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9號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彥智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241294號、第0990257234號及第099024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98年12月6 日16時40分許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段○○○段147 之5 地號土地稽查,查獲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及○○○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告所有牌照號碼○○○曳引車駕駛提供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有未記載事項,為無效證明文件,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 日北環稽字第40-099-010017 號、第40-099-010018 號及99年2 月9 日北環稽字第40-099-020003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共計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隨車持有」係指操作或駕駛清除機具者現正處於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運作時,該操作或駕駛清除機具者應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言,如休息時間內,該清除機具並未在運作中,操作或駕駛清除機具者並未處於操作或駕駛清除機具之期間中,即無規定應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蓋操作或駕駛清除機具者既不在該清除機具上,如何「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被告於派員稽查當時,係屬原告公司之休息時間中,駕駛曳引車者不在被稽查車上,該駕駛即無法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從而本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之適用,原處分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曳引車(牌照號碼: ○○○、○○○、○○○)於98年12月6 日自臺北市中山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停放於○○鄉○○段○○○段147 之5 號土地,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查獲,於當日16時20分通報被告派員前往會同稽查,被告稽查人員旋於當日16時40分抵達該處,並經通知原告現場負責人到場說明,惟原告無法出示牌照號碼○○○及○○○等2 輛曳引車之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告雖於99年1 月6 日陳述意見並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然經被告審視發現,該文件上承造人、駕駛人所填列之日期時間,牌照號碼○○○為「98年12月6 日16時45分」及牌照號碼○○○為「98年12月6 日16時53分」(均為查獲時間點之後),故原告稽查當時確實無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可能,查獲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又稽查當時原告所屬之牌照號碼○○○曳引車駕駛人雖持有建(98)字第2316799 號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文件未載明牌照號碼、日期時間及駕駛人簽名,屬未完整填寫,經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及該文件上所載工程所在地臺北市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核認該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視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簽認告發無誤。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49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及清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第5 點㈤、第7 點㈡等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往稽查當時,各該機具之司機正在休息,並未在車上處理處理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故無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自未違規云云。惟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亦以該清除機具於清運作業途中(車輛駛離剩餘土石方產生地點起至清運目的地止),均應隨車持有為規範要件,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原告所有之上開曳引車係自臺北市中山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欲運往新竹縣新豐鄉○○段325 等5 筆地號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放於查獲地點休息,惟原告尚未將剩餘土石方(廢土)運抵目的地,又非已卸除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即空車)狀態,該等車輛縱使處於未運轉狀態,仍屬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其清運作業狀態即應尚未解除,原告自應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且於稽查當時,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提供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於現場無法提供該等證明文件,或僅提供無效之證明文件,復於事後提供與本件查獲時間顯不相符之證明文件,難認合法。故被告據以核認原告所有3 輛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情事,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又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及清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第5 點㈤規定:「運送證明文件應於清運前填寫完整並於運送過程中隨車攜帶。」第7 點㈡:「…清運車輛運送證明文件1 式4 聯,其第1 、2 聯應於產生源處完整填寫(載運時間、產生源、清運者及分類場所)…方視為有效文件。」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及○○○曳引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至新竹縣新豐鄉豐福段325等5筆地號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途中,暫停於臺北縣○○鄉○○段○○○段147之5號處,經被告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於98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前往稽查結果,原告就其中牌照號碼○○○及○○○等2 輛曳引車未能當場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就牌照號碼○○○曳引車所提出之建(98)字第2316799 號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含駕駛人簽署日期時間)」欄位全部空白,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予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04-E00000000號、04-E00000000 號及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及實況照片(分見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及第55至5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往稽查時上開3 輛曳引車雖均有載運廢剩餘土石方(廢土),但人車均在休息狀態,並未處於操作或駕駛狀態,即無依規定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旨趣,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車輛自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地點起運,迄到達收容處所完全卸除前,皆處於載運期間,不分其在行駛中經攔查,或在熄火時受檢查,均應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縱使有駕駛人停車離開之情形,仍應依通知迅即到場提出該證明文件供檢查,方符立法旨趣。是以本件原告上開牌照號碼○○○、○○○及○○○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暫停於臺北縣○○鄉○○段○○○段147 之5 號處所時,經被告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於98年12月6 日16時40分許到場稽查結果,既有上揭未能當場提出證明文件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未完整填寫,無從視為有效文件之情形,顯均違反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要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既明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當限於受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若事後始由他處提供,即不符合隨車持有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事後雖補提文件序號:建(98)字第2316802 號、建(98)字第2316803 號及建(98)字第2316804 號等3 件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於被告,但原告係在被告98年12月6 日稽查完畢後,始於99年1 月6 日提出各該證明文件,有卷附原告補送證明文件之書箋等件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2至67頁),顯不能認符合「應隨車持有」之法定要件,自不生補正之效果,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該當性。 ㈢是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