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00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00123號 原 告 甲○○ 2 號3樓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勞訴字第0980027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19號),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1 日起以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8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 日(被告收文日期)先後以其於97年11月22日工作中抬水塔跌傷致「右髖及下背挫傷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檢據向被告申請97年11月23日至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7 日至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1 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於同年2 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4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860288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右髖及下背挫傷」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給付至97年12月16日止(共21日),合計8,467 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核屬普通疾病,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8年1 月16日出院止(共2 日),合計576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以「腰椎間盤突出」於98年1 月12日入住恩主公醫院為由,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9 月3 日98保監審字第188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記事本顯示,原告從事工作中之正確跌傷日期為97年11月5 日,當時柑園廠遷廠,原告因抬水塔至轉彎處滑倒,老闆在旁接手抬上車,當時不怎樣痛,夜晚有點痛有看中醫,一直忍耐到97年11月22日,期間抬東西有「喀」一聲,上下樓有被電一下,其後一天比一天累,直到97年11月22日10點左右,因清除水溝磚塊彎腰搬起產生劇烈疼痛,磚塊掉落,造成多處挫傷難忍,中午離去。而原告因發病挫傷日為97年11月22日,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故誤認為跌傷日抬水塔。原告確實因長期工作致腰椎疼痛,又因上揭工作中滑倒受傷,確實為職業傷害。原告在工作中跌倒,整個人趴在地上,因而受傷,原處分說認原告係坐著,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97年11月23日至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7 日至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1 日至98年2 月16日共計32,659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就原告98年2 月27日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4,43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97年11月26日至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7 日至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1 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共81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2,659元,經被告審核分別按職業傷害及普通傷病辦理,前已核發9,043 元(8467+576),計差額為23,616元,另原告因「腰椎間盤突出」於98年1 月12日至98年1 月16日入住恩主公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給付,原告當次住院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44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為28,054元。 (二)本件原告以於97年11月22日工作中抬水塔跌傷致「右髖及下背挫傷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申請97年11月26日至98年2 月16日斷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為瞭解原告受傷原因經過與執行職務關係,經洽調原告就診之元復醫院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張先生之腰椎間盤突出等下背疾患,於97年11月22日事故前即已存在多時,係普通疾病,與當日之事故無關;另其因97年11月22日之事故致右髖及下背挫傷,宜給付21日為合理。」據此,原告所患「右髖及下背挫傷」,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給付至97年12月16日止共21日計8467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被告核屬普通疾病,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8年1 月16日出院止共2 日計576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因「腰椎間盤突出」於98年1 月12日入住恩主公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給付,並於98年4 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288990 號函通知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原告所屬投保單位-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關於原告平日工作情形及受傷原因經過,並將訪查報告、職歷報告書、審議所附之光碟片,併全案再送請被告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①張先生對於搬重情形,未履行舉證之責任(稱記不得),且公司說辭1,500 公斤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②97年11月23日元復醫院門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臀疼痛,97年11月24日門診又稱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已1 年多,臀部挫傷非直接傷及腰椎,醫理機轉不合,故其下背及椎間盤突出亦非職業傷害。③右臀挫傷前給付21日已屬合理。」