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9日及26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生產FRESH GARLIC(鮮蒜)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G17/4002、AW/BC/96/WH23/4003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 號「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檢送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以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越南出口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收購單真偽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第09700370及000000 00 號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346,089 元及316,653 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6 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審判決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1 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196 號裁定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同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7 號裁定將關於本院前審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扣案蒜瓣係96年9 月7 日裝船,有裝船單據在卷可憑(證1 ),甚至進口報單上再審被告亦認定「本案出口期9 月」(證2 ),又系爭大蒜為蒜瓣,並非整株大蒜,且數量不少,總需加工,用人力剝蒜最是耗時,風乾後再剝,已然費時不少,如係大陸出產尚需由大陸出口到越南,再由越南方面提取,一進一出報關亦需時間,是系爭大蒜最晚收成之時間應在95年7 、8 月甚至更早之前,方屬合理。原判決所採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按即農糧署96年10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076號函,下稱96年10月17日函)記載:「另依大蒜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等語(證3 ),來函所示時間為96年10月17日,則大陸蒜若依再審被告主張在96年10月17日左右才要採收蒜球,尚不及風乾、剝蒜頭,怎麼能在9 月7 日就能在越南完成剝蒜出口之所有程序?本院前審判決對於前開裝船單據、進口報單、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所產生之矛盾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意旨,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再審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㈡本件2 批蒜瓣經再審被告檢送貨樣移請農糧署協助鑑定,嗣經該署96年10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076號函復(案卷2 附件3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研議結論,貨樣為蒜瓣,不具明確品種性狀特性,惟該貨樣與該小組蒐集之越南蒜瓣性狀不符,經貨樣與該小組蒐集之越南蒜瓣比對,貨樣為越南蒜樣品最大瓣重之2-3 倍,據此推定所送貨樣非越南生產。另依大蒜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再審被告於原審另列舉報單第AW/97/0121/0016 、AW/97/0064/0008 號,其中報單第AW/97/0064/0008 號經檢樣送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與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品種特性相符」。故於原審準備程序庭中,法官問:扣案大蒜是否中國大陸所產之白蒜?再審被告代理人答:不是。意指系爭貨物非屬中國大陸所產之「白蒜」,非指系爭貨物產地非為中國大陸,再審理由所稱,顯係斷章取義,核無足採。 ㈢參據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6年12月11日河內字第09601211790 號函(案卷2 附件4 )稱,越南海陽省大蒜每年之種植期為9-10月份,採收期為次年1 月底2 月初,而出口商請蒜農在其自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蒜農送至指定地點。系爭貨物依進口報單所載係於96年9 月份自越南出口,依前揭駐外單位函所稱可知,越南海陽省大蒜採收期為1 月底2 月初,其間長達7 個月,如採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則大蒜已乾枯,與系爭貨物進口時「鮮蒜」,顯不相符,如採冷藏方式保存,則所需電費恐比貨價還高,原審據此認定系爭貨物非為越南生產,應符合經驗法則。再審理由訴稱原判決認風乾保存之蒜瓣,未冷凍必然會發芽,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顯未仔細研讀原判決,所訴亦無足採。 ㈣再者,依農民曆所載,96年8 月8 日為立秋(案卷1 附件13),所謂立秋,是秋天的開始,依農糧署96年10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076號函稱,中國大陸之大蒜為春播秋收。是系爭貨物應自96年8 月8 日(立秋)時,即可採收、剝瓣,再運至越南,並於同年9 月份自越南出口至台灣,原審認定系爭貨物中國大陸生產,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允洽。