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8號原 告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美蘭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9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⑴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99元(即補徵稅額6,833 元暨罰鍰13,66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邱政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原告起訴狀所示之訴訟代理人沈晏莛,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不符,自不發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裁處書誤植為7 月)至9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謝安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安麗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AY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36,67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833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833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13,6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確實於93年4 月間承攬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之「永和市○○街護岸工程(第2 期民族街44號至智光街10巷)」工程,總承攬金額為10,500,000元整,最後工程結算金額為8,290,000 元。另原告僱請茅龍森於本案工地施工,工地支出款項係由茅龍森於公司交付之工程預付款(零用金)支付。 ⑵請求撤銷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98年8 月28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罰之理由: ①虛報進項稅額6,833 元,顯非事實: ⒈93年8 月至10月間本案工地施工之雜工,係皆由茅龍森負責,茅龍森向原告陳稱伊係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由茅龍森持謝安麗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謝安麗公司於93年8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AY00000000)金額為73,500元,於93年9 月10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70,000元,入謝安麗公司帳戶;於93年9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BY00000000)金額為70,003元,由茅龍森據領,93年10月15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8,450 元,及93年10月19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30,000元,另於93年8 月2 日據領93年8 月9 日兌現支票AR0000000 面額38,458元,93年9 月6 日據領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20,000元,合計96,908元,當時尚有工程預付款(零用金)餘額23,405元(96,908元-3,500元-70,003 元);總計支出166,908 元(70,000元+96,908 元)。 ⒉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謝安麗公司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833 元云云,顯不符比例原則,蓋原告所承攬工程結算金額為8,290,000 元,所取得發票皆依法取得憑證,焉有為虛報區區6,833 元進項稅額卻支付166,908 元,且僅取得143,503 元之發票,而以非法憑證充數之理,顯與常理有違,復由原告於89年開業至今皆無虛報進項稅額,並誠實納稅可以得證原告斷無違法之可能。 ②被告裁罰顯有違誤: ⒈倘謝安麗公司未指派工人施作,原告斷無支付166,908 元之理,果真係茅龍森向原告詐稱伊係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實際係茅龍森自行雇請工人施作,而向謝安麗公司購買發票,再向原告請款,其中93年9 月10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70,000元,係入謝安麗公司帳戶,茅龍森又豈會為總金額143,503 元之發票,以70,000元購得。 ⒉原告於93年9 月5 日收受謝安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電話詢問謝安麗公司、板橋國稅局人員,並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查詢,所得資訊均顯示該公司係屬正常,始收受該統一發票,並予付款,且原告於94年完成所有申報作業,國稅局人員均未表示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由南機組調查報告得知謝安麗公司為虛設行號,92年至94年間大額進項對象大多為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彼此間互相開立99.9% 不實發票計18億元,固是事實,然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南機組調查報告所載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亦為實際交易之金額,縱謝安麗公司雖開立99.9% 不實發票,但0.1%為實際交易之發票,原告與謝安麗公司確有交易與付款之事實,被告將原告與謝安麗公司實際交易取得之發票視為取具自非交易對象,顯有違誤。 ⒊原告實際支付166,908 元,僅取得143,503 元之發票,縱使發票係茅龍森向謝安麗公司取得,逃漏稅者為茅龍森與謝安麗公司,裁罰原告顯失公允。 ③裁罰已罹於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2.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⒉縱使現今相關單位查獲謝安麗公司為虛設行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國稅局焉有事隔5 年才查覺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理,前開機關所掌理為國家稅收,未能如期收到稅捐本應主動查察,事隔5 年才查覺,豈無延宕公務之嫌,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 年,已逾3 年之時效規定,本件裁罰實於法不合。況虛設行號為謝安麗公司,其方為應受懲罰者,原告實為受害者,原告焉有為虛報進項稅額6,833 元,支付166,908 元之理,顯見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本件裁罰顯有違誤,且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則。