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8號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竹發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990009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工資原告均據實核發,並無未全額給付之情;然楊貞一於97年1 月30日因個人疏失保管公款公物遺失,致原告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56,960元。楊貞一於97年2 月12日報告書坦誠疏失並願意每月由薪資扣底 3,000 元以為賠償。事後原告與楊貞一協商同意以每月償還5,000 元。從97年1 月至7 月按月從薪資償還,楊貞一均無異議。事後楊貞一於97年7 月4 日離職時,尚有21,000元未償還並開立本票擔保,並承諾離職後會按月償還原告5 千元,但均未履行。有關馮天祥98年10月工資,原告仍據實核發,並無未全額給付之情,然因,馮天祥於98年10月18日擔任原告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未善盡其勤前車輛保養檢查義務,而致180-AC車於駕駛中輪胎損壞,其損害金額11,235元,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書規定自薪資抵銷償還,自屬依法有據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僱用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之工資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屬實,經原告代理人(人事主任)吳鉑華親自確認無誤,有98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附件可稽(原處分卷證2 ),違法事原處分卷證臻為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6 仟元罰鍰(原處分卷證3 ),洵無不合。 ㈡惟查,楊貞一97年2 月12日報告書中並無同意每月扣抵 5,000 元,僅有承辦人97年2 月15日加簽再向黃董面報同意以每月以5 千扣抵損失(原處分卷證4 );另楊貞一於99年2 月6 日以電話向原告申訴略以「其服務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1日上班途中遭黑衣人搶走新台幣票款20,960元及票券36,000元,為確保工作,在公司要求下填寫報告書,請求公司原諒及願每月扣薪資新台幣3,000 元作為賠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扣款提高至 5,000 元,因而於97年7 月離職,離職前公司要求簽下 21,000元本票始准離職。然公司未有提供保管票款及票券之設施,每日下班時票款及票券均由票務人員帶回保管,其風險難到公司不用負擔嗎?且票券36,000元已公告作廢並通知各站務人員,並無損失,為何要其賠償?」(原處分卷證5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於99年2 月6 日以府勞字第099005267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卷證6 ),原告未於期限文到7 日內(99年2 月15日前)陳述意見(遲至99年3 月3 日以郵戳為憑始陳述意見)(原處分卷證7 ),依同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且其延遲陳述書中駁稱票款、票券遭搶為勞工個人疏失,亦未針對票券作廢損失金額提出說明及無退還溢扣款及本票,原告稱不但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檢查結果之違反情形,且仍充分照顧離職員工;純屬推託之詞;基此,原告之論述,顯無理由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12月15日及18日前往原告處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9年3 月4 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079877號裁處書(原處分卷證3 ),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涉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勞工楊貞一及馮天祥之工資,均據實核發,並無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僱用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之工資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屬實,有切結書、勞動契約書、報告書、分期付款紀錄表、本票、簽呈及修車派工單等件影本(原處分卷證2 、證4 )可證,並經原告代理人(人事主任)吳鉑華確認無誤,有98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檢查談話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證2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稱對於勞工楊貞一及馮天祥之工資,均據實核發,並無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楊貞一於97年1 月30日因個人疏失保管公款公物遺失,致原告受有損失56,960元,楊貞一於97年2 月12日報告書坦誠疏失並願意每月由薪資扣底3,000 元以為賠償,事後原告與楊貞一協商同意以每月償還5,000 元,從97年1 月至7 月按月從薪資償還,楊貞一均無異議,事後楊貞一於97年7 月4 日離職時,尚有21,000元未償還並開立本票擔保,並承諾離職後會按月償還原告5 千元,但均未履行;有關馮天祥98年10月工資,因馮天祥於98年10月18日擔任原告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未善盡其勤前車輛保養檢查義務,而致180-AC車於駕駛中輪胎損壞,其損害金額11,235元,原告乃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自薪資抵銷償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且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雖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然縱使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其規定仍不得違反本法之強制規定,否則自屬無效之約定。再者,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係法令強制規定,是雇主不得以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之適用,而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合先敘明。經查,楊貞一97年2 月12日報告書中並無同意每月扣抵5,000 元,僅有承辦人97年2 月15日加簽再向黃董面報同意以每月以5 千扣抵損失(原處分卷證4 );而楊貞一於99年2 月6 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訴略以「其服務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1日上班途中遭黑衣人搶走新台幣票款20,960元及票券36,000元,為確保工作,在公司要求下填寫報告書,請求公司原諒及願每月扣薪資新台幣3,000 元作為賠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扣款提高至5,000 元,因而於97年7 月離職,離職前公司要求簽下21,000元本票始准離職。然公司未有提供保管票款及票券之設施,每日下班時票款及票券均由票務人員帶回保管,其風險難到公司不用負擔嗎?且票券36,000元已公告作廢並通知各站務人員,並無損失,為何要其賠償?」(原處分卷證5 )。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稽之卷附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及馮天祥98年10月薪資明細表,確分別有「其他」及「車損」之扣薪項目(原處分卷證4 ),是原告確未全額給付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事證明確。至於原告所稱係勞工楊貞一及馮天祥分別因工作上之疏失致原告遭受損失,原告依勞動契約書規定自薪資抵銷償還,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逕自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被告查認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楊貞一及馮天祥之工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查認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乃於99年3 月4 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079877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原告罰鍰6 千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涉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楊貞一97年1 月至7 月及馮天祥98年10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