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主張中國大陸蒜頭採收期為96年10月17日左右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㈤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及經濟部同年月日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6 條第2 款「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案卷1 附件12)之規定,是對於植物產品係以收割地或採集地,認定其原產地。系爭貨物原審以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種植,再審理由主張系爭貨物應以鑑定基因(DNA) 判定產地乙節,顯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㈥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依法調查並獲有心證之事實為基礎,而係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錯誤判定及原審一再忽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上開文件之理由云云,再審原告所執各詞,業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加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案卷1 附件10)裁定自明,併此敘明。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其所述事實,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無非係指裝船單據、進口報單及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惟查: ⒈再審原告所稱之裝船單據,對照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提並編為證1 之證據,實係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提出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其上所載「Date:Sep.07.2007 」,係該發票出具之日期,而非裝船日期,且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96年9 月13日,進口日期為96年9 月15日,報關日期為96年9 月19日,已據再審原告於進口報單上申報明確,再審原告以上開發票所載日期為裝船日期,顯係出於誤認;另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記載:「……依大蒜生產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等語,僅係表示中國大陸所產大蒜係春播秋收,再審原告逕以上開函文發文日期96年10月17日為中國大陸大蒜之採收日期,並據以主張大陸大蒜在96年10月17日左右才要採收,尚不及風乾、剝蒜瓣,自不可能於96年9 月在越南完成出口程序云云,亦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⒉又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系爭貨物之性質、出產時節、進口日期及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復資料並無矛盾,此觀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三、㈢、㈣所載:「……經被告(按即再審被告)檢樣實際來貨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稱:『該貨樣與本小組蒐集之越南蒜瓣性狀不符……經比對所送貨樣之最大瓣重,為本小組所收集越南蒜樣品最大瓣重之2 至3 倍,故據此推定所送貨樣非為所報生產國所產……另依大蒜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故系爭貨物顯非於越南生產,……且據中國食品科技網統計,中國大蒜出口量約佔世界貿易量90% ,FAO 數據亦顯示中國2007年大蒜的產量約為1157.8萬噸,約佔全球總產量的75.4% ;又依中國大陸國際大蒜貿易網之統計資料,2007年4 月越南通過正常貿易進口大蒜143 萬美元,佔果蔬進口總額35.25%,4 月份,越南進口的基本上是中國大蒜(主要是蒜頭),且越南係西元2007年1 至7 月中國大陸出口大蒜前10名國家之一,計75,654,420公斤,足證中國大陸係大蒜主要產地,越南亦大量進口中國大蒜,其產量尚無法自給自足,應無能力出口。此外,依據駐外單位96年12月11日查復結果,越南海陽省每年大蒜之採收期為1 月底2 月初,本件出口商稱該公司收購之大蒜係由農民在其自宅以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農民送至指定地點……,惟系爭物原報貨名為FRE-SH GARLIC (鮮蒜),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萌芽現象,應為收穫不久或保存完好之產品。而據農糧署函復,一般大蒜於採收後約有1 至2 個月之休眠期,休眠期結束後芽體生長情況會因外在因素(貯藏條件)而有極大差異等語,則系爭大蒜如係於1 月底2 月初採收,至9 月中旬才出口,其間長達7 個月,依吊掛風乾方式保存,是否得以保持不發芽,不無疑問。……本件系爭貨物應非越南海陽省1 至2 月之產物。」、「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蒜1 月底2 月初收成,3 、4 、5 月風乾,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9 月才出口,非無可能云云。經查,原告所稱此情,核與駐外查證回函越商所稱該公司收購大蒜係請農民在其住宅其吊掛風乾方式保存,待出口裝櫃時,才請農民送至指定地點之說法,並不相同。且若係裝於冷凍櫃,越商稱需高成本,則5 月到9 月之電費恐比貨價還高;如係裝於乾櫃,越商稱越南平均溫度為30度至35度,則不需1 個月,大蒜早已燜爛。又裝貨貨櫃需向船公司租借……,以此計算,6 月裝櫃到9 月中旬出口,貨櫃租借費用即約達20萬元……,為本件1 個貨櫃進口貨價(約80萬元)的4 分之1 ,應非可能。是以原告所稱5 、6 月收集入庫並裝櫃云云,應非屬實,亦不足採」等語即明,且揆諸前揭判決理由,足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