,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府即於92年10月31日函知再審原告原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應予作廢,請將該契約書繳回該府,即為解除契約,契約自始失效,臺北市政府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亦無契約效力與徵收效力併存情事。 ⑸、綜上,本件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2、證據經斟酌後排除,僅屬證據取捨問題,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鈞院前判決第73頁末行至第74頁,已提及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另解除契約為徵收之發動,不影響徵收效力,自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不構成再審事由。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應明文加以明定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 條第2 項復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綜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揭陳述所稱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說明二、(四)之5 部分內容等多項證物,無非係認為依該等證物可以證明: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為私有土地,不是捷運萬隆車站需用地,不是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許可範圍;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10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無未依期限辦理塗銷情形;聯合開發契約簽訂後未進行工程,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系爭土地至92年7 月10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無礙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等語。惟查: ⑴、本院前判決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應遵守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有無權利濫用,以及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等問題,已於判決敘明: 1 本件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 「交7 」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本件聯合開發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計25筆土地,屬廣義交通事業。系爭6 筆土地,前3 筆屬交通用地,後3 筆屬住宅區(毗鄰地),因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必須使用全部基地範圍無法分割,有一併徵收必要。且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已於96年7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暨完成所有權登記,亦可證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為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原告主張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非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與事實不符。 2 系爭土地係90年6 月22日遭查封,92年7 月10日塗銷查封,是臺北市政府並非於原告發生違約情事,立刻申請徵收,而係92年3 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 3 原告基於投資人地位於85年3 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自87年以降,遲遲無法與其他地主完成權益分配協商,卻進行仲裁及訴訟,導致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照遲未取得。嗣90年6 月22日,系爭土地竟遭原告債權人泛亞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此自原告所覓合作人漢洋公司傳真臺北市政府表示因本案私地主土地遭查封,該公司不再參加後續相關會議,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4月24日北市捷五字第 09130896900 號會議紀錄足稽。再查照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92年8 月25日完成徵收程序,93年4 月7 日取得聯合開發大樓建造執照,原告再於93年12月17日將其投資人權利義務轉讓與漢洋公司,工程因而正常進行,並於96年7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可知,系爭聯合開發 案,迄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19日申請徵收時止,未能進行開發工程,實係因原告未能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 4 臺北市政府為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興辦,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以促公共交通事業順利進行,實為維護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的手段,難謂權利濫用。 5 依投資契約第5 條規定,原告負有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權益分配之義務。惟系爭工程關於1 樓捷運出入口,於853 月1 日投資契約簽訂時,即約定為專用通道,並建議投資人得申請連通。嗣因他地主於85年12月13日陳情捷運1 樓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商店間之通道,宜為共用通道。原告一方面贊同地主意見,一方面同意依原建議方式,86年1 月10日申請連通,期間多次修正設計,迄87年4 月15日連通修正設計始完成核備。又原告與其他地主間88年6 月10日因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因當日協商決議,「投資人與地主同意於兩週內送請仲裁機構仲裁」。原告至88年11月15日提出仲裁聲請。90年3 月間仲裁判斷結果未採原告之主張,原告提起民事撤銷仲裁訴訟,91年6 月3 日經駁回,致91年4 月12日始完成權益分配協議,難認無可歸責原告。 6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所謂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公聽會之必要。而興辦之事業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後需用土地人始就該項事業所須土地以應徵收取得,向徵收核准機關提出徵收申請。如經1次徵收申請,所 須土地即全數取得,自無須再為其他申請行為。惟若未能經1次徵收申請取得所須土地,而須再為徵收土地申請, 其後所為徵收申請,自無再提出興辦事業許可申請之必要。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事業文件,為行政院75年4 月4 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依該函所載,行政院核定准許臺北市政府興辦之事業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等之交通事業。此項大眾捷運系統中之新店線部分,已於88年11年11日全線通車,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無業經撤銷問題。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建議臺北市政府研究車站本身亦可作為聯合開發之考慮。臺北市政府因而於82年9月25日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 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臺北市政府本身即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主管機關,關於聯合開發部分,顯非屬「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之情形,自無另將該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原告指摘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容有誤解。另本件業於78年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曾於78年5月13日 及16日辦理說明會,堪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 7 徵收前第1次價購協議,會議紀錄結論㈠,雖曾作成「 若地主鄭先生於91年8 月底前取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泛亞銀行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之結論。然原告係92年6 月16日提出泛亞銀行同意書,已逾協議期限,更係被告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之後。 8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⑵、足見,本院前判決業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亦謂: 1 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2日遭查封,92年7 月10日始塗銷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遭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上該契約所定義務。 2 參加人(指臺北市政府)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歷時19個月之92年3 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參加人並非以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違反約定時,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條款,為報請徵收之惟一依據,原審判決就參加人報請徵收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尚不足採。 3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聽會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必要。參加人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交通事業之興辦,於申請徵收土地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以75年4 月4 日函許可興辦。該函內容所核定准許興辦之事業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該許可既仍有效存在,參加人於92年間為興辦該業經許可之交通事業而申請徵收系爭6 筆土地前,自無須再就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許可,亦無於申請該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可言。上訴人再為爭執,尚不足採。 4 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均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敘述,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仍不足採。 ⑶、是故,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漏未斟酌等證物,實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予以斟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對本院前判決取捨證據的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