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5號 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0980009237號處分書及內政部98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依消防法領有消防設備士執業證書之人,於98年9 月15日至設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巷1號之○○○ 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 公司),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於98年9 月 24日向被告申報。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隊人員於同年月25日前往上址場所實施複查,發現有下列缺失未記錄在原告製作之檢修報告書,即:㈠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電壓不足(12 伏特) ,㈡緊急廣播主機手動廣播異常(雜音很大,無法廣播),㈢室內消防栓立管屋頂水箱側3 只制水閥生鏽卡死,㈣自動撒水立管屋頂水箱側2 只制水閥生鏽卡死,㈤地下室(BF)全部排煙閘門生鏽腐蝕等,被告並開立編號01101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進通知單(下稱限期改進通知單),認定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10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098000923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 萬5,000 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檢修申報複查,事前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於前日(24)下午5 時許輾轉接獲○○○ 公司總務人員口頭通知,始知悉複查之事。 原告臨時接獲通知,雖早已安排其他既定行程,仍於當日上午9 時抵達現場參與複查,惟直至同日上午10時,仍未見複查人員到場,因原告早已安排既定行程,不得已而離開,致未與複查人員共同會檢複查。原告固然在當日複查報告簽名,然該簽名係事後補簽。 ㈡原告於98年9 月15日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皆已就相關項目確實檢修,認該址有下列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之處:1.一樓偵煙感應器故障2 只。2.一樓方向指示燈故障2 只。3.緊急照明燈故障20只。4.三樓、五樓、七樓缺緩降機操作說明。5.消防泵壓力桶排水閥故障。6.灑水泵浮球建議更新處理。7.滅火器有效期限過期( 訂於98年9 月20日更新) 。8.地下室壓力開關故障1 只等,此亦經○○○ 公司認無疑義,預 定於98年10月15日改善完成。 ㈢被告所屬消防局所認缺失有下列不實: ⒈關於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電壓不足(12伏特)缺失: 原告至○○○ 公司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日期為98年9 月15日 ,當日原告測試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為DC24伏特,係屬正常,無電壓不足情形,且98年9 月15日檢修時間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9 月25日複查,二者相距已有一段時間,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為電池,該電池電力係因時間經過而消耗,以致電源電壓不足。此期間如有停電情形,更將使電池電力耗盡,亦有可能造成電壓不足情形,故難以據複查時之電壓情況,認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 ⒉關於緊急廣播主機手動廣播異常(雜音大無法廣播)缺失: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檢查緊急廣播主機,雖認為異常,但原告檢修測試時係屬正常,而複查人員測試當日,將其音量調整至最大( 即功率變為最大) ,造成聲音回溯致生雜音,未有無法廣播之情事。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基準」第二篇檢查基準,其第十二章「緊急廣播設備」規定:「三、綜合檢查㈠揚聲器之音壓....2.判定方法揚聲器之音壓,L級92分貝以上,M級87分貝以上,S 級84分貝以上。」,亦即只要音壓符合,測試時不須將音量調整至最大。查揚聲器音壓為98db,符合規定,消防局人員於複查時,將音量調整至最大測試,因聲音回溯致生雜音,認有異常云云,要非適法。 ⒊關於室內消防栓立管屋頂3 只制水閥、自動撒水立管屋頂水箱側2 只制水閥均生鏽不能轉動之缺失: 依98年9月15日、9月26日之制水閥照片顯示,未有生鏽情事,複查報告認為生鏽,已屬無據;而複驗人員認為該制水閥卡住,係屬誤認,因複查時,非由原告會同複查,而由○○○ 公司員工丁○○為之,且複查人員未自為轉動該 制水閥,是由丁○○轉動,但因其非專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不諳制水閥之運作方式,不知制水閥為常開,已經向逆時針方向轉動到底,如要測試是否鎖死,應往順時針方向轉動,丁○○竟誤仍往逆時針方向轉動,自無法再為轉動,複查人員未親自操作,即逕認制水閥卡死無法操作,應屬誤認。 ⒋關於地下室(BF)全部排煙門生鏽腐蝕缺失: 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件照片顯示,地下室排煙門未有生鏽腐蝕情事,複查報告認為該排煙閘門生鏽腐蝕,與事實不符。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基準」第二篇檢查基準,其第十八章「排煙設備」規定:「一、外觀檢查…㈡排煙口…2.判定方法:⑴應無顯著變形損傷。」,本件地下室排煙門未生鏽腐蝕,更非顯著變形損傷,且該排煙口排煙性能正常,檢查人員認為地下室全部排煙門生鏽腐蝕,要非有據等語。