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購買房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等規定,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0,285,714元處5%罰鍰計514,285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0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上開本院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判決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歷審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者,驢列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得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合先說明。 ⒉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取得白雲公司96年5 月1 日發票,其字軌TU00000000及TU00000000(詳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16、17頁證二①、②)字軌TU00000000開錯再開,而且在5 月31日開給政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協公司)字軌TU00000000與再審原告取得發票字軌TU00000000、62為連號(詳原審營業稅卷第61頁發票資料),也可證明再審原告於5 月31 日 同時取得字軌TU00000000及62,也在再審被告所謂96年6 月4 日調查基準日之前甚明,原審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提出之證二①、②統一發票字軌TU00000000及062 自為重要攻防禦方法,而且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理由重點在於再審被告所謂96年6 月4 日調查基準日之前取得系爭96 年5月1 日之統一發票。原審應適用免予處罰之規定而未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⒊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因白雲公司開立發票一再錯誤,並一再重開,且於96年6 月29日重開,是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取得發票,其有再審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96年6 月4 日發文函查白雲公司及白雲公司提出復查申請書(詳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21頁證五)可以證明「白雲公司於96年5 月1 日開立銷售額發票交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取得進項憑證發票甚明,再審原告當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第1款已自白雲公司於96年6 月4 日再審被告發文函查之前取得發票免除處罰規定,原審消極不適用免除處罰法規之結果,顯然影響裁判,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自有再審理由。 ⒋次按再審被告於96年8 月9 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24日攜帶買賣契約、型錄、憑證(發票)等文件交予再審被告審核(詳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27頁證十),依據再審被告96年6 月4 日函調白雲公司資料為其調查白雲公司基準日,由此再審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函調再審原告公司資料,自應以96 年8月24日為調查再審原告公司之基準日,蓋再審被告96年6 月4 日函調白雲公司資料當時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函查白雲公司,而且其函調白雲資料,並囑白雲公司於96年7 月3 日攜帶資料交給再審被告調查(詳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25頁證九),因此96年7 月3 日之前,再審被告尚未調查,自不知白雲公司有無違章,當然亦不知再審原告是否違章,因此再審被告以其96年6 月4 日發函調閱白雲公司資料,並未看到發票資料,亦無發票資料審閱,自無所謂發現白雲公司違章之事實,也不可能發現再審原告未取得發票違章情事,因此再審被告應以96年7 月3 日白雲公司交付憑證資料後,才能發現白雲公司違章,而且上開日期均在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取得發票之後,再審被告課以再審原告違章罰款自無依據,況且再審被告於96年7 月3 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交付發票資料及96年8 月24日開始審核再審原告公司交付發票資料,才有能發覺是否未取得發票資料等違章之事實,因此其發現均在再審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後,所以其調查再審原告公司應以96年7 月3 日或96年8 月24日為基準日,故再審原告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均在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故應有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而原審竟不依免罰之規定判決,而處罰再審原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⒌再查再審被告提出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字第 780706120 號函主張其調查基準日為「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以96年6 月4 日發文函調白雲公司攜帶統一發票、建物買賣契約(含公、私契)、土地增值稅、支票、銀行對帳單等於96年7 月3 日交付再審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再審被告自96年7 月3 日才開始審核白雲公司無違章,也才能發現有無違章之證物,因此依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780706120 號函意旨,調查基準日係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自應以白雲公司於96年7 月3 日攜帶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等才查獲白雲公司違章證物,自應以96年7 月3 日為調查日,也才有依據,因此再審被告以96年6 月4 日發函為調查基準日而處罰再審原告應依法無稽。 ⒍因此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字第780706120 號函示之規定,認定96年6 月4 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但原審判決未注意電腦檔房屋交易資料不能證明未取得統一發票,已如上述,原審未查上財政部之函內容是該經人檢舉漏稅已經有資料憑證依據,與本件6 月4 日前已取得資料憑證不同個案,也與本件於96年7 月3 日才看到查到發票資料,才能查到發票字軌編號次序先後,推測再審原告發票在6 月4日 調查基準日之後,而且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96年7 月3 日調查白雲公司檢送統一發票,才自96年5 月1 日發票內挑剔推測再審原告於5 月1 日不能取得發票,而是於6 月4 日調查基準日之後取得統一發票,其推測依法並無事實依據,而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認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定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依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㈣次查原處分書處罰再審原告有關證據:⑴再審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96年8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25396C 號調查函及遞送郵件收件回執。(不過該調查函並非寄給再審原告,而是寄給雅仕善福寶石公司,再審原告從未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任何函件)⑵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96年9 月3 日雅善稅字第0960802 號函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請見原審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第45頁),由此證明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96年7 月3 日報稅時才取得再審原告96年5 月1 日統一發票,又查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於96年3 月19日上網自電腦檔案內調取列出再審原告與白雲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交易過戶資料並無發票資料(請見原審營業行政救濟案件第P43 頁),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未取得統一發票,因此再審原告與白雲公司電腦檔所列出資料(P43 頁)乙紙,再審被告所加註:該公司95年9 月移轉房屋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由此再審被告看到再審原告發票,自係於再審原告96年7 月3 日送給再審被告買賣屋及發票資料時,才查得上再審原告發票資料及日期,並以97年3 月17日自電腦檔調取列印白雲公司開立發票日期號碼資料(請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P61 頁),才以再審原告取得統一發票字軌TU00000000在政協及麗比之後,以為處罰及答辯之依據,但再審被告及原審未注意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證二已提出發票字軌TU00000000、62與政協全司5 月31日開立之發票連號,而且在麗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比公司)取得發票字軌TU00000000之前,可見白雲公司開錯發票,一再更換,由此自足證明再審原告取得發票均在再審被告96年6 月4 日發函之前,再審原告取得統一發票既在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依規定自免予處罰,再審原告提出更改96年5 月1 日統一發票字軌TU00000000、62,自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14款規定,自屬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鈞院,賜准再審,以確保權益,無任感禱。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查本案檢舉人於78年2 月2 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00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00實業等8 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 月8 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00實業等8 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為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第780706120 號函所明釋。 ㈡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間向白雲公司購買房屋金額10,285,71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再審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於96年6 月4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225號函請白雲公司提供該公司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即再審原告登記地址)等3 筆建物之相關資料備查,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系爭房屋係95年9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 月29 日 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 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審原告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2 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雖主張96年5 月1 日即取得發票,因開立錯誤,於同年6 月29日作廢重開云云,查白雲公司96年5 至6 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記載之開立日期為5 月1 日,惟發票字軌在5 月31日開立予政協公司(TU00000000)及6 月開立予麗比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復查時雖提示96年5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5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TU00000000 ),惟發票字軌號碼仍在5 月31日開立予政協公司之後,且5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竟在5 月1 日開立發票之前,有違常情,顯見白雲公司係在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 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TU00000000),再審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 月1 日或5 月31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審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在原審業經主張而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所獲致之結論,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錯誤情事。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五、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上訴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 號卷第14頁以下),予以主張,並經上訴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是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