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3號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竹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交訴字第0990024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許可營運行駛「臺北市○○○○○○路線,於98年9 月29日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原告於桃園國際機場場站櫃臺廣告標示「直達西門町各大飯店門口」等字樣,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之違規情事,開立98年10月16日交竹監字第5300017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依此作成99年1 月11日0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並無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之情事。原告於機場櫃臺標示之正確文辭為「往臺北市西門町各大飯店(但需進行轉乘非直達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明。原告基於「以客為尊」之理念,顧及國外旅客對於臺北住宿地點生疏,而與旅行業及旅館業者合作,由其提供專車至原告經核定之臺北市下客站免費接駁旅客至西門町各大飯店,此純為非營利之免費服務,被告理應樂觀其成,以爭取外國觀光客源,增進經濟繁榮。詎料被告竟嚴重偏頗、斷章取義,刻意疏漏原告確實記載之「需進行轉乘非直達站」文辭,作成原處分顯然錯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37 條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若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有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或有未依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之違規行為,被告即可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㈡被告91年11月12日交路昭字第21078 號所核發予原告之「臺北市○○○○○○○○路線許可證,此路線返程起點站名中正機場,係由機場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臺北市○○路○○○○路口至民生東路行駛松山路公車專用道】-長春路─吉林路─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至敦化北路口行駛南京東路公車專用道】─敦化北路─民權東路─光復北、南路─忠孝東路(至終點站)臺北市站。原告機場場站廣告標示「直達」西門町各大飯店門口字樣,與所核准營運路線不符,確有欺騙旅客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授權之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就舉發違規事實「欺騙旅客行為」處罰鍰9,000元,於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在桃園國際機場售票櫃臺所為之標示,是否屬欺騙旅客之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項第3款:「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第40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第137 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㈡經查: ⒈原告經被告核定之「臺北市-中正機場(已改名為桃園機場,以下同)」營運路線返程係自起點站名中正機場出發,行經機場聯絡道—機場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臺北市○○路○○○○路口至民生東路行駛松山路公車專用道】-長春路─吉林路─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至敦化北路口行駛南京東路公車專用道】─敦化北路─民權東路─光復北、南路─忠孝東路而抵達臺北市站(終點站),有卷附被告核發之91年11月12日交路昭字第21078 號「臺北市○○○○○○○○路線許可證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5頁正反面)。顯認原告依規定不得自機場將乘客載送至西門町各大飯客店門口甚明。再稽之原告在桃園國際機場售票櫃臺前方所為之標示乃載稱:直達西門町各大飯店門口之字樣,依其文義足以使人認為可由機場可搭乘同一汽車直接到達西門町附近之各大飯店門口,要無疑義。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在櫃臺前標示「需進行轉乘非直達站」之文字,但為被告所刻意忽略,故原告並無欺騙之情事云云。經觀之卷附原告售票櫃臺全貌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頁),固可見其左上方確有標示「西門町送達飯店門口(需進行轉乘非直達站)」之字樣無訛,但對照於同時在櫃臺正前方所為「直達:行天宮忠孝復興捷運站西門町各大飯店」之標示,前者字體遠較後者為細小,且不顯著,而後者不論其位置、字體均甚為醒目,極易引起旅客理解原告有提供由機場直達西門町各大飯店門口之載送服務,左上方之不顯眼標示,幾可謂已失去其效能。再參之本件係因民眾誤認原告有提供由機場直達西門町之服務而購票搭乘,惟中途被要求轉乘其他公車,乃向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反應此情事,有卷附該民眾具名之書函及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97年7 月4 日臺觀字第0970341 號函可稽,益證原告在櫃臺前方之上開標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旅客產生誤解之情形。又衡情原告故意將不同內容之標示為隱顯區隔,而在明顯處所標示足以誤導旅客理解之字樣,而在不易引人注目處為正確標示,堪認其意在規避法規,而為欺騙行為甚明。是被告審認原告有欺騙行為,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要無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取。被告審認原告之營運有欺騙旅客之行為,違反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適用同規則第137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最低額度之罰鍰9,0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