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3470 號(案號:第0980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67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饒平,訴訟中變更為翁鈴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翁鈴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快遞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執勤時,發現10袋貨物僅貼有「○○○○ AIR WAYBILLNo 000000000000 」(提單主號)標籤,貨袋上另註明「○○○○0000000000000 」(提單分號)字樣,而未見快遞公司遞送報關文件,甚為可疑,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梨接穗枝,總淨重23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因未傳輸報關,核屬私運貨物,經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調取系爭貨物之運送文件,編號第675-04373600號主提單所載收貨人為原告,被告審理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98年1 月17日以98年第098000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44,67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不否認本案主提單列載之收貨人為原告,惟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國外快遞業者於彙齊承攬之快遞貨物(通常為數百件),經由航空公司運抵國內時,其簽發之主提單向僅註明一名收貨人(通常為較多貨物件數為收貨人),而分提單則不載明收貨人;因之,一張主提單號下之數百件快遞貨物,其收貨人不盡相同,以本案為例,主提單上之收貨人為原告,貨物總件數為890 件,分列不同之分提單,但其分提單之貨物,經原告查察結果,分別為○○、○○、○○、○○、○○等公司所有,並經各該公司分別向被告報關提貨。是快遞貨物之主提單收貨人,並非該主提單號下所有貨物之實際收貨人。詎被告對此簡單易察之事竟然不為。原告不得已透過私人情誼,請求分提單之貨主向○○○○申請報關提貨資料,證明主提單下有不同貨主之分提單。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外,復涉有瀆職罪嫌。又系爭貨物被告誣稱為原告所有,更涉有偽造文書刑責。尤有進者,被告僅因主提單上列載之收貨人為原告,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則依此類推,被告任由其他業者報關提領,顯然又涉有侵占原告財物而任由他人領走之違法刑責。 ㈡系爭貨物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報關,貨物更不在原告管領範圍內,被告卻要原告證明貨物非原告所有,實屬荒謬。 ㈢關稅法第6 條之規定意旨為進口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才是關稅納稅義務人,就本案情形,主提單下有眾多分提單,則不同之分提單列載之不同收貨人才是貨物所有權人,被告卻誣指為原告所有而予以科罰。 ㈣茲請求貴院依法調查證據,傳訊被告承辦快遞貨物通關之關員,查證主提單上之收貨人是否即為該主提單所有貨物之所有人,或是分屬分提單之不同貨主。並請鈞院向系爭貨物快遞通關專區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桃園縣大園鄉○○路107 號)查察本案主提單下分提單所有人之報關提貨資料,即可證明分提單上之收貨人才是真正貨主。 ㈤參據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事證證明系案貨物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對原告之處罰即屬非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查核本案之實際收貨人,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洽請澳門航空公司,提供本案貨物之運送契約等文件,嗣據該公司提供之主提單上載明收貨人為原告(卷1 附件1 )。被告為慎重計,前於95年1 月18日以北普巡字第0951001576號函(卷1 附件2 )請原告提供報關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及說明憑核。惟經原告函復稱其並無此貨物相關資料(卷1 附件3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非其所有或為○○、○○等其他公司所有之證明,被告依查得之事證,依據關稅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原告既為主提單上所列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之課稅主體,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自無違誤。次查我國現行快遞貨物之通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係採取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原告為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系爭管制類大陸農產品進入我國國境,屬於進口貨物之行為,應向海關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報關,致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予以論處,洵無違誤。 ㈡被告依行政職權,執行查緝任務,發現系爭可疑貨物後開袋查驗,查獲系爭貨物為管制類大陸農產品,涉及逃避管制,並無違誤。又因系爭貨物外袋雖貼有主、分號標籤,但未傳輸報關,經向澳門航空公司查證,據該公司提供之主提單所列之收貨人即為原告,被告遂依規定論處,非如原告主張既無事證,處分當然違法無效,亦未與原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32年暨39年判例之意旨相悖。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㈡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4年12月23日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榮儲快遞專區執行巡查抽核勤務時,發現10袋貨物僅貼有「澳門航空AIR WAYBILL No 000000000000 」(提單主號)標籤,貨袋上另註明「榮儲EH U0000000000000 」(提單分號),但未有報關文件可資查核,甚為可疑,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梨接穗枝,總淨重230 公斤,並經查詢快遞貨物通關電腦資料檔確認無傳輸報關資料等情,有被告緝私報告書、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簡易申報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庫調檔作業查詢表、系爭貨物照片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貨物屬私運進口之貨物,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被告向運送人即澳門航空公司調取系爭貨物之運送文件,編號第675-04373600號主提單內「Consign-ee's Name and Address 」欄係記載「○○○○○○○○○○○○○○○○○○○○○○」,亦即所載收貨人為 原告,有該提單附原處分卷可考,揆諸前揭關稅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原告既為提單(AIRWAY BI-LL)記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負有向被告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義務,而系爭貨物並未報關,屬私運進口之貨物,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進口貨物違章案受處分人,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4萬4,670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主提單僅註明一名收貨人(通常為較多貨物件數為收貨人),主提單號下之數百件快遞貨物,其收貨人不盡相同,故主提單所載收貨人並非實際貨主,系爭貨物非其所有,亦不在其管領範圍內,被告僅因主提單上列載之收貨人為原告,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並據以裁處,實屬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貨物提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則其為關稅法第6 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要屬無疑;至於澳門航空AIR WAYBILL No 000000000000 提單主號項下,除系爭貨物外,雖另有同批之其他進口快遞貨物,但因有提單分號之記載(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且同批之其他快遞貨物業經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行報關領貨,自不得與無人報關提領,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有之系爭貨物相提併論。被告依提單之記載核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之課稅主體,洵非無據,並無原告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第查,為確保進口貨物稅捐之核課暨檢查,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負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且我國現行快遞貨物之通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係採取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原告從事報關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見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境內,屬進口貨物,應向海關連線申報並完納稅費,以完成通關手續,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致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成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承辦快遞貨物通關之關員,查證主提單之收貨人是否為貨物所有人,並向系爭貨物快遞通關專區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查詢本案主提單下分提單所有人之報關提貨資料,亦無必要,故不逐一論述及調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