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8號原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係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僑務委員會「95年康軒版教材採購」等31件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被告第3 階段追繳就業代金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4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900198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21,18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故計算履約期間,應算至原告實際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本件原處分所附履約期間一覽表,其上記載之「履約起始日期」及「履約終止日期」,其依據為何?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自不足採。縱認上開資料確為招標機關所提出,然各個招標機關對於「履約終止日期」之認知不同,即可能對於原告履約期間之計算產生差異。倘被告無法證明招標機關所提供之「履約終止日期」,確為原告實際完成履約事項之日,原處分即欠缺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在現代的法治國家及社會國家(福利國家)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負有照顧保護人民義務,以免人民因不知權利程序而受損害,此亦為程序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表現。 ㈢「原住民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被告依同法第3 條規定,為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內容為何?公布施行後對於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有何影響?等,均應向得標廠商及社會大眾廣為宣導,避免得標廠商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遭受損害。然被告不僅未向得標廠商廣為宣導法律規定,且得標廠商未依法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員工時,被告亦未善盡告知義務,並要求得標廠商改善,遲至「原住民保障法」公布施行多年後,才要求不知情之得標廠商繳納鉅額代金,類似案例不勝枚舉。被告坐視不知情得標廠商違背法律規定而不依法糾正,嗣後再要求廠商繳納鉅額之代金,此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做出之行政處分,當然違法,原告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㈣監察院於99年3 月3 日提案糾正被告,糾正案提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公布後,原民會遲至94年始規劃辦理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建置計畫,作業延宕,且耗費鉅資建置之資料庫系統,於計畫中斷後即長期閒置,及上開資料庫建置系統未臻周全,影響調查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其次,糾正案文事實及理由亦提到「原民會94年研提之建置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職場安全網計畫,經建置完成20萬餘筆人力資料,惟僅為調查期間之靜態資料,距今已逾3 年,因該會未能持續進行更新作業,致建置資料無法反映當前人力資源狀況」、「審計部派員於98年10月28日赴原民會,就已建置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暨職場安全網』,實際登錄該系統抽查資料庫建置情況,間有人力資料庫部分個人資訊欄位空白、不全、未確實檢核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受訪人員年齡非屬計畫定義勞動人口調查範圍等諸多缺失,復該計畫辦理原住民人力資料之建置,囿於訪查員專業能力不足,及原民會對於建檔誤植錯誤率偏高之現象,未妥作查驗及更正,嚴重影響調查統計品質及資料建置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執行成效不彰」等語。 ㈤「原住民保障法」係於90年公布,被告遲至94年始規劃辦理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建置計畫。換言之,被告於94年前未建置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原告無從得知何處有在尋找就業機會之原住民。因此,本件非原告不依法僱用原住民,而是被告並未提供原住民人力資料庫,致原告無法尋找合適原住民人才。被告違反「原住民保障法」第14條規定,未建置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在先,嗣後卻以原告未依法僱用足夠原住民為由,要求原告繳納代金,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分,當然違法。 ㈥再者,依監察院糾正文所言,被告建置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僅為調查期間之靜態資料,因被告未能持續進行更新作業,致建置資料無法反映當前人力資源狀況。監察院亦認為被告對於建檔誤植錯誤率偏高之現象,未妥作查驗及更正,影響調查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被告係提出「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函請勞工保險局複核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被告提供給勞工保險局之原住民人口名單是否有所缺漏?不得而知。倘被告提出給勞工保險局之資料,如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言,錯誤率偏高,不夠正確及完整,就有可能少算原告僱用之原住民人數,進而影響原告應繳納代金之計算。基此,被告應證明其提供之資料正確無誤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已盡宣導之責,原告未就自身權益事項善加注意: ⒈法令規定已具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 按「原住民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配合發布相關解釋令文予各級政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同時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且採購契約要項第75條規定,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之事。又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均已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其員工總人數及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是以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已盡宣導之責,原告對上揭法令應知之甚詳,縱非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可歸責。 ⒉本件公法義務無免責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此乃法所明定,屬於公法上義務,只要符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履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構成要件,即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若未僱足,則應按不足人數繳納代金,尚不得因其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則執為免除本件公法義務之論據。 ⒊被告未罹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追繳代金: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係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作成處分,自於法有據。 ㈡本件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被告具法定之負擔義務: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理由書謂:「..(空氣污染)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所謂「特別公課」,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⒉按「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明訂其用途;核代金之性質,與司法院前揭解釋文所述特別公課相符,故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是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⒊再者,相關法令規定已具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原告本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即應善盡注意相關義務,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原住民人力資料庫之建置僅係提供被告覓尋原住民之其一方法,被告將其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原因歸咎於該資料庫之建置未完善,實係推諉之詞。 ㈢被告已善盡調查程序,原告認與事實不符,應舉反證推翻:被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乃函請各招標機關提供標案履約情狀,並據招標機關所復資料,逐一校對標案履約期間,或確認標案誰屬。就具體事實之有無,被告已善盡調查責任,原告認與事實不符者,應舉反證推翻,非僅憑臆測之思,泛言指摘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被告被告未盡宣導原住民保障法所定進用原住民之責任,被告遲未建置原住民名冊,致原告無法確實核對進用員工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且原告所僱用員工中,有不願公開表示伊為原住民身分之人,被告所認定原告未僱用人數,與實際情形相異,原處分所裁定補繳之代金數額,即有未符等情,並提出監察院對被告糾正案文節錄影本為證。因之,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適用法令依據 ⒈按「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是為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保障法第1 條、第12條所明定。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級政府等繳納代金規定) 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是為明定代金之計算方式。又同法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由法律明定被告對原住民之就業狀況調查,並與各級主管建立人力資料庫,以促進原住民之就業。 ⒉為配合原住民保障法公布施行,政府採購法亦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第98條規定,增加廠商須僱用原住民規定,即:「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員工人數逾100 人者,如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應繳納代金。 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就本法第98條規定,另訂其細節,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是故得標廠商員工人數逾100 人,應進用原住民1 人,員工總額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如無法僱足原住民,則按不足人數,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繳納代金。 ㈡查被告認定原告於政府採購法所定履約期間,即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止,參加勞工保險員工總人數為653 人至952 人不等,分就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及應繳代金金額,以一覽表方式列出(見答辯狀卷宗第8 、9 頁),其中進用原住民不足人數為: ⒈自95年10月至96年1 月每月不足人數1 人,每人基本工資15,840元,合計63,360元(15,840×4 )。 ⒉96年9 月不足人數1 人,當時調高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 ⒊97年8 月至9 月每月不足人數1 人,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因於8 月30日、31日僱用不足增1 人,當月為18,432元(17,280+1,152 ),9 月份為17,280元,合計35,712元(18,432+17,280)。 ⒋97年10月至12月每月不足人數2 人,共6人,合計103,680元(17,280×6)。 ⒌以上合計221,184 元(63,360+17.280+35,712+103,680 )。 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以原民衛字第0990001371號函將上述一覽表及法規依據送達原告,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提出意見,被告即於99年4 月20日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收受處分書30日內繳納,原告於99年5 月4 日收受送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附於答辯卷宗第16-21 頁)。是故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未能就「履約起始日期」及「履約終止日期」舉證,且認定僱用不足人數有誤,被告應提出其建置原住民名冊供原告比對,故其不應繳納上開數額代金等情。惟被告就原告之履約期間,已提出被告向原告調查,經原告自填履約起始日之調查表證明(附於訴願卷第33-60 頁),是被告就原告履約期間已有舉證,原告未提出反證,其謂被告未舉證,與實情不合。原告就被告之認定有何違誤?僅以監察院對被告遲至94年始規劃辦理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建置計畫之糾正案報告,認被告有疏失;但該糾正案為監察院為符合「原住民保障法」規定政策目的,請被告改進,是為被告執行有無達到法律規定意旨及預算執行效率之通案問題,關於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建置,「原住民保障法」第14條係規定被告應與各級主管機關建置,要求被告調查原住民就業狀況,應否提供個別廠比對,涉及原住民個人資料保護及隱私,上開規定未要求被告須向廠商提供比對,原告既標得政府採購契約,仍應按政府採購法、「原住民保障法」規定履行僱用足額原住民規定,不因有該糾正案之提出,而使原告豁免其依法律應履行之義務。再者,原告對於員工身分資料較能掌握,於政府採購投標時,即以預知,如僱用原住民不足,亦僅能依法繳納代金,落實法律照顧原住民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對得標廠商宣導「原住民保障法」,未善盡告知義務,遲至多年後才要求不知情得標廠商繳納鉅額代金,違反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云云。惟「原住民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通知各單位及各縣市政府,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代金,並已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附於訴願卷第32頁),既已依法公告,難謂被告違反誠信。另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第98條規定,除原規定之僱用身心障礙者外,尚須增加僱用原住民之規定,此均為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即須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綜合考量,是不得以被告未盡宣導義務為由,免除原告法定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不足取。被告審認原告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應補繳代金,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