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字宏 白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98年度判字第9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計17批(報單號碼第CA/92/043/15528 號等,詳本院原審判決附表一);又於93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及93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陸續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共計7 批(報單號碼第 CG/93/043/10540 、CA/93/043/10571 、CG/93/043/10895 、CG/93/043/11398 、CG/93/043/12502、 CG/93/043/12665 、CG/93/043/12917 號,詳本院原審判決附表二),原申報稅則均為第9001.90.90號,稅率為5%,嗣經再審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將上開來貨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 及貨物稅10% 課徵相關稅款。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分別以94年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6090 號,及94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7180 號、94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989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 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28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1 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2849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92年、93年開立發票(出口報單)及曝光機銷售客戶及銷售發票、出口報單統計表(最高行99裁129 號卷第54頁以下,再證1 )係根據92年、93年銷售客戶及銷售資料逐一統計,在前審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但未經客戶同意,無法使用客戶資料。由於該證物在原判決言詞辯論未經提出,並經調查、判斷,客戶資料未經客戶同意,無法使用,符合再審事由,上開證物足證曝光機均裝置系爭貨物,對PCB 準直曝光有1 :1 之「準直」曝光效果,有利再審原告。且該證物為間接證物可為訴訟攻防,再審原告依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依法適時提出,再審被告自不能苛責再審原告應於何時提出。是以,再審原告92年、93年開立發票(出口報單)及曝光機銷售客戶及銷售發票、出口報單統計表(最高行99裁129 號卷第54頁以下,再證1 )之客戶廠商,均為使用曝光機專用平板玻璃之曝光機廠商,而非第7006節之一般玻璃相關廠商,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該證物亦足證「該等客戶均為PCB 製造廠商,曝光機必裝置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其必將系爭曝光平板玻璃裝置於光源與待曝光PCB 板中間,有1 :1 準直光學效果客戶才會購買(一般玻璃每片售價800- 1,000元,系爭玻璃每片售價80,000元-100,000元)。系爭平板光學玻璃於進口報關單(鈞院卷再證5 )係以「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貨物名稱進口並專用於「曝光機曝光系統」,其為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有1.7 波長平坦度(角度)表面加工,為 H.S.註解9001(C) 之光學加工,有「準直」光學效果,為H.S.註解9001(D)之繞射光柵之光學加工,H.S.註解1340 頁、1341頁可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 ㈡原判決忽視再審原告96年1 月17日聲請狀及96年1 月12日準備(15)狀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判斷,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載明如何不依96年1 月17日聲明狀及96年1 月12日準備狀調查、判斷傳喚證人桂天雄、張銓仲、林俊全、李俊豪教授等4 人,足證原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判斷。如經斟酌,必能有解於桂天雄等4 人專業背景對系爭高科技貨物稅則歸課9001節爭議作關鍵性決定,是以證明系爭貨物有H.S.9001(C) 節註之光學加工(表面有1.7 波長規則角度加工)及 H.S.9001(D) 節註之光學加工(表面有1.7 波長規則角度加工,有準直光學效果),應歸課9001節貨物,動搖原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27日、96年10月18日及96年11月13日(鈞院卷第32頁,再證2 ),曾多次發函給原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詢問有關該單位所出具之3 份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間內容矛盾不一致之疑點,請求釋明爭議點,惟迄今尚未接獲工研院之回應。此爭議點(鈞院卷再證3 )若予以釋明將有利於再審原告。台灣並無製造加工系爭貨物之技術能力,足證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已具足1.7 波長角度加工( 再證三) 之繞射光柵及準直光學效果,為已經光學加工(節註9001(C) 及9001(D) )之貨物,系爭貨物為德國原裝進口,進口後台灣並未另行加工,即有「準直」光學效果,可推翻工研院最終並無經過拋光加工程序之推論。 ㈢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4 日準備(18)狀提出曝光機使用之德國曝光系統(原證21),由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6 種光學元件建構而成,經曝光將印刷電路影像由底片1 :1 轉移至PCB 板,原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每部曝光機之曝光系統均裝置系爭曝光玻璃,均產生1:1準直曝光效果。經查,曝光系統由六種光學元件裝配而成,缺一不可:燈管-供應光源、鏡碗-反射、濾光鏡-過濾紅外線、聚焦鏡-均勻紫外線、球面反射鏡-讓紫外線平行及系爭平板光學玻璃-準直光學曝光。紫外線平行光線只是光源,透過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由平行光轉換成能量,將印刷電路底片影像1 :1 轉移至PCB 板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平行光」與「曝光-影像轉移」不同,一為光源,一為能量轉換,若不需要系爭貨物即可產生「準直光學曝光」效果,何必要每台曝光機均裝置系爭貨物,原判決並未調查判斷,無系爭貨物根本無法「準直」曝光PCB 板(印刷電路板)之效果。再審原告進口報單(鈞院卷再證5 )「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已載明「GERMANY, FEDERAL DE NIL VO10.08-0023 OPTICAL ELEMENT FOR EXPOSURE SYSTEMS E27B-B02/730 ×730 ×8MM 」即載 明系爭貨物為「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此為進口當時之狀態。原判決並未採信「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 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 項用途」之主張,再審被告確知系爭貨物進口狀態為向德國進口供曝光機曝光系統專用之曝光玻璃,再審被告不查「如何按照曝光系統之安置方法裝置系爭光學平板玻璃」,自不能以錯誤之裝置方法,無法產生準直光學效果而否定正確裝置方法所產生之準直光學效果。再審原告向德國原廠進口曝光玻璃,旨在依其曝光系統將其裝置於光源與PCB 板中間,其屬H.S.