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輕微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彭芸變更為蘇蘅,有民國(下同)99年8 月1 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76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9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台中廣播電台(頻率774 千赫)於97年6 月6 日5 時至5 時56分播送「生命的旋律」節目中,主持人以口述介紹商品療效之方式,推薦「鹿王明目丸、鹿王鹿膠補骨丸、鹿王(加味)還少丸、鹿王勇丸、鹿王清腦丸、鹿王鼻通丸、鹿王龍膽丸」等特定商品。節目透過介紹上述商品之療效、成分、服用方法、價格等,宣傳及推介特定商品,以吸引聽眾購買商品,係以節目形式明顯為特定商品宣傳,致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2條第2 款規定,以97年9 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700222000 號裁處書予原告警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通傳訴決字第09700352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訴經本院以98年5 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以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審議,即有不合,將被告通傳訴決字第09700352870 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據以將本案移送行政院審理,嗣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遍查廣播電視法規,並未限制節目主持人不得以其聲音播講廣告,因此原告系爭節目之主持人以其聲音播講廣告之行為,自屬合法。廣播節目主持人播講廣告不但是廣播節目以「聲音」為唯一表現方式之獨特特性,與其他媒體(如: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同時兼具聲(聲音)色(畫面)功能有很大差異。且系爭節目主持人播送廣告係以「整首歌曲」與節目作間隔,此一播法亦為各商業廣播電台之慣例。系爭節目不論是忠實或一般聽眾,一打開收音機收聽「生命的旋律」節目,聽到主持人講述藥品廣告,必定知悉該節目已進入「廣告時段」,不會造成錯誤或誤解。被告僅以節目中之最後1 段極少數對話,即認定該節目與廣告未作區隔,顯係斷章取義,非以通常之收聽經驗作判斷,而以少數不知系爭節目特性之人的觀點,甚至是以自己的認知取代通常之收聽經驗作判斷,恣意擅斷至明。 ㈡、又系爭節目廣告開始即開宗明義以類似「進廣告」同意涵之明顯口白(如:「鹿王商標的明目丸,…」)來介紹系爭廣告商品,不但清楚告知聽眾該等內容係屬廣告時段,而且一般廣播節目聽眾打開收音機收聽亦知該內容係屬廣告時段,並不會使聽眾收聽節目時被涉及廣告訊息之內容所誤導、干擾。故原告系爭節目自進行開始,無論內容單元、歌曲、廣告至節目結束,各時段截然可分,至為明確。系爭節目中3 個單元,包括「婚姻與家庭背景漫談」、「祖母託夢關心孫子婚事」、「漫談媽媽對女兒刀子嘴、豆腐心」,均未提及醫療常識、醫療藥品。且節目主持人亦無為了藥品或產品銷售,藉由「空中問診」之方式請所謂「專家」替聽眾解決身體疑難雜症,或以「聳動性」言詞炒作健康話題,引導聽眾CALL IN 參與討論,以便間接推銷商品。顯見系爭節目與廣告商品無涉,並未使節目與廣告劃分不清,亦非促銷與主持人藝名相同之商品或商號,符合廣播節目製作規範第2 條及廣播廣告製作規範第6 條、第16條等規定之要求,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所指節目與廣告劃分不清情形,至為灼然。 ㈢、再者,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惟被告在判斷系爭節目是否與廣告有所區分時,仍應以系爭節目與所介紹之商品間,是否確實具有對價或贊助關係為標準,否則各廣播電台所播出之各種資訊新知甚至消費新聞,例如介紹年貨大街活動、各種活動訊息等新聞內容節目,均將可能因涉及商品廣告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而遭受處罰,此顯非被告認定節目與廣告有無區分之合理標準,亦將連帶剝奪觀眾透過新聞節目獲取新知之權益。本件系爭節目均未提及醫療常識、醫療藥品,與系爭節目廣告商品無涉,且不具任何對價或贊助關係,被告認原告系爭節目與廣告有劃分不清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廣告入侵節目,形成節目廣告不予區分現象,因此聽眾收聽節目時不應被涉及廣告訊息之內容所誤導、干擾,故節目與廣告應涇渭分明不宜混淆,以維持節目完整性及節目製播之自主獨立性。