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金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謝金靜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黃惠雯 吳宛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為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灣生化公司)負責人,該2 公司為共同取得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灣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 日持有海灣科技公司股份減少21,757,482股,減少股數已逾海灣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該會辦理申報所持有股份變動情形,遲至97年12月25日始於報紙公告,並向該會申報,雖無故意,仍核有過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項 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8年9 月1 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4263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規定之事實發生日,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指申報人接獲通知且知悉詳細資料之日,97年12月7 日為海灣科技公司減資換發基準日,其僅能由公開資訊得知該公司之減資百分比為38.852645%,又因減資百分比取算至小數點下六位,造成減少之股數有個位數之差異,嗣於97年12月24日經由電子郵件及電話始知確切減少之股數;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完全不熟悉,即使知悉可向集保中心或海灣科技公司股務代理查詢,但股票持有人要查詢經減資後所剩餘之確實股數,需該公司股票已屆減資發放上市櫃日後,才能透過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查知確切數字,惟其開戶當時並未申請網路查詢及電話語音查詢,亦從未接獲語音網路密碼通知,無從透過集保中心查詢剩餘股數而得知變動股數;其雖不能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而免罰,但身為海灣科技公司之大股東,所有相關訊息皆處於被動通知之地位,其於97年12月24日接獲通知得知確實數據,即於同年12月25日公告並申報,確在得知事實發生日之2 日內,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行政法令旨在勸導與規範,並非以裁罰為最終目的,被告逕予裁罰,不公平且不合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針對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的陳述及訴願理由書中一再強調,原告所持有之海灣生技公司及金石獎建設公司皆非公開發行或上市櫃公司,對於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的知識是於97年7 月藉由私募方式第一次取得海灣科技公司股票後才開始慢慢學習,而對於上市櫃公司的減資行為亦是第一次參加,事實上,原告在當時並不知要從何得知重大訊息的內容,試問,在此情況下,原告又如何能得知海灣科技公司相關減資的資訊呢?且被告對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股東從未有所謂的教育訓練或訊息傳達,如何能要求股東一定要具有哪些專業知識與能力呢?被告未施以教育之責任,卻一昧執行嚴懲之工作,對於一個有心挹注資金於上市櫃公司以協助企業經營的人來說,被告的行徑究竟是協助國家金融體系之進步呢?還是要令有心人退卻而造成國家金融體系之衰退呢? (二)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海灣科技公司股東於減資換發新股所持有之股數是由海灣科技公司提供予集保結算所,所以原告就有必要不需透過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或以被通知的方式就能查知減資換發新股所持有之股數,試問訴願審議委員都說提供海灣科技公司股東於減資換發新股所持有之股數給集保結算所的是海灣科技公司,並不是海灣生技公司或金石獎建設公司,為何海灣生技公司或金石獎建設公司稱說必須要待減資發上上市櫃後才能透過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查知或收到通知函後才能得知確切數字並非事實呢?海灣生技公司與金石獎建設公司在當時與海灣科技公司是大股東的關係,並不是母公司或子公司的關係,對於海灣科技公司送交集保結算所的資料由如何能得知呢?因此訴願審議委員實有偏頗。 (三)再者,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之所以會特別指明若要透過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查知減資後確切股市是須待減資發放上市櫃當日才能得知的理由,是由於被告於98年9 月1 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42636號函中指稱原告得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集保結算所或洽海灣科技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提早查詢減資後之股數,原告僅為強調①原告並未向集保結算所申請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的查詢,②透過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向集保結算所查詢是需要待減資發放上市櫃當日才能查詢的到的事實。因此,且不論原告並未向集保結算所申請語音系統或網路系統的查詢,即便原告有申請此一查詢方式,要得知確切減資後發放股數,也是要等到減資發放上市櫃當日(97年12月22日)才能查得到,更何況原告並未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此一查詢系統,因此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一直以原告根本未申請此一查詢系統來指陳原告應該早就知道減資後的確切股數的裁罰理由,其立場及理由都是相當偏頗而不公平的。 (四)原告再次強調行政法令的頒佈旨在勸導與規範,並非以裁罰為最終目的,被告以原告初犯之姿,且未深入瞭解原告無奈之處與首次予以勸導函文,即逕行裁罰,不僅對原告而言是不公平及不合理外,此種行徑亦非為民主制度先進國家所具有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6 點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海灣生化公司與金石獎建設公司不知從何得知海灣科技公司重大訊息之內容,且僅係海灣科技公司大股東,並非母子公司關係,無法得知海灣科技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資料等節: 1、按海灣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訂97年12月7 日為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減資比率為38.852645%,每仟股換發611.47355 股,新股票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櫃買賣,而金石獎建設公司與海灣生化公司既為共同取得海灣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者,依法即負有依期限申報之義務,自應注意減資換發股票作業相關時程並確實按規定辦理。 2、又依集保結算所「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1條規定,集保結算所係依據發行人提供之資料進行劃撥登錄等相關事項,故海灣科技公司減資換發新股後,該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數係由海灣科技公司提供予集保結算所;且依海灣科技公司97年8 月22日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增補選案,其中增補3 席董事中有2 席即為海灣生化公司(其法人代表人即原告)及金石獎建設公司,暨修改海灣科技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之減資金額案,決議減資基準日及相關事項依法授權董事會處理之,則海灣生化公司及金石獎建設公司既為海灣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乃為董事會之成員,且原告除為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海灣科技公司法人董事海灣生化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訴稱不知從何得知海灣科技公司減資等相關資訊,且無法得知海灣科技公司送交集保結算所之資料,核屬推諉之辭,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行政法令的頒布旨在勸導與規範,並非以裁罰為最終目的,被告未對原告予以勸導函文,即逕行裁罰對原告不公平及不合理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㈠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復按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又查原告不具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自屬適法且無不當。 (四)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書對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等2 家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規定「(第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 款)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為此,84年9 月5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台財證(三)字第02046 號函訂頒申報事項要點,以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並於87年10月31日修正。