註解1340、1341頁詮釋9001(D) 玻璃製有準直光學效果之光學元件。且進口報單申請貨物名稱為「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系爭貨物均供曝光機專用,難謂原判決對「系爭貨物進口狀態」已斟酌,系爭貨物不可能不按德國曝光系統裝置。 ⒉原判決並未斟酌工研院鑑定報告所具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週期繞射光柵,即表面有眾多週期平行線加工,為表面角度加工,並非弧度加工,有角度加工之繞射光柵,有準直光學效果,有H.S.註解9001(D) (鈞院卷再證4)說明「(7) 繞射光柵(a) 高度拋光玻璃在一定區間內割有非常接近之平行線(例如:每公厘有100 條線)」可參,系爭貨物每條平行線距離為1,075.76奈米(1.7 ×632.8 奈米),遠小於光柵一般距離每條平行線距 離10,000奈米(即每公厘有100 條線),足以動搖判決基礎。 ⒊又查,系爭貨物於德國進口時,其表面有1.7 波長角度平行線,系爭貨物每條平行線距離為1,075.76奈米( 1.7 ×632.8 奈米),原判決誤為1,075.76厘米(1.7 ×632.8mm ),相差100 倍為本件最大誤解(即632.8 奈米誤為632.8mm )。系爭貨物進口後並未有任何加工,即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直接裝置於曝光機之上所稱1.7 波長角度加工,即每公厘有929.57條平行線,一厘米有929.57條平行線,而肉眼能辨識為0.2mm ,即186 條聚合在一起肉眼方能辨識,目前國內無法產製,系爭平板玻璃,每片以長730mm 計算,每片有929.57條× 730mm =678,586 條平行線,再審被告以肉眼看不到曲率,據以率斷本件無曲率加工,與科學之論證,完全不符。原判決只作系爭貨物之製作方式為「拖拉式之製作方式」,但未作「是否有1.7 波長規則變化之判斷」,亦未對「此製作方式是否產生準直效果之判斷」,亦未作「H.S. 9001(D)說明之任何製作方法只要產生準直效果即為光學加工之判斷」,證據雖屬調查,但未作判斷,屬未斟酌,其結果動搖判決基礎。若經斟酌,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曝光機」均按德國曝光系統而生產製造,再審原告準備(18)狀可參,每一「曝光機」均裝置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裝置在「光源」與「待曝光PCB 板」中間,「平板光學玻璃」裝置在「光源」與「待曝光PCB 板」中間才能「準直」光學曝光,98年9 月22日所呈之再證一之銷售資料可證,系爭貨物有1 :1 準直光學效果之製造方法(9001(D) )或2 階段加工方法(9001(C)) ,即為「光學加工」, H.S. 註 解1340、1341頁可參,足以動搖判決基礎。 ⒋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即以「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之曝光玻璃」為進口貨物名稱,係將系爭貨物裝置於曝光機之上作1 :1 準直曝光PCB 為進口貨勿之正常使用目的與工研院3.8 節所稱德國曝光系統第6 項功能相符,並非特定條件。原判決理由八㈢2 (原判決第16頁)所為再審原告「影像轉移曝光效果」之要求,未達成「成像曝光要求」之斟酌,並非系爭貨物,本件系爭貨物係將電路圖案精確準直轉移至PCB 電路板作影像轉移,非照明效果所能及,再審被告顯然將「影像轉移」、「成像」、「照明」效果混為一談,應屬誤解。「影像轉移」或「成像」均為曝光之效果。將「成像」與「曝光」作效果之比較,顯有誤解。原判決在判決「事實欄」所揭兩造之主張,並非即為原判決之斟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第11- 19頁(理由欄)漏未斟酌,若經斟酌(系爭平板玻璃表面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 角度、平行線) 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所稱2 階段光學加工來區分90章與70章貨物,僅限於節註9001(C) 之貨物加工,並不包括節註9001(D) 之貨物製造加工等等),有利再審原告,判決「理由欄」之調查、判斷始為原判決之斟酌。 ㈣關於再審原告先前提出之工研院第1 次及第3 次鑑定報告、李俊豪教授工業技術服務報告(96年1 月26日準備16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系爭貨物為表面有1.7 波長規則性繞射光柵置於曝光系統,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歸課9001節貨物,不屬7006節貨物部分資料均未經原判決斟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斟酌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規則繞射光柵。工研院第一次報告稱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系爭每片平板光學玻璃有「繞射光柵」之平行線678,586 條。工研院第三次報告,德國原廠說明,系爭貨物有「準直」光學效果,符合9001(C) 及 9001(D) 之光學加工,歸課9001節貨物。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為稅則7006節貨物,於判決理由欄並無隻字片語為斟酌。稅則7006節並無「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貨品名稱說明及如何有「光學加工」及如何有「光學效果」之特別規定,自無稅則7006節之適用。稅則9001節,有「其他光學之元件未經裝配者」之貨品名稱,有H.S.註解9001(C) 之「光學加工」過程「粗磨、細磨」「磨光、拋光」之詮釋,及H.S.註解9001(D) 之繞射光柵製造方法,及光學效果之詮釋,本件系爭貨物,工研院鑑定報告著稱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之表面角度,「有準直之光學效果」,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解釋,系爭貨物應屬 9001節貨物。惟查,原判決只調查光學元件並非只有光學透鏡一種,但未判斷系爭平板玻璃有準直光學效果即為光學透鏡,系爭貨物屬平面光學透鏡,光學透鏡一定是光學元件。原判決既認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規則變化,又不爭有「研磨、細磨、磨光、拋光」加工過程,此即為 H.S.9001(C )之2 階段角度加工(研磨與拋光2 階段),屬9001節之貨物,原判決未作判斷,即未斟酌,原判決所認1.7 波長未達成像要求,與9001節歸課判斷無關。再者,原判決並未斟酌工研院鑑定報告所具系爭貨物表面有 1.7 波長週期繞射光柵,即表面有眾多週期平行線加工,為表面角度加工,並非弧度加工,有角度加工之繞射光柵,有準直光學效果,由H.S.註解9001(D) (鈞院卷再證4 )說明「(7) 繞射光柵(a) 高度拋光玻璃在一定區間內割有非常接近之平行線(例如:每公厘有100 條線)」可參,系爭貨物每條平行線距離為1,075.76奈米(1.7 × 632.8 奈米),遠小於光柵一般距離每條平行線距離 10,000奈米(即每公厘有100 條線),原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且原判決在判決「事實欄」所揭兩造之主張,並非即為原判決之斟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第11-19 頁(理由欄)漏未斟酌,若經斟酌(系爭平板玻璃表面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 角度、平行線) 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所稱2 階段光學加工來區分90章與70章貨物,僅限於節註9001(C) 之貨物加工,並不包括節註9001(D) 之貨物製造加工等等),原判決將9001(D) 與9001(C) 加工混淆,有利再審原告。 ㈤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準備16狀提出李俊豪教授96年1 月15日李報告著稱系爭貨物為表面有1.7 波長繞射光柵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原判決忽視當事人之聲明證據,不予調查,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確定判決並無隻字片語為重要證物李報告之斟酌,李俊豪教授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發文日期為96年1 月15日,為原判決所確知,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該份報告已提出。