廣播電視法於65年立法之始,即於該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廣告時間上限之規定外,特別於同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即規範電臺播送廣告除時間上限外,另需符合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因此節目不應具有宣傳、招徠消費者之廣告特性,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不得滲入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故立法者不允許節目夾雜具廣告內涵之內容而產生混淆誤導視聽大眾之情形,爰於嗣後立法通過之衛星廣播電視法重申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之規定,並於該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3 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2 字。」電視媒介得藉由音訊、視訊畫面、圖卡切換等多種方式表現節目與廣告之轉換銜接,利於大眾區辨節目及廣告屬性,惟其仍可能因時間長短或呈現製作技巧等因素而影響觀眾之判斷,而經立法者明文規定超過3 分鐘之廣告應標示「廣告」2 字。相較之下,類比廣播僅有單一音訊元素,無視訊畫面可得協助辨識,歌曲或音樂為廣播節目之基本元素,難謂具有明顯區隔意涵。 ㈡、系爭節目自始至終均由主持人以口播方式進行節目內容及廣告推介,主持人以口播方式推介之廣告時間長度均逾3 分鐘,其不願以業界通常採取之「進廣告」、「工商服務」或相同意涵之明顯口白特別說明即將播送廣告內容予以區隔節目與廣告,甚或不願以異於節目主持人之聲音呈現商品內容,而辯稱廣播聽眾聞及商品名稱即足認知已進入廣告時段,係曲解前揭法規規範意旨、枉顧閱聽大眾消費權益,其企圖混淆之心昭然,原告所述,核不足採。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其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茲任令違法節目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或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廣播電視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30條、第33條第1 項、第4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在聽眾收聽節目不應被涉及廣告訊息之內容所誤導、干擾,以維持節目完整性及節目製播之自主獨立性,是規範節目不應具有任何宣傳、招徠消費者之廣告特性,亦即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避免廣告入侵節目,形成節目廣告不予區分現象。 六、經查,原告經營之台廣台中台(頻率774 千赫)於97年6 月6 日5 時至5 時56分播送「生命的旋律」節目中,主持人藉由口述介紹商品療效之方式,推薦「鹿王明目丸、鹿王鹿膠補骨丸、鹿王(加味)還少丸、鹿王勇丸、鹿王清腦丸、鹿王鼻通丸、鹿王龍膽丸」等特定商品,而為廣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節目紀錄表(第6-8 頁)及節目側錄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核系爭節目中逕由主持人就上開特定商品為廣告,未以廣播節目常用「進廣告」、「工商服務」或相同意涵之明顯口白特別說明即將播送廣告內容,或多則不同產品、不同聲音接續呈現之廣告帶等方式,予以明顯區隔節目與廣告,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事業,應注意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廣告於節目中逕行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97年8 月29日第144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認為該節目整體為推介及宣傳「鹿王明目丸、鹿王鹿膠補骨丸、鹿王(加味)還少丸、鹿王勇丸、鹿王清腦丸、鹿王鼻通丸、鹿王龍膽丸」等特定商品,未將廣告與節目明顯區隔,違反上開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而依廣播電視法第42條第2 款規定予原告警告處分,洵屬有據。 七、雖原告主張:廣播電視法並未限制節目主持人不得以其聲音播出廣告,系爭節目主持人播送廣告不僅有類似「進廣告」之明顯口白(如:「鹿王商標的明目丸…」),且以「整首歌曲」與節目作間隔,一般聽眾依其通常收聽經驗,即知該內容係屬廣告時段,不致使聽眾收聽節目時為廣告內容誤導、干擾;而系爭節目所包括「婚姻與家庭背景漫談」、「祖母託夢關心孫子婚事」、「漫談媽媽對女兒刀子嘴、豆腐心」等單元,亦均未提及醫療常識、醫療藥品,系爭節目與所介紹之商品間,復不實具任何對價或贊助關係,被告認系爭節目與廣告劃分不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依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已揭示節目與廣告之分際;又類比廣播僅有單一之聲音元素,無視訊畫面可予協助辨識,歌曲或音樂為廣播節目內容呈現之基本元素,難謂具有特定區隔意義,是原告所謂節目中類似「進廣告」之口白如:「鹿王商標的明目丸…」與播放之整首歌曲,經核其本身即分係廣告、節目之一部分,殊非區隔節目與廣告之憑據。而廣告介紹之商品與節目間,是否具有對價或贊助關係,亦與認定廣告與節目有無明顯分開無關。再被告並非處罰原告由同一主持人播送廣告之行為,而係認節目進行中別無其他明顯區隔,即逕由主持人播送廣告,不無使聽眾隨主持人口述之節目進行脈絡收聽時,一時之間難以判別主持人口述宣播之廣告資訊與收聽節目分野之嫌,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