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 月1 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及99年2 月22日法律字第 0999000078號函釋均同此意旨,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 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㈢經查,被告生於69年11月6 日,82年8 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初級部,其就讀修業期間,因志趣不合而於84年8 月12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8 月12日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並經原告84年8 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55號令(鈞院卷第14頁,原證2 )核定在案,故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核算,共計新台幣(下同)191,009 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又查,原告於84年8 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55號令核定被告丙○○轉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請求被告丙○○、乙○○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原期間計算時效。原告對被告丙○○起訴時,距84年8 月21日既未逾15 年 ,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 ㈤提出法務部99年2 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84年8 月21日尚忍字第2255令等件影本為證。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9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公費,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律問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討論意見:甲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判例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採甲說見解可參。又按「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本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86年12月5 日(開除學籍生效日),上訴人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 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5年1 月2 日屆滿,上訴人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8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上訴人就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本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98號及99年度裁字第973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8 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嗣於84年8 月12日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 項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以84年8 月21日尚忍字第2255號令(本院卷第14頁,原證2 )核定在案,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核算,共計191,009 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84年8 月21日(退學生效日),原告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 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5年1 月2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原告遲至99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收件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相關費用支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未選編為判例,且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又法務部99年2 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則僅為行政機關間對於法規適用之見解,對於本件均無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告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公費,為無理由: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公費,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歸消滅,則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