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3號原 告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陽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局長)住同上 陳俊諺 王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2340號(案號:第099013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查核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份自國外進口IC計新臺幣(下同)979,795 元,涉嫌未經正常通關程序進口,逃漏稅捐,乃於97年12月1 日以財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2512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經該局於97年12月8 日以基核字第0971035418號移文單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機關核處。案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未經申報進口,而係利用旅客托運行李方式攜帶入境,且非屬免徵營業稅之物品,經審理原告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 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97,9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5年度自國外進口IC計979,795 元涉嫌未經正常通關程序進口,逃漏稅捐,追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 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97,978元,准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追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元),罰鍰97,978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正常進口貨物係繳交營業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然後進口之營業稅可抵扣銷項營業稅稅額;但因原告公司無繳進口營業稅但也未抵扣營業稅而直接以銷售時之銷項稅額繳納之,故原告主張並未逃漏營業稅,而僅是繳納稅金之時間差。 ⒉正常交易模式為經海關進口,繳納營業稅通關進貨,而後予申報營業稅時,與銷項稅額相抵扣,再行繳納應納稅額;但本次交易因客戶急於出貨,故於業務人員回國時攜回,而於申報營業稅時,未與銷項稅額相抵,而是直接繳納全額的銷項稅額,故原告實質上係己於此時繳納營業稅,因此主張自始未逃漏營業稅,請求撤銷補稅及罰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次按財政部76年8 月10日之台財稅第76118242號函釋示:「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漏稅額之計算,以實際進口貨物應代徵營業稅額扣除原申報應代徵營業稅額,就其二者之差額作為營業稅漏稅額。」。 ⒊原告提供王陽生、林江漢2 人為其攜帶系爭貨物入境之旅客入境資料,惟經查2 人於95年間確有入境紀錄,卻均未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資料。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計算其所漏營業稅額,即為貨物進口時應辦理報關繳納之營業稅額。原告主張因於申報營業稅時,未與銷項稅額相抵,而是直接繳納全額的銷項稅額,故原告實質上係已於此時繳納營業稅,因此主張自始未逃漏營業稅之情形,顯係誤解法令,核與本案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不同,被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核處,洵屬適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補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元)及罰鍰97,978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係北區國稅局於查核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原告於95年1月份自國外進口IC計979,795元,涉嫌未經正常通關程序進口,逃漏稅捐,乃於97年12月1 日以財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2512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經該局於97年12月8日以基核字第0971035418 號移文單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機關核處。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以原告進貨簿所列系爭貨物均無進口報關資料可稽,且據原告之代表人王陽生及股東林江漢坦承系爭IC半導體係分別自中國、泰國、香港等地以旅客托運行李方式攜帶進口,且入境時均未向海關申報;因系爭IC半導體非屬進口免徵營業稅範圍,原告顯有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乃依首揭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 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97,978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公司無繳進口營業稅但也未抵扣營業稅而直接以銷售時之銷項稅額繳納之,故原告主張並未逃漏營業稅,而僅是繳納稅金之時間差。但本次交易因客戶急於出貨,故於業務人員回國時攜回,而於申報營業稅時,未與銷項稅額相抵,而是直接繳納全額的銷項稅額,故原告實質上係己於此時繳納營業稅,因此自始未逃漏營業稅。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追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 元),罰鍰97,978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系爭貨物係原告委託其負責人王陽生、股東林江漢及隨行友人自泰國、中國大陸及香港攜帶入境,未據報關,此有北區國稅局97年12月1 日以財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25 123 號函、原告95年度分類帳及轉帳傳票、負責人王陽生98年3 月16日及股東林江漢98年3 月10日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未依正常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銷售時已繳納營業稅,且未扣抵進項稅額,即無漏稅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及「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為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41條所規定,可知進口貨物除屬免徵營業稅之物品外,均應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三)次按財政部76年8 月10日之台財稅第76118242號函釋示:「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漏稅額之計算,以實際進口貨物應代徵營業稅額扣除原申報應代徵營業稅額,就其二者之差額作為營業稅漏稅額。」。原告提供王陽生、林江漢2 人為其攜帶系爭貨物入境之旅客入境資料,惟經查2 人於95年間確有入境紀錄,卻均未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資料,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計算其所漏營業稅額,即為貨物進口時應辦理報關繳納之營業稅額,容無不合。又系爭貨物既係原告自國外進口,依前揭規定,應於貨物進口時辦理報關並繳納營業稅,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自已構成漏稅之情事,縱事後於銷售貨物時繳納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進口貨物時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49,380元(含營業稅48,9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1 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97, 978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