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府訴字第0997000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遭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訴願人(及代表人)簽章,經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98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證,原告遲未補正,訴願決定遂依同法第77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