經查,系爭貨物為表面有1.7 波長規則性繞射光柵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經H.S.9001(C) 及9001(D) 光學加工為稅則9001節之貨物。若系爭貨物沒有1.7 波長規則角度加工,縱依原判決主張,系爭貨物裝置於德國曝光系統之「特殊條件使用」,亦不會有準直光學效果。 ㈥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16日就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有光學加工、是否有準直光學效果,分別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桂天雄、張銓仲、林俊全、李俊豪教授為證,原判決未為斟酌傳喚,影響判決。 ㈦關於再審原告請求鈞院令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稅則第7006節貨物之證據部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斷,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㈠…惟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1340、1341頁(再審答辯狀附件9 )稅則號別 9001節下對於「光學元件」之詮釋為:「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明確說明,所謂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而其所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即是「光學加工」。又依據H.S.註解第1340頁稅則第9001節之詮釋:「(C) 、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第9001節)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 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以是否具有「光學加工」加工作為稅則第90章及第70章之區分依據。』(原判決第14頁第19行至第32行),前段為9001(D) 節註說明,後段為9001(C) 節註說明,原判決將9001(D) 與9001(C) 加以混淆。『㈡系爭貨物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就原告所稱加工過程,被告從未與之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 階段加工」,非屬H.S.中文註解之「光學加工」,其加工後之玻璃僅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因其加工而使其具備光學特性,原告主張系案貨物屬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與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即有未合。』(原判決第14頁第33行至第15頁第9 行)。 ⒉H.S.註解第1340、1341頁所稱『「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明確說明,所謂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而其所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即是「光學加工」。』(原判決第14頁第21行至第27行)係9001(D) 節註之說明。9001(C) 節註及9001(D) 節註並不相同,9001(C) 節註,指「研磨」、「拋光」產生「表面角度」之光學加工,9001(D) 指產生光學效果(如準直)之製造方法,原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動搖判決基礎。 ⒊原判決第14頁第33行至第15頁第3 行已認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其:『系爭貨物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即系爭貨物有9001(C) 之粗磨、細磨、磨光、拋光等光學加工過程,工研院鑑定報告認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角度、平行線),即為系爭貨物之表面形狀加工,此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⒋原判決第14頁第24行至第27行所認『所謂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而其所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即是「光學加工」』,按9001(D) 之詮釋,光學元件有準直光學效果之製造方法,不論玻璃材料或玻璃以外材料,此製造方法稱之「光學加工」,與9001(C) 之加工方式不同,原判決限縮「光學加工」僅為9001(C) 唯一「研磨」、「拋光」方式,與9001節註不符,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⒌節註9001(C) 「研磨拋光」之光學加工,不以產生光學效果為要件,有節註9001(D) 「準直光學效果」之製造方法,不一定要經9001(C) 之「研磨」、「拋光」,所稱以「研磨、拋光」之2 階段光學加工來區分90章與70章貨物,僅限於節註9001(C) 之貨物加工,並不包括節註9001(D) 之貨物製造加工,原判決未經斟酌。 ⒍原判決於第14頁第33行至第15頁第3 行稱系爭貨物有「拋光」加工過程,卻在第15頁第4 行至第5 行改稱推論未經「拋光」即推論系爭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 階段加工」,相互矛盾,即難謂對系爭貨物有無「拋光」為斟酌。 ⒎工研院鑑定報告敘明: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角度、平行線),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即屬H.S.註解9001(D) :「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包括: (2) 具 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7) 繞射光柵:(a) 高度拋光玻璃在一定區間內割有非常接近之平行線( 例如:每公厘有100 條線) 。」。系爭每一片平板光學玻璃,其規格為730mm ×730mm ×8mm ,每一平行線距離為 1.7 波長×632. 8奈米=1,075.76奈米,每一公厘(mm) 有929.57條平行線(929.57條),每片光學玻璃長度為730mm ,每片共有929.57條×730mm =678,586 條平行 線,肉眼無法辨識(肉眼的鑑別率僅有0.2mm ,即每 186 條才能辨識。原審確定判決誤認平行線距離為 1,075.76厘米比整片系爭貨物長度730mm 還長,原判決未經斟酌,且將波長632.8 奈米(nanometer) ,誤認為632.8mm (原判決第16頁第29行),1 奈米=十億分之1 米(10-9meter) ,「mm」與「奈米」,誤差有100 萬倍)。 ⒏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為稅則7006節貨物,於判決理由欄並無隻字片語為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稅則7006節並無「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貨品名稱說明及如何有「光學加工」及如何有「光學效果」之特別規定,自無稅則7006節之適用,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可參。稅則9001節,有「其他光學之元件未經裝配者」之貨品名稱,有H.S.註解 9001(C) 之「光學加工」過程「粗磨、細磨」「磨光、拋光」之詮釋,及H.S.註解9001(D) 之繞射光柵製造方法,及光學效果之詮釋,本件系爭貨物,工研院鑑定報告著稱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之表面角度,「有準直之光學效果」,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或稅則解釋準則四之解釋,系爭貨物應屬9001節貨物。經查,「系爭貨物於製造過程,產生1.7 波長平坦度階梯狀規則變化繞射光柵,即『高度拋光玻璃在一定區間內割有非常接近之平行線(例如:每公厘有100 條線)』之光學元件」此為表面角度光學加工,此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若經斟酌,動搖判決基礎。 ㈧關於再審原告請求鈞院令再審被告提供「用肉眼即可證得系爭平板光學玻璃並無1.7 波長平坦度光學加工部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斷,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經查,系爭貨物表面1.7波長平坦度階梯狀變化,即每1平行線(規則角度)632.8 奈米×1.7 波長=1,075.76 奈米(原判決第16頁第29行將632.8 奈米誤認為 632.8mm ,誤差100 萬倍,每片系爭光學玻璃長度為 730mm ,一厘米(mm)有929.57條平行線,每片有929.57條×730mm=678, 586條平行線,肉眼的辨識率僅有 0.2mm ,即186 條平行線聚合在一起肉眼方能辨識,目前國內無法產製系爭平板玻璃,「準直光學效果之製造方法」即為光學加工,肉眼無法辨識。又查,「同時考慮此貨物的表面平坦度測試結果在4 吋的量測口徑下僅達1.7 個波長(在良好正常的研磨及拋光程序中其平坦度通常可小於1.0 個波長)」(原審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29行)、「而系爭貨物的測試結果中,表面平坦度為1.7 個波長、表面均方根誤差為0.39個波長。因此工研院認為系爭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要非無據。(參本院卷㈢第47、48頁)」(原審判決第17頁第10行至第13行)、「依據工研院測試結果中針對表面品質的量測,此貨物表面平坦度只達1.7 個波長(所用波長為632.8mm)」(原審判決第16頁第29行至第30行)。 ⒉另查,「拖拉式」是大塊玻璃之製造方法,大塊玻璃經切割為系爭貨物後,才有光學加工: 根據德國原廠PLAN OPTIK AG 公司於西元2006年11月24日之文件第2 頁第21行至第32行所述:「Processing Method for achieving the optical quality of Exposure Plates :The raw glass itself is polished to achieve optical quality which is necessary for the application "UV exposure system for PCB".:(1) The plates are cut from a large raw material sheet;…(4) The grooves, vacuum holes, mounting steps are processed by NCgrinding (diamond tools);……(6) The plates arepolished from both sides by optical polishing machines (usage of metal pellets and polishing slurry).This polishing is performed automatically by NC controlled machines.;」以上已說明:製造流程第1 點,係由大塊之原材料切割成平板、製造流程第4 點,係透過鑽石工具之自動磨床製程,為光學加工之過程、製造流程第6 點,係將系爭平版玻璃之兩面,透過電腦自動控制之機械及金屬顆粒及拋光材料,以進行拋光製程,為光學加工之過程(95年11月28日準備10狀請參照)。 ⒊H.S.中文註解第1340頁稅則9001(C) 節對「光學加工」之詮釋:『又依據H.S.中文註解第1340頁稅則第9001節之詮釋:「(C) 、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第9001節)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 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 曲率、角度) ,再予表面拋光。」』(原審判決第14頁第27行至第32行)。綜上,原審判決未將系爭貨物加工過程表面呈1.7 波長平坦度規則階梯狀即為H.S.中文註解9001(C) 之二階段加工為稅則號別9001節之貨物作成判斷,若經判斷,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㈨經查,進口報單已申報貨物名稱為「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曝光玻璃」,系爭貨物為9001節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兩造不爭,系爭是否有H.S.9001(C) 及9001(D) 之光學加工,並非在何種狀態下使用之爭執。系爭貨物,國內無法產製,進口時表面已有1.7 波長階梯狀規則變化,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此為進口時之狀態,符合H.S.9001(C) 及9001(D) 之光學加工,必須進口時,即有9001(D) 之光學加工( 含製造方法) 方能於使用時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查,再審原告進口報單(鈞院卷再證5 )「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已載明「GERMANY,FEDERAL DE NIL VO10.08-0023 OPTICAL ELEMENT FOR EXPOSURE SYSTEMS E27B-B02/730 ×730 ×8MM 」即載明 系爭貨物為「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此為進口當時之狀態。原判決並未採用「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 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 項用途」之主張,再審被告確知系爭貨物進口狀態為向德國進口供曝光機曝光系統專用之曝光玻璃,再審被告不查「如何按照曝光系統之安置方法裝置系爭光學平板玻璃」,自不能以錯誤之裝置方法,無法產生準直光學效果而否定正確裝置方法所產生之準直光學效果。再審原告向德國原廠進口曝光玻璃,旨在依其曝光系統將其裝置於光源與 PCB 板中間,其屬H.S.註解1340、1341頁詮釋9001(D) 玻璃製有準直光學效果之光學元件。且進口報單申請貨物名稱為「光學元件專供曝光機使用」,任何一片系爭貨物均供曝光機專用,難謂原判決對「系爭貨物進口狀態」已斟酌云云。 ㈩提出再審原告96年8 月27日、96年10月8 日及96年11月13日函、工研院第1 次及第3 次鑑定報告、H.S 註解1340、1341頁、系爭平板光學玻璃進口報關單、德國原廠商業型錄之曝光系統圖、再審原告準備16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92年、93年開立發票(出口報單)及曝光機銷售客戶及銷售發票、出口報單統計表(最高行99裁129 號卷第55頁以下,再證1 )均為使用曝光機專用平板玻璃之曝光機廠商,而非第7006節之一般玻璃相關廠商,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3款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92年、93年再審原告之商業行為,核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6 頁第20行至第23行及原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878 號)第17頁第30行至第33行:「…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為原審及上訴審其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論斷,洵堪認定;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狀態為平板玻璃,當以行為時據以分類,之後組裝成曝光機之型態販售,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此項爭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6年1月11日及96年1月16日就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有光學加工、是否有準直光學效果,分別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桂天雄、張銓仲、林俊全、李俊豪教授為證,原判決未為斟酌傳喚,影響判決云云。惟查,「證人」與「證物」分屬不同證據方法,不能混為一談,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7 頁第24行至第26行:「原判決業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業已包括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情事」,為原審及上訴審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判斷,委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向德國原廠進口系爭平板光學玻璃,旨在供生產曝光機專用,曝光機係PCB 曝光系統之生產設備,由包含本件系爭貨物在內之六種光學功能構成之曝光系統,有德國原廠商業型錄之曝光系統圖為憑。