,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本申請人自述97年11月22日工傷跌倒造成右髖及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擬申請97年11月26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依元復醫院97年11月23日門診病歷主訴前1 日跌倒造成右髖外傷;另覆函指出97年11月24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一年,由病史,工傷為右髖挫傷瘀血,椎間盤突出為既有病史,以右髖挫傷而言,勞保局核付21日職災傷病給付,已屬合理。」,是該會亦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嗣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訴稱:本件正確跌傷為97年11月5 日柑園廠遷廠因抬水塔至轉彎處滑倒,當時「老闆」在旁接手台上車,當時不怎樣痛,夜晚有點痛有看中醫,一直忍耐到97年11月22日,中間抬東西有「喀」一聲,上下樓有被電一下,過後一天比一天累,直到97年11月22日10點左右當時清除水溝磚塊彎腰搬起,產生劇烈疼痛,磚塊掉落多處挫傷云云。惟按原告初次因「右髖及下背挫傷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申請傷病給付,係主張97年11月22日抬水塔整個人跌坐在地,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告稱事故發生時間略以「因早上上班前是22日,記得有點累,滑倒更累」等語,亦主張所患係於97年11月22日所致;次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得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因與個人主觀意念有關,且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為求慎重,案經被告再將全案送請另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1 )張君於97年12月1 日萬芳醫院核磁共振報告為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兩側退化性關節炎及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脊椎孔狹窄,張君上述疾病應已進行多年,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與97年11月5 日之事故無關。另『右髖及下背挫傷』給付21日已屬合理。(2 )無醫學證據可認定97年11月5 日有外傷,且屬於職業傷害。挫傷乃屬輕度外表傷害,一般不影響工作能力或休養1 至2 週即可,給付21日應屬合理傷病給付期間。」綜上,原告對其發生事故之日期前後改稱,所稱尚難採信,且本件既經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 位專科醫師就原告所述受傷過程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非屬職業傷病。至所患「右髖及下背挫傷」給付21日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所明定。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關於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者外,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就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維護增進自己之權益,是其有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事實如有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七、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8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 日(被告收文日期)先後以其於97年11月22日工作中抬水塔跌傷致「右髖及下背挫傷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檢據向被告申請97年11月23日至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7 日至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1 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於同年2 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經被告審查後,核定原告所患「右髖及下背挫傷」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給付至97年12月16日止(共21日),合計8,467 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核屬普通疾病,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8年1 月16日出院止(共2 日),合計576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以「腰椎間盤突出」於98年1 月12日入住恩主公醫院為由,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亦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2 月2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 件、98年3 月2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元復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附原處分㈠卷第1-5 、11-15 、40、41、91-94 頁可稽,洵堪認定。 八、至於原告主張伊係於97年11月5 日柑園廠遷廠因抬水塔至轉彎處滑倒,97年11月22日10點左右當時清除水溝磚塊彎腰搬起,產生劇烈疼痛,磚塊掉落多處挫傷,伊確實因長期工作致腰椎疼痛,又因上揭工作中滑倒受傷,伊之「右髖及下背挫傷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均應為職業傷害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就本件傷病發生日期,前後所述不一,是原告究於何日受傷,已非無疑;又其始則稱97年11月22日抬水塔跌倒(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傷病發生日期之記載參照),繼之則稱:97年11月20日跌倒(原告98年5 月11日審議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60、78頁參照),惟均未稱其於97年11月5 日抬水塔滑倒,另參諸弘祐中醫診所病歷所載,原告自稱:當日係走路跌傷致兩膝挫傷,該傷經治療至97年11月15日疼痛已減輕(弘祐中醫診所病歷附原處分㈡卷第46、47頁參照),是原告嗣改稱伊係於97年11月5 日遷廠因抬水塔滑倒,受有脊、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云云,要難憑採。