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台生、新竹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2號原 告 周台生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27日台內訴第0990057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47,000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道五及01-20-53號計畫道路,經奉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3 月30日78府地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45地號等108 筆土地,被告以78年5 月1 日78府地用字第13663 號公告,行政院另以83年5 月6 日院台財產二第83008165號函,核准撥用新竹市○○段21地號及○○段1163地號等81筆國有土地。而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新竹市○○路18號,下稱原告房屋)坐落在上開經核准撥用之○○段1342、1343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上,又該2 筆經核准撥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計472,764 元,原告於89年10月20日領訖。嗣被告又以91年2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屆期原告並未依限自行拆遷,被告遂以91年7 月31日函通知原告,訂於91年8 月15日執行拆除,並於該日依法拆除完畢。原告以其業已搬遷,被告即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並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經被告以98年12月3 日府工土字第098013146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辯稱其依法辦理徵收,原告未於91年4 月8 日前自行拆遷,依規定不得核發拆遷獎勵金云云,為不實在。被告所陳計劃徵收、公地撥用等過程,均與原告主張無關,被告就其應發放之款項抑留不發或剋扣不予核發拆遷獎勵金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依法要求被告舉證,卻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有失公允。 ㈡被告辯稱曾行文告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強制執行拆除,但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拒遷之事實,且原告於最後期間前,委請回收業者拆除,搬離為事實。如係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必委派有警員、里長、及雇車人員搬運,茲此!被告應就強制執行拆除,提出人、事、時、地、物之證據,負舉證責任,說明尚未領取拆遷獎勵金之75戶住戶是否有同一標準。又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文,被告尚有75戶違占建戶未發放獎勵金,而移轉為內政部營建署「住宅基金」,其變更科目,有違提存法第10條後段規定,因提存10年不領取逾期歸國庫,被告移為他用有濫權、違法之虞,而未就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已構成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犯罪。且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不發拆遷獎勵金之原由、法源,否則,被告濫權在先,違法於後,有選擇辦案加害於原告之嫌。 ㈢上述事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下稱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度定讞,該案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之意旨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被告應比照上開確定判決,為核發拆遷獎勵金之處分。 ㈣本件於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計劃方案實施作業過程之後,始有辦理重大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自動拆遷獎勵金一事,故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計劃與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抵觸。另案王清河就拆除獎勵金所提行政救濟程序,經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王清河在案。故被告應舉證已通知原告限期領拆遷獎勵金,被告始能於期日過後,代為拆除之行為,被告規避其不法,且本件實與核發拆遷獎勵金無關。至於被告附件證據8 、9 ,原告均於99年5 月30日書狀及訴願書表示意見在卷,不容被告推卸應負之責任。 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對於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提出自動拆遷獎勵金領款通知原告之證據,並依程序慣例出示見證人里長、及由何搬運公司搬運之佐證事實,或由司法判決機關強制執行,負舉證為適法。為何公學新村週邊拆遷戶趙君愚(新竹市○○路)等大部分住戶可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原告等75戶住戶被拒,且查原住戶全部均由被告拆除,住戶為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之後續當事人,同屬於84年7 月5 日前搬遷之當事人,情形相同但被告處分卻不一,故被告之處分違法、不當,應核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始為適法。 ㈥被告答辯代為執行拆除,自應舉證,且原告之陳述主張與另案三位原告謝愛華、薛正妹、李欽鉁所述亦有不同。 ㈦原告否認被告於庭訊中所提出之公文。經查: ⒈被告提示公文乃為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計劃方案實施作業事務作業之時間,與執行通知不一,被告所稱搬遷之時間84年7 月5 日與原告領取救濟金及徵收補償費不一,被告有說謊及選擇於已有利之公文提示。法院應就被告所提示所有之公文詳予查證,以免張冠李載,致與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定讞判決主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有所不同。 ⒉除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當事人外,尚有75戶未經通知領取拆遷獎勵金,此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文可證;渠等均屬該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之人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該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故被告應比照上揭判決辦理,始為適法。 ⒊被告明知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卻借公權利之便,就應發放之款項剋扣抑留不發給,已構成犯罪,茲此!被告所述之原由過程公文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其就合法應發放之款項,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有通知應予舉證。 ㈧綜上,被告剋扣應發放之自動拆遷獎金,亦未提存法院,被告未依法行政,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並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房屋位於被告辦理園道五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上開「園道五」道路工程亦即「公道五」道路工程,二者係同一道路工程);該工程被告係奉台灣省政府於78年3 月30日78府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被告業以85年度提存字第2199號提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亦於89年10月20日領訖在案,惟並未拆遷,被告以85年7 月4 日府工土字第47452 號函,訂於85年8 月7 日代為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認非屬行政處分,以省府86年1 月16日86訴一字第144147號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查結果認係行政處分,並以內政部86年6 月3 日台86字第8601929 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決定機關以87年10月8 日87府訴一字第167009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㈡被告另以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審查認為查估補償完竣,原告已非房屋所有權人,以91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100073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業已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惟原告期限內未自行拆遷,被告以91年7 月31日以市工程字第14090 號函通知,訂於91年8 月15日由本府代為執行,自無不當,並未對原告造成權益損害。 ㈢原告之房屋係由被告工務處代為執行拆除,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㈣原告稱未接獲被告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函,惟查原告於91年3 月18日以竹市(91)聲字第910318號陳情書,爰引以上開號函內容陳情暫緩拆除,經被告91年4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910025526號函復原告歉難同意緩拆。由於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被告以91年7 月31日市工程字第14090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1年8 月15日由被告代為執行,拆除時間通知單副本均抄送相關單位,被告已於91年8 月15日執行拆除完成。而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獎勵性質,不是法定補償費,必須有配合拆遷才能發放,原告之房屋係由被告代為執行拆除,依規不得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不當,並未對訴原告造成權益損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房屋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0年12月11日以80府地二字第17603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80年12月17日以80府地用字第52422 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業於89年10月20日領取補償費,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故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知悉自動拆遷期限?原告是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 六、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又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10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則逾期拆遷及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查原告地上物補償費計472,764 元,原告於89年10月20日領訖(見被告答辯B1 卷頁15),依前揭規定,原告應限期遷移。被告原以85年7 月4 日府工土字第47452 號函,訂於85年8 月7 日代為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被告係於85年8 月21日提存補償費,則補償費發給完竣日期應為提存日即85年8 月21日,從而被告通知85年8 月7 日代為執行拆除,顯有違誤,遭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另以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同上卷頁20),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以徵收查估完竣,原告已非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遷,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決定不受理,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答辯B1 卷頁28、29),原告未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則原告應於91年4 月8 日配合自行拆遷,要無疑義。惟原告屆時未自行拆遷,經被告再以91年7 月31日市工程字第14090 號函通知,訂於91年8 月15日由被告代為執行(同上卷頁22),被告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即無不合。雖原告否認收受被告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通知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惟觀之原告91年3 月18日以竹市(91)聲字第910318號陳情書,略以「主旨:就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依法提出暫緩拆除執行事。說明:依據『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於園道五範圍內自行配合拆除,以利拓寬道路……」經被告91年4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910025526號函復原告歉難同意緩拆(被告答辯B2 卷頁6 、7 ),原告之陳情書已正確援引被告通知自行拆遷函號,足見其已知悉自行拆遷期限為91年4 月8 日。再者,原告亦因不服被告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如前述,故原告否認被告通知限期於91年4 月8 日前拆遷,為不可取。原告又主張其於最後期限前委請回收業者拆除,按原告既為房屋違占建戶,則關於其如何於期限內拆遷房屋,不難舉證,但原告迄未能提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另以其房屋即新竹市○○路18號係電器行而非吉利小吃店,惟查被告上開函(見被告答辯B2 卷頁5 )並未載原告房屋係吉利小吃店或電器行,但不論是吉利小吃店或電器行,均未於91年4 月8 日限期內拆除,此觀之拆除時吉利小吃店及電器行併存即明(見同上卷頁11、12),從而,原告並未在期限內自行拆遷,堪以認定。 ㈣承上,原告並未在期限內自行拆遷房屋,而係由被告於91年8 月15日代為執行拆除完畢,此有被告工務局91年7 月31日市工程字第14090 號函、91年10月3 日市工程字第18705 號函、拆除前工程施工照片4 張及拆除後工程施工照片1 張(見被告答辯B2 卷頁8 至14)附卷可稽。原告既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而由被告代為執行,即不符合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原告主張一經拆遷即應核發獎勵金,為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為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效力所及,被告應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經查原告係上開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之輔佐人,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輔佐人;上開案件當事人係王清河(見本院卷頁17),而原告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王清河或其繼受人,自非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僅以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訴訟,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有未合;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上開判決係認定該案判決之原告業於84年6 月底搬遷,故「被告尚難據此拒絕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亦與本件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遷之事實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所提證明書(本院卷頁11)係證明「下列住戶均係在本人尚未為搬遷前就已由本人勸囑搬遷為事實茲此!」即便原告自動搬遷屬實,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自行拆除房屋,而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發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獎勵金47,000元,並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