…此一曝光系統未經原判決斟酌,影響判決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878 號)第17頁第14行至第25行,原審係引述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 次補充說明第 3.8 點之內容,就曝光系統加以斟酌;又參閱德國原廠說明,該曝光系統主要由6 項組合元件所構成,於各別進口時,曝光機尚未組裝完成,仍需按所對應之稅則號別歸列。此項爭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曝光機專用平板玻璃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因其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之規則性繞射光柵,置於曝光系統中,能產生PCB 準直曝光功能,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貨物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類似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性質屬9001稅則貨物,不屬第7006節稅則貨物云云。經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規定:「貨物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為適用之要件,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本件系爭貨物為曝光平板玻璃,依據H.S.註解第9001節(C ):「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明確說明玻璃製光學元件歸列第70章或第90章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當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適用。此項爭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⒋再審原告並主張李俊豪教授96年1 月15日豪字第 20070115-1號證供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證明系爭曝光機專用曝光平板玻璃,係經過微三維結構之物理光學加工,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繞射光柵,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原審未斟酌,影響判決、系爭貨物於製造過程,產生1.7 波長平坦度規則性繞射光柵,即【高度拋光玻璃在一定區間內割有非常接近之平行線】之光學元件(透鏡),稅則9001節(D) 稅則所稱:【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光學元件不僅僅只讓光線( 可見光、紫外光或紅外線) 通過,其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及稅則9001節(D )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7 )繞射光柵(或稱繞射光柵),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原審未經斟酌,影響判決云云。惟查,睽諸此兩項爭點,再審原告係引據李俊豪教授報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繞射光柵,惟查光之繞射原理,若被一個大小接近於或小於波長的物體阻擋,則繞過這個物體,繼續進行;次查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 次補充說明第3.17點亦說明:「若此貨物的確具有繞射元件之功用,則須先看UV曝光機所使用的光源波長為何,舉例來說若該UV曝光機所使用之波長為200nm ,則貨物上所具備的表面微結構之特徵尺寸應接近或小於曝光機光源所用之波長,如此才具備光學中所謂的繞射效應。」,參閱再審原告於進口時檢附之型錄並無繞射光柵之光學加工;復參據德國原廠商業型錄說明本案系爭貨物於曝光系統中具有類似平面透鏡之效果,準此,再審原告所主張繞射光柵顯與曝光機之設計未合,且繞射效應產生,曝光機勢必無法對PCB 曝光;又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之光學加工云云,係根據工研院第1 次鑑定報告:「PV(waves )= 1.707 」參閱工研院所用量測儀器Zygo公司提供之資料(如附件),所謂「PV值為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之差距」,亦即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 次補充說明第4 頁第11行至第12行所稱:「此貨物表面平坦度只達1.7 個波長(所用波長為632.8nm )…」其實際意旨僅在於說明「本案系爭貨物經測試結果在4 吋的量測口徑下其表面之高低起伏差為1075.76nm (1.7x632.8nm) 」,另該院引據R.R.Shannon 的著作The Art and Science of OpticalDesign商品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 值)(高低起伏差)為2 個波長(1265.6奈米)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25個波長(158.2 奈米)等級;對於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 值)(高低起伏差)為0.5 個波長(316.4 奈米)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 0.1 個波長(63.28 奈米)等級,從而認為此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此兩項爭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⒌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根據德國原廠所設計之PCB 曝光系統生產PCB 曝光機,必須裝配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因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能對PCB 板準直曝光云云。經查,德國原廠商業型錄說明第3 項組合元件fly eye lens system (再審原告譯為濾光鏡)具備 rectangular illumination直角照射(直的效果),第5 項組合元件collimating mirror(再審原告譯為球面反射鏡,直譯「準直鏡」)之功能為準直光源並提供平行光(準的效果),經由前兩項元件已達成準直效果,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能對PCB 板準直曝光」此項爭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㈢關於調查證據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稅則第7006節貨物之證據云云。經查,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8 頁第2 行至5 行:「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稅則與該案應適用之稅則等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及原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878 號)第19頁第12行至第16行:「綜上,系爭貨物:⑴非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⑵非為光學用透鏡,⑶非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均堪認定,則原處分依H.S.中文註解相關章節之解釋,將系爭貨物稅則歸屬第7006節,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上訴審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囑託工研院鑑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論斷之理由。