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奚傑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568 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訟爭背景: ⑴再審原告為汽車專用零件製造業者,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8,772,174元、「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37,104,581元、11,543,767元,「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1,603,514 元、481,054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他損失項下之10,500,000元部分,係商品存貨,因未能提示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之證明文件不予認列,變更核定「其他損失」為8,272,174 元;另再審原告所稱之當年度研發內容係屬一般或對現有產品、技術、配合汽車零件業者需求之經常性改良及變更,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至於人才培訓支出中之教育訓練表所載課程內容,係屬管理人員及公共安全等訓練課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不符,非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乃否准其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人才培訓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並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應補稅額為14,759,360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7 號裁定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99年度裁字第568 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兩造陳述意旨: ⑴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忽略再審原告於92年3 月6 日經外貿協會協助確認AURA公司營運狀況後,展開與各下游廠商協商取消訂單之事實,未考量於相關法律文件之用語,未必能如法律專業人士般精準地反映其真意,亦未考量相關協商事實,逕認系爭貨物屬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具賠償款性質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支付供應商之貨款,再審原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報廢,而將系爭賠償款全數剔除,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⑵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詳為審酌,本件核無再審事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認定: 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最大爭議在於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因取消訂單而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賠償之事實未予審酌,卷內各該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具有再審事由。惟查事實並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而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述其理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書p.17),如: ①再審原告既稱92年3 月6 日第3 次協商約定將貨物無償交由供貨廠商處理前,雙方之協議內容均以『交貨』為前提,其約定內容仍屬原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應視為原買賣契約之延續。況再審原告已派員前往系爭貨物存放處所清點確認數量,是再審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係屬再審原告所有並無不合。至雙方於96年3 月6 日當日約定將系爭貨物無償交由供貨廠商自行處理乙節,係屬法律上另一契約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再審原告自應依該事實行為之首揭相關規定處理其帳務。因此,不論系爭貨物係屬再審原告或其供貨廠商所有,取得貨物所有權之一方如欲將系爭貨物轉列為費用,自應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2 款規定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②再審原告之供貨廠商92年度已按銷售貨物列報營業收入及相對營業成本,並未列報報廢損失,依其帳載資料,系爭貨物核屬已售出之商品,難認係屬供貨廠商所有,且系爭貨物本屬再審原告所有,其未依規定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核,即逕自列報費用減除,自難謂已依法申報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在判決理由。 ⑵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予以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論述其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之範疇,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憑。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意義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