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樂事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1號原 告 樂事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5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為系爭紹興酒之瓶底上印有「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之簡體字樣與「ZHELIANG COF IM/EX CORP CHINA 」字樣,以及申報含鹽量為0.5 %與實際化驗含鹽量為1.76%不符,遽以認定系爭紹興酒為中國浙江出產之酒類,此等認定顯與事實未符,亦違反行政機關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範之義務: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應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而不得偏頗,而賦予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經查,原告曾提出澳門經濟局之產地證明與駐澳門辦事處台北文化中心認證書,且原告亦有與澳門新澳酒廠訂購紹興廚用酒之報價單可資為證(鈞院卷第22頁,原證1 ),顯見原告所進口之紹興廚用酒確實於澳門酒廠所製造。然被告於認定時,仍偏頗不論上開酒類產地證明書等客觀官方文件,逕自認定該酒類為中國浙江出產,因此行政機關之處分,顯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符。 ⒉又被告認為系爭紹興酒之瓶底上印有「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之簡體字樣與「ZHELIANG COF IM/EX CORP CHINA」字樣,以及申報含鹽量為0.5 %與實際化驗含鹽量為1.76%不符,遽以認定系爭紹興酒為中國浙江出產之酒類,更是毫無任何證據之臆測之詞。因系爭酒瓶為中國浙江所製造,所以瓶底才印有「ZHELIANG COF IM/EX CORP CHINA」字樣,而瓶身亦有澳門製造之標籤,為何被告不能認為系爭之紹興酒為澳門所製造,因此被告認為酒瓶與酒應為同一產地所生產,此等推論當有矛盾,而與論理經驗不符。 ⒊又系爭紹興酒經化驗認定含鹽量為1.76%,與申報含鹽量為0.5 %不同,而與中國浙江製造紹興酒之含鹽量 1.5 %相似,因此系爭紹興酒應為中國浙江所製造。被告此等推論謬誤更為嚴重。蓋因含鹽量超過0.5 %即屬廚用酒,在菸酒稅上之稅賦與一般飲用酒不同,因此原告申報含鹽量超過0.5 %僅是在我國稅賦上有其分類意義。倘若認定系爭紹興廚用酒含鹽量為1.76%,與申報含鹽量為0.5 %不同,即非澳門酒廠所製造;則系爭紹興廚用酒含鹽量為1.76%亦與中國浙江製造紹興酒之含鹽量1.5 %有異,含鹽量並非全然一致,亦不能認定為中國浙江所製造。 ⒋本件行政機關未盡職權調查責任: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在行政程序中,所適用者係「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至多僅負協力義務,並無所謂舉證責任之適用。故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出具產地證明書及台北文化中心認證,僅在證明出具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云云,明顯係混淆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害人民權益。且如被告認為原告出具產地證明書及台北文化中心認證,得以證明出具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則真正公文書當具備相當之證據力,更可益證原告所述為真。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就事實調查,明顯偏頗看待,僅就國家有利之部分為主觀認定,對當事人客觀上有利之證據則置若罔聞,顯見被告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外,亦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被課處罰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立法理由明揭:「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亦可知行政機關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法令之故意、過失,始得對原告裁處罰鍰。而被告斷言原告所述非真,對於原告提出之與澳門酒廠之報價資料全然不論,即逕自將系爭紹興廚用酒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對原告課以罰鍰,故該原處分亦有不適法之違誤云云。 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系爭產品報價單、澳門酒廠在中國購買酒瓶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係根據實到貨物情形(含包裝及產地標示情形),參酌產地證明文件(包括: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及船舶、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予以認定。次查,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包裝瓶上印有「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之簡體字樣及「ZHEJIANGCOF IM/EX CORP CHINA」字樣,又檢樣送化驗結果,含鹽量1.76% ,與原申報含鹽量0.5%不符(原處分卷附件2 )。次查,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是浙江省最大的食品進出口企業,主要生產經營享譽海內外的浙江傳統名優出口商品-塔牌紹興酒,其為中國紹興酒的精品,主要源于得天獨厚的水質,水質乃具有地理上特殊性,無法仿造,其產品之一有塔牌廚用酒,含鹽量1.5%,與來貨化驗結果相近,且原廠頗具規模,尚不致因本件貨物導致其產能不足而需藉委外製造以疏困。且來貨貨上並未標示有由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製造之字樣。