此項請求調查證據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用肉眼即可證得系爭平板光學玻璃並無1.7 波長平坦度光學加工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表面1.7 波長平坦度之實際意涵為:「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之差為1075.76 奈米」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光學加工」,此項請求調查證據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⒊至於系爭貨物需在特定外在條件下,才有可能產生準直效果,但並非必然產生準直效果,可見該準直效果係外在條件所賦予,非本身所具有、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何種特定外在條件下會產生何種效果,則與進口當時核定之稅則分類無關部分之主張: 經查,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6 頁第20行至第23行及原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878 號)第17頁第30行至第33行:「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為原審及上訴審其得心證之理由;次查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6 頁第14行至第20行:「又關於爭執系爭貨物具有準直效果一節,查工研院再補充說明已說明『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若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 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 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 PCB 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 項用途』等語,足見其具有準直光學效果,需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方會產生,…」;原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 00878 號)第17頁第21行至第25行亦持相同觀點,於第33行至第18頁第1 行更明確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 電路板之間,而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屬特定條件下使用之情形,要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復參據H.S.註解第9001(C ):「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係針對貨物本身必須具備光學加工,方能歸列第9001節;又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4 頁第13行至第25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部分:系爭貨物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就上訴人所稱加工過程,被上訴人從未與之爭執。所爭執者為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 階段加工』,非屬H.S.中文註解之『光學加工』,其加工後之玻璃僅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因其加工而使其具備光學特性,上訴人主張系案貨物屬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與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即有未合。…」,此調查證據及待證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根據此現象可大致推論此元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最終並未經過所謂拋光加工程序云云。經查,工研院第1 次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結果:「根據表面平坦度測試的量測結果畫面(附圖1 ),可發現受測元件表面有階梯狀變化,根據此現象可大致推論此元件最終並未經過所謂拋光加工程序。…」;次查,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7 頁第3 行至第12行:「又上訴人指摘工研院未提供任何實證資料,以證實拖拉式加工未經過拋光程序,光學加工之研磨改變表面形狀,拋光則僅在增加商品價值,系爭貨物一片玻璃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 00,000 元,為普通玻璃(一片為 800 元)之125 倍,豈會未經拋光,原判決所判違背商業經驗法則;再從系爭貨物表面光滑、細膩觀之,必經過拋光程序,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一節,核其所述,僅係陳述其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何規定,且稅則之核定,需依稅則規定與H.S.註解判定,殊與貨物價格無關,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復查原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878 號)第15頁第10行至第20行:「就此,工研院鑑定結論亦認:系爭貨物中此平板玻璃表面為一平面且由表面形狀的測試中發現有階梯的形狀,此形狀的產生原因推論為一般大面積平板玻璃在生產中所採用的拖拉式的加工方法有關,在此種加工程序中,該平板並不滿足H.S.中文註解中對於『光學加工』的加工方法與定義,亦即此種拖拉式的加工方法並無需經過『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等說明。』因此若根據H.S.中文註解對於『光學加工』的定義,則系爭貨物並不滿足,因此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參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是工研院鑑定結論亦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為原審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詳加斟酌,再審原告就原審所為斟酌與論斷,泛言未斟酌、未論斷,或對於原判決採認工研院鑑定結果或補充說明之事項,與其主張不同者,泛言不備理由、論斷矛盾,又證據之取捨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斷。此調查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92年、93年開立發票(出口報單)及曝光機銷售客戶及銷售發票、出口報單統計表(最高行政法院99裁129 號卷第55頁以下,再證1 )均為使用曝光機專用平板玻璃之曝光機廠商,而非第7006節之一般玻璃相關廠商,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3款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查,92年、93年再審原告之商業行為,均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而非現始發現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不同,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6 頁(第20行至第23行)及本院原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2849號)第17頁(第30行至第33行):「…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為原審及上訴審其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論斷,並無不合。