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狂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64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415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08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8日以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第CX 97680FF11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ELEC.ELEMENT,數量1 SET ,產地MO。系爭貨物於97年1 月21日13時45分進倉,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惟被告發現來貨可疑,經驗貨關員會同原告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分別為︰第1 項數位錄音筆(型號:ET-VR56 、品牌:Ergotech)374PCE、產地︰CN,第2 項多媒體播放器(型號:UC88、品牌:Ergotech)214 PCE 、產地︰CN,第3 項隨身碟(黑色、容量:1GB )6 PCE 、產地︰CN,皆與原申報不符。嗣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90 元,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經被告函請原告補附委任書,原告迄未提供,被告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並按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3 月4 日97年第09703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84,03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62,769元(包括進口稅42,016元,營業稅20,6 0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8 元),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30,9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分別幫2 家不同的公司(人因科技及天虹科技)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其中人因科技是做G1單獨報關,報關單號是CX/99/680/43204 ,天虹科技則是做簡易申報快遞進口,報單號碼是CX/99/680FF119,原告按正常程序幫客戶報關貨物,但卻一直被海關認定原告逃避關稅,但這明明是兩件不同貨物,且原告當時也有將2 家公司的委任書及發票交給當時負責的海關,事後因海關調班後遺失相關文件,被告卻來追究責任且一口咬定是原告逃漏關稅,因被告行文至天虹科技確認是否有委託原告報關貨物,天虹科技回覆被告並無委託原告報關,然被告卻沒有詢問原告與客戶之間的關係,因天虹科技是經由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宏空司)承接進口業務由原告報關,所以當被告詢問天虹科技時,該公司當然說不認識原告,但若是詢問東宏公司必會知道,且東宏公司潘俊霖先生亦能出面說明三方關係。 ㈡本案起因於遠雄快遞倉申報時,因為裝貨物的麻袋上的條碼標籤在快遞倉滾動的輸送帶上,可能因為沾黏不緊而天虹科技的條碼標籤誤黏到人因科技的麻袋上,因而造成海關誤解原告是在逃漏關稅,實則類似的狀況常發生,倘原告蓄意要逃漏關稅則無幫人因科技做正式進口報關之必要,當時海關及關貿都有接收原告幫人因科技所申報的進口報關文件,卻因海關將貨物扣住再質疑原告的該份進口報單,並無任何貨物實際進出倉情事亦無關員收單紀錄,然海關將貨扣住,則原告當然無貨可以辦理進出倉。尤其人因科技的貨物是屬於電子產品有時效性,原告也只能先賠償人因科技所造成的損失。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意旨,本案原告違法情節明確,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本案報單載明之納稅義務人為天虹公司,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即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與東宏公司無關,原告於案發後所檢附天虹公司簽章之空白委任書(未填具報單號碼,詳卷2-附件2 ,第3 頁)供核,惟經被告以98年11月10日北普棧字第0981030137號函詢天虹公司本案之委託報關情形(卷2-附件2 ,第1 頁),該公司函復稱:「簡易申報單第CX/97/680/FF119 號,經查證後非本公司之貨物,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未委託原告報關」等語(卷2-附件3 )。是原告既無法取得委託書,以證明確有受委託報關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故原告所稱因海關調班之後其相關文件遺失,實屬卸責之詞。 ㈢本案經被告調閱當日遠雄倉儲業者監視影帶(卷2-附件1 ,第11頁及光碟可參),經查明並無原告所述「搬運過程混黏所致」情形,顯係應為原告現場報關人員借理貨名義「加工」所致。另被告查明該份G1進口報單,並無任何貨物實際進出倉情事,亦無被告之收單受理紀錄,自無從「強行扣關」該份報單之貨物,原告以G1進口報單申報之虛無貨物與本案簡易報單申報經查被扣之違章貨物,相互混淆。故原告所稱:「海關將貨扣住,那當然本公司所申報之G1進口報單就沒有貨可以辦理進出倉」並非事實,自難冀邀免罰。本案原告為貨運承攬之快遞業者,對於快遞報關相關法令當知甚詳,惟原告明知本案進口人「天虹公司」並未備妥委託書委託其報關,卻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等情事而恐無法提出委託書之風險,率爾向被告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核有過失,並已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至為明顯。