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5號原 告 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年興(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3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226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代理培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克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AUTO SPARE PARTS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8/313A/0452號),經電腦系統於98年3 月26日15時45分篩選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原告於同日16時45分具文聲明:「……申報以文件審核通關EDI 連線C2在案。茲因本公司於EDI 連線時,誤打幣別USD ,正確應為EUR ……,懇請貴局准予更檔。」案經被告以本件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之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合,且本案原檢附之發票所載資料無誤,乃以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逾漏稅額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4 日98年第09800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4 萬7,22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受培克公司委任,向被告五堵分局報運自德國進口汽車零件乙批(報單第AW/D2/98/313A5/0452 號)計24項,價格幣別以USD (美金)申報,連線傳輸後,經電腦於同日15時45分篩選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於當日整理報單時,發現原所報列之幣別(USD )與進口商所提供之發票所列不符,正確幣別應為ERU (歐元),乃於同日16時15分具文聲明:「……申報以文件審核通關EDI 連線C2在案……茲因本公司於EDI 連線時,誤打幣別USD ,正確為EUR ……,請貴局准予更檔。」並於補送報單時(即報單審核前),再檢附相關文件聲明原申報幣別USD 有誤,送交被告審核。案經被告查驗,且依原告所補正之相關資料更正後,准予完稅通關放行。原告卻於98年11月某日收到原處分,原告為維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合理性、公正性,乃經復查、訴願決定程序後向貴院提起本訴訟。 ㈡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雖僅4 萬7,226 元,惟所爭執者為: ⒈報關業者申報幣別不符之行為,究屬違反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1條核處,或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核處,此相關法條顯有競合之爭議。 ⒉被告援引依海關緝私條例核處,是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⒊原告受託辦理報關,因疏忽致發生涉有幣別申報錯誤之情事,惟原告於海關尚未開啟電腦檔前即主動聲明,此主動聲明,是否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之適用。 ㈢查關稅法第10條係針對報關業者所特別制定的法條,藉以規範報關業者之作為,故依該條第3 、5 項之規定,財政部頒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19、20條等相關條文鉅細靡遺詳加規範,以供報關業者遵循;又為杜報關業者之違法,復於關稅法第81條設有專用罰則,此為法律之完備。原告為專責之報關業者,從事報關自應遵守實施辦法之規定,因作業疏忽而違反本辦法,當依本辦法之規定處分,以合法據。㈣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原有第4 項規定意旨,報關業者涉有申報不符(如本案),依據本法處分,與前揭法條之核處相當,乃為業者所認同,惟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3 月21日修定時,卻將本項刪除,而造成本案之爭端。惟財政部關稅總局鑑於本項之刪除,造成修定以來,報關業者應注意而沒有注意產生重罰之爭訟,乃於98年11月25日舉辦「關稅總局與財政部關政司聯合舉辦財政部關務法規鬆綁及關稅法修正草案」說明會,草案中關稅法第17條第5 、6 項修正C2(應審免驗)案件貨物放行前得受理申請更正免罰,而C3(應審應驗)案件則不得申請更正(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6 項業於99年5 月12日經總統公告修正在案),且原96年3 月21日刪除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如前揭,亦於99年5 月18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3次會議修正恢復,修正為定額罰鍰6 仟至3 萬元。顯見現行第41條之規定確有瑕疵,被告當不宜援引,據以處分原告,其理甚明。 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本案係屬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報關之業務,自屬實施辦法之特定法規所規範,專為報關業者規範之法條,當依本法所規定應優先適用辦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查被告亦疏於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一意孤行,執意引據不當法條處分原告,故原處分自應撤銷,以示公允。 ㈥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意旨,其立法之目的乃是鼓勵、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因疏忽造成錯誤時,能主動向海關報備、並申請更正,讓納稅義務人有補救的管道,以減少海關查核困難及訟源,立意良善。自海關實施電腦通關自動化,所有報關傳輸,皆賴EDI (電腦)連線傳輸,且海關電腦程式上設定,於接受傳輸資料後,即時核定「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等三種方式通關,故當接受傳輸後,除C1(免審免驗)外,皆無法補救,則本條文之規定當有瑕疵,故本法條第5 、6 項已於99年5 月12日經總統公告修正。查本案原告係於報單僅經電腦(EDI )於15時45分連線受理,電腦篩選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於16時15分具文聲明,即本案貨物尚未經被告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其主動申請更正當適用本法條第5 、6 項之規定,顯見97年版關稅法第17條第5 、6 項之規定顯非有當,則本案之錯誤,自屬情節輕微之範疇,當依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5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幣別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復參照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如該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亦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原告受進口人之委託申報進口貨物,將幣別EUR 申報為USD ,構成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該進口報單經海關電腦於98年3 月26日15時45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告於同日16時45分始向被告申請更正本件報單之幣別,與上開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為EUR (附件1 第6 、7 頁),被告乃核認原告代理申報進口貨物,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㈢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附件15)釋意旨,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1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 條、第4 條之2 及第15條之規定意旨,本案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557,573 元(附件1 第5 頁),而根據進口人所附發票(附件1 第6 、7 頁)所載FOB (離岸價格)EUR15,937.66,核算完稅價格為720,298 元(附件1 第5 頁),經核算不實記載所漏進口稅額計23,613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 條之2 (附件11第1 頁)所定之免罰標準,上揭標準第15條所謂「進行調查前」(附件11第3 頁),依前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及說明,其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規定。準此,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故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26日15時45分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經電腦核定C2(附件2 )後,於同日16時45分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未能免罰,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在海關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仍屬主動陳報,自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殊不足採。 ㈣依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報關業者未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上開辦法第20條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不一致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20條規定所為之處罰較輕,被告援用處罰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於法有違云云。