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抽象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關於證明「該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與「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意即再審原告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至於上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之具體判斷,則應依循下述標準。 ㈠如果只有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卻沒有表明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如果已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並表明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與事由構成要件之抽象文字內容,但未敘明具體事實與該構成要件事實合致者,亦屬起訴不合法。 ㈢若已將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事由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表明,且主張「某特定事實與該構成要件相符」者,原則上其起訴應屬合法。除非法院可以在不須為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單由書狀記載,一望即知,該具體事實內容,實與法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意涵完全不相符者,則亦可例外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案再審原告是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而為以下之主張: ㈠上開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有以下之違章事實,而維持再審被告之營業稅補稅及裁罰處分。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至94年4 月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37,197 元,對應之營業稅額則為441,860 元,再審原告憑此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⒉因此再審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營業稅額441,860 元,並處罰鍰1,107,400 元之行政處分為合法。 ㈡上開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之原因則是: ⒈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以鈞院98年訴字第111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31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及判決理由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為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3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經再審原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卻因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案件移送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惟因,法官調查事項甚為繁多,每筆交易金額及所開發票之過程,法官皆鉅細不遺事事皆查,而致開庭調查時間冗長,審理日期一再延長。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訴願、行政訴訟卻因進行快速,而使其中關鍵之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遲遲未判出,至99年2 月底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方以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確認再審原告確無違反營業稅法。 ⒊為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6 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以還再審原告依法所附之公平、公正以正當程序再予論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並維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依再審原告以上之事實陳述,無從確定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 項及第274 條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其起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㈡退而言之,即使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手段,將其本件具體再審事由建立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範基礎上。但基於以下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與該再審事由法規範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合,依前所述,其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類型特徵乃是:以確定判決形成最終判斷的全部理由中,有部分理由是立基在另外一個民、刑事及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拘束力之終局判斷基礎下,而作成再審對象確定判決之裁判者(法官),必須把前開外部終局判斷基礎當成一個「給定」的前置條件,不得為相反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且該有拘束力之(外部)判斷理由是形成確定判決最終判斷結論不可或缺之前提基礎,若將此基礎抽離,確定判決之最終判斷結論即會坍塌。因此當該判斷基礎因在後裁判或處分之作成而不復存在時,即具有重啟訴訟程序之正當性。 ⒉可是在本案中,本院98年訴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本案再審對象)之漏稅違章事實認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各自獨立,並無上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單純從外觀上觀察,即可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再審之訴無補正之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