被告依章議處,核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例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㈡第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第1 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第2 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申報不實,自應依法論處,並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又快遞業者如兼營報關業,在遞送貨物之外併受託辦理報關手續,於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除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應於報關時檢附委託書,證明係以報關業者身分向海關遞送報單,藉以釐清報關業者與貨主就申報不實所應負之責任,若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8日以天虹公司為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第CX97680FF119號,提單主號:000000 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ELEC.ELEMENT,數量1 SET ,產地MO。系案貨物於97年1 月21日13時45分進倉,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惟被告發現來貨可疑,待系案貨物進口後,原告於理貨區理貨完畢,交由遠雄倉儲人員刷碼進倉完畢並通過X 光儀檢驗後,將其攔下,經驗貨關員會同原告公司在場人員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分別為︰第1 項數位錄音筆(型號:ET-VR56 、品牌:Ergotech)374PCE、產地︰CN,第2 項多媒體播放器(型號:UC88、品牌:Ergotech)214PCE、產地︰CN,第3 項隨身碟(黑色、容量:1GB )6 PCE 、產地︰CN,均與原申報不符,經原告公司在場人員確認後,於系案簡易報單上簽註「會同查驗無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案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緝私報告書及系案貨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天虹公司為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快遞進口系案貨物,惟經被告以97年7 月20日97北外棧二⑵字第970162號函請原告補具受進口人委任報關之證明文件(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8 頁),原告僅提出天虹公司蓋印之空白委任書(同上卷附件2 第3 頁),其上既未填具報單號碼,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天虹公司委任報運系案貨物進口之事實,且被告向天虹公司查詢本案之委託報關情形,亦據天虹公司函復略以:「……簡易申報單第CX/97/680/ FF119號,本公司經查證後,確定並非本公司之貨物,此報單之貨物,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並未委託佳羿航空貨運報關……」(同上卷附件3 )。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受天虹公司委託報關之情事,自難逕以原告自行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之受貨人天虹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之受處分人,並按驗估處查價結果(同上卷附件1 第7 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84,03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62,769元(包括進口稅42,016元,營業稅 20,605 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48 元),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30,907元,於法並無違誤。 ㈥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 月21日除代理天虹公司報運進口系案快遞貨物外,同時代理人因公司以G1報單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X/97/680/43204 號,申報貨物名稱為「BT-U34P (512MB )MP3 隨身碟」,數量為585 PCE ,下稱另案貨物),因二者條碼混黏,致生誤認,亦即被告查得之實際來貨實為人因公司報運進口之另案貨物,本件並無申報不實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指另案報運進口之情,其通關程序僅止於傳輸報單資料,並無貨物進倉之事實,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案貨物進倉之事實,因此,系案貨物自無與不存在貨物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原告所稱人因公司報運進口貨物誤貼天虹公司報運進口貨物條碼之情,若確屬實,則被告查得之實際來貨即應與另案報單所載貨物相符,亦即應為「BT-U34P (512MB )MP3 隨身碟」,數量585 PCE ,然被告查得之實到貨物為數位錄音筆(型號:ET-VR56 、品牌:Ergotech)374PCE、多媒體播放器(型號:UC88、品牌:Ergotech)214 PCE 、隨身碟(黑色、容量:1GB )6 PCE ,與另案報單所載貨物顯不相符,足見原告上開所稱條碼混黏、被告查得之實際來貨為人因公司報運進口之另案貨物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原告為航空貨運之承攬及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明知本案委託人未備妥委託書,仍甘冒被查獲違法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之風險,率爾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得卸免其責,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