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非僅單純涉及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依其申報之事項,確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因已具特別關係,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優先適用範疇,既經優先適用該條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不涉及漏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關稅法第81條等處罰較輕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要無足採。 ㈤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關稅法第94條規定可知,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規範進出口之查緝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相關事項應當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換言之,如報關業者受委託代客戶申報進口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錯誤,確係因報關業者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稅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本件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之情形,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時,可能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決定其應優先適用之法規,亦即報關業者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正確申報案件,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裁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據上列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即應為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生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洵無不合。另原告其餘之主張,因與本件原處分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㈥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所載之內容據實申報之規定,當知之甚稔,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向被告遞送報單,致生報單幣別為不實記載,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處分,洵屬適法妥當。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前2 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項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 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㈡次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應依第36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為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5 。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4 條之2 、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於98年3 月26日代理培克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AUTOSPARE PARTS 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8/313A/0452號),經被告以電腦專家系統於98年3 月26日15時45分篩選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原告於同日16時45分具文聲明:「……申報以文件審核通關EDI 連線C2在案。茲因本公司於EDI 連線時,誤打幣別USD ,正確應為EUR ……,懇請貴局准予更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該報單進口通關流程狀態查詢明細、原告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1 、2 、3 )及原告受託報關之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8頁)各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核定應審文件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幣別在後,應無疑義,原告更正申請,與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顯有不符。又原告於報關時所提發票記載之幣別確為EUR (歐元)無誤(原處分卷附件1 第6 頁),且本件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為557,573 元(USD16,147.50),依發票所載價格(EUR15,937.66)核算完稅價格則為720,298 元(原處分卷附件1 第5 項),故被告核認原告代理申報進口貨物,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洵屬有據,並無不合。㈣次查,本件原告受培克公司委任向被告遞送進口系案貨物報單,為貨物價值不實之記載,經核算逃漏之進口稅款計23,613元,業據被告辯明在卷,其誤差既逾5%,且所漏稅額超過5,000 元,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定免罰標準;另上揭標準第15條所謂「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應認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上開規定,故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自須於海關核定以C2通關即應審文件前申請,始得免罰,本件原告申請既係在被告核定應審文件之後,即未能免罰。原告主張本件係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仍屬主動陳報,得免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另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⒈按「法規對於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優先適用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法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關稅法第94條所明定。準此,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海關緝私條例為關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故報關業者代客申報進出口貨物,因報關業者疏失,致未據實正確申報時,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固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裁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此時即無適用關稅法處罰之餘地。而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對貨物價值為不實記載,涉及漏稅情事,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0條係針對報關業者所特別制定之法條,其所違反者為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應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論處,並據以指摘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核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洵非可採。 ⒉又99年5 月12日修正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並揭示:「現行條文對於經電腦核定為應審文件(C2)後始更正之案件即不得免罰,未盡合宜,為符合京都公約之精神,並兼顧法令之合理性以利實務作業執行,爰修正現行第5 項後段,刪除核定應審文件前始能申請更正免罰之規定,並移列為第6 項;另酌作文字修正。」另99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增列第4 項:「第1 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惟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在本件行為(98年3 月26日)及被告裁處(98年11月4 日)之後,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並無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之餘地,被告依裁處時即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合法有效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原告逕執前揭修正理由,主張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有瑕疵,被告不宜援引並據以處分原告云云,核非可採。 ㈥承上,原告代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對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行為,且其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處原告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47,22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