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饒尚軒、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0號原 告 饒尚軒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秋蘭 張堂鉁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4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2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桂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08 號5 樓,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2 日由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同年11月5 日始以苗栗市公所為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辦追溯自96年7 月2 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另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出國,每次出國未逾6 月,也未辦理停保手續,是被告分別就原告96年10月至97年6 月、97年7 月至98年4 月保費繳納通知書為寄發,未據原告繳納,被告遂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乃委由其父於98年8 月17日代辦停保手續,再於98年8 月24日具狀申請被告核定其溯自96年7 月停保,免予繳納96年10月至98年4 月保險費,經被告於98年9 月2 日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178818號函覆(下稱原處分)原告否准之,並核定原告96年7 月至98年7 月計應繳納保費16,420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 月7 日以(98)權字第21090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出國卻不知有出國申請停保規定,亦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遲至98年8 月17日始申請停保,致使原告積欠96年11月至98年7 月止之健保費13,839元,被告郵寄繳款通知書以平信方式郵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10樓23室,然原告均未收到,被告於催繳時,竟未予調查,仍寄存至中和市○○街郵局作為送達,並據以作為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有欠妥適。且上開地址僅作為通訊之用,被告何以不郵寄至戶籍地址或向投保單位(即苗栗市公所)函查,被告雖稱繳款單及催款書會先寄至通訊地址,未繳納時,再寄至戶籍地址,然若上開地址無人收受,何以拖至2 年始寄至戶籍地址,且原告若及早收受繳款書及催繳書,原告亦不至拖欠如此高額之費用,被告實有行政疏失。 ㈡被告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未收到繳款書,未於15日內通知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云云。原告既不在國內,何來通知被告補單據,更無怠於通知之情事。且既視為已於次月底送達,則被告即可直接據以作為移送執行署執行,無庸再為寄存郵局或掛號寄發,被告答辯顯有矛盾。且原告之父於98年8 月14日收受被告催繳保費繳款單後,被告、苗栗辦事處及苗栗市公所皆無法索取健保法相關規定說明,被告亦無持續加以宣導、印製簡冊,未積極輔導民眾,且繳款書亦未印有出國申請停保規定,實無被告對告所謂便民檢討改進之實。且原處分補發自96年7 月至98年7 月止保險費催繳書上載原告欠繳健保費16,420元,且稱被告於96年10月計收保險費2,581 元在案(96年7 月604 元,96年8 月至10月659 元),則自96年11月至98年7 月保險費累積為13,839元(每月659 元×21個月=13,839元),被告不應將已收 之2,581 元再加上13,839元,重複向原告追討,此部分應予更正。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審酌,實有違誤。 ㈢原告為出國謀職即已有長駐國外之意思表示,並不因短暫回國探親或處理事情,致每次出國未滿6 個月而受影響,並未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亦未見合理,蓋出國申請停保者能有幾人符合是項規定,故規定應無實益。原告並無享受醫療資源與權益,何來強制原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此自原告出國為申請複保,在國外就醫亦未申請補助紀錄可證。再者,嚴重浪費醫療資源者不在少數,被告實應對其予以嚴加防堵,然被告卻不為之,僅對原告每月保險費區區659 元予以追討,顯有失衡。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規定,第一類至第五類及第六類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為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加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符合本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保險費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5條、第16條、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69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及第36條、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5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稱96年7 月10日出國當時不曉得出國停復保規定,主張因健保局行政疏失,造成原告遲至98年8 月17日辦理停保手續乙節。核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多年來亦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並於網站亦有公告張貼宣導。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㈢原告96年11月5 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96年7 月2 日於苗栗市公所之加保手續後,即於96年7 月10日出國,且並未辦理停保手續,直至98年8 月17日始由家人饒武奇至苗栗市公所代為辦理停保手續,被告北區業務組依規定,核定以申請日98年8 月17日為原告之停保生效日。又查此期間原告雖有多次入出國紀綠,惟每單次出國均未逾6 個月,且出入境次數高達32次,縱使被告從寬認定原告於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之停保手續成立,其仍不符本法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故停保手續是否成立,對其應有權益並未減損。爰此,被告北區業務組核定原告於出國期間未辦理停保手續前仍需繳納保費共計16,42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未收到繳款單,健保局未主動更換戶籍地址交寄乙節,卷查本案經被告北區業務組調閱原告於96年11月5日 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96年7 月2 日於苗栗市公所之加保手續,並由原告填寫通訊地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10樓23室」,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之寄發,係以保險對象填寫的通訊地址為優先寄發地,如未繳納,再寄往戶籍地(98年8 月13日交寄98年8 月14日送達),寄發作業合乎規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保險費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准此,原告既怠於通知被告北區業務組補寄繳款單,又未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一味主張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致未收到繳款單,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可辦理停保,任何出國、主觀上要中止健保者,均可辦理停保,即使出境入境未達6 個月,亦可以同一規定辦理停保乙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據此,該法條意旨係出國停保手續須事先辦理,且以單次出國必須逾6 個月以上,為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要件,不符要件者,即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原告對於出入境間隔未達6 個月,得一再辦理停保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無法定事由,不能中斷投保。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 、第16條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如有退保原因發生,應於發生日起3 日內向被告辦理退保;同法第69條之1 亦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能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辦理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或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者,即應繼續加保並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設籍於台灣4 個月以上,於96年11月5 日以苗栗市公所為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辦追溯自96年7 月2 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其於96年7 月10日出國,每次出國未逾6 月,迄98年8 月17日始委由其父代辦停保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96年11月5 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98年8 月17日),中外旅客入出境記錄表查訊作業(原告96年5 月12日至98年11月4 日入出境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原告本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對象,98年8 月17日前既未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辦理停保,則其於96年7 月2 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辦理加保之保險契約持續存在,迄98年8 月17日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辦理停保前,均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核其金額自96年7 月至98年7 月共計為16,420元(計算式如下:604 元(96年7 月第6 類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額)+659 元×24月(96年8 月至98年7 月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額每月65 9 元)=16,420元),並無疑義。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具狀申請被告核定其溯自96年7 月停保,免予繳納96年10月至98年4 月保險費,於法不合,是原處分就原告申請予以否准,並核定自96年7 月至98年7 月應繳保險費為16,42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得停止保險之相關資訊,致其遲延申請停保,且被告又未合法寄發保費繳款單,自不得命原告繳納保險費云云。 1.然原告自96年7 月加保後,每次出國期間均未超過6 個月,業如前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本不得申報停保,即使申報停保,亦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是即使原告於96年7 月曾以預定出國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申請停保,仍因實際出國期間未超過6 個月,停保將遭註銷,保險關係持續存在,並有繳費義務。原告執詞因被告未告知停保相關資訊之行政疏失,致使其權益受損云云,自無可採。2.又原告繳納保費之義務,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與被告擎制保費繳款單是否合法送達無涉,蓋保費繳款單不過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額度,藉以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送達與否雖攸關於請求權行使與否,但不影響債權存在與否。而原告與被告間保險關係持續存在於96年7 月至98年6 月間,原告即有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免繳保費,並確認上開期間保費額度,亦無不法。惟被告之保費繳款單是否合法送達,攸關該處分(即96年10月至97年6 月、97年7 月至98年4 月保費繳納通知書)是否生效而得逕送執行,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應就該處分為救濟,如對處分執行行為不服,則應就該行為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就原告98年8 月24日求為溯自96年7 月停保,免予繳納96年10月至98年4 月保險費之申請,予以否准,並核定原告96年7 月至98年7 月計應繳納保費為16,420元,均無不合,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