準此,爰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及疑點,經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㈡原告雖提出澳門經濟局之產地證明、新澳酒廠購買塑料瓶發票浙江省糧油食品授權澳門新澳酒廠製造塔牌儲用紹興酒之授權書等資料(原處分卷附件6 );惟查該產地證明書,雖經由駐澳門辦事處「台北文化中心」認證,惟其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澳門產製,且來貨經查驗結果不符,自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該產地證明文件,核無可採。按一般合法酒廠所使用包裝瓶,如無法自行產製,需向外訂製採購,依常理應訂製標示有自己公司名稱、產地之包裝瓶,來盛裝自己所生產的產品,方屬合理,斷然不會訂製採購標示有別家公司名稱、產地之包裝瓶。次查,原告提示之新澳酒廠購買塑料桶發票及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書(鈞院卷第22、23頁)2 件資料,由新澳酒廠購買塑料桶發票顯示,「塑料桶係新澳酒廠向澳門新金祈貿易行購買」,與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證書所載,「塑料桶由我司提供,貴司不得自行採購」,相互矛盾,且來貨貨上並無由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製造之標示,顯然原告稱係由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予新澳酒廠製造,乃事後彌縫之舉,顯屬不實。 ㈢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系爭貨物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於進口系爭貨物,即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與誠實申報義務,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受罰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委由天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澳門產製含鹽0.5%之塔牌廚用紹興酒乙批(報單號碼:第 AE/98/1584/0682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含鹽1.76%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於98年6 月2 日以基普六字第098101751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能補送,被告因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57,86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澳門酒廠所製造,其無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係根據實到貨物情形(含包裝及產地標示情形),參酌產地證明文件(包括: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及船舶、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予以認定。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包裝瓶上印有「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之簡體字樣及「ZHEJIANG COF IM/EX CORP CHINA 」字樣,且檢樣送化驗結果,含鹽量1.76% ,與原申報含鹽量0.5%不符(原處分卷附件2 )。又查,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是浙江省最大的食品進出口企業,主要生產經營享譽海內外的浙江傳統名優出口商品-塔牌紹興酒,其為中國紹興酒的精品,主要源于得天獨厚的水質,水質乃具有地理上特殊性,無法仿造,其產品之一有塔牌廚用酒,含鹽量1.5%,與來貨化驗結果相近,且原廠頗具規模,尚不致因本件貨物導致其產能不足而需藉委外製造。再參以來貨上並未標示有由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製造之字樣。被告爰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及疑點,經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原告雖提出澳門經濟局之產地證明、新澳酒廠購買塑料瓶發票及浙江省糧油食品授權澳門新澳酒廠製造塔牌儲用紹興酒之授權書等資料為證(原處分卷附件6 )。惟查,該產地證明書,雖經由駐澳門辦事處「台北文化中心」認證,惟其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澳門產製,且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與申報情形不符,自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該產地證明文件,核無可採。又按一般合法酒廠所使用包裝瓶,如無法自行產製,需向外訂製採購,依常理應訂製標示有自己公司名稱、產地之包裝瓶,來盛裝自己所生產的產品,方屬合理,斷然不會訂製採購標示有別家公司名稱、產地之包裝瓶。經查,原告提出之新澳酒廠購買塑料桶發票及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書(本院卷第22、23頁)等資料,由新澳酒廠購買塑料桶發票顯示,「塑料桶係新澳酒廠向澳門新金祈貿易行購買」,與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證書所載「塑料桶由我司提供,貴司不得自行採購」等語,相互矛盾,且來貨並無由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製造之標示,故原告稱係由浙江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授權予新澳酒廠製造,核屬事後彌縫之舉,尚非可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澳門酒廠所製造,其無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罰鍰157,866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附件4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