是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狀態為「平板玻璃」,當以行為時進口貨物之狀態據以分類;之後縱經組裝成曝光機之型態販售,其與進口當時核定之稅則分類,尚無關連。且此項爭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16日就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有光學加工、是否有準直光學效果,分別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桂天雄、張銓仲、林俊全、李俊豪教授等人為證,原判決未為斟酌傳喚,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查,「證人」與「證物」屬於不同之證據方法,再審原告所稱「證人」未予傳喚,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7 頁(第24行至第26行)已載明:「原判決業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業已包括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情事」,為原審及上訴審法院得其心證之理由,並非未予斟酌。且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人」,不予調查判斷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德國原廠進口系爭平板光學玻璃,係供生產曝光機使用,曝光機為PCB 曝光系統之生產設備,包含本件系爭貨物在內之六種光學功能構成之曝光系統,有德國原廠商業型錄之曝光系統圖為憑。…此一曝光系統未經原判決斟酌,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經查,本院原審判決第17頁(第14行至第25行),已引述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 次補充說明第3.8 點之內容,就曝光系統加以斟酌。又依據德國原廠說明,該曝光系統主要由6 項組合元件所構成,於各別進口時,曝光機尚未組裝完成,仍需按各組合元件所對應之稅則號別予以歸列,始為適當。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㈣再審原告主張曝光機專用平板玻璃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因其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之規則性繞射光柵,置於曝光系統中,能產生PCB 準直曝光功能,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貨物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類似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之規定,性質應屬 9001稅則貨物,而不屬於第7006節稅則貨物云云。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係以「貨物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為適用之要件;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曝光平板玻璃,依據H.S.註解第9001節(C )「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之規定,己明確說明玻璃製光學元件歸列第70章或第90章,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於此情形,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經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㈤再審原告並主張李俊豪教授96年1 月15日豪字第 20070115- 1 號證供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證明系爭曝光機專用曝光平板玻璃,係經過微三維結構之物理光學加工,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繞射光柵,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又系爭貨物於製造過程,產生1.7 波長平坦度規則性繞射光柵,即「高度拋光玻璃在一定區間內割有非常接近之平行線」之光學元件(透鏡),稅則9001節(D) 稅則所稱「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光學元件不僅僅只讓光線( 可見光、紫外光或紅外線) 通過,其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及稅則9001節(D )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7 )繞射光柵(或稱繞射光柵),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原審未經斟酌,影響判決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前述兩項主張,係引據李俊豪教授報告說明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繞射光柵。但光之繞射原理,若被一個大小接近於或小於波長的物體阻擋,則會繞過這個物體,繼續進行;且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 次補充說明第3. 17 點亦說明:「若此貨物的確具有繞射元件之功用,則須先看UV曝光機所使用的光源波長為何,舉例來說若該UV曝光機所使用之波長為200nm ,則貨物上所具備的表面微結構之特徵尺寸應接近或小於曝光機光源所用之波長,如此才具備光學中所謂的繞射效應。」;又檢視再審原告於進口時檢附之型錄,並無繞射光柵之光學加工;再者,參據德國原廠商業型錄說明本件系爭貨物於曝光系統中具有類似平面透鏡之效果。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繞射光柵,顯與曝光機之設計未合,且繞射效應產生,曝光機勢必無法對PCB 曝光。而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1.7 波長平坦度」之光學加工云云,係根據工研院第1 次鑑定報告:「PV(waves )=1.707」;惟參閱工研院所用量測儀器Zygo公司提供之資料(如附件),所謂「PV值為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之差距」,亦即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 次補充說明第4 頁第11行至第12行所稱:「此貨物表面平坦度只達1.7 個波長(所用波長為632.8nm )…」,其實際意旨僅在於說明「本案系爭貨物經測試結果在4 吋的量測口徑下其表面之高低起伏差為1075.76nm (1.7x632.8nm)」;而工研院該院引據R.R.Shannon 的著作The Art and Science of Optical Design 商品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 值)(高低起伏差)為2 個波長(1265.6奈米)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25個波長(158.2 奈米)等級;對於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 值)(高低起伏差)為0.5 個波長(316.4 奈米)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1 個波長(63.28 奈米)等級;據此足認系爭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尚非屬於經「光學加工」之貨品。故再審原告前述兩項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據德國原廠所設計之PCB 曝光系統生產PCB 曝光機,必須裝配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因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對於PCB 板準直曝光云云。經查,依德國原廠商業型錄之說明,第3 項組合元件fly eye lens system (再審原告譯為「濾光鏡」)具備 rectangular illumination直角照射(直的效果),第5 項組合元件collimating mirror(再審原告譯為「球面反射鏡」,直譯「準直鏡」)之功能為準直光源,並提供平行光(準的效果),經由前兩項元件已達成「準直」之效果,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能對PCB 板準直曝光。