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5號原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登記原告所有之GF-54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6年4 月10日辦理停駛,87年5 月19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牌照,嗣於87年10月3 日遭舉發無牌照違規行駛之交通違規,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8年3 月間以被告87年夏、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書,即原處分),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87年夏、秋、冬季(計徵至違規日87年10月3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臺幣(下同)共計23,058元(原告於98年3 月24日收受系爭催繳通知書),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執行。原告於接獲執行通知後,於99年1 月15日具文向臺北區監理所請求撤銷系爭車輛87年夏、秋、冬季汽燃費,經臺北所以99年1 月28日北監稅字第0990001621號函復系爭車輛欠繳之汽燃費及逾期繳納罰鍰3,000 元,惠請繳清所欠稅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86年4 月10日辦理停用報停,並繳回2 面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因系爭車輛停駛超過1 年而未辦理復駛,由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87年5 月19日逕行註銷牌照。系爭車輛車牌繳回臺北所後,原告並無申請領取該車牌之紀錄,何來無牌照違規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遭舉發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被告均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 (二)退步言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車輛,應處3,600 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惟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將違規車輛之牌照扣繳,亦未禁止其行駛,故無法證實當時違規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嗣後由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該筆違規罰單時,更係由不明人士到案繳納300元後,以結案處理。 (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間向原告催繳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始得知上述情況,經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要求提出該筆違規單據,臺北區監理所告知該單據已銷毀而無法出示。就本案而言,無違規單據,亦無違規之時間地點,僅有違規日期,更無車輛駕駛人之姓名,被告僅以一份電腦檔案即作成處分,況且本案舉發及裁罰皆未依法辦理,實無法令原告信服。 (四)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期限應為5 年,被告誤以為15年,特此敘明。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GF-547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開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故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二)有關系爭車輛於87年10月3 日第713029號違規,經查臺北所電腦違規歷史檔,該違規確己於87年10月3 日郵撥繳結,依法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無不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簿冊等妥為保管,保存屆滿1 年者,得予銷毀。」,因相關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銷毀,故臺北所無法提供該違規之相關書面資料,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其除處以罰鍰外,並備註:「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有關前揭規定係舉發單位攔查時之權責,但牌照之扣繳或汽車之移置保管並非必然之處置手段,警方亦可藉由車身或引擎號碼查知車牌號碼。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原登記原告所有,於87年5 月19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被告因系爭車輛於87年10月3 日無牌違規,認原告應補徵87年夏、秋、冬季(計徵至違規日87年10月3 日止)汽燃費23,058元,並由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發單向原告催繳,原告於98年3 月24日收受系爭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等情,有車號GF-547號汽車稅費現況、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訴願書記載不服之原處分,雖為臺北區監理所99年1 月28日北監稅字第0990001621號函,然訴願決定認該函係就原告99年1 月15日請求撤銷87年夏、秋、冬季汽燃費一事所為相關欠繳費用之說明(其中3,000 元罰鍰部分尚未開立處分書),為觀念通知,並認原告99年1 月15日函已有就被告以系爭催繳通知書補徵87年夏、秋、冬季汽燃費表示不服之意,並認原告訴願係以系爭催繳通知書為標的,並以之為審議對象一節,查被告所屬監理所發單催繳汽車燃料費,係屬行政處分,本身即屬可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撤銷訴訟之原處分,為被告補徵87年夏、秋、冬季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應可認定,因該催繳通知書未告知救濟期間,故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原告於系爭催繳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之99年2 月3 日提起訴願,仍未逾期,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不服系爭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無被告所稱之交通違規事實,且系爭汽燃費之徵收期限應為5 年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無牌照違規行駛之情事?系爭汽燃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 條第2 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 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第11條第2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補繳,無非以系爭車輛於86年4 月10日辦理停駛,87年5 月19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牌照,卻於87年10月3 日仍遭舉發無牌照違規行駛云云,惟前開事實雖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然原告爭執該違規事實之存否,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確於牌照註銷後仍有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前述電腦查詢資料外,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違規之相關資料,且陳稱相關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銷毀而無法提出等語,是以被告僅憑系爭車輛之異動查詢檔案,即認定原告所有車輛於註銷後仍有違規使用之事實,仍有未足,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無據。 (三)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此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本件汽燃費係被告因系爭車輛87年之違規紀錄而發通知補徵,故自系爭車輛87年10月3 日違規經舉發時起,被告即得補徵而行使汽燃費之請求權,被告雖主張當時應有發單向原告補徵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屬實。且本件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原應為15年,惟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4年12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汽燃費之補徵,遲至98年3 月24日始以系爭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於98年4 月30日前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故本件被告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逾5 年,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一節,應屬有據。至於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固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惟本件關於時效部分,既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就有關施行前時效期間應如何適用之規範,自應一併予以類推適用,始為妥適,尚難逕憑前揭法務部函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欠繳之87年夏、秋、冬各期汽燃費2 萬3,058 元之公法請求權,既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於98年3 月24日送達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前繳納,即難認屬有據,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