並求為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於98年9月25日前往○○○ 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時,發現其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電壓不足( 現場測得數值為12伏特)、緊急廣播主機之手動廣播異常(現場測試雜音很大無法廣播)、室內消防栓及自動灑水立管屋頂水箱側制水閥卡死(測試時無法動作)、地下層全部排煙閘門生鏽腐蝕等項缺失,原告未在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註明前述各項缺失,將其列入應改善事項,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98年10月21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80009237號處分書原告2 萬5,000 元罰鍰,與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3 項與「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二、複查作業㈥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檢修申報當日(98年9 月24日)通知場所管理權人○○○ 公司人員,請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到場 配合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查原告並未到場,乃由該場所總務主任配合複查,當日消防局複查人員係在正常電源供應期間前往檢測,操作預備電源試驗開關時,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電壓確實不足(12 伏特) ,且其距原告檢修日期僅隔10日,其間即或有停電情形,亦應於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切換成常用電源並能自行充電,應不致造成電池耗盡及損壞等情事。又廣播主機之手動廣播,其擴音設備應能透過麥克風進行播音,不因調整音量大小而異,依檢修作業基準第十二章緊急廣播備性能檢查規定,麥克風亦為檢測項目,非僅於音壓檢測;另屋頂水箱側制水閥無法開關,係因生鏽卡死所致,且其操作以順逆時鐘方式轉動,難謂需具備何等專業技術,原告所述,因該場所人員不知如何操作而無法開啟,顯係卸責之詞;至於地下層排煙閘門生鏽腐蝕,有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未於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排煙設備檢查表內註明上述情形,已有未依規定對排煙設備實際檢測之事實,其辯解之詞,前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予以駁回,原告一再誤解法令及辯駁,顯為卸責之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對原告之98年9 月25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消防法案件98年10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0980009237號處分書、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判斷: ㈠按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 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對於消防檢查及違規之裁罰,主管機關內政部訂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下稱消防裝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消防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消防裝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二項複查作業㈥注意事項規定:「執行專業性複查,應排定複查時間,並事先通知管理權人(得同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 士) 或檢修專業機構到場並攜帶檢修器材會同測試)派員配合複查。」,如有違章情節依「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4 附註1 、2 明定「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為輕微違規,第一次裁處2 萬4 千元罰鍰,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為一般違規定,第一次裁處3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職權,為公平適當辦理違反消防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係於98年9 月24日由○○○ 公司委 由富泰消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機關檢修申報,申請項目為外觀、性能與綜合檢查,有○○○ 公司98年9月24日消防申報委託書可證,被告機關所局消防局人員於受理後,即於次(25)日到場複查,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按。原告於複查當日因事先排定身體檢查,無法到場,未能配合複查,而由○○○ 公司人員丁○○ 在場配合複查,原告僅於事後至被告所屬消防局在檢查報告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所列原告檢查違規部分逐一說明如下: 1.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電壓不足(12伏特)部分: ⑴原告向被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單,對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在「外觀檢查欄」記載「電壓為DC24V 」(見原處分卷第74頁);惟被告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與原處分書均以現場測得數值為12伏特,而認有缺失(見原處分卷第2 、63頁)。 ⑵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15日檢修當日測試總機電壓正常,○○○ 公司總務人員在場,但沒有看到測試結果, 而原告之測試距98年9 月25日複查時已有10日期間,且原告測試時須將電源關掉,使用預備電池測試10分鐘以上,因電池屬消耗品,複查時已經過10天,且現場停電過一次,可能預備電源消耗,電池品質又不是很好,沒有充電完全等情。惟複查人員己○○稱:複檢時測得電壓表為12伏特,且受信總機有自動充電功能,原告所述24伏特變成12伏特之理由不合理,且受信總機有電源測試點,檢查人員測試時,有壓下去,發現有電源不足之情形等語(同本院卷第41、59頁)。 ⑶依內政部訂頒之「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下稱作業基準) 第二篇十章火警自動警報設緊急廣播設備第一項外觀檢查對於「㈡受信總機及中繼器之⑷電壓表」,要求「電壓表之指示值應在所定之範圍內」( 見原處分卷第36頁) 。是複檢須依電壓表指示值所定範圍內,始符合測試標準。 ⑷查證人丁○○結證稱:「當時被告檢查人員有去按測試鈕,並說電源不足,後來被告人員要開單時,再叫我拿電錶去測試,我就拿我的電錶去測試,測試後,再向被告人員報告測試結果是12V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頁)。是依證人所述,該受信總機複查其外觀狀況時電源電壓為12伏特,顯低於原告在申報書上記載之24伏特特,與前揭作業基準第十章之檢查標準規定不符。被告認定此部分缺失,並無不合。 ⑸原告雖質疑證人與檢查人員之檢驗方式,惟原告之測試距複檢,僅相隔10日,縱有停電,亦應有自動充電功能,原告所稱電池品質不好,並無具體事證。且原告係於98年9 月24日向被告申報,被告人員係於翌日前往實施複查,更應與停電無涉,原告所稱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緊急廣播主機手動廣播無法廣播部分: 依前揭內政部「作業基準」第二篇十二章緊急廣播設備第二項性能檢查對於「13. 麥克風」檢查標準為:「⑴檢查方法:於操作裝置使用音聲警報鳴動,再由麥克風進行廣播,確認音聲警報是否自動地停止。⑵判定方法:由麥克風之廣播啟動同時,音聲警報音響應即停止,且於麥克風之廣播終了時,音聲警報即開始鳴動。」(見原處分卷第48頁),因之,檢查人員判定緊急廣播設備是否正常?須啟動麥克風,再由麥克風進行廣播,且應就警報音響之鳴動開始及停止判定。 ⑴原告雖主張:緊急廣播主機係因複檢人員操作方法錯誤致無法播出等語。 ⑵證人丁○○結證略以:「..被告人員確實也有親自操作、測試,他們測試時確實有雜音發生..」「我有看到檢查人員將音量轉來轉去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複查人員己○○則稱略以「…我們一起到一樓的緊急廣播主機處重新測試、廣播,當時測試雜音很大,大到一般的播音內容完全被蓋住,無法聽清楚,我們檢查人員還是親自去操作,但雜音很大的問題還是相同,我們不清楚問題發生的原因,所以就列為缺失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人員依前揭作業檢查標準作性能檢查時,確有無法正常廣播之缺失。3.室內消防栓制水閥生鏽不能轉動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室內消防栓立管屋頂小箱制水生鏽卡死部分,因其複檢時不在現場,恐係○○○ 公司人員開 動,因不是專業人員,不知用多大力量轉動等情;而複查人員己○○稱:伊在現場複檢時,請丁○○操作,當時開關卡死,伊親自操作,仍是生鏽卡死,制水閥應是要一般人操作,不需用很大力氣等語。 ⑵依前揭內政部「作業基準」第二篇二章室內消防栓設備第二項性能檢查對於「㈥)配管」檢查標準為「1、檢查方法:⑴閥類:用手操作確認開、關動作是否容易進行。」、第四章自動撒水設備第二項性能檢查對於㈥配管檢查標準為「1 、檢查方法:⑴閥類:用手操作確認開、關動作是否容易進行。」,依此,本項檢查為性能檢查,複查人員須確認制水閥之開關是否容易進行? ⑶查證人丁○○證述:「現場總共有3 個大的閘閥(即制水閥),於檢查時,我去轉動,有2 個轉不動,另1 個可以轉動,旁邊另有2 個小的測試閘閥(即測試閥),被告檢查人員去轉動時,水有順利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檢查人員在「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記載「室內消防栓立管屋頂小箱側3 只制水閥生鏽卡死」「自動撒水立管屋頂水箱側2 只制水閥生鏽卡死」(見原處分卷第2 頁),而於原處分書上則記載「室內銷防栓及自動撒水立管屋頂水箱側制水閥卡死(測試時無法動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頁),與證人稱有制水閥可轉動之情形雖不一致,惟有2 個制水閥轉不動之情形,則可確認,原告就此部分,確亦有缺失。 4.地下室(BF)全部排煙門生鏽腐蝕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地下室排煙閘門生鏽腐蝕等,與事實不符,該閘門未生鏽腐蝕,且非顯著變形損傷,該排煙口排煙性能正常等情,並以消防安檢申報書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0頁);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後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均記明「BF全部排煙門生鏽腐蝕」,並以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 頁),但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排煙閘門係開啟狀態,而檢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則係閘門? 閉後呈現鏽蝕現象,兩者所顯示之情形不同。 ⑵依前揭內政部之「作業基準」第二篇十八章排煙設備第二項性能檢查對於「㈡排煙口」檢查標準為「1 、檢查方法:以目視、扳手及關關操作確認排煙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 、判定方法:⑴排煙口之框、排煙門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回轉動作應保持圓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 見原處分卷第51、52頁) 。依此,本項檢查為外觀部分,排煙閘門外觀不應有生鏽, ⑶查證人丁○○結證稱:「(請證人說明地下室的排煙閘門是否全部生鏽、腐蝕?)(提示卷附照片)地下室排煙閘門有兩側,其中同區塊兩個閘門有黃黃的、有生鏽情形,另一側就沒有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閘門外觀上有生鏽相符,則被告認定本件受檢查之排煙閘門已有部分生鏽之缺失,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消防安全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4 附註1 、2 「外觀檢查為輕微違規第一裁處2 萬4 千元罰鍰、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為一般違規,第一次裁處3 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對原告裁處2 萬5,000 元罰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