且按系爭貨物需在特定外在條件下,才有可能產生準直效果,但並非必然產生準直效果,可見準直效果係外在條件所賦予,非本身所具有,則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何種特定外在條件下會產生何種效果,其與進口當時核定之稅則分類無關。經查,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6 頁第20行至第23行及本院原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2849號)第17頁第30行至第33行載明「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又上訴審判決第6 頁第14行至第20行:「又關於爭執系爭貨物具有準直效果一節,查工研院再補充說明已說明『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若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 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 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 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 項用途』等語,足見其具有準直光學效果,需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方會產生,…」;本院原審判決第17頁第21行至第25行亦持相同觀點,且於同頁第33行至第18頁第1 行更表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 電路板之間,而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屬特定條件下使用之情形,要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另參據H.S.註解第 9001(C ):「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係針對貨物本身必須具備光學加工,方能歸列第9001節;又上訴審判決第4 頁第13行至第25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部分:系爭貨物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就上訴人所稱加工過程,被上訴人從未與之爭執。所爭執者為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 階段加工』,非屬H.S.中文註解之『光學加工』,其加工後之玻璃僅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因其加工而使其具備光學特性,上訴人主張系案貨物屬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與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即有未合。…」。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稅則第7006節貨物之證據云云。經查,上訴審(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8 頁第2 行至5 行載明:「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稅則與該案應適用之稅則等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及本院原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2849號)第19頁第12行至第16行載明:「綜上,系爭貨物:⑴非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⑵非為光學用透鏡,⑶非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均堪認定,則原處分依 H.S.中文註解相關章節之解釋,將系爭貨物稅則歸屬第 7006節,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乃上訴審及本院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囑託工研院鑑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復請求再審被告提供證據以證明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稅則第7006節之貨物云云,即無必要。 ㈧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用肉眼即可證得系爭平板光學玻璃並無1.7 波長平坦度光學加工之證據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表面1.7 波長平坦度,其實際意涵為「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之差為1075.76 奈米」,核其情形,尚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經「光學加工」。準此,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平板玻璃經過拋光加工程序,屬於經光學加工之貨物,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判斷云云。經查,工研院第1 次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結果:「根據表面平坦度測試的量測結果畫面(附圖1 ),可發現受測元件表面有階梯狀變化,根據此現象可大致推論此元件最終並未經過所謂拋光加工程序。…」。又上訴審判決(98年度判字第905 號)第7 頁第3 行至第12行載明「又上訴人指摘工研院未提供任何實證資料,以證實拖拉式加工未經過拋光程序,光學加工之研磨改變表面形狀,拋光則僅在增加商品價值,系爭貨物一片玻璃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為普通玻璃(一片為800 元)之125 倍,豈會未經拋光,原判決所判違背商業經驗法則;再從系爭貨物表面光滑、細膩觀之,必經過拋光程序,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一節,核其所述,僅係陳述其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何規定,且稅則之核定,需依稅則規定與H.S.註解判定,殊與貨物價格無關,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又本院原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2849號)第15頁第10行至第20行:「就此,工研院鑑定結論亦認:系爭貨物中此平板玻璃表面為一平面且由表面形狀的測試中發現有階梯的形狀,此形狀的產生原因推論為一般大面積平板玻璃在生產中所採用的拖拉式的加工方法有關,在此種加工程序中,該平板並不滿足H.S.中文註解中對於『光學加工』的加工方法與定義,亦即此種拖拉式的加工方法並無需經過『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等說明。』因此若根據H.S.中文註解對於『光學加工』的定義,則系爭貨物並不滿足,因此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參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是工研院鑑定結論亦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是以上訴審及本院原審判決就系爭貨物有無經過拋光加工程序,是否屬於經光學加工之貨物,已詳予斟酌相關事證而為論斷。再審原告雖主張有異,不得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判斷。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且其主張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再審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以佐證系爭平板玻璃係經過拋光加工程序,屬於經光學加工之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9001節貨物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