況依原告於97年11月23日至元復醫院就診時,主訴「昨日(即97年11月22日)屁股跌倒後,右臀痛…」等語,並經醫師診斷為「臂部挫傷」,未及其他傷病症狀等情,亦有元復醫院97年11月23日病程紀錄單、放射科報告附原處分㈠卷第18、1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5 日、同年月22日工作中抬水塔滑倒,致「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本件申請案前之96年11月間至弘祐中醫診所就診,臀部尾椎處即有酸痛、無力走之情形(弘祐中醫診所病歷附原處分㈡卷第3 、4 、6 頁參照),嗣於97年7 月間(當時原告尚未至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起原告已有腰椎間盤突出、腰酸痛、彎腰必痛、臀部尾椎處酸痛、壓痛感,治療後痛稍輕,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至元復醫院就診時,下背痛已逾1 年等情形,亦有弘祐中醫診所病歷附原處分㈡卷第30、31頁、元復醫院病程記錄單及98年3 月6 日元復字第980306號函、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附原處分㈠卷第16、18、71頁可憑,據此,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等病症,於原告至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從事勞動前,業已存在,是原告稱伊於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柑園廠遷廠因抬水塔至轉彎處滑倒致生脊(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之病症,上開傷病屬職業傷病云云,亦難憑採。 (三)再查,原告至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4 月底應徵工作時,已腰戴護腰帶,因本即有舊傷,故平時原告不願搬重物,有重物時均用推車或由他人搬運,任職期間僅搬重物(塑膠粒5 次,重量18公斤),原告自稱伊於97年11月20日搬運水塔時受傷,公司根本不知此事,97年11月22日原告於工作時間休息未工作經公司負責人質問後,原告即打卡自行離開,並未稱人不舒服,原告之傷與工作無關等語(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附原處分㈠卷第71-74 頁可憑),是原告於工作中既以有舊傷為由,未搬重物,縱有搬運之事,亦僅係搬運塑膠粒(重量18公斤)5 次,則原告稱伊於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遷廠時抬水塔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原告於97年4 月18日、97年7 月21日、97年10月5 日先後多次因騎機車跌倒受傷(弘祐中醫診所病歷附原處分㈡卷第21、22、33、42頁參照),其後有腰酸痛、彎腰必痛、臀部尾椎處酸痛、壓痛感,治療後痛稍輕等情形,則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云云,究於何時及因何事故所生亦屬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脊(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係因其執行職務所致傷病,其主張上開傷害係因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遷廠時抬水塔所致,屬職業傷病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經被告將相關卷證及原告病歷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結論:此案可認為97年11月22日職傷引起的右髖及下背挫傷、但其廣泛的HIVD(椎間盤突出)這些結構異常應早已存在,不是因跌倒而引起,也沒有加重情形,建議予以挫傷(右臀)21日給付」(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㈠卷第39頁正反面參照),另於審議期間將本件案關資料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為:「97年11月23日元復醫院門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臀疼痛,97年11月24日門診又稱下背痛1 年多,其97年11月22日自稱工作受傷情形公司否認,如97年11月22日事故屬實,可能造成右臀挫傷,其下背及腰椎間盤突出屬舊疾,與97年11月22日事故無關。其…工作史中搬重情形不明確且無法確認,故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也無加重情形,之前右臀挫傷給付21日,已敷需求。」(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㈠卷第89頁正反面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本申請人自述97年11月22日工傷跌倒造成右髖及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擬申請97年11月26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依元復醫院97年11月23日門診病歷主訴前1 日跌倒造成右髖外傷;另覆函指出97年11月24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一年,由病史,工傷為右髖挫傷瘀血,椎間盤突出為既有病史,以右髖挫傷而言,勞保局核付21日職災(傷病給付)應已足夠。」等語(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17頁正反面參照);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調取原告於弘祐中醫診所及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件證再送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竟見為:「…②97年11月5 日中醫:走路跌倒兩膝受傷就醫,無工作中滑倒致病之記載,至97年11月12日兩膝病情已轉輕,改為右手肘腕痛就醫。②97年11月22日未就醫,97年12月4 日跌倒引起腰痛,97年12月11日又跌倒,兩腿受傷。③元復(醫院):97年11月23日右髖部痛,昨日跌傷,無骨折,為挫傷。④據上述:97年11月5 日為走路跌傷致兩膝挫傷,97年11月23日因髖部挫傷就醫,給付三週。⑤腰椎病變多為退化性病變,與97年11月5 日或97年11月22日之事故無明確關連。」(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㈡卷第104 頁參照),凡此益證原告主張其脊(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係因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22日)抬水塔滑倒,復清除水溝彎腰搬起磚塊受傷所致,屬職業傷害云云,無足採信。 (五)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勞保監理會為審核被保險人給付申請案,亦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是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原告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21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給付至97年12月16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70% 發給21日,合計8,467 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核屬普通疾病,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1 月15日起)給付至98年1 月16日出院止(共2 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50% 發給2 日,合計576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就原告以非職業傷病之「腰椎間盤突出」病症,於98年1 月12日入住恩主公醫院為由,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核定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