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並處罰鍰13,666元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一、原處分(即98年8 月28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即98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9431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即99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9530 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 條 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至9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謝安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833 元,經南機組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調查函、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 ③依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李後發係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美英係祥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玲麗係謝安麗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陳建信係謝安麗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楊孟學係宇翔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渠等竟基於自身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至94年4 月間取得不實進貨發票計18億2,707 萬餘元,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計18億2,939 萬餘元,嚴重侵蝕稅基,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前開公司營業期間大額進項對象大多為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彼此間互相開立大額交易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銷貨對象大多為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④謝安麗公司93年度未僱用任何員工,且於93年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其他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有該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⑤原告雖提示承包臺北縣政府永和市○○街護岸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地人員出勤表及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供核,主張工地施工之雜工皆委由茅龍森負責,茅龍森稱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並由茅龍森於工程零用金中支付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提示茅龍森簽收款項金額合計217,458 元,與原告取得謝安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43,503 元不符;次查其7 張付款支票159,000 元中除1 張70,000元受款人為謝安麗公司,其餘6 張受款人分別為茅龍森等6 人,原告雖於談話筆錄中指稱付款支票中136,670 元係支付工人之薪資,其餘部分係償還工人因工作需要自行購置之零件費用,惟依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當年度已列報茅龍森等6 人之薪資所得,因原告未能提示工程明細帳、轉包工程合約書及茅龍森支付貨款予謝安麗公司等相關具體事證,無法證明確有轉包工程之事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⑥綜上,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謝安麗公司及茅龍森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2條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1 條、第27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又「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 年或7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為財政部95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 號令所明釋。 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6,833 元處2 倍罰鍰13,666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裁罰已逾3 年法律時效乙節,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且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98年8 月28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8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並無逾越5 年裁罰期間,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進貨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並處罰鍰13,666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處分之補稅及罰鍰(原告經查獲93年8 月至9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謝安麗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36,67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833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833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13,666元)原告均有爭執,其稱:1.並無逃稅之意圖及必要,因原告所承攬工程結算金額為8,290,000 元,所取得發票皆依法取得憑證,焉有為虛報區區6,833 元進項稅額卻支付166,908 元,且僅取得143,503 元之發票,而以非法憑證充數之理,顯與常理有違,復由原告於89年開業至今皆無虛報進項稅額,並誠實納稅可以得證原告斷無違法之可能;2.倘謝安麗公司未指派工人施作,原告斷無支付 166,908 元之理,果真係茅龍森向原告詐稱伊係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實際係茅龍森自行雇請工人施作,而向謝安麗公司購買發票,再向原告請款,其中93年9 月10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70,000元,係入謝安麗公司帳戶,茅龍森又豈會為總金額143,503 元之發票,以70,000元購得;3.足見,原告實付166,908 元,僅取得143,503 元之發票,縱使發票係茅龍森向謝安麗公司取得,逃漏稅者為茅龍森與謝安麗公司,裁罰原告顯失公允。且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件裁罰已罹於時效。 ⑵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②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③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④本案所涉及之類型(有交易之事實,只是取具之交易憑證不實),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者,乃是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此等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謝安麗公司;3.且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謝安麗公司。 ⑶本案情節(原告稱:93年8 月至10月間本案工地施工之雜工,係皆由茅龍森負責,茅龍森向原告陳稱伊係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由茅龍森持謝安麗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原告究竟證明了哪些部份,是否充足顯示上開原告應證明之範圍。本件確實有進貨之事實(即施工「提供勞務」之事實),就此兩造並無爭議,癥結點在於提供勞務事實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謝安麗公司,經查: ①由茅龍森持謝安麗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二,93年8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AY00000000)金額為73,500元,93年9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BY00000000)金額為70,003元(參原處分卷p-89),這就是本案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143,503 元(銷售額136,67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833 元)。 ②但原告稱實際上透過5 張支票付款(參原處分卷p-90):1.93年8 月9 日兌現支票AR0000000 面額38,458元。 2.93年9 月6 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20,000元。 3.93年9 月10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70,000元。 4.93年10月15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 8,450元。 5.93年10月19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30,000元。 總計支出166,908 元(僅70,000元之支票入謝安麗公司帳戶,其餘96,908元由茅龍森據領,參原處分卷p-84至p-88)。若是如此,則原告所支付者與憑證之間,數額不一致,無法勾稽。 ③就上開93年9 月10日兌現票號AS0000000 面額70,000元之支票,由茅龍森據領(參原處分卷p-87),其據領之支票票號AS0000000000共七張金額計159,000 元。經詢問原告其稱「付款支票中136,670 元係支付工人之薪資,其餘部分係償還工人因工作需要自行購置之零件費用(參見原處分卷p-68)」,若是如此,就表示136,670 元是原告自行聘請員工施工所支付之薪資,如此之情形下,謝安麗公司只是為原告覓請工人而已,原告豈能取得謝安麗公司之發票為交易之進項憑證(發票兩張合計143,503 元,為銷售額136,670 元,稅額6,833 元)。顯然此部份所稱也與另稱「茅龍森向原告陳稱伊係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由茅龍森持謝安麗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情節不一致。 ④而實際上原告之轉帳傳票(參原處分卷p-62)所顯示之內容,票號AS0000000000之應負票據共七張(支票影本參見參原處分卷p-32至p-38),其金額共計為157,200 元也非由茅龍森所據領(參原處分卷p-87)之159,000 元,因此本院也無法核對原告所稱「付款支票中136,670 元係支付工人之薪資,其餘部分係償還工人因工作需要自行購置之零件費用(參見原處分卷p-68)」之真實性。 ⑤按正常之作業「茅龍森向原告陳稱伊係委請謝安麗公司指派工人施作,由茅龍森持謝安麗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則原告之款項應該交付給謝安麗公司,而由謝安麗公司付款給其所指派之工人;但證據上顯示為原告總計支出166,908 元(僅70,000元之支票入謝安麗公司帳戶,其餘96,908元由茅龍森據領,參原處分卷p-84至p-88),卻取具謝安麗公司之發票二張(參原處分卷p-89),共計143,503 元(即銷售額136,67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833 元);但原告又稱銷售額136,670 元係支付工人之薪資,但又與由茅龍森所據領(參原處分卷p-87載明工資支票)之159,000 元不一致;因此,原告之舉證活動完全無法證實原告所陳稱之事實,所稱自無由可信。 ⑷就謝安麗公司有無提供勞務之可能部份: ①參照依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參原處分卷p-27)謝玲麗係謝安麗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陳建信係謝安麗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渠等竟基於自身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取得不實進貨發票計1 億239 萬餘元,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計1 億420 萬餘元(參原處分卷p-25),而原告取具之發票就在其間,原告自難與其成立正常之交易。 ②謝安麗公司93年度未僱用任何員工,且於93年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其他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參原處分卷p-01),有該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⑸故本案有交易(施工)之事實,但原告取具之交易憑證不實(經認定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此等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原告進貨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33 元,當屬有據。至於,罰鍰部分,參見財政部95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 號令所釋「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 年或7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自無裁罰已罹於時效之疑問。原告就虛報進項稅額,本應核實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況實質之交易內容若屬原告交勞務轉包他人,自當謹慎查核提供勞務者為何人,而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豈可昧於茅龍森之居中,而免除自己查核之義務,故原告稱「縱使發票係茅龍森向謝安麗公司取得,逃漏稅者為茅龍森與謝安麗公司,裁罰原告顯失公允」,自屬卸責之辭而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所承攬工程結算金額8 百多萬,焉有為虛報區區6,833 元進項稅額卻支付166,908 元之理,然而本件正是處理疏忽查證而取得不實之憑證,此與虛報之比例大小無關,原告又稱茅龍森豈會為總金額143,503 元之發票,以70,000元購得者,本案重點是原告無法證實謝安麗公司為實際勞務之提供者,也無法證實按照發票金額將所應支付之款項交付謝安麗公司,豈能以部份金額之交付來反推全額之支出為可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