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之意旨,並進一步強化資訊公開,同時配合相關法制作業之調整等,再於95年5 月19日修正,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19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344號令修正發布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其中第6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 款)( 一) 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 (三)再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揭櫫在案。故被告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職權,而訂定之申報事項要點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有其實際需要,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適時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主管機關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均應先予敘明。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理由書、被告98年10月28日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海灣科技公司97年10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減資公告、集保結算所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海灣科技(更名前為宏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意見陳述書、被告98年1 月19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71373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變動申報書、經濟部97年9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241780 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海灣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公司名稱更名並減資換發新股票,其中減資比為38.852645%即每仟股減少388.52645 股;其中股票換發日為最後過戶日為97年12月2日、減資換發基準日為97年12月7日。 (二)海灣科技公司更名減資換發新股票之通知書於97年12月17日以後始寄發,而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於接獲及知悉上開換發股票通知書後,始於97年12月25日在報紙公告,並向被告申報(此有海灣科技公司股本形成經過之詳細內容、97年12月25日工商時報附訴願卷可查。 七、查原告為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負責人,上開2 公司為共同取得海灣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而海灣科技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於97年12月7 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持有海灣科技公司股份減少21,757,482股,減少股數已逾海灣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惟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遲至97年12月25日始於報紙公告,並向被告申報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本件罰鍰,核未違法,應先敘明。 (一)原告雖主張海灣生化公司與金石獎建設公司不知從何得知海灣科技公司重大訊息之內容,且僅係海灣科技公司大股東,並非母子公司關係,無法得知海灣科技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資料云云;惟: 1、依被告提出之海灣科技公司之97年8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記載,海灣生化公司與金石獎建設公司均由原告等人出席,會中除決議更名及減資外,並重新選任海灣生化公司與金石獎建設公司為海灣科技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對內及對外代表公司,本不能對前開減資之資料諉為不知。 2、次查原告為金石獎建設公司、海灣生化公司負責人,而上2 公司又為海灣科技公司董事,而海灣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訂97年12月7 日為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減資比率為38.852645%,每仟股換發611.47355 股,新股票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櫃買賣,故原告及上開2 公法即負有依期限申報之義務,自應注意減資換發股票作業相關時程並確實按規定辦理。 2、又依集保結算所「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1條規定,集保結算所係依據發行人提供之資料進行劃撥登錄等相關事項,故海灣科技公司減資換發新股後,該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數係由海灣科技公司提供予集保結算所;且依海灣科技公司97年8 月22日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增補選案,其中增補3 席董事中有2 席即為海灣生化公司(其法人代表人即原告)及金石獎建設公司,暨修改海灣科技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之減資金額案,決議減資基準日及相關事項依法授權董事會處理之,則海灣生化公司及金石獎建設公司既為海灣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乃為董事會之成員,且原告除為金石獎建設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海灣科技公司法人董事海灣生化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主張不知從何得知海灣科技公司減資等相關資訊,且無法得知海灣科技公司送交集保結算所之資料前開主張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行政法令的頒布旨在勸導與規範,並非以裁罰為最終目的,被告未對原告予以勸導函文,即逕行裁罰對原告不公平及不合理云云; 1、然查本件相關法令見解及立法詳如上述,被告就原告所為並無何勸導義務,是原告主張前開法令頒布旨在勸導與規範云云,容有誤會。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㈠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本件原告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而原告又查無不具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加以裁罰不公平不合理云云,亦無所據。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實現該構成要件決意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本件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原告任負責人之上開2 公司之持股變動應履行申報義務,且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疏未注意,致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至少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規定,旨在落實資 訊公開原則,期使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及其後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而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10% 以上時應依法公告及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公告及申報,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上述,故原告前開抗辯「被告對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股東從未有所謂的教育訓練或訊息傳達,如何能要求股東一定要具有哪些專業知識與能力呢?被告未施以教育之責任,卻一昧執行嚴懲之工作,對於一個有心挹注資金於上市櫃公司以協助企業經營的人來說,被告的行徑究竟是協助國家金融體系之進步呢?還是要令有心人退卻而造成國家金融體系之衰退呢?」並不能據以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之情,應併敘明。 (四)末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法既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申報並公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審酌原告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違規行為即原告為2 家公司負責人的一次違規行為,股權變動及金額等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法定定最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